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秋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提要:我国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理解、适用和完善该制度,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议题。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定位以及发展方向的研讨,有必要放在比较法视野下加以审视。从世界范围来看,“放弃审判制度”近些年来得到迅猛发展,其原因包括提高诉讼效率、增加有效定罪、推进刑事司法改革、保护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考虑,该制度形态多样,优势与风险并存。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可以在综合考量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的“放弃审判制度”的盛行,标志着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形成,它意味着刑事司法的结构性变革。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是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发育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迈向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尤其应当注意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通过系统性、综合性改革,重塑符合公正原则要求的法治秩序,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发展。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放弃审判制度;刑事诉讼范式;正当程序
自从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学术界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定位、具体内涵、适用阶段、配套措施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在关于如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讨中,比较法视角成为学术界所运用的重要方法论工具,学术界提出的改革建议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以域外的相关制度作为参照。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并且构建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程序。此后,学术界的讨论主要围绕认罪认罚从宽立法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以及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展开。在学术界的讨论和实务界的适用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新生事物,成为其中的一个焦点问题。从纵向维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范式的重大变迁;从横向维度来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存在某些相似之处,但又超越了类似制度,具有鲜明的本土特色。笔者认为,时至今日,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定位以及发展方向的研讨,有必要放在比较法视野下加以重新审视。因为只有准确把握类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发展的总体趋势以及重要关切,同时对中国特色的合理性展开充分的论证和分析,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目标明确、措施得当、效果良好地向前推进,该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才能彰显其实践理性和生命力。
一、域外认罪案件的处理机制
(一)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
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建立了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复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对于简单案件适用简易、速决程序处理,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传统上看,刑事程序繁简分立所依循的逻辑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在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纠纷解决型的刑事诉讼模式,将被告人认罪作为程序繁简分立的主要依据。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存在罪状认否程序,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一般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院将对该案进行开庭审判。在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在程序繁简分立的问题上,传统上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案件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解决案件积压及诉讼拖延问题,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扩大了以认罪为前提的简易、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引进了协商程序。如德国在原有的刑事处罚令和快速审理程序之外,于2009年确立了量刑协商制度;法国存在刑事处罚令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调解程序、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等简易程序,其中1993年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2002年扩大了刑事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2004年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设置了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等多种特别程序。认罪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做法,但对该机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法国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5年以下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意大利采用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所判处的刑罚不能超过2年有期徒刑。
(二)认罪案件处理机制及其类型化分析
认罪案件处理机制可以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一类是因被追诉人主动认罪,对于犯罪事实做出全面、真实的供述,有效减轻了专门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因而导致处理程序的相对简化。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了降低指控、减轻量刑等激励措施促进被追诉人主动认罪。另一类是经控辩双方协商后被追诉人认罪,此类认罪案件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方与被害方进行协商,专门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刑事调解等特别程序处理案件;另一种是检察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专门机关适用辩诉交易、量刑协商等程序处理案件。我国有学者将前一种情形称为“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将后一种情形称为“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
公正审判国际组织对世界上90个国家和地区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进行了考察,发现“消失的审判”(the disappearing trial,即定罪未经正式审判)现象在全球范围内传播——被追诉人通过答辩有罪而放弃了正式审判,法律制度通过降低指控、减轻量刑等鼓励被追诉人这样做。这种做法首当其冲地与美国的辩诉交易联系在一起,但在过去的25年间已经席卷全球。据统计,截至2015年底,在9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66个建立了鼓励被告人认罪、放弃完整审判权的制度,简称“放弃审判制度”(trial waiver systems)。各司法区所采取的制度大致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量刑激励,即量刑减让,有45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二种是指控激励,即减少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有29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三种是事实激励,即仅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指控,有8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第四种是合作协议,包括转为污点证人,撤销指控,有26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在66个国家和地区中,采用一种类型的国家和地区有37个,采用两种类型的国家和地区有18个,采用三种类型的国家和地区有8个,采用四种类型的国家和地区有3个。
(三)“放弃审判制度”的迅猛发展及其原因
