“司法回避”回避的不仅是个人
发布日期:2012-05-25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游 伟

5月24日的《人民法院报》在头版显著位置刊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委会制度改革探索的报道,其中提到日前已正式下发文件,全面推行“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据报道,该项制度要求案件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合议庭应向案件当事人宣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由于我国现行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可以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合议庭法官回避,对可能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决定的审委会委员的回避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此举被看作是深化法院审委会制度改革、推进司法公正的机制创新。
  的确,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也需要各级司法机关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以公平、正义和公开、透明的价值理念为指导,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更多的机制创新。而案件办理中的“司法回避”问题,就是当前值得重视的课题。
  现行诉讼法上的回避制度,主要针对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设置的。但经验告诉我们,“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不仅会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同样也会出现在个人与机构、机构与机构、部门与部门之间。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正义和案件审理的公正,就必须同时消除案件审理组织、机构与案件当事人,裁判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种“司法回避”也有所设置。比如,法院再审一起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都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而不是由原来审判案件的合议庭去重新进行审理。这就是法院合议庭“整体回避”的制度设计,它被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206条之中。但问题在于,某些重大、疑难案件本来就是由法院内部最高审判业务组织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因此,在案件再审过程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虽然也是在依法行使职权,但却失去了立法设置这项“回避制度”的本质意义。因为在此时,最需要回避的其实是原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审判委员会,或者说就是这家法院的“整体”,它可能与此案再审结果存在着某些“利害牵扯”或“不便”之处,也最容易引来案件当事人及公众的质疑。
  笔者注意到,虽然在我国诉讼法中并没有就一个层级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整体回避”问题作出刚性规定,但从程序正义、客观公正的理念和确立司法公信的角度上看,既然存在这种利害关系,法院自然应当实行回避,可以通过运用案件“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方式,由上级法院将案件移交给无利害纠葛的其他法院进行独立审判。
  同样的问题,目前还突出地反映在法院审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案件上。此类案件,大多是基层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犯罪,并直接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法院既是当事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的“报案者”,同时又成为这一案件的“裁判人”,并且,当事人又是拒不执行这个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者裁定,与这个特定的法院存在“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负责案件执行的法院就理应主动回避,不应当再成为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审判者,而须通过提请上级法院提审或者由上级法院另行指定管辖的方式,让与执行案“无关”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才符合客观、公正的价值。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这里所说的“人”,不仅是指办案者个人,还应当包括一个具体办案组织或者一级司法机构。只有勇于直面司法中的问题,站在客观、公正的价值立场上去进行机制创新,才能显示公正、赢得公信、确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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