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避免的披露
发布日期:2013-02-28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张成敏

不披露未成年违法或涉嫌违法时的身份识别信息,其精神是保护少年犯(该概念的定义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2.2(C) )的特别隐私,避免可能的社会偏见形成,以利其获得矫正后(或案件解脱后)从新适应社会。
这一精神所产生的少年犯隐私保护原则已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8.1和8.2确定。这一原则应当得到合理的理解,即:任何公开信息发布都应当善意、妥当地保护少年犯的特别隐私。但这不意味着阻止任何形式的披露,因为有些披露也有重要法律原则支持。例如,(1)8.1的顾忌是“伤害”,如果当事人为了伸冤、或者为了表达承认错误的勇气,或者为了证明其他什么事情,基于自愿或同意的披露并不损害原则;(2)来源于被害方意图获取社会支持的信息披露,被害方并无为少年犯保密的义务,尤其是在不公正的环境中,因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之申诉、控告、检举而间接披露少年犯信息的行为,还应当受到宪法保护,除非被证明是对少年犯的名誉侵犯;(3)因成年公民的关系而不可避免的披露,其原因在于对成年公民的舆论和新闻批评,言论者和媒体不可能因为未成年的利益而放弃批评。
最近北京某少年涉嫌轮奸事件,其先前案件恰是以(3)这种方式被披露的,当时民众并未意识这位少年本人有什么舆论价值,但他的父亲有舆论价值,而且在当时的情景下,我们不得不承认舆论公开促进了法律公正适用。我们知道的那件事情涉及多项违法:私改车辆、无牌上路、无照驾车、暴力伤害,而且这辆车9个月违法32次未接受处罚(其中显著事实是其成年家长明知的,他们对法治的蔑视难道没有舆论价值?)……那次“少年收容教养”在没有舆论监督的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的,这是起码的社会见识,希望没有天真的人来告诉我“未必吧”。此次轮奸案是在该少年已经成为舆论人物的情况下发生的,因而存在不可避免披露的情形,人们不会也不应因为知道或公开谈论这个事情而有歉疚,总之,需要将两个主题区分开:(1)谈论不可避免披露之事,公民的法治关注不应被贬低,(2)忽略了国家电视台的大错,应当是新闻受众的小错,一经提醒我相信以后社会能够增加适当的警惕——这个警惕主要应归责于司法机关和新闻单位。
对于不可避免的披露,司法机关的正当做法是保持缄默,尽量保护少年犯,而新闻传播者需要做形式遮蔽,这种遮蔽于事实而言没有任何意义,尽人皆知,但于法律责任而言很重要。即如本文没有任何具体要素交代,但是大家还是知道我在说什么。——注意这正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规则8“说明”中克制表述的含义:“至少在原则上应如此”。它意味着,有时无法如此。
对于不可避免的披露,我们要容忍社会公平规律,这就是公众人物的名声传播规律,一个平等的社会不应当是只为某些人传播好名声而掩盖坏名声, (为特定人物)只传播好名声掩盖坏名声的社会是专制社会。特别提醒大家,这次舆论关注的少年,早已是公众人物,他的名声与奥运有关,因而此时我们批评舆论对一个未成年没有尽量按法律要求的方式对其加以隐私保护,恰是具有专制社会特征的隐恶要求……呵,这样一说好像性质搞大了。不过,事实如此,某些人的规则没有超越封建社会的境界。所以,我们必须承认两条基本事理:
第一,无论如何,司法机关和媒体都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尊重《未成年保护法》,其重要意义在于引导人们建立尊重少年犯特别隐私的法治观念。
第二,对于不可避免披露之事,我们不要颠倒了舆论的公平原则,我们不要认为舆论太苛刻,我们必须承认是舆论规律如此苛刻。犯下同类错误的未成年多着了,你们为什么没有关注他们,因为他们不是申奥形象大使,更不要说5岁就出名。提到这一点,我以为某篇文章间接推定民众幸灾乐祸的心理,全盘否定民众的舆论关注,这个推定太想当然,实质是没有理解舆论规律。
最后,我对这起事件做几个基本道德提示:
1.坚持无罪推定精神,对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我们都应当保持理性态度,这个态度包括两个方面:(1)法律上目前还没证明任何犯罪,(2)怀疑有罪的心理克制于假说状态。
2.我注意到一个问题,目前提出宽容缺乏两个必要前提:(1)向可能的受害人道歉,深刻忏悔罪行,以充分尊重社会批评的态度请求社会谅解,(2)当事人的认罪和忏悔。基于这两个必要条件的缺乏,提出宽容的人是不是应当马上闭嘴呢?
3.同情心很必要。无论是站在未成年的角色上还是站在家长的角色上,我们都以为同样的心情都应当得到同样的善意道德关心,这种道德关心正是我们这个社会变得更好的基础之一,为此,我以为阻碍我们公平对待此事的,并非少数公民的幸灾乐祸心理,恐怕真正的问题还是当事人是否真的能在平常台阶上拿出平常心做平常事。譬如,为什么一个显要家长以为她要求宽容就会有舆论效果,她竟然忘记了道歉还这么自以为是,这是平常家长的做派吗?希望我这个提示能够引起类似人物的注意。
4.对复杂事情保持谨慎怀疑,这个案件背景并不清楚,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也没有得到详细披露,对此事情我们必须保持双向怀疑,这是办案人员的原则,也应当是公共关注的原则。假如事情性质发生变化(我并不想暗示有这种倾向),也并不奇怪,但正因为如此,事实调查的公正性、家长及律师的行为正当性都很重要,千万不要做错事,否则,舆论真的是一把可怕的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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