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的理论展开与科学配置
发布日期:2018-04-19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卞建林 王帅

□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卞建林

□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王 帅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等一系列重要思想、重要论断、重大举措。审判权是司法权的典型样态,探讨审判权的丰富内涵与科学配置,对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公平正义,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判权的本质探析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由于调整对象的特点和自身功能的差异,在权力内部往往也存在分工,并依性质差异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呈现不同的分布。探析审判权的本质,应当结合现代社会权力分工的背景,关注审判权在整个权力体系中的特殊定位。从当前理论界对审判的定义来看,虽然角度存在差异,繁简出现分别,但在以下两点存在共识:首先,普遍认为审判权是一种由国家主导,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权力。其次,普遍认为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性的权力,即关注纠纷,并通过判断来化解纠纷的权力。

作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权力,审判权是通过司法判断的方式行使国家权力,发挥特殊的社会治理功能。从权力定位来看,立法、行政与司法作为不同的法律技术,其权能存在差异。从立法到行政再到司法的过程,就是一个从创设价值到推行价值,再到寻求价值救济的完整过程。其中司法是通过对推行和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的处理来维护法律价值。判断是审判即司法的基本特征,而司法的判断是服务于纠纷的解决的。“司法的判断权是服从于解决冲突的裁判性质的”。这样一种定位的差异,决定了司法性的判断具有特殊的实现方式。立法权侧重于集合与提升公民意志,形成针对普遍主体的立法规范。行政权则是典型的执行权,以首长负责和上命下从为运作模式。司法则是法官通过个别的具体的主体之间的相互交涉与辩论,对他们之间存在争议的利益关系进行裁断和明确,以达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司法的结构也存在特殊性:司法化程序的核心是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司法化的过程就是由单方程序结构、双方程序结构演变为三方程序结构,由弱三方程序结构演变为强三方程序结构的过程。强三方关系结构,即三方主体在同一时空下,按照直接、言词等原则进行裁判的程序结构。

这种具有独特性质的司法判断权,既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强制性的国家权力,也区别于其他权力行使时所运用的判断方式。它构成了审判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也凸显了审判权的本质。

二、审判权的理论展开

审判权为司法判断权,从理论上对审判权进行解析,具有以下特征:审判权的判断对象是争讼事项,判断行为采诉讼方式,判断基础以证据为依据,判断标准以法律为准绳,判断结果为裁判终局。以下具体展开:

(一)司法判断对象:争讼事项

作为司法判断权,审判权具有被动性。这样一种被动性通过“诉”的机制展现出来。一方面,审判权的发动受到诉权的制约,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即“不告不理”。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流传着“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无告诉即无审判”的法谚。审判权只能在争端发生之后,方能应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的请求被动地行使,裁判者不能主动启动审判程序。另一方面,审判权之作用范围受到争讼事项的制约,即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所谓“诉审同一”。

明确审判对象为争讼事项具有重要意义。它通过限制审判权的行使,避免审判权过分主动而丧失被动性,维护了审判的中立性,进而使审判权所处的控辩审关系形成司法化的三方结构关系。同时也避免了权力因过分集中所导致的独断与失控,体现出权力的理性与对人权的关切。

(二)司法判断行为:诉讼方式

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其行使是以诉讼的方式展开,受到诉讼结构的制约,并在诉讼过程中践行自身的特殊性。

以诉讼方式展开的审判权必然强调亲历性与集中审判。审判主体面对的是来自诉讼两造或控辩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据和材料,只有审判主体亲自出庭审判,亲自接触案件事实材料,亲自听取原被告或控辩双方意见,才能够对证据进行评价,对事实进行认定。相应的,为保证事实认定者能够对案件事实证据保持清晰的、连贯的印象与认识,审判要求贯彻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包括时间的集中性,即案件审理不得无故中断;主体的集中性,即法官不得无故更换,如确需更换法官审理必须重新进行;方式的集中性:诉讼两造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都必须严格围绕争议事项进行。

以诉讼方式展开的审判权,公正是其核心价值、首要价值,由此需要强调裁判者自身的中立性与独立性。中立性意味着审判者必须居于不偏不倚的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独立性要求审判活动必须是一种依照法律独立进行的认识、判断和裁决活动。完整的审判独立应当包括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三)司法判断依据:证据基石

