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2月份,台北地区泰雅族——台湾的一支原住民民族——潘先生按照民族习惯,将母亲遗体葬于本部落附近的林地。然而该林地实为台湾地区所有,因而当林务局工作人员发现潘先生占用林地葬母之事后,即立案侦办,最终检察部门依“违反森林法、窃占罪”等罪名起诉。近期,台北地方法院作出正式判决,认定潘先生窃占罪等罪名不成立、无罪释放。
从表面看,该判决结论是典型的违法判决,因为台湾地区森林法第51条第一款作了这样的明确规定,“于他人森林或林地内,擅自垦殖或占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按说,在台湾这样一个法治相对较好的地区,法院作出违法判决、甚至可能仅仅因为没有依法判决就足以引起反弹甚至公愤,然而媒体、舆论对本案的判决却多持积极、正面评价;并且检察机关也暗示将给予该初审判决尊重,不再抗诉。
从理论上讲,法院不是、也不应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必得面对具体个案的各种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裁量——这些裁量很多时候可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但在有些时候却需要积极突破法律之规定,因为唯有如此方能达致正义。本案判决之所以没有引发争议或挞伐,其实也正在于法官没有片面而机械地落实法律。然而,问题的关键也正在于此:何种情形中需要、或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呢?或者更进一步讲,如果认为确实需要突破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具体操作?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其实涉及到这样一个更深层面的问题:司法的精义是什么?具体而言,是根据“司-法”这一动宾短语的字面意义单纯地操作、落实先在的立法之法而不问结果如何?还是以“正义”为圭臬?毫无疑问,最理想的司法状况是两者兼顾;但几乎同样毫无疑问的是,当面对某些案件(譬如前文案例)时,同时兼顾两者的司法决策根本不可能,这主要是因为具有普适性的立法之法根本不可能保证自己落实到具体个案中都将实现正义。因此,如上问题至少在有些时候只能是一个单选题。
看起来,这个二选一的单选题应该很容易作答:当然是后者!然而,在我看来,这个问题的答之其要害或许不在两个选项,而在于司法决策过程本身:如果法院并不简单地以“本院认为”(大陆地区许多判决书)或“心证部分”(台湾地区部分判决书)然后径直作出判决结论,而是逐条回应、反驳或证成诉辩各方的各种主张,并进而详尽说明、论证自己的判决结论——其中最要害的是:何以本案应当适用A法的第n条而非m条更非B法?那么,如上选择题的答案当然就应该是“以正义为圭臬”。因为在这样的司法氛围中,法院或法官既可以至少一定程度缓解立法之法必定具有的僵化、滞后属性,通过适时溢出立法之法的方式寻求到更接近实质合理的判决结论,又不致陷入蛮横地擅断乃至枉法裁判之境地。相对应的,如果法院不惯于说理,却总是倾向于以诸如“本院认为”的方式径直作出判决,那么,或许司法更适合的角色就是“操作、落实先在的立法之法而不问结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可能有时会受困于立法的僵化、滞后性,但却至少不用担心陷入法官的纯粹主观偏好、擅断之中。
就当下中国大陆地区而言,或许第一种思路的司法较为现实。这是因为一方面我们的立法体系已经大致成熟,或者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意味着我们的立法已经具备了较大的良善程度,进而意味着至少在大部分情形中落实立法就意味着某种程度之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官也确实不惯于说理——最典型的表现是,大陆地区几乎所有判决书之重心都放在事实的陈述、确认上,而对于为何当前描述的事实只应适用A法第n条却几乎一律不予分析、论证,而径直用如下程式性话语代替:“本院认为,XX的如上行为构成了XX,根据A法第n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因此,或许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地区、国家的司法可以“以正义为圭臬”,并且从终极意义上讲这确实也是司法的精义——所谓“掌管正义”——所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陆地区就一定要如此。对此,或许可以套用一句俗话,“合适才是最好的”。
当然,我不希望因此给人造成这样一种误会:按照我的观点,实质的正义不重要;或更进一步,大陆地区的法院只应追求判决结论形式上的合法律性,而不需追求判决结论实质上的合法性。我的观点仅仅是:在当下中国大陆地区,更合适的判决结论之首要标准是合法律性。
我更不希望如上判断会造成对法院系统的这样一种贬斥或冒犯:由于我们的法院不说理,所以我们才不得不暂时抛弃合法性这一判决之最高衡量标准;换言之,是法院自身的一个弊端造成了司法精义在当前大陆地区的无法彰显。之所以要作这一点特别的申明,是因为在我看来法院不说理可能主要不是因为其主观上没有能力或没有意愿这样做,而是因为某些客观因素的存在。其中最主要的或许是如下三点:首先,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可能根本没有精力、时间说理。这主要说的是法官的工作量太大以至于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之结论进行充分说理:按照个人的观察以及媒体的报道,大陆地区基层法院法官每人年均结案数百个,经济相对发达、人口相对稠密地区的法官甚至多达千个。其次,既有的诉讼体制或技术性规定似乎也不鼓励法官说理。按说,判决书是每一位法官最重要的职业成果,每一份由具体法官落笔签字的判决书都直接关联着该法官的职业荣辱、尊严,因而从逻辑上讲法官应当独立自主地负责判决结论的作出以及判决书的制定。然而由于审判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其主旨是院长应当对本院所有案件负责)等制度的存在,使得尤其是在热点案件、争议案件这些最能反映法官职业水准和操守的判决书中,反而最不容易体现法官的个人见解。逻辑上的结果就是:关注度或争议性低的案件,法官本来就几乎不用说理;关注度或争议性高的案件,具体的主审法官又无法按自己的判断说理。给外界造成的最终结果是:法官不说理。最后,当下中国的转型大背景则使得法官在很多时候确实无法说理。所谓“转型”,意味着社会从一种状态进入到另一种状态。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一定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对于同样一个现象,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评判。以法律领域为例,法律职业群体与法学家群体可能已经完成转型,因而具备的是所谓现代法律观念;而很多普通民众则可能尚未转型,因而具备的是传统中国的法律观念。这使得在有些案件中,法官无论怎样讲理,都很可能只是做这样的二选一:要么被法律人所批评、要么被舆论所唾弃——此时,不说理可能反而成为了法官判案的一种理性选择。申言之,我并不简单认定当下大陆地区法院不说理全是法院自身的“错”。
来源:《法制日报》20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