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著名社会学家李银河在一个研讨会上意外得知,“长期以来针对卖淫嫖娼者实行的是收容教育制度,不是劳教……闹半天劳教是劳教,收容教育是收容教育,前者已废除,后者尚未废除”。李银河陈列了几条理由,认为收容教育和劳教一样,存在种种问题,因此她呼吁要像废除劳教一样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两年后,国务院出台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实际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上述决定之前,已有多地“先行”实施收容教育措施。1987年,公安部等五部门党组“上书”中央,报告称,因为“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泛滥,精神污染严重”,卖淫嫖娼有迅速蔓延的形势,并且带来了性病蔓延的后果,要求“对卖淫妇女和嫖客要采取坚决严厉的措施,发现一个收容一个。凡是经公安机关抓获教育处理后,再次卖淫或嫖宿的,一律送劳动教养。不够劳动教养的由民政、公安等部门收容起来,送专门的教育场所,边教育边治疗性病。查获的卖淫妇女和嫖客(包括外国人),一律进行性病检查,有性病的应强制治疗。对患有艾滋病的来华外国人,一经发现立即强令出境。”
报告中还称,当时在一些城市已经建立了十八处教育场所。广东省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出台前,“先行一步”,在1990年元旦就已开始实施《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对卖淫嫖娼、吸毒贩毒、拐卖妇女儿童等七种违法人员,“给予治安处罚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但又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实行收容教育”,并要求各市均成立收容教育所。
根据制定此项制度的初衷,收容教育可谓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小劳教”。在余明永看来,收容教育制度是劳教制度的“胞兄胞弟”,因为它“明显有悖于人权保护原则,不是法治思维,更不是法治方式”,藉由此项制度,“未经司法审判,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六个月至二年”。在劳教废止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决定,卖淫嫖娼人员“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删除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卖淫嫖娼人员可以进行劳教的规定,直至2013年劳教废止后,原本与劳教相互衔接的收容教育制度,在合法性上更站不住脚了。
根据李银河掌握的数据,全国有200多间收容教育所。据媒体报道,有专家估计,每年有1.8万至2.8万名女性被送进收容所。《南风窗》记者查询后发现,深圳市2003年到2004年度收容妇女898人,福建省龙岩市妇女收容教育所2001年到2007年共收容1859人,而负责收容河北邢台、衡水、邯郸三地失足妇女的邯郸收容所每月平均收容400人。
就像劳教制度容易被滥用一样,同样缺少监督和司法审查的收容教育制度在实践中也是问题百出。2006年,辽宁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发布了《辽宁省公安机关办理收容教育案件规定》,总队长刘乐国当时解释制定新规的原因时说,“公安机关原来的适用收容教育措施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超出规定适用对象、违反程序办案等,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败坏了公安机关的声誉,而且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广大民众反应强烈”。
据上述五部门党组的报告,收容教育的目标是教育、改造卖淫妇女和嫖娼人员,并为他们治疗性病。但就像劳教制度容易异化成维稳工具一样,收容教育在实践中也常被扭曲。据媒体报道,一些地方以嫖娼为名,对拆迁的“钉子户”强制进行收容教育,并在收容教育过程中,诱导拆迁户签下拆迁协议。据李银河了解,一些地方行政机关还利用收容教育敛财创收,被收容教育者要自掏生活费,收容所内小卖部所卖商品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更有甚者,“有人难以忍受那里的生活,可以通过贿赂缩短关押期(比如原来判6个月的,交了5万元可以减到3个月)”。李银河说:“由于被收容者在收容期间只做工(没有报酬的工作),没有受到什么教育,出去之后绝大多数人重操旧业,除了让他们损失一些钱和受一段身心折磨之外,几乎起不到任何值得一提的正面效用。”此外,媒体曾报道,深圳收容教养所曾有医生敲诈失足女,威胁如果不给钱就随时重新收教。
劳教的“小伙伴们”
没有国家法律层面的依据、仅凭公安机关一家决定、缺少细致清晰的规定因而容易被滥用、脱离制度设计的原本目的……这些都是劳教制度的特征,也是劳教最终被废除的根源。收容教育和劳教属于同一制度谱系,具有相似的特征。实际上,同一谱系上还有其他类似制度,劳教的“小伙伴”并不止收容教育这一个。
去年沸沸扬扬的李某某轮奸案中的主角李某某,就曾因为驾车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以“寻衅滋事”收容教养一年,释放后不久就发生了轮奸案。收容教养与收容教育只有一字之差,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其主要依据是《刑法》中的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在一定程度上,收容教养可谓针对未成年人的劳教,在一些地方,收容教养案件甚至直接由劳教审批机构负责审核。根据陕西省2010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收容教养案件规定》,“地市级公安机关单独设置劳动教养审批机构的,由劳动教养审批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收容教养案件的审核呈报工作。”收容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李某某打架事件发生时,当时已有人质疑,对李某某进行收容教养的决定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上都未必完全站得住脚。同期发生的还有肖传国买凶打伤方舟子一案,后仅被判拘役5个月,而当时年仅15岁的李某某因为斗殴就被判收容教养1年。此种不合理性与劳教惩罚经常高于刑罚如出一辙。此外,和劳教一样,公安机关也集收容教养的办案、审查、决定、复议各种权力于一身。
