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要获得人民大众的信赖,首先就应当让人民大众了解司法裁判形成的过程、结果和责任。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下,判决生成过程中的层层审批和逐级把关,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审分离、权责不清,其结果是混同了过错,分散了责任,影响了裁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司法权力运行体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本轮司法改革的核心和关键,也被称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近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具体举措,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与行政执法权不同,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了司法责任从预设、认定到追究均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在如何认识和评价法官责任的问题上,学界观点和大众认识、法官群体和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着巨大反差,有的甚至是尖锐冲突。
从一般社会公众的感受来看,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手执定分止争、生杀予夺之大权,理应承担严格的错案责任,且无论如何严厉和苛刻均不过分。以专家学者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观点来看,法官要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作出判断,一旦因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缺陷导致不能证明事实真伪,而法官的职业伦理又不允许拒绝裁判时,如果简单地让法官承担严格的错案责任,法官不得不通过反复调解、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发回重审、提交审委会讨论、选择式裁判等多种方式替代独立判断和公正判决,司法自身所担负的衡平利益、惩恶扬善等价值和功能就要大打折扣,司法公正的目标也就难以实现。
因此,如何在尊重司法权自身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建立更加科学而又符合中国实际的司法责任体系,必须综合考量法官群体的职业化水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程度、现行法律制度提供的裁量空间等诸多因素,重点就权力主体、监督制约、审判责任、豁免原则、履职保障等几个方面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
一、明确判断权和裁量权的主体
裁判是由谁作出的?这是建立审判责任制首先要直面的问题。传统的审判模式因强调内部层层审批而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和亲历性原则,遭到了社会各界近乎一致的批评。
事实上,在以法官员额制为核心的法官职业化制度形成之前,法院内部对裁判的层层审批把关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一是便于在一个法院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二是便于规范和压缩法官个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三是有利于充分发挥院庭长作为资深法官富有审判经验的优势;四是有利于抵御外界对司法裁判的不当干预等。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内部层层审批的审判模式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最终决定判决的人可能不是当初开庭审理的人,这种判与审的分离疏远了裁判者与举证者和质证者之间的距离,淡化了裁判者对诉辩双方激烈对抗的真实感受,影响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二是高度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分散了审理者和各个环节的责任,导致彼此依赖、相互推诿,最终无人对裁判的质量负责,影响了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层层审批把关事实上减弱了庭审在认定事实上的决定性作用,导致庭审虚化;四是内部层层审批的环节过多也给权力寻租留下了较大的空间等。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由此引发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根本性变革。
如何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充分吸收了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的成熟经验,明确了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这一系列改革举措的价值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现了院庭长由过去审批案件向现在办理案件的转变,更加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和亲历性原则;二是可以充分发挥院庭长作为资深法官富有审判经验的优势,大大提高司法公信力;三是有利于去除法官职业的行政化弊端,挤压不办案法官的数量,为法官员额制改革打好基础。
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院庭长办案不能脱离现实的司法环境。当前,人民法院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承担着维护地方稳定、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职能,院庭长需要参加的非审判业务类的会议、活动较多,如果完全比照审判一线法官的办案数量来要求院庭长,既不现实,也无可能。因此,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的办案数量应当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并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的裁判权最终体现为裁判文书的签发权。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下,裁判文书的署名权和签发权相分离,即“法官署名、领导签发”。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分别明确了不同审判组织签署裁判文书的不同方式,让审判权力运行真正回归司法规律的本质要求,进一步明确审判责任的归属,真正实现审理者、裁判者、署名者、签发者的高度合一。
二、内部监督制约的转型与革命
在“让审理者裁判”的新型审判模式下,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还有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持否定论的观点认为,既然明确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院庭长如果不是案件承办法官,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影响案件的裁判,也就不得行使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持肯定论的观点则认为,既然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并非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院庭长作为各级人大依法选举和任命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人员,依法对审判活动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如何正确评价和定位院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关键要看二者的权力边界和行权方式是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下,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权力边界不清,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常常高于法官的审判权,有时甚至直接取代了审判权,违反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三权配置中“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原则,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审分离、权责不清”,由此引发了人们对审判管理权的概括否定和绝对排斥。
事实上,现代社会公权力的运行均离不开必要的管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不例外。如案件分配、审判长的指定、法官审理案件的期限、法官的回避、庭审和裁判文书的公开等一系列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性事项,都需要必要的管理活动来保障。
在此应当强调的是,为了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判断权和裁决权,审判管理权的对象一般要限定于程序性事项的范围之内,任何与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关的实体性事项,均不宜涵盖在审判管理的范畴之内。如证据能否采信、合同是否生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案件实体问题,都不能通过审判管理来解决。这正是本轮司法改革在确定审判管理权时的一次重大转型,也是对传统审判模式下审判管理的一次新的革命。
如果说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是人民法院内部为解决程序性事项而设定的一种决定与服从的垂直关系,那么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便是为解决程序与实体事项而设定的一种相互制约、彼此独立的平行关系。审判权作为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的核心,不能直接被审判监督权所改变,但要受审判监督权所制约。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赋予审判监督权全新的内涵:
一是监督有序。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须受范围、程序、方式的严格限制。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监督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
二是监督有度。审判监督权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院庭长不能直接否定和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也不得要求合议庭改变意见,确保监督有度。《意见》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这种通过组织行权的方式改变了过去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随意性和任意性。