长期以来,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公众意识上都存在着一种共同的观念,即审判是保障刑事定罪公正性最为关键的保障机制,但是,由于美国式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迅猛发展,这种观念正在被逐渐颠覆。公正审判国际组织在其研究报告中指出:1990年,在上述90个国家和地区中仅有19个存在“放弃审判制度”,但2015年已达66个;不存在此类制度的国家包括比利时、希腊、葡萄牙、瑞典、日本、韩国、泰国、越南等。在格鲁吉亚,2005年通过辩诉交易处理了12.7%的刑事案件,但2012年上升到87.8%;在俄罗斯,2008年通过“放弃审判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比例为37%,2014年上升到64%。从各司法区通过“放弃审判制度”所处理的刑事案件比例看,2014年排在前几位的分别是美国(97.1%)、英格兰和威尔士(70%)、俄罗斯(64%)、澳大利亚(61.1%)、爱沙尼亚(60%)、西班牙(45.7%)、波兰(43%);苏格兰2004-2005年的比例为85%。排在后几位的分别是捷克(0.07%)、匈牙利(0.23%)、塞尔维亚(4%)、印度(5.3%)。此外,意大利2008年的比例为4%。
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改革推进“放弃审判制度”的有效实施。如匈牙利1999年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审判豁免制度,并于2000年3月1日生效。根据该制度,被告人供述是适用审判豁免的前提;被告人需要在法官面前重复供述,由法官核实供述的自愿性和可靠性;被告人放弃审判权和法院对证据的评估;没有传统的审判,仅存在简化程序;检察官在其中起关键作用;实行强制辩护。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快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减轻法院的负担,但由于几乎未对被告人提供激励,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很低。2017年匈牙利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审判豁免制度,代之以认罪协议制度,新法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新法更加注重被告人与公诉方之间的合作,认罪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调查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之间达成正式的认罪协议,法院仅审查协议的合法性,不能改变协议的内容,如果法官认为协议不合法,可拒绝接受。另一种是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无正式的认罪协议,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载明量刑动议,如果被告人接受动议并承认有罪,可在庭前会议上表明其放弃审判权;法官如果接受,则须受动议约束,不能对被告人施加更为严厉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后一种情形较为多见。
“放弃审判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其一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许多国家由于案件负担过重带来了无法忍受的诉讼拖延,因此将“放弃审判制度”作为处理积案的一种方式。欧洲理事会推荐欧洲各国采取包括“放弃审判制度”和其他缩略程序在内的简化诉讼程序的方式,并且扩大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减少指控。
其二是增加定罪率的需要。有罪答辩和量刑协商制度在确保有效定罪方面是一个极为有用的工具。一些国家将“放弃审判制度”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这主要是出于提升诉讼效率的考虑;但在一些国家将该制度适用于处理某些严重犯罪案件,特别是复杂的犯罪案件(如金融犯罪、环境犯罪、腐败犯罪和毒品犯罪等),则是为了获得有效的定罪,因为在复杂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对案件顺利侦破、起诉和审判均具有重要价值。在后一种情形下,常常采取协商的方式或者与污点证人制度相结合。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样做促进了定罪和量刑的精准化和个别化。
其三是为了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一些民主化转型国家在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整体性检讨时,经常将“放弃审判制度”作为改革举措的组成部分,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从审问式转向对抗式。例如拉丁美洲的许多国家、西巴尔干半岛地区和南非。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引进了该制度;罗马尼亚2014年刑事诉讼法典引进了该制度。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于“放弃审判制度”的引进,具有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改革的意味,以此促进一个更加民主、透明、包容以及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更为公平的刑事法律制度建设。
其四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一些国家采用“放弃审判制度”,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因作证、忍受漫长的诉讼程序以及面对不确定的诉讼结果而受到第二次伤害。但另一方面,一些被害人反对降低量刑、案件不为公众所感知以及刑事审判对寻找真相功能的放弃。因此,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仅是建立“放弃审判制度”所考虑的因素之一。
二、中国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机制
(一)中国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历史发展
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以案情简单轻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程序简化。2003年3月“两高”、司法部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刑事程序繁简分离上改采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2014-2016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采取“案情简单轻微”加“被告人认罪”的双重标准,并与原有的简易程序之间形成了“简上加简”的关系。这种处理沿袭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置简易程序的基本思路,即将被告人认罪作为前置性的考虑因素,同时兼采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简易速决程序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做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刑事案件被明确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即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无争议)成为程序简化的基本依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规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并且构建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了落实上述原则,刑诉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均对认罪认罚作了规定,包括:
1)根据刑诉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
(2)根据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3)根据刑诉法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4)根据刑诉法第17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5)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定情形下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6)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7)根据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8)根据刑诉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9)根据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法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体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既是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具体法律制度。从前者看,它是对“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深化和发展,为“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注入了更加丰富的内涵——不仅包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从后者看,它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南》从实体规范层面为其提供了制度支撑,而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针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从程序规范层面为其提供了制度支撑。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审查起诉阶段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关键阶段,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主导作用,这是因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被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考量因素之一,而批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涉及公安机关可否撤销案件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只是进行记录和说明,不作实体处理;控辩双方通过具结书的形式对认罪认罚从宽予以确认,这一关键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解决;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第三,为了保障“底线正义”,奉行法官保留原则。尽管从总体上看,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主导作用,但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司法审查,如果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不应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果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近制度的比较分析