作为司法判断权,审判是以证据为基石来作出的,故而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三层含义:第一,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即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第二,裁判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这是对证据资格的要求,现代法治尤其重视证据必须依法收集。第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质证、认证方可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对法定证明程序的要求。

(四)司法裁判标准:法律准绳

审判权的判断标准是法律规范,审判权的运行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必须遵从规范文义和规范思维的限制。就规范文义来看,司法必须要接受规范文义的制约,不得创设规范,这是司法与立法之区别,也是维持公民预期的需要。就规范思维来看,规范是法律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用法律方法看问题就是要用法律规范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用法律方法解决问题就是用规则、程序分配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责任、惩罚与救济等。这是其他学科的方法所不完全具备的。可见,审判权的规范性是由规范文义和规范思维共同塑造出来的,两者综合作用,使得审判权成为一种规范化的社会治理。

(五)司法判断结果:裁判终局

审判作为司法判断权,其结论具有终局性。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其背后的原理在于程序自身的不可逆性、法律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性和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基于裁判终局的精神,司法将成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亦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种方式。同时,从裁判结果来看,审判权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效力,对其他机关、个人,包括审判者自身都具有效力,不可随意变更、撤销或者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三、审判权的科学配置

审判权的科学配置就是要依照审判权的本质,对之进行科学的分解与整合,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进行合理的分配。通过推进审判权的科学配置,一方面实现审判权结构优化,促进审判权公正高效运行;另一方面实现审判权责明晰,确保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

(一)审判权的宏观配置:法院专属

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遵循法院专属规律,即由法院专司审判权,且专享审判权。其他机关、组织与个人不得分割或变相享有审判权。审判权的法院专属规律源于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在整个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中的独特定位。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包括立法与行政的各种政治权力也成为法治的对象,政治权力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要通过司法判断的方式来加以化解,从而发挥司法判断独特的功能,维持政治秩序的稳定。在政治权力无法避免成为争议事项的情况下,只有坚持审判权法院专属规律,排斥外部力量,尤其是权力的不当干预,才能使司法判断的功能落到实处。可见,审判权作为一种司法判断,绝不能与任何权力发生混同或与任何权力进行联合。享有审判权的法院正是由于切断了与其他机关、组织与个人等利益相关者的联系,才得以发挥维持政治秩序稳定的功能。

落实审判权法院专属规律,必然要求以下两点:第一,法院专司审判权。现代型法院是专一性相当强的法院,往往以解决纠纷为专责。只有专一性强,才能体现与其他权力机关的差异,进而实现机构自治。国家应避免让法院承担过于复杂的功能,从而避免法院沦为其他权力机关的附庸。第二,法院专享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的主体,法院必须从其他国家权力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国家亦应排除外部力量对法院的不当干预。唯有此,才能使法院能够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判,才能使审判作为司法判断权,发挥其独特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审判权法院专属,并不排斥公众参与司法、人民监督司法。在现代司法制度中,人民陪审制或参审制都是公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方式。审判权法院专属排斥的是其他机关、组织与个人对审判权的不当侵入和干预,公众通过陪审参审的方式与专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则与不当侵入和干预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一方面,陪审参审的公众能够进行更好的常识判断、情理判断与良心判断,从而在事实认定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从域外的普遍做法来看,往往通过在专业审判与陪审参审中进行分职分权,实现二者的功能互补。另一方面,因为陪审、参审的公众独立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身份,更能排除公权力的不当侵入和干预,反而能强化审判权的法院专属性,维护审判权的独立地位。

(二)审判权的纵向配置:审级分工

审判权的纵向配置通过审级分工来实现。它考虑的是不同级别法院的功能差异,实现案件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分工。基于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的本质,审级分工应当遵循以下规律:

首先,基于审级独立原则与各自的独特优势,形成不同级别法院在功能上的差异。审级关系不同于行政上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是要在审级上保持相互的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呈现出权力的双向制约,不仅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制约,而且有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反向制约。如此一来,才能避免上诉制度沦为变相的一审终审,避免侵害被告人的上诉利益。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功能分工,就可能为上级干涉下级留下空间。同时,功能分工还基于不同级别法院的独特优势: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空间的转换,事实被证明的可能随着审级的升高而递减,这就意味着审级越低的法院越便于查明事实真相;另一方面,随着审级的提高,法院与法官数量在减少,但管辖范围却越来越广,法官处理法律问题的能力与经验也呈现递增的趋势。在这样一种功能分工的思路下,域外大都确立了三审终审制度:初审法院负责事实审与法律审;上诉法院一般负责法律审,或进行有限的事实审;最高法院仅负责法律审,并且在上诉上采用许可制,即对审理什么样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自主选择权。

