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依法审判是最大的正义
发布日期:2019-04-08 来源:中国法治实施报告 作者:张新宝

2019 年 3月 31日上午,《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18)》发布会暨“全面提升法治实施质效 加快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专题研讨会在京举行。 会上发布了“2018年度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

“2018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荐选活动由中国法治实施报告项目组于2019年1月启幕。活动延续历年传统,采用公众投票和专家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发掘上一年度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中国法治实施议题。为最广泛选取上一年度最具代表性事件,本活动以国内十余家权威媒体、机构不同侧面评选的年度典型案例/事例作为候选事件,于今年1月分10期透过微信平台向公众推介2018年百余件重要法治事件。其后,项目组再从中精选20例,通过网络开展24小时全民荐选。最终入围的十大事件,由项目组邀请国内十位顶级专家撰文解读。

NO.4  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

2017年5月2日,段某在电梯内吸烟,杨某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杨某离开后不久,段某因心脏病发作猝死。段某的妻子田某起诉杨某赔偿40余万元。2018年1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杨某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专家点评 

严格依法审判是最大的正义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

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 

2017年发生在郑州的电梯劝烟猝死案虽然案情并不复杂,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较为明确,但是由于该案涉及到民事主体的死亡,触动了我国一般民众“死者为大”的传统观念以及重复了以往审判中常见的“和稀泥”式判决,因此产生了相当巨大的社会影响力。该案二审判决结果对于我国今后相关案件的审判以及全社会关心、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模式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对于本案中“过错”“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评析

司法审判工作应当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到侵权责任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坚持围绕法律条文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展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行为人具有过错、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存在“段某猝死”这一损害后果,也存在“杨某劝阻吸烟的行为”,值得讨论的是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构成要件。

就杨某是否具有过错而言,一审、二审法院都正确地认识到杨某劝阻段某吸烟并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被责难的状态,体现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在本案中,虽然监控视频没有声音,但是综合监控视频的图像、杨某本人的笔录陈述、物业工作人员的笔录材料等,应当能够确定杨某的主要行为就是“对于吸烟的段某进行劝阻”。对于吸烟者进行劝阻,不是一项违法行为,更不是一项侵害行为。在公共场所吸烟会影响(侵害)他人健康,而不特定民众的健康构成一项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般认为在公共场所吸烟是一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本案的发生地河南省郑州市也颁布了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小区建筑中的电梯属于密闭的公共空间,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杨某劝阻段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杨帆的劝阻行为不存在侵权责任法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过错”,这一点是明确的。

就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言,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就此展开详细的说理,这主要是因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只要有一项没有满足就不构成侵权责任,而本案中“过错”要件并未得到满足,侵权责任已经不能成立,因此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就不再是审判中的核心争点。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是一个十分重要且复杂微妙的问题,是侵权案件审判的难点。就本案而言,一般认为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并不成立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主要的原因在于就社会一般认识而言,人们不会认为对于一位吸烟者的劝阻会导致吸烟者猝死。在本案中综合监控视频等判断,杨某的劝阻行为是较为平和的,而且在杨某的劝阻与段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些时间差。段某是在被劝阻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在物业人员的劝解下进入物业办公室之后再突然猝死的。因此,劝阻行为与死亡之间不成立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

二、要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认识到杨某并不具有过错因此难以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但是却错误地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这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一种误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该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仅仅规定了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这一适用要件,但是该条的适用还需要满足另外一个要件,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如果法律允许在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对于其他民事主体享有一定的请求权,那么在法律逻辑上必然导致这样一个后果:任何蒙受损失的人可以向任何他人主张侵权责任。这样的后果显然是荒谬的,也是法律适用所绝对不允许出现的现象。

因此,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4条并没有十分繁复地明确规定“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该成立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但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解释以及法律理论,因果关系的存在理所当然的是适用第24条“公平责任”的前提。二审法院正确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其在判决书中阐述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段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帆补偿田九菊(段某配偶)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说,法院对这一法律精神的阐述是完全正确的。

需要指出,《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是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对于损害所作的一种较为合情合理的分担措施。这是一种补充性的规定,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滥用。

三、拒绝“和稀泥”式审判,法律要为民众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制度保障

一个时期以来,在涉及人民群众生命等重大敏感利益的案件中,审判机关出于息事宁人等因素的考量,往往对于死亡的民事主体一方予以倾斜。即使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死亡不应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也在判决中“象征性”地予以部分赔偿。这种判决表面上看来似乎照顾到了死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死者家属的情绪,但是这种“和稀泥”式判决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和稀泥”式判决与依法审判的原则相冲突,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及其精神。另一方面,“和稀泥”式判决使得民众对于判决的可预期性降低,进而导致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公益的关注和捍卫程度大幅降低,对于违法及不道德行为不愿阻止、不敢阻止的现象广泛存在。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一般道德水平。

本案的审判尤其是本案二审改判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其打破了“和稀泥”式判决的陈规,坚持按照法律的规定审判。即使是涉及民事主体的死亡,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一点不能少;而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则一点也不能多,绝不含糊。此案的审判向社会公众还宣导了以下信息:我国法律坚定地为民众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强大的制度保障,法律不能让为恶者逍遥法外,也不能让为善者蒙受不公。相信在本案审判所传递的法治精神的号召和引领下,我国社会公众主动关心、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热情将有所增长,“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将进一步彰显。

【极速引证】张新宝:《严格依法审判是最大的正义》,载中国行为法学会、中南大学编:《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1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3月版,第552-555页。

责任编辑: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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