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条件和风俗道德观念多有不同,法律规范必然体现不同国家的文化差异,从而形成所谓的“文化规则”。近年来,随着比较法研究的深入,中国侵权法的不少规则颇能体现中国的文化传统与国民观念,使得比较法视野下侵权法规则在中国社会扎根获得了土壤滋养。
尊重死者注重亲情
我国法律特别注重对死者亲属利益的保护,并由此间接保护死者的身后利益。
首先,我国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最高法院早在1989年关于“荷花女”案的复函中即明确肯定死者名誉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第3条更是对各种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死者为大”,尊重死者及其亲属的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法律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符合千年传承的民族文化。
其次,我国法律针对死者亲属的丧亲之痛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受害人被侵权致死的情形,死者亲属感到痛苦、悲伤乃是人之常情,对丧亲之痛进行抚慰天经地义。但是,德国、美国等欧美不少国家基于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立场,拒绝对死者亲属的丧亲之痛提供法律救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7条则从国情民意出发,规定死者亲属可以就自己的丧亲之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讲究实际追求平等
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追求的是对等的矫正正义,与追求平等的分配正义相距甚远。我国侵权法同样以实现矫正正义为目标,但在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则比较注重结果平等。
首先,侵权法确立了模式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死亡赔偿金,是指支付给死者亲属的针对死者未来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同受害人的赚钱能力存在巨大差异,相应的未来预期收入损失各不相同,因而死亡赔偿金数额也就不可能相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9条确立了城乡二元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死者生前的户籍、居住地等模式化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了进一步实现死亡赔偿的平等,侵权责任法第17条进一步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立法者之目的在于缓和社会矛盾,避免在死亡赔偿中突出个人差异。在此,起关键作用的是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而非侵权法的原则理念。
其次,侵权法确立了模式化的残疾赔偿金制度。即便在不涉及生命价值争议的场合,我国侵权法也坚持按照模式化的方法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赚钱能力。在此,传统文化中“等贵贱、均贫富”的思想以及计划经济年代形成的“大锅饭”、平均主义的观念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
模糊是非偏爱公平
与西方社会强调“正义”概念不同,中国人偏爱“公平”概念。公平除了公正、正当这些基本内涵之外,还强调均衡、调和与结果平等。作为比较法上的独特风景,公平理念在中国侵权法上有诸多体现,如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监护人无过错责任、高空抛物责任等。
第一,侵权法规定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比较法上,公平责任或曰公平分担损失只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则规定了公平分担损失的一般条款。实践中遇到被告没有过错而完全由原告承担损失不合情理的疑难案件,法院往往祭出公平分担损失的大旗,让被告与原告一起分担损失。如果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得到广泛适用,过失责任将被掏空,侵权法的体系也随之崩溃。但在我国目前阶段,商业保险还不普遍,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第二,侵权法确立了无过错的监护人责任。针对监护人责任,英美法国家大体上实行监督过失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是过错推定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则规定了无过错的监护人责任。显然,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与民法中的过失责任理念不符,但却符合中国人的家庭观念以及当下国情,带有鲜明的实用主义色彩。
来源:《法制日报》201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