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一名合格的司法官固然要通过长期系统的法学训练,具备符合资质的法学素养,但这只是基本的知识专业背景的任职要求,还必须具有通情达理的智慧和经验。仅有法学知识而欠缺社会常识,司法认识仅符合单纯的法理而远离社会常理,那么司法官作出的裁判极有可能貌似合法,实则与社会普遍认识相悖离,司法裁判个案非但不能倡导社会正能量反而会催生负效应,这样的司法认识无疑是有很大弊端的。著名的“南京彭宇案”即为典型一例。此案的判决经媒体报道后社会反响热烈,对人们日常行为价值准则的负面冲击可想而知。近期,四川达州又发生类似一案,所幸此次司法机关的处理维护了行善者的合法权利,惩治了不诚实者,受到社会舆论的肯定。
当前,社会整体环境呈现利益交缠的局面,各种矛盾纠纷多发频发,社会主流价值亟待通过有效渠道引导构建。法律作为调整人们社会生活的一种重要手段,无疑承担了极为重要的社会责任。主要部门法为适应社情变化需不时作出调整,为规范指引司法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制定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法律体系更加显得枝繁叶茂,司法人员需要掌握的法律条文日益繁多,职业压力与日俱增;同时,司法机关应对的诉求量大且复杂,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司法人员固然需要坚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娴熟运用法律的能力来解释适用好法律条文,但仅如此还很难依法妥善处理每一起案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总有一些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因存在认识差异而导致处理结果迥然不同。
在遵循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与法条内在基本逻辑的前提下,以社会常识常情常理判断法律处理意见的合理性,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运用的恰当与公正,司法裁判也才能最大程度地接上地气,被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如果一味排斥社会常识常理常情在认识适用法律中的必要的调节作用,脱离对社会现实的考量,一味精巧地运用法律,片面追求司法的阳春白雪,司法人员处理案件得出的结论有可能恰恰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司法认识需要阳春白雪,有时更需要下里巴人。
以笔者所从事的刑事司法工作为例,最近国家对盗窃犯罪的构成进行了变动修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特殊形式的盗窃行为被入罪,数额上不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能不能算在多次盗窃范畴内,产生了很大争议。司法人员固然需要运用体系解释、比较解释、文本解释等解释方法来仔细阐述多次盗窃的内涵,但重视考察多次盗窃、扒窃等轻微犯罪入罪的社会法治背景也极为重要。国家正式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对相当数量的轻微违法行为今后如何处理也就产生了很大问题,如果都不作犯罪处理放任自流,对社会安全将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两高”相继出台关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侵犯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司法解释,总体上是降低此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将以前作劳动教养处理的部分违法行为犯罪化。如果在二年内多次实施盗窃,虽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仍恶习不改,已经表明对这些不法分子有治罪的客观必要。同时,从刑事司法工作的经验来看,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此前未被司法机关查获的盗窃行为的犯罪分子少之又少,违法犯罪经验丰富者多会百般抵赖,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者一般反社会倾向较强,如果对如实交代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盗窃行为的人员以多次盗窃论入罪惩治,而对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仍拒绝改造继续实施盗窃者反不以多次盗窃论不作犯罪处理,就可能出现惩罚老实人便宜狡猾者的后果,刑事司法惩治与预防的价值取向无疑有落后之虞。
又如,街头抢夺犯乘人不备夺取了挎包之后迅即逃窜,被害人大声疾呼引起路人、警察的围追堵截,经过几百米距离的追赶,大家合力追获犯罪分子,为被害人及时挽回了财物损失。该犯的抢夺犯罪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司法人员也有不同的认识。传统的财产犯罪既遂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只要控制了被害人的财物即为既遂。在这起案件中,犯罪分子已经抢夺到财物,但被害人一方始终未放弃对财物的追讨。对这种犯罪行为犯罪形态的认识,应当以刑法犯罪形态理论为指导,同时要充分考虑到街头犯罪的特殊性,还要重视对社会见义勇为行为的正面引导与肯定。抢夺之类的街头犯罪破坏人们的社会安全感,犯罪发生时间短,被害人一般很难及时作出应对。对此类犯罪的既遂形态把握不宜过于严苛,只要犯罪分子拿到了财物就应认定是既遂。如果犯罪分子拿到了财物,周围群众不追赶而任其逃窜,犯罪分子是抢夺既遂,就会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而群众见义勇为积极追赶并追回财物,犯罪分子是抢夺未遂,反而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群众的见义勇为行为客观上起到减轻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作用,这样的法律认识逻辑似乎很难通情合理。而且,依照人们的一般认识,通过追赶从犯罪分子手中追回财物就是一种“失而复得”,财物已失,显然犯罪已经达到既遂,通过追赶再得到财物,那是犯罪既遂之后的挽回损失行为。由此可见,司法人员在阐述法律概念运用法律逻辑时,强调法律的社会价值,重视法律生存的社会现实土壤,亦是极为重要的一方面。
当然,强调司法认识接地气并非回避法律与法理,而是要将对法律与法理的见解与社会常识常理常情相融合。正如陈忠林教授在论述如何处理法律与常识常理常情所提出的那样,“我们的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应该遵守的是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是任何一种抽象的常理!一个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常理来审判案件!我强调的只是:我们理解法律必须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绝没有任何以常识常理常情来取代法律的意思!”
来源:《法制日报》201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