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阳光防腐之功而免其灼伤之患——怎么看裁判文书上网
发布日期:2012-06-0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龙 飞

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检阅,对于促进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裁判文书上网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司法公开改革中步伐较大、较受公众瞩目的改革举措之一。各级人民法院将裁判文书“晒”在网上,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受到媒体和网民的好评。但裁判文书“上网热”的背后,还存在不少的争论。裁判文书上网到底利大还是弊大,如何界定其上网的范围和尺度,如何平衡好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应对裁判文书上网给法院工作带来的挑战与机遇。这些都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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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上网的“利”和“弊”

裁判文书作为直接承载审判活动、体现审判结果的“司法产品”,将其在网上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检阅,对于促进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从制度层面上讲,裁判文书上网具有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强化司法监督的民主价值;其次,从审判工作层面上讲,裁判文书上网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提升法官素质、助推精密司法、制约司法权滥用、树立司法权威的实践价值;第三,从社会层面上讲,裁判文书上网可以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解释制定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供重要的平台,为学者进行对比研究、案例教学提供丰富的裁判资源,还可以促进法制宣传、培养法律信仰、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等。

然而,裁判文书上网又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提高法院建设和法官业务水平的同时,也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后果与挑战。一是裁判文书上网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加大法官工作量,有时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二是裁判文书上网后暴露出的质量问题经网络放大,很容易引起媒体炒作,直接影响法院及法官的形象;三是裁判文书上网会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四是裁判文书上网可以让当事人或律师对类案进行对比研究,会引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判”更多的争议,从而引发法院负面舆情的产生。这些都是裁判文书上网必须面对的问题。

凡事都有利有弊,关键要兴利抑弊。在当下,裁判文书上网虽然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但与裁判文书上网体现的司法民主价值相比,这些困难和问题都不应成为阻碍裁判文书上网的理由。裁判文书上网是司法透明的重要手段,其提升司法民主、保障公民知情权、加强司法监督、提高法官素质等价值是至关重要的。如何使裁判文书上网更多展示其益处,发挥其阳光“防腐”的功效,又尽可能地避免日光“灼伤”之后果。这就需要我们运用司法智慧,把握好裁判文书上网的尺度和限制,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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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的“全部上网”或“选择上网”

自从裁判文书上网出现以来,关于裁判文书“全部上网”还是“选择上网”,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全国法院每年审理上千万案件,大量的没有典型意义或指导价值的裁判文书上网,起不到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而且会造成许多裁判文书沦为“过剩信息”。另外,各地法院人财物差距较悬殊,所有裁判文书都上网势必增大法官的工作量和法院的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上网以外,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均应当上网。这是审判公开的要求,既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又有利于人民群众监督司法行为。

这个问题之所以争论不止,是因为一些人将“全部上网”与“选择上网”这两种做法放在了非此即彼的对立面。“选择性上网”是指有的法院只将质量好的优秀裁判文书上网,将有典型意义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上网。这种做法是将“裁判文书上网”异化为“优秀裁判文书上网”,人民群众无法对裁判文书进行全面的了解,无法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从而违背了审判公开这一宪法原则的要求,保护公众知情权的民主价值更无从体现。公民的知情权,意味着公众对所有相关的信息都有全面地、客观的知晓权利,而不是仅仅限于信息发布者有选择、有保留或者有隐瞒的信息内容。

裁判文书上网的司法民主价值要求裁判文书上网不应采取选择性公开的方式,但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裁判文书上网更不是简单地从否定“选择性公开”,就转化为绝对的“全部公开”。所以,裁判文书上网范围和尺度要避免两个误区。一是认为裁判文书上网是法院的权力,法院可以有“选择”地想公开什么就公开什么,不想公开的就不公开。二是裁判文书应当全部上网,不考虑不公开审理的例外,不考虑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不愿公开,更不考虑当事人的隐私权等情况。这两种做法都是片面或极端的,都需要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和界限。一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应上网。现代司法制度在确定审判公开这项原则时,就已经把对当事人的保护考虑在内。如果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极有可能给国家造成预料不到的损害,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出于这些利益的考虑,裁判文书公开应当对这些利益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二是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应上网。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引导社会公众对是非曲直的判断,确定一定的法律秩序与规则。未生效的裁判文书涉及到将来有可能被改判或撤销的情形,将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上网有可能误导公众。三是调解书和撤诉裁定不宜上网公布。保密原则是调解的内在要求。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调解或撤诉,是因为不想让纠纷公之于众。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考虑,调解书和撤诉裁定不应上网公布。另外,一些有暴力血腥的描述和有可能传授、传播犯罪方法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也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布。