从比较法视野看,国际社会将激励被告人答辩有罪而放弃正式审判的制度统称为“放弃审判制度”,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在此之列。各司法区所采取的制度类型多样,即便属于同一类型,但具体规范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并且一些国家还在不断改革和完善该制度,如匈牙利2017年将原有的审判豁免制度修改为认罪协议制度,而认罪协议又分为两种类型,这导致了比较法研究上的困难。从适用“放弃审判制度”所处理的案件范围和案件数量来看,各司法区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2014年美国通过该制度处理的案件比例超过了97%,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达到了70%。从我国的情况看,2016年11月—2018年7月,18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法院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181177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52.3%,并且试点案件数量、比例呈稳步上升的趋势。从“放弃审判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上看,美国的辩诉交易、英国的有罪答辩、德国的量刑协商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具有较强的可比性,均是刑事诉讼中处理大量案件的一种方式。
关于中、美、英、德四国“放弃审判制度”的异同,可作以下概要分析:
第一,从“放弃审判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看,四国总体上对该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未作严格限制。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只是在是否签署具结书的问题上,对于涉及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的案件作了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例外规定。在美国,辩诉交易起初主要在禁酒案件和谋杀案件中采用,后来“扩张到了全部刑罚的领地”。在英国,有罪答辩在包括谋杀罪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中采用。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c条第1款的规定,在适宜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与诉讼参与人就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和程序的结果进行协商。
第二,从被告人认罪所导致的程序简化程度看,四国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在中国,被告人认罪认罚将导致诉讼程序梯度不同的简化,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并未导致审判程序的“彻底放弃”;在观念上,开庭审判仍然是必须的,尽管进行了程序简化。在英美两国,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将直接导致对陪审团审判程序的放弃,法庭一般不再质证,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英国,对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承认控方指控的罪名,但是不同意控方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时,该案不适用陪审团审判,而是法官直接决定让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作证情况决定采纳控方或者辩方观点,此被称之为“牛顿听审”(Newton hearing)。在德国,量刑协商在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进行,诉讼进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量刑协商程序不影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第2款的适用,而根据该条款,“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第三,从制度类型来看,四国分别属于法定从宽和交易从宽两种不同的制度类型。中国和英国大体属于法定从宽模式,而美国和德国大体属于交易从宽模式。法定从宽模式是指被追诉人认罪所带来的处罚优待是基于较为明确、刚性的法律规定,而交易从宽模式是指刑罚优待是控辩双方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上讨价还价的结果。在我国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中,未出现“协商”、“协议”、“交易”等字眼,并且强调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在制度定位上属于法定从宽模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的量刑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检察官没有量刑建议权,也不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达成协议;法官根据量刑指南或已有判例进行量刑,除了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分别适用的量刑指南之外,英格兰和威尔士量刑委员会还专门制定了《有罪答辩减刑指南》。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交易”为特色,《美国检察官手册》中设置了三种类型的辩诉交易形式,即“指控协议”(指政府同意放弃部分指控或降低指控)、“量刑协议”(指政府同意一定的量刑建议)以及“混合协议”(指政府同意进行指控和量刑两种交易)。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撤销案件、降低指控、减少指控、降低量刑等激励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被告人所获从宽处罚是控辩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在德国,量刑协商程序由法院启动,法院可以与诉讼参与人就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和程序的结果进行协商,法院可以基于案件的所有情况及综合量刑考量,自由裁量给出刑罚的上限和下限,诉讼参与人有机会提出意见,如果被告人和检察院同意法院提出的建议,则协议成立。
第四,从保障机制来看,四国既有共性的规定,也有不同的规定。四国关于认罪案件的处理机制,均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前提,美、英、德三国均规定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司法机关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在中国,专门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但中国刑诉法未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由法官主导,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也是如此;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检察官起主导和推动作用,法官不能直接参与到控辩双方的答辩谈判当中,其在辩诉交易程序中所起到的主要作用是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重点包括被告人的答辩是在自愿、知情和理智的情况下作出的,且答辩有事实基础;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官和法官角色与美国较为相似。
上述比较法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加准确地认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定位并进一步思考该制度的发展方向。我国有学者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分别概括为“纠纷解决型”与“政策执行型”;沿着这一思路,另有学者将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量刑协商分别界定为“效率型”与“规范型”,认为我国应当采“规范型”协商程序。这样的界定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美国和德国制度的差异性,但是对于认识中国问题而言,存在以下局限性:
其一是未能看到世界范围内“放弃审判制度”的复杂面貌及其总体发展态势,比较法研究的对象过于单一,易导致“以偏概全”。如未能将与我国同属于法定从宽模式的英国纳入研究视野,也未对俄罗斯的类似制度进行考察,而上述两国的制度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存在更强的共性,尽管差异性也很明显。
