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事件”过后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2-11-30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金泽刚

  近日,“浙江温岭幼师虐童事件”主角颜艳红被无罪释放。司法机关认为颜艳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这起事件反映出的虐童问题决不能因案件终结而被人忘却。我想,至少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索,并期待今后有所改变。

  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坚守。10月24日,温岭幼师的虐童照片一经曝光,舆论顿时一遍哗然。不少呼声要求严惩肇事者。从事发次日,温岭警方以刑事案件定性,到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再到警方撤回案件,最终释放当事人颜艳红,如此司法过程引起一波又一波争论与质疑。

  但争论归争论,警方还是决定以寻衅滋事罪对颜艳红进行追究责任。警方之所以考虑寻衅滋事罪,可能是因为该罪没有硬性的轻伤以上后果的要求。颜艳红无故打人,将对生活中的不满无理发泄到孩子身上。其行为似乎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这一情形,但实质上二者有明显距离。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是与公共秩序密切相关的个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权利。颜艳红的虐童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幼儿园,与“公共场所”有异,其侵害的对象是处于肇事者看护之下的特定范围中的幼儿。颜艳红的行为既不构成“随意殴打”,也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故不能定为寻衅滋事罪。道德与舆论审判终不能代替法律的理性考量,最终,温岭警方的做法,尊重了现行立法,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值得称道的。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警方释放颜艳红并不意味着虐童教师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等。就行政责任而言,15日的行政拘留是不轻的后果,既惩罚了颜艳红,也足以对那些潜在的虐童教师造成威慑。颜艳红的行为还构成民事侵权,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艳红虐待儿童行为,侮辱了儿童的人格,给受害幼儿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该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受害儿童的家长还有权代表孩子向颜艳红所在的幼儿园提出民事赔偿。果真如此,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之外的必要补充。

  处理虐童事件也是在考量法治思维。虐童案发生不久,有人就认为,“浙江温岭警方这次打破惯例,主动去找罪名,值得肯定。”但是在法理上,“主动寻找罪名”硬套嫌疑人的做法沿袭的是以往有罪推定的思维,有损司法的公正和严肃性,与建设法治社会格格不入。

  如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迈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司法者更需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运用法治思维思考和处理社会问题,运用法治手段化解社会矛盾,把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的解决纳入法治化轨道。处理虐童案这样的社会公共事件,同样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手段。遗憾的是,温岭警方的做法存在“美中不足”。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对颜艳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公安机关应当释放颜艳红,或者允许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也即在温岭警方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之前,不应当持续剥夺其人身自由,以致于颜艳红被多羁押7天。

  另外,颜艳红尽管逃过了刑事处罚,却也因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舆论的聚焦下,她的信誉受损,不可能再从事幼教行业;22天的拘留让她饱受失去自由之苦;她还将面临受害儿童家长的民事追偿。凡教书育人者,都应该吸取颜艳红的教训,学会尊重学生,尊重儿童的权利。那些对于涉事幼儿园存在监管失职行为的教育主管单位和人员,同样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亦是全社会应该培养和树立的法治思维。

  立法应该如何设立虐童罪?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针对严重虐童行为,规定了类似“虐童罪”的罪名。意大利、日本、瑞士等国刑法还有“暴行罪”,像实施暴力而没有造成伤害的,日本最高可处2年惩役,意大利和瑞士最高可处6个月徒刑或拘役。此次虐童事件一经曝光,人们对刑法应否设立“虐童罪”产生了争议。

  有人认为,刑法中的伤害罪只以肉体损伤程度为标准,而不论精神伤害,这导致法律对未成年权益的保护处于尴尬地位。故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完善,将精神伤害、心理伤害也列为重大伤害。还有反对者认为,“虐童”跟伤害没什么区别,伤害儿童加重处罚就可以了,这是量刑上的一个情节。没有必要再制定那么多罪。

  笔者认为,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不能解决应该由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是否包括精神伤害的问题,因为其他法律不能替代刑法规定犯罪。至于说虐童与伤害的区别,在刑法未修改前,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决定了它不能包括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虐童行为。再说,“伤害儿童加重处罚”,可依据什么加重处罚呢,如果是加重刑罚,那还是得由刑法来决定。可见,这两种观点都是在背离刑法谈犯罪,有隔靴搔痒之嫌。

  刑法没有相应的“虐童罪”,也没有“暴行罪”,而一般的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都有自己独立的内涵,对虐童行为难以适用,此次司法机关转而“求助”寻衅滋事罪就是证明。所以,刑法设立虐童罪既有防治违法犯罪的实际需要,也是对现行立法的必要补充。

  至于刑法如何设置虐童罪,立法机关可考虑在《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中设立虐童罪状,比如,可以将其规定为“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原来的拐骗儿童罪继续存在,只是成为该条的第二款。这样的立法也与2006年和2009年的两次刑法修正案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罪名前后相接,从而也保持了刑法罪名体系的协调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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