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社会调解的现实意义
发布日期:2014-07-26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廖永安 侯元贞

社会调解是指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自愿选择,通过社会力量居中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活动,我国目前的社会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调解以及行业调解等。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社会矛盾的多样化、多发化和复杂化要求建立和完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在当代中国,发展社会调解是建立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对于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构建和谐社会均具有极为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发展社会调解是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

  党的群众路线,是党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在不同历史时期不断取得胜利的重要法宝,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哲学观在党的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其根本宗旨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而社会调解则鲜明地体现了党的群众路线的根本要求。

  首先,“一切为了群众”是发展社会调解的根本出发点。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较,社会调解可以更为有效地应对和化解各种矛盾纠纷,为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降低群众的纠纷解决成本。通过情、理、法的有机结合,社会调解可以同时满足群众多种不同的利益需求,有利于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实现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当前,我国正处在矛盾纠纷的凸显期,发展社会调解适应了新形势下人民群众的新需求,是排民之忧、解民之困、谋民之利的有效举措。

  其次,“一切依靠群众”是发展社会调解的根本保障。发展社会调解,就是通过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吸纳、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参与调解工作。实践中诸如“老娘舅”调解、“五老”调解等各种特色鲜明的人民调解以及特定领域的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其所依靠的都是社会力量和民间智慧。

  此外,社会调解工作还是一个耐心倾听群众呼声、深入了解群众利益诉求、切实解决群众实际问题的过程,充分体现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基本工作思路,深受普通民众的肯定与支持。

发展社会调解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的有效举措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创新社会治理”的改革目标。治理不同于管理,从社会管理转向社会治理,是从一元单向治理转向多元交互共治的结构性变化,凸显了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理念。发展社会调解,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在纠纷解决领域建立起政府管理力量与社会自治力量互动的社会协同治理网络,这既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改进基层社会治理方式的有效途径。

  社会治理作为多元主体运用多种手段共同规范、协调和服务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要求政府、社会、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作与良性互动。发展社会调解组织,完善“大调解”工作体系,构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调解网络格局,既有利于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同时也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此外,社会调解作为一种特有的解纷方式,还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无可比拟的鲜明特质和优势。

首先,发展社会调解可以弥补国家公权力救济的不足,有利于促进政府与社会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良性互动。通过调解组织网络的全覆盖,在一些国家权力不及、政策失灵的领域,社会调解既为人民群众提供了经济便捷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良好秩序的形成。其次,发展社会调解有利于从源头进行社会治理。社会调解组织不仅具有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同时也具有了解社情民意、采集治理信息的职能,通过“群防群治”,有利于纠纷的排查、预防和化解,及时有效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最后,发展社会调解有利于提高社会自治能力。社会调解通过充分挖掘民间资源,在法治的框架内强化乡规民约、传统道德、行业规则的约束力,调节利益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促进行业自治和社会自治。因此,就上述意义而言,发展社会调解还是改进基层社会治理方式的有效途径。

发展社会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社会和谐是人类长久以来孜孜以求的共同理想,是当代中国人民共同企盼的生活状态,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和谐社会,一方面要求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另一方面要求利益冲突能得到均衡协调、矛盾纠纷能得到及时化解、受损权利能得到公正救济;而后者正是前者的有力保障。社会调解就其本质而言,与和谐社会的要求具有同质性。发展社会调解,壮大社会调解组织,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首先,社会调解过程的平和性有利于纠纷的友好解决。相对于压力型体制下的公力救济而言,社会调解更能保证当事人的自愿性和主体性。当事人自愿性是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当纠纷发生后,是否进行调解、是否继续推进调解程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都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和决定。而社会调解中对当事人主体性的尊重,有助于当事人发泄不满、表达利益诉求、积极寻求调解方案,从而促进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有序。

其次,社会调解结果的互利性有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社会调解作为一种社会救济,与公力救济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纠纷不同,调解结果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性。社会调解的结果指向不仅仅是就已经发生的纠纷事实分配权利义务、定纷止争,还要引导当事人面向未来,从整体上考虑双方的关系和长远利益,从而实现双赢。而一旦把将来的关系和长远利益纳入考量范围,不仅为纠纷解决方案的形成提供了更多的选项,增加了调解成功的可能性,而且还有助于社会关系的维护与及时修复,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与“人和”。

最后,社会调解价值的包容性有利于缓和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结构性矛盾。与公力救济不同,社会调解的目的不在于宣告规则和维护国家的主流价值规范,而是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通过情、理、法的有机结合,妥当地解决彼此间的矛盾与纠纷。因此,社会调解可以同时满足多种不同的价值需求。正是基于社会调解的开放性、灵活性和价值包容性,有效地缓解了现代与传统、国家与民间之间的矛盾张力,促进了我国当代社会的和平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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