其二是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模式的差异直接套用到认罪案件的处理机制中,影响了分析的准确性。不同国家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与其诉讼模式相关,但又不具有直接的对应性。比如,同为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显著差异,难以将英国的制度直接归纳为“效率型”或“协商型”,因为其带有强烈的“法定”色彩;德国的诉讼模式虽然总体上为“政策执行型”,但其接受量刑协商制度的主要理由包括用于处理复杂的刑事案件、支撑刑事司法系统高效运行等,体现出强烈的“效率”色彩,因而被学者称为“这是一个将主要由成本效益考量及实用主义所引导的程序”。
其三是中外制度的比较法分析在基本定位上发生了偏差。世界范围内的“放弃审判制度”存在多种不同的样态,但基本类型为法定从宽与交易从宽,美国的辩诉交易与德国的量刑协商均属交易从宽制度,而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上属于法定从宽制度,将三者均视为“协商性程序”进行比较法分析,比较分析的前提存在缺陷。如果说德国“规范型”的量刑协商制度是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那么首先需要回答:在中国立法回避“协商”、“协议”、“交易”等表述的前提下,是否能将协商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特征?其次,是否应当仿效德国采取法官主持量刑协商的方式?从中国现行立法看,显然难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为与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最相类似的制度,并简单贴上“规范型”的标签。实际上,各司法区构建“放弃审判制度”,均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的,在此过程中,应当如何加强该制度的规范性,防止损害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要争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开始试点到被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及至在全国范围内付诸实施,一直伴随着各种各样的争议。如该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制度,还是一项综合性制度;该制度是否应以追求诉讼效率为优先导向;该制度的创新性是否主要体现为允许控辩协商;该制度应当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适用还是在某一诉讼阶段适用;该制度是一项实体法制度,还是一项程序法制度,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何理解“认罪”、“认罚”和“从宽”的涵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仅在轻罪案件中适用;是否有必要构建专门的被告人答辩程序;对于值班律师应当如何定位;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低于不认罪认罚案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否应当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对于控辩双方反悔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如何保护被害人权益;等等。其中一些争议,随着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已经获得解决,但是实务界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困惑。择其要者,作以下展开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
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中,有学者对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提出了批评,认为改革应当主要从实体法层面着手,明确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理的具体规则;在程序法方面则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的程序构造,更好地保障实体从宽的实现。
我国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配套性地推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形成了“两种刑事诉讼制度”并驾齐驱的格局。如果说前者追求的是“繁者更繁”,后者追求的则是“简者更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导向可谓不言而喻。当然,单纯追求诉讼效率的制度其正当性总是会面临质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经推出,便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积极响应,不仅在于它是解决“案多人少”的有效手段,而且在于它通过“从宽”的制度激励,有助于解决复杂案件中的证明难题,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利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一种多元化的价值追求。该制度的确立体现了一种新的理念: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以控辩对抗为特征的正式审判并非在所有案件中均是必需的,完整的审判应当主要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控辩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而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控辩双方无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简易速决程序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
认罪认罚从宽包括法定从宽和交易从宽两种类型。对于法定从宽,理论上不存在争议,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作为定罪、量刑、行刑的影响性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减小;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起诉、审判、执行的刑事政策理由。但是,对于交易从宽,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截然不同的制度背景,表现在刑事审判所面临的压力、认罪认罚对控辩双方的功效、程序保障条件等方面的差异,我国从宽处罚的实体权利供给机制更适合采用法定职权化机制。另有学者认为,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协商程序,应该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在这里,国家开始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被告人协商,以某种特定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利益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在这一制度形式中,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趋于平等,从宽是协商的结果。”
在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过程中,出现了“量刑协商”、“签署认罪协商承诺书”等做法。2015年11月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将“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作为值班律师的职责之一,但2017年8月“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将相关内容表述为“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这里回避了“进行量刑协商”的提法。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17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定罪、量刑及其程序适用的意见。即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前提,而非通过控辩协商反过来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见,该条款既难以解释为“认罪协商”,也难以解释为“量刑协商”。另外,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如果同意,就通过具结书予以确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可以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这里存在“量刑讨论”的空间,但难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上定位为“量刑协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从适用标准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证据裁判要求,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体上应当定位为“法定从宽”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诉讼体现出控辩合作的色彩,属于与“对抗性司法”相对应的“合作性司法”,但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控辩双方讨价还价的“交易从宽”。
(三)刑事被告人答辩程序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存在罪状认否程序,法官传讯(arraignment)被告人时,要求他对起诉书作出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法院将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院将对此案进行开庭审判。被告人选择作有罪答辩,意味着他将放弃由陪审团审判、对不利于他的证人进行质证等权利。在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中,有学者建议设立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罪状认否程序,可称为刑事被告人答辩程序,以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完整性。
