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司法系统内部行政化
发布日期:2014-03-14 来源:法律博客网  作者:曹志瑜

2013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这段文字,让人充满了希冀和兴奋。十年前,我尚在攻读法学硕士,在《检察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上发表了一篇近3万字的论文《关于我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反思与改革》,系统论述了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关系的系列改革方案,以及构建同这种“部分垂直制”相配套的两级(中央级、省级)检察机关专项经费保障机制。十年后,工作和生活的体认,使我对这个问题有了更为深刻的重新认识。

自“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和1999年“入宪”伊始,党的十八大报告再一次强调了“法治”目标的权威定论,重申了司法改革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必要内容。可以说,建立现代法治国家,是中国近百年来顺应世界潮流的向更高社会形态迈进的一种政治选择,中国的法治化趋势和社会转型,已经汇聚成一股强大的不可逆转的力量。总的来看,对于法治化进程中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大陆法学界习惯于将所有的问题归咎于制度或体制,这样就可以为自己寻找到批判的靶子,其潜台词就是将司法公正性问题的根本原因归咎于司法机关外部领导体制的地方化问题,一些上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更是乐于将“人财物统一管理”解读成基层法院、检察院的各项关键性权力上收,后者必须惟其命是从,在改革时间表依然模糊之时这种态势便已蔓延开来。就现阶段我国的法制水平而言,单向度地推崇司法一体化或曰垂直管理体制,暗藏着一定的集权主义危险,固化某种部门利益常常会引发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制度惰性”和“制度壁垒”,任何形式的“矫枉过正”抑或“收之桑榆”、“失之东隅”,都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的一个基本判断是,进入新千年以来,地方党政部门为了地方(财政)利益而公然干预司法、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违法违规情形并不多见,大多是出于人情、私情、贿赂、政绩等动因;其实,在后述的这些动因层面上,司法机关、司法官的内部和外部是不存在本质区别的,上级司法机关、上级司法官和地方党政人士都可能会犯干预司法的同样错误,这是人性与制度之间的博弈使然。“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6页)这是颠扑不破的真理。从职业属性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来讲,在司法机关内部,无论是法定的还是实际上的首长负责制与司法官行政化、等级化的管理体制,都使得上级司法官特别是上级院长、检察长干预地方司法,会更容易、更方便、更频繁、更专业,有时候还是地方党政人士间接干预司法独立的“中介”。况且,对于中国特色检察权的权属特性而言,还有一个司法性和行政性复合的问题。简而言之,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与自侦部门的内部领导关系还是要区别对待的。

在尚未出台改革具体实施方案的前提下,仅从字句涵义上推演,推动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是否会变相地削弱基层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自主地位和自主性?当前,教人头疼的年终考核即为例证,而上级院考核似乎比地方党政部门的各项考核更让人头疼。毕竟,即使再好的“经”也禁不住歪嘴和尚念。其实,中央到地方、各级之间的权力适当分工,有助于明晰责任关系、利益分配,地方也能够担当起缓和统治管理矛盾的缓冲角色。因此,首先要明确不能在外部去地方化的同时强化内部行政化、等级化,两者应统筹协力进行。其次,若非要在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等级化的两者之间分别主次的话,后者应优先于前者;也就是说,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其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以及健全相关职业保障制度,更为重要。

回顾一下台湾地区检察官制度的发展历程,或许有所启示。在台湾地区上世纪末期的威权时代,司法不独立,经常受到各种干预;干预必然引发司法腐败和贪赃枉法。其检察制度主要借鉴日本,检察系统内部遵从一体原则,即下级服从上级、下级请示上级,一体化办案与检察独立的矛盾曾经比较突出。检察一体原则立基于打击犯罪、伸张正义,其价值同“审判独立”概念几乎等量齐观而深植于法律人内心,亦未有人质疑它的界限。然而,及至李子春检察官侦办的“花莲县长选举贿选”案,检察官制度“上命下从”的正当性开始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李子春不以检察官署名义而以检察官个人名义,径自以信函直接向法院提出起诉书,凸显出检察官独立侦查、追诉犯罪的现实困难。针对升迁管道僵化和上命下从的体制,基层检察官颇有异议,遂成立“检察官改革协会”,并对检察官制度提出改革建议,其中最重要的倡议是人事任命权和首长指令权透明化,进而促成独立办案。

《联合国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3)这样表述:“法官在做成判断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上级司法机构或任何高级的法官,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誓其判决。”《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1990)要求:“各国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障、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它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检察一体原则并不排斥检察官独立原则;检察官独立也并非像法官独立那样绝对,而是一种受到有限指令约束的独立。如何平衡二者,继而,如何看待司法系统内部的上下级关系,将是司法改革推进到一定阶段时无法回避的问题。至少,无论何方的指令,应当是书面的、公开的且合乎法治精神。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