因此,全面推行裁判文书上网应当成为法院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制度,展示审判质量的常态工作。“部分”或“选择性”地上网公开裁判文书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的要求,也与保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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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

关于裁判文书上网中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矛盾如何平衡和处理的问题,是裁判文书上网的难题。有人认为裁判文书上网披露的个人信息给当事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不能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而侵犯当事人的权利;有人主张裁判文书上网之前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不同意上网的就不应上网。那么,裁判文书上网是否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呢?

我们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就转变为公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成为一种司法公共资源。而法院对司法公共资源的运用,不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这是诉讼的社会性特征决定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民商事案件中败诉一方或是违约或是侵权,当然不希望其违约或侵权的信息被上网公开;刑事犯罪案件中,没有被告人愿意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刑事制裁的信息上网公开;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更是不愿意将当被告的事情公之于众,更何况如果败诉的裁判文书上网,势必让行政机关领导“丢面子”。所以,如果裁判文书上网需征得当事人同意,恐怕裁判文书上网就没有实质可能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上网提出异议后,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应当做到裁判文书上网既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还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诚然,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势必会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可以说只要当事人明确请求不上网公布裁判文书并有正当理由的,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就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正当的,可以决定不上网。但何为“正当理由”?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例如,涉及离婚、赡养、继承纠纷等家事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涉及个人信息较多;涉及相邻权纠纷、劳动争议、医疗纠纷案件等,裁判文书上网可能不利于化解矛盾等,这些都应当慎重审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而对那些违约或侵权败诉的当事人担心公布裁判文书影响其商业信誉的理由,则很难构成裁判文书不上网的“正当理由”。

如何处理好裁判文书上网与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首先,裁判文书上网要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予以技术处理。例如民事诉讼中自然人主体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储蓄情况、财产状况、医疗档案,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和证人的个人信息等等。这些内容一旦上网公开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某种损害,而且这些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无关,是自然人享有、不受非法公开、不受干涉和干扰的一种独立的权利,都属于应当受到保护的范围。

其次,应当完善裁判文书上网相应的告知、审核程序。法院在立案送达诉讼须知时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并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事宜。当事人明确请求不上网公开裁判文书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由审判人员审查其理由是否正当。事先的告知程序可以避免裁判文书上网后,当事人又提出撤下裁判文书的现象。在上网公布前,可以由案件主办人、庭长在上网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请对应的分管副院长审批后,交给审判管理机构或其他专门机构进行专门审核。审核合格后,交由网管人员进行技术处理后上传文书。但应当注意的是,对当事人的姓名不得处理为“姓+某某”来代替。对其他人员,例如被害人、证人等可以采取“姓+某某”等形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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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上网的“压力”与“动力”

针对裁判文书上网,目前一些法院和法官存在畏难情绪。有观点认为,裁判文书上网可能扩大了人民群众对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尺度等问题的不满情绪,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某基层法院针对裁判文书上网的一份调研数据显示,该院62%的法官认为裁判文书上网的价值不大甚至没有价值,而61%的民众则认为裁判文书上网很有价值,24%的法官支持全部上网,55%的法官支持部分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上网,36%的民众支持全部上网,39%的民众支持部分裁判文书上网,83%的法官认为上网给法官增加很大的工作量。