我国未在庭前准备阶段建立罪状认否意义上的被告人答辩制度。但是,在更早的审查起诉阶段,实质意义上的被告人答辩制度即认罪认罚具结制度已经建立,其很大程度上能够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遍程序简化审以及是否和如何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我国与英国均采取法定从宽模式,但在英国,由法官主导罪状认否程序,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地位有助于保障罪状认否程序的正当性;在俄罗斯,同意控方指控的被告人可以申请适用特别诉讼程序,但控方并不提出量刑建议,而是由法官依法从宽量刑;在德国,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参与的量刑协商。在我国由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具结程序,加大了案件在审判前程序中的繁简分流力度,有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它带来了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虽然“法定从宽”制度限制了检察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在检察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具结程序中,被告方基本上处于被动地位。我国的认罪认罚具结制度独具特色,其既不同于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也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其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重规范检察官权力行使,并加强法官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司法审查。
(四)值班律师的定位
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催生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根据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刑事法律援助在案件范围上的全覆盖,有助于保障律师帮助的平等与及时,但是律师帮助的有效性却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现象,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改革主张。
值班律师制度在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均存在。如在英国,犯罪嫌疑人被警察拘留后,有权免费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值班律师由事务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接受讯问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保护。在治安法院也安排有值班律师,其仅负责第一次聆讯(first hearing)时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第一次聆讯后,是否聘请律师由被告人决定,律师将帮助被告人决定作有罪答辩或者无罪答辩。对于符合司法利益标准(如被告人可能失去人身自由、已经被判缓刑或非监禁刑、可能失去生计、可能遭受严重的名誉损害、程序涉及实质性的法律问题、被告人不能理解程序或者其案件情况等)和经济困难标准(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12475英镑)的,被告人可获得法律援助。刑事法院的案件自动满足司法利益标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是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37500英镑(从2014年1月27日起)。英国在过去的5-10年间,许多地区没有充足的值班律师,值班律师更新换代缓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值班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7岁,值班律师制度面临危机。在英国,法律援助与被告人是否认罪无关,任何诉讼阶段都不存在强制辩护。
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丰富和发展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律师因此分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这与英国二元化的法律援助律师制度颇为相似。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则意味着采取一元化的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出庭辩护权等)并无二致,在这种制度下,除非被追诉人自行聘请了律师,否则均由国家提供法律援助,实现辩护律师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全覆盖。这种理想化的改革方案是否可行,值得怀疑。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值班律师相当于急诊科医生,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相当于日常科医生,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应当维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二元制的基本架构,在现阶段,由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尚不能满足司法需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值班律师的功能,如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申请阅卷、了解案情,司法机关应当允许。“这是当前律师资源有限、发展不平衡等现实条件下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合理选择。”
应当明确的是,值班律师制度首先是一项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其次才是一项便利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制度,司法实践中由公安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立场上的偏差,忽视了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护,应当予以纠正。有学者主张,“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得放弃”,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实行强制性的法律帮助。但是,在试点过程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占68.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4.9%,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仅占6.6%。对于大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实行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是否必要,颇有疑问。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实行任意辩护制度,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一定范围内的强制辩护制度,但主要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或者被追诉人明显缺乏防御能力的案件。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提出不需要值班律师帮助,坚持自愿认罪认罚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对于严重犯罪案件或者被追诉人明显缺乏防御能力的案件,可考虑采取强制辩护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连续性,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应当注意,值班律师可转任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但不宜转任委托律师,这是为了防止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与委托律师的个人利益之间产生冲突。
(五)证明标准问题
2016 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任务时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该意见激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热烈讨论。有的实务部门提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协商程序引入后,放宽了证据证明标准,并将协商程序越来越多地使用在取证困难的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认为“我国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适当放宽的证明标准将成为大的趋势,具体来说,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应确保被告人认罪的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即控辩双方无异议)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但是,学术界的主流意见并不赞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最多认同在庭审证据调查的程序上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即在证据规则上可以适当从简。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强调要坚持法定的证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指出,改革“坚持证据裁判,强化权利保障,确保从快不降低标准,从简不减损权利”。然而,建议降低证明标准的呼声从未中断。在2016年由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所进行的问卷调查中,高达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86%的警察都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问题持赞同态度。