其次,司法被动性引出审判对象对审判权的限制,在审级制度中也要贯彻不告不理原则,主要体现为有限审查与上诉不加刑。现代审级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是要满足上诉的功能需求,为当事人提供多一重的救济,故而要考虑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与追求的利益。上诉审采用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限制,或者上级审可以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判变更,固然可以在客观上更好地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却违背了审判作为判断权的定位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贯彻,是对上诉人意思自治的违背,也使得对权利的救济沦为空谈。

最后,基于裁判终局的要求,审级制度中必然要设立终审制度,确保裁判具有既判力。审级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穷尽所有的上诉途径最大化地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随着上诉程序终结,终局判决作出,案件就此了结。法院不能基于既决事由而对已决案件再次启动审判程序。从世界范围来看,基于既判力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将禁止双重危险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三)审判权的横向配置:管辖制度

审判权的横向配置通过管辖制度来实现。管辖制度关注的是横向意义上不同法院之间的功能差异,确保一审案件在各级法院、同级法院、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的分工与协作。

一般而言,管辖制度的功能需求在于诉讼便利与诉讼公正,并且致力于在具体制度上实现二者的协调:一方面,只有实现了诉讼便利,才能够实现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充分参与,才能够便于取证与质证,才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与亲历裁判原则。另一方面,充斥着不当干预与自身擅断的审判也难以维持审判的独立与中立,亦是司法性的失落。管辖实际上是普遍地和事前地对每一起刑事案件确定出拥有审判权的法院,谜底在于防止外力的不当干预。在这样的功能定位下,审判管辖设置一般要遵循以下几个规律:

首先,司法管辖区的设置一般要求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这种分离设置显然也是域外的一般经验:司法管辖区设置的最初动因就是打破封建领主对领地的司法控制。英国通过巡回法庭实现的是法制在一国主权范围内的统一,美国实行的管辖分离也在客观上起到维护司法独立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法国,法院设置与行政区没有关系,原则上是要便利诉讼,并要保证司法独立。

其次,在管辖主体上一般应当依据案件性质与审判需要设置种类多元的法院。随着社会发展矛盾的复杂性,纠纷冲突形式的差异化,法院自身的科学性程度也必然需要提高。体现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就是法院类型的多元化。例如德国,法院区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体现出了专业化治理与精细化治理的思路,也得以更好地回应社会需求。

最后,管辖设置上一般应采用法定管辖为原则,变更管辖为补充的方式。其中法定管辖主要是为了排除外界对诉讼的不当干扰,避免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的随意性,进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平等参与权。同时,避免不当干预力量通过挑选有利于自己的审判者,进而达到操纵审判结果的目的。在法定管辖的原则之外,也辅以必要的管辖权变更机制。如日本在立法中规定了变更管辖的两种情形:一是案件管辖法院由于法律上的理由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不能或者不宜行使裁判权;二是案件管辖法院因犯罪性质、地方的民心、诉讼的状况等情况可能难以保证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

(四)审判权的内部配置:法官主体

审判权的内部配置解决的主要是在某一法院内部,围绕法院院长、庭长、主审法官、审判组织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审判权的内部配置一般应遵行办案法官主体的规律,这是贯彻审判权作为司法判断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法官主体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只能由办案法官完整地享有对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并由办案法官承担责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法院内部,法官居于办案核心地位。每位主审法官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工作单位,依托独任庭或合议庭开展办案工作,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其他都是辅助、服务、保障人员,其职责就是辅助法官、服务审判、保障诉讼。二是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一方面,法官具有程序上的主导地位,法官依法定职权和程序,掌控诉讼活动节奏与进程,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在法官指导下有序参加诉讼活动。另一方面,法官对裁判结论也有主导权。法官应当基于证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裁判,任何组织与个体不得对裁判结论施加不当影响,干预裁判结论。不难发现,只有落实法官主体,才能契合审判作为司法判断权的中立性、独立性与亲历性的要求,才能够有效避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才能够让诉讼呈现出“控辩审”三方互动的司法状态,而不是法院内部不同组织或个体互动的行政状态。

(本文原载《新疆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本报转载有删节。)

责任编辑: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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