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审制”有违审级独立
发布日期:2012-06-04 来源:法制日报·声音  作者:游 伟

  为了规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标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前不久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在程序上对职务犯罪的审判设定了“备案制”和“内审制”。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对本院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案件一、二审审结后,必须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备案;对原为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拟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实行内审制度,审理法院必须书面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同时,要求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拟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也实行内审制度,审理法院应当书面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据了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也向辖区各基层人民法院发出了类似通知,要求对于商业贿赂、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属于其“三打”范围的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免刑,有必要判处缓刑的,须报上级法院审查。
  从形式上看,上述法院发出的规范量刑裁量的《通知》是为了有效控制基层及下一级法院对职务犯罪等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范围,有利于防止量刑的过度轻缓倾向。但这种案件裁判前的“内审制”却背离了审级独立的制度设计,事实上已经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宪法所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合法权利尤其是他们的上诉权、辩护权的侵害。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审判独立”,不仅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进行依法审判,不受其影响和干扰,而且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的裁判上也应该是相对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所辖区域内的下级法院是一种业务指导和案件质量的监督关系,它必须通过对一审案件上诉审或者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方式去实现。唯有这样,才能体现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自主性、独立性,真正发挥上级法院第二审或者再审的指导、监督作用。
  其实,我国地方上下级法院关系十分密切,行政化倾向也日益严重,下级法院案件审判的独立性、自主性、积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也被异化。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12月下发了《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强调上级法院应当依法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上级法院不得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直接作指示、下指令,对其监督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以个案、事后的方式进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特别重申“办案就是指导”的理念,要求上级法院通过审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去解决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通过案件审判起到对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可见,上级法院通过设定法律规定以外的案件审前“内审制”,去限制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明显背离了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独立原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若干意见的精神形成了冲突。
  应该看到,科学设定和进一步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指导关系,对于法院内部职权的合理分工与配置以及对于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意义重大,而这一点又必须以切实维护宪法、诉讼法基本原则和保障审级独立为前提。
  只有保证基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使它们的审判权力受到包括上级法院在内的不当削弱和限制,并进一步加强对其审判活动的依法监督,才有可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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