学术界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议主要围绕定罪事实的证明而展开。即便在理论上坚守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简化诉讼程序、放松证据规则等举措是否会导致证明标准的实际降低,则不无疑问,因为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序密切相关,严格的证明标准往往需要严格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因此,坚守法定证明标准的意义主要在于强调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不能降低,以此指引法官遵守底线要求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适用“放弃审判制度”时均强调认罪应有必要的事实基础,但对于“事实基础”进行审查的严格程度存在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观念上将被告人认罪视为最好的证据,当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无争议时,法官对事实基础的审查十分宽松。如在英国,“在国家诱导的被告人认罪答辩实践中,法律不要求控方必须出示可采纳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其案件,对‘证据’的要求也没有多少限制,也不需要有证人[出庭]作证”。在美国的司法实务中,“法官核实事实的手段通常是审查起诉书内容,并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之时确认起诉书所记载的事实”;“在一些州的地区法院,法官认为,凭借被告人的口头陈述及对被告人答辩时的察言观色,就可以认定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便在被追诉人认罪案件中,立法上仍然强调法官负有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法官依然需要调查与被告人自白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在俄罗斯的“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中,放松了证据调查程序,规定“法官不得依据普通程序对收集的刑事案件证据进行审查与评价。这种情况下,只对与刑事受审人身份相关的情节以及刑罚减轻与加重的情节进行审查”。可见,在讨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时,法庭调查证据的范围、程序以及法官的责任是更值得关注的问题,因为与本体论层面的讨论相比,它关系到如何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具体把握时不被实质性地降低,即实质真实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究竟如何实现。
(六)重罪案件中的适用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基层法院管辖的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这表明,无论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与俄罗斯将“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适用于刑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刑的案件存在差异。在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所审理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重罪案件中,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在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利于最大限度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引导其自愿认罪,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二,在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有利于提高证据质量,便于妥善处理案件,也有利于更好地进行量刑区分,促进量刑平衡;其三,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成为不适用死刑的理由之一,有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仅适用于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重罪案件在诉讼程序和量刑幅度上应当有别于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仍然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只是审理程序相对简化。从司法实践来看,程序简化主要体现在: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可以不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适度简化;在法庭调查中,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在法庭辩论中,仅围绕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
对于重罪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的量刑折扣原则上应当低于轻罪案件。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重罪案件,被告人没有其他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死刑,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如积极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但被告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如采用极其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如造成多人死亡的,或者从宽处罚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和司法公信力的,不排除死刑的适用。对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缺乏其他直接关键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定案起重要作用,使得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形成,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英国,谋杀是最严重的犯罪,依法可以判处终身监禁。英国《有罪答辩减刑指南》规定,对于谋杀罪,必须仔细考虑认罪减刑的幅度以及确保最低刑期适当反映罪行的严重程度,同时鼓励认罪和越早认罪减刑幅度越高的一般原则继续适用,但是减刑幅度将会有所不同。法院应当考虑,被告人承认谋杀事实,在此情况下判处终身监禁是否合适;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判处终身监禁,则被告人认罪不会导致减刑;在其他情况下,法院将仔细考虑各种因素,给予适当的量刑折扣,但量刑折扣不得超过1/6,也不得超过5年,即在谋杀罪中,最高量刑折扣是1/6或5年。在我国考虑重罪案件的量刑幅度时,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做法。
(七)被追诉人反悔之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是指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推翻认罪认罚供述、不同意量刑建议或者法院依量刑建议所作判决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审审判前的反悔、一审审判过程中的反悔和一审判决后的反悔。对于被追诉人反悔应当如何处理,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一般不应享有反悔权,但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属非自愿、非明知,控方先违背具结书约定,法官认定的罪名或量刑超出具结书范围,或者认罪认罚确有可能导致错案等情形下,被追诉人应享有反悔权。被追诉人反悔后,对因认罪认罚获得的口供及其他证据可以使用,除非真实性存在问题,但针对公权力原因引发的反悔,量刑应适度从宽。对反悔行为在量刑时可以进行不利评价。被追诉人反悔后,办案人员不必更换。另有学者认为,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会对本人和司法机关带来双向风险与负担,但该反悔权有其正当性,应当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无后顾之忧;同时,为防止被追诉人滥用反悔的程序权利而致使司法资源浪费,应确立反悔权的约束机制。
关于被追诉人反悔之处理,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被追诉人反悔的对象是有罪供述还是量刑建议。翻供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这既与被追诉人的身份(被追诉人是最为知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其既是被追诉的对象,又是享有辩护权的主体)有关,同时又与我国对有罪供述自愿性保障不足有关。被追诉人翻供具有双重性,它既可能是被追诉人逃避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又可能是被追诉人正当行使辩护权的一种体现,因此,难以明确肯定或者否定被追诉人享有翻供权。如果被追诉人翻供,公安司法机关所面临的是对矛盾的口供如何进行审查判断的问题。