三是监督有痕。《意见》在肯定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前提下,同时创立了全程留痕制度,将院庭长的全部监督活动记录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为甄别和辨识审判责任奠定基础。
四是失职有责。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一方面明确了院庭长监督管理权的边界,同时又加重了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责任。《意见》第27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在此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怠于行使是指院庭长对其应当行使的监督管理权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不行使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法官违反回避规定,或者发现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而不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等。不当行使是指院庭长超越监督管理的边界或者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强行要求合议庭接受自己的个人意见、拒绝承办法官在案卷和工作平台上记录监督管理活动等。
为了进一步规范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边界和范围,《意见》24条明确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群体性纠纷多数与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管理方式密切相关,案件的处理容易引发连锁反应,直接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应当列入院庭长监督的范畴。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法官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将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仍然纳入院庭长监督的范围,便于通过法官专业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吸纳更多法官的智慧。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是影响当事人服判息诉的重要原因,也直接制约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因此,当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发生冲突时,除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研究梳理先前判决与本案的异同关系外,院庭长也应当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履行监督职责。
(4)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是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直接原因,因此,当案件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该案件应当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之内。应当特别强调的是,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这是此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突出特点,也是对传统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一次深刻革命。
三、明确审判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负担形式
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没有责任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任性。审判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尽管其权力性质和运行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仍然要受审判责任的约束与限制。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意见》2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使得法官承担审判责任具有特殊性,即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意见》第25条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法官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是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意在刑法和民法理论中均有详细而专业的解读,在此主要强调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明知违法而有意为之”。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审判责任。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违反诉讼法上关于管辖和立案的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在审判过程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毁损证据材料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
二是审判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是与故意相对应的一种主观过错,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由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是在多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和判断,为了尽最大可能发现和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律上设定了严密的证据规则和逻辑推理来力求实现这一目标,但事实上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主观判断与客观真实百分之百吻合是做不到的。正因为如此,刑事上的疑罪从无和民事上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才有存在的必要和价值。
正是基于对法官行使判断权的尊重,我们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轻微过失行为排除在违法审判责任之外,而是将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纳入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
具体讲,因过失导致的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首先必须是“重大过失”。法官作为受过职业法律训练的专业人员,应当精通诉讼程序和证明规则,不能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怠于注意。如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忽略罪与非罪之间的重要证据,无视当事人一方明确提出与法官内心确信相反的质证意见,混淆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位阶顺序等。
其次必须“导致裁判错误”。一般来讲,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过错,必将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二者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但也有采信证据上有过失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判例,这在民事侵权类案件中偶有发生。在此应当强调的是,如果法官在审查和认定证据中的过失行为并未导致裁判错误,该过失行为可以通过二审程序或者审判业绩考评机制予以解决,不再纳入违法审判责任予以追究。
最后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法官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法官因过失行为导致裁判错误,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一审法官有过失被二审纠正的,证据或诉讼保全过程中的裁定错误被及时纠正的等,不纳入违法审判责任来追究,而是要通过严格的业绩考评体系来调整,更好地发挥审判责任体系和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的不同功能,尊重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规律。
四、审判责任的豁免及其条件
与行政权的追责方式不同,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了审判责任追究的独有特征。法官不能保证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百分之百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因为证据作为证明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的资料,主要是由诉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受当事人主张和利益所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难以保证。因此,法官所要判断的案件事实,既不是简单的1+1=2的数学计算,也不同于一般的工程技术设计,而是需要通过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在多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和判断。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在设定法官的审判责任时,基本上遵循了“以豁免为原则,以追责为例外”的司法规律。
习惯于将案件裁判结果简单区分为正确和错误的人们,潜意识里只承认“一个案件只能有一种正确的判决”。事实上,判决不能简单以正确和错误来进行评价,当一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判处他三年、四年、五年的三种判决从合法性上讲都是正确的判决,但其中可能只有一个判决是最好的判决,因为该判决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动机、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量得更加全面。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也同样如此,尽管填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是法官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这可以通过评估和鉴定手段来实现,但侵权人和受害人在侵权损害事件中的过错责任以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等多种可能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则需要法官综合运用生活经验来判断。
