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件被典型而成为热门事件之后犹如被戴上脚镣舞蹈,而最能认知并感受其间苦与乐的是参与其中的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和司法人员。
可以说,一旦司法案件成为典型,当事人会因为“原形毕露”而无处遁形,纵有万般说辞难敌八方来袭,最后留给世人的往往是那苍凉无助的背影。
对当事人的影响,大致有两种演进趋势:一种是朝着对当事人不利的方向发展;另一种则似乎朝向好的形势发展。前者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李刚事件”等;后者如“许霆案”、“赵作海案”、“邓玉娇案”等。当然,这种有利或者不利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划分,因为在同一事件中既然存在有利的一方,就会有不利的一方。此外,也有对于事件双方当事人而言并无利或不利,只是在混沌中被推搡着前行的案件,如“彭宇案”,没见到谁是最终的获利者。
此处主要延循“有利或不利”的思路,首先考察对事件主角不利趋势的典型案件,看看“药家鑫们”被“典型”之后的情形。
对于药家鑫,正如学者所言,当药家鑫案被推上舆论的巅峰,尤其是当案件成为传媒和公共知识分子讨论人性、宽容、文明等“普世价值”的平台时,药家鑫再无免死的可能。因为社会公众已经被传媒和公共知识分子激怒。这些愤怒最终指向的目标必然是罪已至死的药家鑫,社会公众因此宣称“药家鑫不死,法律必死”。
赛过药家鑫凶残的李昌奎,因为一审的死缓而名声鹊起,当98%的微博网友认为其罪该当死的时候,李昌奎在“公众狂欢”的背景下走向深渊似乎也是一种必然了。
那么,情势看好的典型司法案件中的当事人一定会迎来生命的新曙光么?与“真相可能永远死去”且本人亦已永远逝去的聂树斌相较,赵作海能够逃脱囹圄之灾并且受领国家赔偿,算是不幸中的万幸,因而他似乎有理由“喝口小酒、听着豫剧”面对新生活露出“微微的笑意”。可是不久,他的“新生活”已经“面目全非”了:因为受领65万元巨款这事人尽皆知,被传销组织骗走“小二十万”;也因为有了些钱导致亲戚反目;赵作海此刻再次陷入孤寂,正在苦思冥想怎样才能躲过他人生中的“第八十一难”。
“赵作海们”仍然在品尝着被“典型”后带来的阵痛。而我们却陷入了深深的沉思:为何几乎所有的典型司法案件对那些当事人而言,只意味着旧伤未愈、新痛又来?
而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而言,案件一旦被典型,其承受的压力亦会骤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陷入典型案件本身预设的“标杆困境”。案件一旦成为典型似乎就意味着能成为某种标杆。“许霆案”、“彭宇案”、“药家鑫案”等确乎都有一定的标杆意义,于是才会有“云南许霆案”、“重庆彭宇案”、“赛家鑫案”的说辞。姑且不论这种标杆最终能否成真、标杆效应能维持多久?也就是说不管你是“真标杆”还是“假榜样”,参与其中的司法人员都要承受比处理一般司法案件更多的压力。
其二,当事人会有意识地施压,甚至会因为“有人撑腰”而“变本加厉”。对于司法人员而言,当事人所施加的压力是最直接、最逼仄的压力,而且这种压力往往是双向的。正所谓“按住葫芦起了瓢”。司法人员无时无刻不感受到来自案件双方当事人所施加的压力,并且很难顺畅完成利益蛋糕的切分,达至两全其美的效果。
其三,陷入民意的汪洋大海。鉴于“法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法律的终极目标在于成为民众的习惯,依赖的方式是法律的普及,其效果则取决于此项法律有无习惯的因子,而这种蕴含生命力量的因子是在经验中孕育绝非逻辑所能造势。这是法治的意义也是法治的方式。在此过程中,民意常常经由司法反馈给立法,因而司法不仅检验法律普及的成色,同时也影响着法治的最终走向。在此意义上,司法必须认真对待民意,司法人员通过了解民意增长阅历,才能对法律作出合理解读,司法机关倾听民意才能不断修正陈腐思维。可见,民意与法律至始自终都相伴相生以致无法撇清关系,“法律的归法律、民意的归民意”只是一厢情愿的妄谈,参与到典型案件中来的民意的力量注定要通过法官渗透到司法机关的运行机制中来。
其四,可能会落入媒体制造的陷阱。在一些具体的司法案件中,一些媒体往往通过叙事且逼真的话语,“根据社会教化语境下的善恶标准将案件主要人物进行划分和定位”从而自编自导完成“人物的形象建构”。而且媒体人的这种能力显然会感染并传染给司法人员,使他们能够在经过渲染和雕饰的“真实场景”中相对从容地把“相同的证据材料中获得的事件片段,通过叙事、修辞的技巧建构出不同的事实文本”,并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也是媒体对司法所施加的影响和压力的结果。
在对司法事件的加工上,民意和媒体可能并非相互撺掇并始终步调一致,但二者火借风势、风助火威必然会对司法乃至立法形成有力冲击。与立法相较,司法的机动性和灵活性固然能使“纸上的法”变成“活生生的法”,但也恰恰是这种便捷,为司法迎合大众口味和奉承媒体意旨演化为压力型司法开辟了“避风港”,而此恰恰是令人担忧的。
虽然,在特定情势面前司法并无太多的周旋空间,有时会显得如此落寞与无奈,顺应型司法或许成为最好的选择。但是,笔者并非迁就和纵容司法可以见风使舵,这绝不是司法应有的品性,突破原则的“灵活”必将招致司法权威的旁落。因而,人们固然有理由反对迫于情势的压力型司法,但从情势变更的角度,则倾向于接受立基于现实的顺应型司法。相较于压力型司法而言,顺应型司法多了些许的主动。因为顺应型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未雨绸缪,在司法案件成为典型之前就要建立常规的应对机制,而非临时抱佛脚,等司法案件成了典型之后才临渴掘井。
来源:《法制日报》201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