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如果其不改变有罪供述,仅是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先同意后提出异议,如何看待这种意义上的反悔,需要具体分析。在美国,在法庭接受答辩前,被告人可以任何理由或无理由撤回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在法庭接受答辩后,量刑前,被告人也可撤回答辩,前提是如果法庭驳回答辩协议或者被告人提出公平、公正的原因;法庭作出量刑之后,被告人不得撤回有罪答辩或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此答辩只因直接上诉或间接攻击才可被撤销;法庭作出判决后,无论被告人作何答辩,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就量刑进行上诉的权利。可见,被告人若反悔控辩协议,法院分阶段进行处理,在保障被告人权利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达成一种平衡,但总体上偏向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允许被告人反悔。
在德国,量刑协商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为了便于上诉法院对协商进行全面的审查,刑诉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进入协商程序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上诉,同时,任何声明放弃(法律救济)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在法国,对于适用“事先认罪出庭程序”的轻罪案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1条的规定,“所有情况下,被判刑人均可以按照第498条、第500条、第502条与第505条的规定对院长或其委派的法官作出的裁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检察院可以按相同条件以附带名义提出抗诉”。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16条第9款的规定,适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的案件,在宣布刑事案判决之后,法官应当向控辩双方说明依据本法典第四十五章之一规定对判决提起申诉的权利与程序。可见,在上述国家,均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保障。
在我国,一审程序中应当允许被告方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以加强法院对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确保量刑的公正性,不宜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为由,剥夺被告方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否则就背离了“法官保留原则”。司法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被告人有可能基于以下原因提出上诉:一是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是为了避免去监狱服刑;三是一审审结后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四是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第二种原因外,其余三种原因在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存在。一些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表示其接受量刑建议,如果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就不应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否则就是虚假认罚。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有时缺乏精准性、量刑指南尚不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强烈的职权色彩、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等因素,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原则上不宜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至于由此而带来的“虚假认罚”和“不当得利”问题,可通过检察官抗诉权予以制约。
(八)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公力合作模式,国家与被追诉人的关系从对抗转向合作,被追诉人因为认罪认罚而获得公安司法机关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在此过程中容易忽视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根据刑诉法第17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审理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被追诉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认罚”的体现,是从宽处理的重要考虑因素。据统计,试点审结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的占32.9%,被告人积极赔偿但未达成和解调解的占2.8%。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书、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及时送达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在其他国家的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也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考虑因素。如在澳大利亚,法官同意指控协商时,要考虑被害人的观点,只要其是恰当的。在美国,法庭允许被害人在与地区法院审理的犯罪有关的公开的释放、答辩或量刑程序中发表意见。在下列情形下,被害人可以申请重新进行答辩或者科刑:(1)被害人在程序进行前或进行中要求发表意见但被拒绝的;(2)被害人在被拒绝后10日内向上诉法院申请执行令状并被授予令状的;(3)在答辩程序中,被指控人未就被指控的最严重犯罪进行答辩的。未满足本规则规定的被害人的权利不构成重新审理的理由。在俄罗斯,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中,在刑事被害人参与审判庭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对其说明不进行法庭审理作出刑事案判决的程序与后果,确定刑事被害人对刑事受审人的申请持有何种态度。
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性因素。如果被追诉人真诚悔罪认罚,但被害方不予谅解,或者因被害方漫天要价导致刑事和解协议难以达成,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方面,要防止主要以对被害方的赔偿数额来衡量被追诉人的悔罪程度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对赔偿数额高的被追诉人作过于轻缓化的处理,让社会公众产生国家刑罚权“走向市场化”的疑虑,甚至形成“花钱赎刑”、“花钱免刑”的错误认知,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刑事和解案件的量刑折扣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慎重确定被追诉人的赔偿这一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以使类似案件之间不因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大小产生过大的量刑差异。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未来发展
(一)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之形成
考察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到:人类社会早期的刑事诉讼以神判为原则,借助全知全能的“上帝”来解决纠纷,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均为解决纠纷的正当方式,诉讼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强烈的形式主义特征,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讼所查明的真实表现为神示的真实。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由当事人自主进行的控诉程序,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并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双方相互辩论,并就辩论结果达成“相互和解”。在此时期,犯罪被视为一种侵权行为,国家公权力尚未介入对刑事纠纷的处理,侵权人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支付一笔款项来抵消对身体的伤害。这种弹劾式诉讼模式可谓刑事诉讼“第一范式”。
在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国家的君主专制时期和我国的封建时期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国家公权力介入对犯罪行为的处理,形成了国家追诉原则;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建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法官取代“上帝”成为事实判断的主体,证据裁判原则得以确立。在欧洲君主专制国家,法官在法定证据制度指导下裁决案件。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即使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法官也可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司法机关负责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对被告人广泛采用刑讯,对原告人和证人也可以进行刑讯。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无论是原告人还是被告人都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只是原告人,被告人被作为诉讼客体,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只是被拷问的对象。纠问式诉讼模式是刑事诉讼“第二范式”。