客观地讲,对于法官来说,裁判文书上网既加重工作负担,又增加工作压力。上网裁判文书使案件质量较为直观地呈现在当事人、律师、其他法官及社会公众的面前,法官不仅在裁判文书说理、逻辑结构等方面更加细致严谨,而且还要彻底避免笔误、错字的产生。有瑕疵的裁判文书或质量不高的裁判文书上网,势必会影响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法院的领导对此也有许多顾虑。裁判文书上网虽然客观存在一些消极影响,但“压力”会变为“动力”。如果所有应当上网的判决都毫无例外地上网,法官就必须谨慎地对待每一个案件的判决,不能有任何侥幸掩饰的想法。一份不说理或说理不透的裁判文书上网,势必给法院带来许多不利影响。但如果能以裁判文书上网为契机,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水平,这远比只是将裁判文书例行公事地往网上一挂的效果更理想。

目前法院裁判文书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等网站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各专门法院的网站公布。上海、浙江、河南法院目前上网的裁判文书各有30多万份,如此丰富的裁判文书资源由于上网平台不统一,也严重影响其整体功能的利用。为了改变现有裁判文书利用初级化、简单化、分散化的现状,建立全国法院科学、规范、统一的裁判文书网势在必行。统一裁判文书网应当按照法院层级、案件类型、案件信息进行分类管理,还要规范统一裁判文书格式,设置多重便捷的查询方式和模糊搜索功能,实现裁判文书功能利用的最大化。

裁判文书上网是司法改革中一项全新的举措,其利弊优劣还只是初显其形,理论实务上还有一些问题没有找到答案。今天的“怎么看”未必完全参透其中要旨,但随着改革的深化,随着对司法规律认识水平的提高,我们一定会看得更加清晰。总之,让司法的阳光一方面要发挥其“防腐”的功效,同时也要兼顾特定利益的保护,避免不必要的灼伤,实现以公开促公正的终极目标。

实践样本

河南

裁判文书上网已达16万份

为了进一步增强审判工作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更加广泛地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河南法院通过不断完善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全面推行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确保了裁判文书如期上网,兑现了向社会的承诺。截至9月29日,全省三级法院裁判文书已上网共159841份,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577份,19个中级法院47991份,163个基层法院共109273份。

河南高院高度重视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并制定措施加以规范。河南高院率先垂范,除法律和制度另有规定的外,河南高院将2008年10月1日后生效的裁判文书于当年12月30日前全部上网公布。为保证全省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顺利进行,河南高院先后下发了《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管理办法》,对上网裁判文书上网作出详细规定。

江苏

及时规范地公开各类司法信息

记者日前从江苏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获悉,2011年度,江苏三级法院大力加强互联网网站建设,全面及时规范地公开各类司法信息,其中裁判文书上网、庭审互联网直播等项目取得明显进展。

目前,江苏13个中级法院中已有9家开通了自己的互联网网站,113个基层法院中有38家开通了自己的互联网网站。全省法院通过“江苏法院网”、各地法院门户网站等发布裁判文书近两万份。

社会评议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徐爱国:

应把裁判文书是作为官方文件还是作为当事人的民间交流的公开定位予以明确。如果是作为官方文书的发布,就不涉及到互动关系。如果是定位民间交流,就涉及互动关系。法院判决存在差异性并不可怕,法官有不同的判断是正常的。具有正反两面,才符合现代法学精神。裁判文书上网,败诉的当事人不愿意,受益的是社会大众。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开。法院主动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如果涉及当事人隐私被上网等,是否会涉及侵权的问题,此外也涉及到信息公开和言论自由的问题。

■ 深圳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黄亚英:

我个人认为裁判文书上网的好处和意义太多了,首先,裁判文书上网是司法公开、审判公开最广泛、最有效的方式。第二,裁判文书的审判权属于公权力,裁判文书相当于权力运行的产品,你的工作质量怎么样?把产品拿出来给大家检验一下,让行家、当事人、社会公众,甚至让外国的专家在网上看一看你这个案子判得怎么样,公开有利于检验最终环节、最终工序,这是很重要的。第三,某种意义上它对防止司法的专断和司法腐败也是很重要的手段。第四,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能力是一个极大的促进。

■ 海南大学副教授王琳:

只有判决的公开,才能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清晰地”看到国家司法权是否在法律和理性的范围内被运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以及是否存在司法专横、法官擅断乃至法官贪赃枉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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