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有一段时间了,虚假诉讼的现象有趋向严重的态势,于是引发了是否应当及时入刑的呼吁。鉴于虚假诉讼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说这一提议在理论和在立法实践上都没有技术障碍,乐观地说,这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然而在刑事立法对其正式入刑之前,司法实践面对经常冒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如何处理,却时常引起各方面的争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以不构成犯罪不加以刑事处理的有之,被作为刑事犯罪定罪处刑的也有之。在已经定罪处刑的案件中,定诈骗罪的有之,定伪造证据罪的有之,定扰乱司法秩序罪的有之。但一般来说,支持有罪认定的观点都主张以诈骗罪认定为好,并且认为在刑事立法正式修订补充之前,刑事司法不应当消极等待,而应当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充分挖掘潜力,切实加大打击力度。也就是说,遏制虚假诉讼,刑事司法也应当及时发力。这就涉及到刑事司法如何坚守法律规则的大问题了。
是先有犯罪还是先有刑法,这在刑法的发展史上很值得争论。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先有刑法,后有刑法的规范评价才产生犯罪的认定,应当说没有异议。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牵引和制约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司法实践必须坚守的底线。刑事司法活动不过是严格按照法律的既有规定进行的“对号入座”的操作。如果说虚假诉讼通过挖掘潜力可以按照诈骗罪来进行定罪处理,就意味着刑事立法无需进行补充修改。但传统的诈骗罪的概念必须重新定义,法律规定必须重新调整,兹事体大,一时无法实现。而如果认为刑事立法应当加快立法步伐,尽快进行立法完善,则意味着现有的诈骗犯罪还不能自然包括虚假诉讼的行为。逻辑思维的严谨要求证明两者必居其一,不然就是有违“二律背反”的规律。
法律不是天生就有的,总是在破坏既有秩序和维护既有秩序的博弈过程中形成的。而实践也告诉我们,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总是在出现漏网之鱼后再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据说1904年在美国圣路易斯举行第三届奥运会撑杆跳高比赛时,日本运动员佐间代富士从容不迫地走到沙坑边,把手中的撑杆用力插在沙土里,把另一端靠近高处的横杆,然后顺着撑杆一直爬到高处,再越过横杆,顺势跳下,全场顿时一片嘘声。但按当时的比赛规则,他没有违反规则。为此,裁判连夜补充了撑杆比赛的规则,要求运动员必须先有一段助跑过程。但佐间代富士在第二次试跳时虽有了助跑动作,当跑到沙坑时,他还是把手中的撑杆用力插在沙土里,再如前法完成比赛,由于没有违反规则,他又取得了好成绩。于是裁判组连夜再次召开紧急会议,规定撑杆比赛必须要有助跑,并且不能有交替使用双手的动作。这个规则一直延续至今。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和许多规则一样,并不是一开始就完善的,形成之初总会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总会出现一些漏网之鱼。对此能否根据“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执法观念,偏离既定法规的轨道作游离式的执法,不让宵小之徒有所得逞,事实上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从最基本的契约精神来看,既然法律是一种必须人人都要遵守的社会规范,那么“有言在先、有教而诛”就体现了国家公信力的契约精神和执法合法性的力量源泉。法律是人为制定的,总会有不足之处,所以法律的废立改就成了法律完善的必由之路。对于立法者来说,创造比守望更重要。然而对于司法者来说,则守望比创造更重要。如果当法律通过所谓挖掘“潜力”作游离于原规定之外的补充添加,那就意味着法律不过就是一根“橡皮筋”,随时可以视需要作伸缩的自由活动。这样的执法,可以解决一时一地的需要,但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权威性则大打折扣了。
对既有的法律如何做到始于守望而终于信仰,始终困扰着我们今天的执法活动,现代国家的文明程度总是与其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状态紧密相连,而成为一个普世检验的标准。其实在相当多的时候,我们不是没有好规则、没有好法律,今天涉及到法治建设的一个重大问题是我们如何在真正意义上做到严格执法的精神值守。
严格执法就是要讲形式、守规矩,人人都得置于法律之下。坚持讲“形式”守规矩,会不会走向法律教条主义?这涉及到法教义学对司法实践的指导甚至约束作用。有人说过“法学是教义学的,因为它必须建立在理论约定的基础上,必须具有约束力的理论规则,否则法学就不能成为一门系统的、独立的、实践的学问。没有教义学指导的法律实践是混乱的。”刑法的教义学本身又是一种规范的知识体系,刑法教义学能够为刑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评价标准和判断标准,也就是提供了尺寸、绳墨、规矩、衡石、斗斛、角量等具体的标准工具和使用手段,因此它当然具有教条的意蕴,法律的规范主义本身就是“教条主义”。诈骗罪自有诈骗的法定内涵,即被害人的上当受骗。而诉讼欺诈不存在被害人的上当受骗,财产的支付又是在法院的判决下被迫进行的,因此对财产所有人来说,谈不上上当受骗。所以,诉讼欺诈与此相去甚远。
在中国,由于没有深刻区别理论的教条主义与法律的“教条主义”的界限,使法律的“教条主义”一直作为一种贬义的词汇饱受诟病,以致在中国要想建立法律至上的权威也备受艰难煎熬,使当下的中国人直到现在还没有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贻害了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哈罗德·伯尔曼在其著作《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曾经提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全社会都能养成对法律的“信仰”,这里包含着对法律至上观念、法律文本和规范形式的尊重和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