由此可见,一个好的判决有赖于科学的法官养成制度和审判权运行方式来促成,而不能通过苛刻的错案责任来实现。因此,“一个案件只能有一种正确判决”的观念是过于理想化的,片面强调这一观念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有害的。
《意见》总结了近年来错案责任追究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将鉴别错案的前提严格限定在“已经生效的判决经再审后改判”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当一个生效的判决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后被改判的,才有可能纳入错案范围来甄别。一审判决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则不纳入错案甄别的范围,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二审终审的作用。
综合以上各种条件和因素,《意见》28条规定,即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如果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免除法官的审判责任:(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上述八种免除法官审判责任的情形中,最难以操作和最具争议的是以下两种情形:
(一)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系统的职业训练和严格的程序设置可以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的真实,但这并不能排除少数案件中因证据的缺失或冲突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是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约束。
首先,当事人因受胜败利益的影响总是希望提交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隐匿一些本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就给法官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
其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审理期限的约束。法律不允许法官为发现案件真实进行旷日持久的拖延和等待,而是必须在法定的审限内作出判决。
再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中立性规则的严格制约。受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的影响,法官自己发起的调查取证一般被严格禁止。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必须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范围之内。
最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要受“不得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约束。正是虑及法官不能因证据缺失、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法律制度上才设定了举证责任、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一系列不能发现案件真实时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
因此,只要法官严格遵循这些规则进行判决,即使事后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裁判行为并无过错,当然不应当让法官承担审判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成员之间、一审法官与二审法官之间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只要其心证形成的理由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就应当免除审判过错责任。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如何在案件的事实构成与法律适用之间找到最准确的连接点,取决于法官的知识积累、职业经验和推理能力等多种因素。一般来讲,大学四年的法学教育和必要的职前训练,可以养成法官群体共同的思维方式和话语体系,足以排除法律理解上的“千差万别”。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因案件事实的差异性和主观认识的个别性所引发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给法官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留下了合理的空间。
司法要获得人民大众的信赖,首先必须让法官获得人民大众的信赖,这也是对法官适用“豁免责任”原则的重要基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如何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取决于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严格的法官资格。法官必须是受过专业法律训练并经过严格遴选程序而产生,其专业知识、司法经验和职业品德已经通过科学的遴选程序予以考核过滤,这是法官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全体民众信赖司法和接受司法的重要前提。
二是独立的判断裁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在其意志完全独立、自由和中立的状态下做出的,不能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如果判决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做出的,其判决就很难有公信力;如果做出判决的法官受利益和权力所左右,其裁判的公正性就没有保障。这是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核心和关键。
三是完善的程序保障。司法裁判与民间调解最大的区别在于其程序和技术的专业性。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裁量受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所制约,如证明责任负担、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规则等反映了人类发现未知事实的认识规律,而诉讼制度上的回避、质证、上诉、申诉等程序又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救济。既然国家宪法将判断和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判权赋予人民法院,我们就应当接受和尊重人民法院的终局裁判,这也是当事人和社会民众信赖司法的专业技术保证。
四是判决的全面公开。法官发现和确认案件事实的理由和过程,是判决公正性的重要基础。一篇公开说理的裁判文书是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最好说明,只要人民法院有勇气公开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当事人和社会民众就更容易接受判决。
正是基于以上四个方面的理由,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案件的判决才能依法获得法律的强制力。因此,只要法官内心确信他对法律的理解是正确的,而且从法律专业认知的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法官就不用承担审判过错责任。
五、法官依法履职的制度环境
多年来,围绕着为什么要提高和如何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社会各界一直处在激烈的争执之中。一方面,希望承办案件的法官学养深厚、经验丰富、品德高尚,应当是全社会最优秀的分子;另一方面,又不完全赞成用最优厚的待遇吸引全社会最优秀的法律人加入法官群体。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伴随着法治中国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法官的职业保障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责任与保障并重,权力与制约同行。
严格的司法责任如果没有相对优厚的职业待遇和外部环境作保障,再好的制度也难以落地生根。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将提高法官待遇的理由集中在“案多人少”、“五加二”、“白加黑”等法官工作过于辛苦的层面,实际上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
提高法官职业保障的内在缘由取决于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因为判断的公正必须以意志的独立为前提,而意志的独立又受制于主体基本的物质生存条件。既然我们需要法官生产出全社会最放心的司法产品,我们就应当以最优厚的条件和待遇吸引全社会最优秀的法律人才从事法官职业。《意见》强调的具体举措有:
一是基本的安全保障。安全是法官独立判断的前提,如果法官自身和家人的安全都处于不安全状态,法官就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意见》43条规定,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良好的履职生态。司法的外部环境是确保法官独立公正行使裁判权的重要条件。《意见》39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三是必要的职业尊荣。现行的法官完全按照公务员管理,因受职级职数的限制,广大基层法官退休前多数只能享受到科级待遇,加之工资待遇未能体现职业要求和专业特点,导致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不强。事实上,法官的职业预期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如果法官的晋级仅仅取决于同事的评价和领导个人的喜好,而不是取决于一个个公正的判决和年年称职的考评结果,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就难以实现。因此,建立法官固定晋升和稳定预期的晋级制度,是提高法官职业尊荣感的重要路径。
四是较高的薪酬待遇。法官代表国家行使裁决权,应当享有足以维持其体面生活的薪酬待遇。考察世界多数国家公职人员的薪酬待遇后不难发现,法官总是位居高薪人员的前列。为什么法官应当享有较高的薪酬待遇?这同样是由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的。当一个纠纷的裁决者因住房、医疗、子女入学等基本生活条件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时,期待他生产出代表公平正义的司法产品就变得较为困难。
令人深感欣慰的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决定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这一系列重大举措为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不难预见,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司法责任制的价值和功能必将通过一个个裁判中蕴含的公平和正义得以释放和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