除了上述两种收容制度,公众熟知的还有2003年因为孙志刚事件已经废除的收容遣送制度,而另外一种曾经存在但后来分别为劳教和刑诉法所吸收的收容制度公众则较不了解,那就是收容审查制度。这项制度的启动稍晚于劳教,肇始于1961年。
1980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称“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将两者合二为一。该通知还规定,在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前提下,可以对四种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有多次作案嫌疑人的人;有结伙作案嫌疑的人)进行收容审查。
1991年,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称“当前许多地方收容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十分严重,其中最突出的是不依照规定办事,收审面宽,收审时间过长。例如有的以收审代替拘留、代替侦察,或者代替处罚;有的为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收审违法人员;有的把过失犯罪、交通肇事、重婚甚至通奸、非法同居、违反计划生育、无证驾驶等行为人收审,对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也有收审。由于收审质量不高,不够刑事处罚的占收审总人数的60-70%。有不少人被收审的时间长达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
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收容审查制度,转化为刑事拘留制度,对上述四种人,最长可能被刑拘37天。据《南风窗》2013年12月刊发的《“后劳教时代”的刑拘》,这项制度在实践中也常为公安机关一家所“把持”,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1991年公安部通知中所罗列的诸多异化现象,例如依然有相当比例的被刑拘人员事后证明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变革的三种路径
除了这四种收容制度,还存在强制精神病治疗、强制戒毒、“双规”、监视居住、强制进行所谓法制教育等诸多其他强制人身自由的制度。假如缺少严格的法治思维的制约,这些制度也都难免沦为劳教的“小伙伴”。
劳教的废除并非摒除劳教思维的起点,更不是终点。
在劳教之前,收容审查虽然弊病尚存,但毕竟已经走向法制化;收容遣送已被废除;公安机关强制精神病治疗制度也已在2013年元旦开始实施的新刑诉法中得到改革。这三项制度的变革代表了摒除劳教思维的三种路径,要么披上法制的外衣,但仍存在滥用的制度空间;要么根本上废除;要么真正走向法治化。
对于劳教的那些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小伙伴们”,恐怕最好的途径就是像劳教一样直接废除。而对于确有助于解决社会问题的制度,例如对可能导致社会危害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则有必要进行法治化改革。在一定意义上,该项制度的改革甚至比劳教的废除更值得关注。
2010年,深圳民间组织“精神病与社会观察”,在分析了诸多案例和法规之后,发布了《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指出“大量无病或无需强制收治的人,被与之有利益冲突的人送往精神病院,承受丧失人身自由、被迫接受本不该接受治疗的痛苦”。这就是近年媒体上常有披露的“被精神病”现象。2010年爆出了徐林东“被精神病”案,他就是因为常年替乡民维权上访而遭受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送进精神病院,被关押了六年,而这只是诸多上访者被送往精神病院强制“治疗”的其中一个个案。
2013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不再是公安机关或是政府工作人员可以单方做出的决定,而是在公安机关发现有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后,移送检察院,再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成了最终的决定方,这代表着法治化改革的方向。但是这项制度的改革仍不彻底,因为除了肇事精神病人可能被送院强制治疗以外,法定监护人或者家属也可能将“患者”送院,而民政机关则有权对流浪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后两项制度并未司法化,仍然存在被滥用的空间。
尽管如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法治化,为今后继续改革存在劳教思维的制度,提供了值得效仿的样本。不论根据国际通行的法则,还是中国的宪法法律,保障人身自由都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情非得已的情况下剥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并且要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之后才能做出裁判,这就是法治思维区别于劳教思维的关键之所在。
劳教可谓一系列“类劳教”或是“变相劳教”制度的“带头大哥”。以国人熟知的老鹰捉小鸡游戏做比拟,假如劳教是那只公鸡,公鸡已经覆灭,小鸡们还会幸存很久吗?这取决于法治思维能否真正取代劳教思维,成为辨析法律制度和行为的优劣的真正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