欧洲启蒙运动之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和自由思潮的洗礼,产生了以限制国家追诉权与保障被追诉者人权为基本理念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立,庭审以口头方式公开进行,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法定证据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法官自由心证。这种新的诉讼制度是对旧的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改革,并吸收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一些因素,确立了陪审员参审制度,由于保留了司法官通过职权调查查明案件真实的传统,因此被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对抗制为基础,以陪审团审判为中心。在侦查阶段,由于受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支配,赋予辩护方较多的诉讼权利,使之具有对抗侦查机关的能力。侦查活动的公开性较强,在审判阶段,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和相互对抗,控辩双方通过自行举证和交叉询问控制和主导着证据调查程序,法官处于消极仲裁的地位,在审判中充当对抗双方之间的公断人,在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进行裁断。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美国所承继。资产阶级改革之后所形成的以法德为代表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和以英美为代表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第三范式”。“第三范式”中审问式与对抗式的对立长期主宰了关于刑事诉讼模式的国际讨论。
在工业化国家,由于犯罪不断增加,司法资源有限,执法机关利用各种方式促使被追诉人认罪,以求刑事案件快速解决,减轻法院的负荷,继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放弃审判制度”。这种世界性的刑事诉讼新潮流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发展,导致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浮出水面,并由此带来了对刑事诉讼理念、原则的冲击以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内在冲突。美国学者费希尔指出:“辩诉交易没有什么值得称赞的地方。在本应为发现真相而激烈对抗的场合,辩诉交易使我们得以偷懒休战。针锋相对的律师退出争斗,空空如也的陪审团席昭示着制度的失落。然而尽管不值得炫耀,辩诉交易毕竟胜利了。它以非暴力的方式悄无声息地夺取了刑罚的领地,并征服了仍有抵触情绪的陪审团。”但是,“任何得到制度主要参与者喜爱的机制都会自行积聚一种持久力。因此辩诉交易不仅仅能够持续,而且还发展成为美国刑事司法的主导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减轻了检察官和法官的工作量,还能使检察官避免败诉的风险,使法官避免判决被驳回的风险,维护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声誉;被告人通过答辩有罪获得减轻处罚;此外,通过消除诉讼过程中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出错的可能性,也保全了制度的整体声誉和合法性。因此,“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法官和制度本身的利益,辩诉交易的胜利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从美国的辩诉交易到德国的量刑协商以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放弃审判制度”在大部分程序中取消了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的证据调查,造成了对实质真实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的动摇,在追求案件实质真实发现方面,“真实符合论”让位于“真实共识论”,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
(二)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之正当性基础
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根植于各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它以不可阻挡之势蔓延开来,改变了刑事诉讼的既有格局,审判正在被鼓励放弃审判所取代,并且传统的诉讼程序与经济的诉讼程序之间由于理念上的差异导致了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传统的诉讼程序贯穿了分权(如法官、检察官、陪审员、律师之间的分权制约)、提高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如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和保障自由的上诉权)、保障刑事追诉的合法性(如强调司法公开和公民参与)等理念,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探寻案件真相;而经济的诉讼程序通过制造被追诉人认罪的诱因(量刑差异)形成了一种结构上的强制性,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压倒了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防止错判功能的重视,“审判在很大程度上就变成了仪式”。
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有其优势,如有利于免除被追诉人的诉累、减少案件积压、减少审前羁押、减少诉讼的时间和费用、可用来反腐和解决其他复杂案件、减少监禁刑的适用、提高对被害人的保护等。但其也存在风险,包括:降低诉讼程序和定案证据的严格性;弱化对警察和检察官活动的监督;放松对审前非法取证等侵权行为的审查;打破不同诉讼角色之间的权力(利)平衡;激励以刑事制裁处理社会问题等。对于刑事诉讼“第四范式”,需要对其正当性基础进行检讨,应当考虑如何为查明真相提供与传统的证据调查相当的程序保障以及如何保障刑罚的正当性,不能单纯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从而背离法治原则。
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并非一种孤立的存在,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加以审视,可以看到:离开了传统的证据调查,将会导致刑事案卷和侦查结论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更大的影响力;技术侦查措施和经济性处置手段的运用,加剧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控方往往处于操控地位,控、辩、裁三方之间的平衡结构被打破,想为无罪而抗争的被告人可能由于不堪承受巨大的压力而选择认罪;刑事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可能造成双重原告对付一个被告的局面,从而损害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公开审判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机制,但在信息化时代,它可能产生“贬低”被告人的后果,这是导致被告人愿意选择认罪程序以规避公开审判的原因之一;“第四范式”的盛行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产物,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由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与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地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导致处分有时难以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并且当事人的处分可能损害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
在“二战”之后,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机构确立了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该标准建立在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大规模出现之前,主要适用于传统的诉讼程序。目前,国际和区域性人权组织正在推动建立适用于“放弃审判制度”的人权保障框架,并通过判例法逐步明确人权保障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陆续建立的“放弃审判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是否强制辩护)、要求控方在审前全面开示证据(是否允许被告人查阅控方案卷)、放弃的时间(鼓励尽早放弃或者审判开始前放弃)、对证据的司法审查(是否要求法官对定罪证据进行独立审查)、对程序的司法审查(法官通过当庭询问或者视频询问审查认罪的自愿性)、协商中的法官参与(禁止法官参与协商或者法官主持协商)、保障上诉权(被告人享有完全的上诉权或者对上诉权进行限制)、对协议达成过程和结果的记录(是否要求有完整的细节、是否要求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对被追诉人可获利益的限制(是否禁止重大的量刑差异)、适用案件类型的限制(是否在未成年人案件或者严重犯罪案件中适用)等方面存在差异,在“放弃审判制度”百花齐放的情况下,如何推进更多共识的达成是国际社会在保障刑事司法人权方面所面临的巨大挑战。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通过审判程序定罪,还是通过“放弃审判制度”定罪,均需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刑事处罚的公正性,反对被迫自我归罪、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严格审查被追诉人审前放弃权利的效力等,这是保障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具有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出现,意味着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变革,在“放弃审判制度”中如何适用公平原则是亟待系统研究的问题。大体而言,为了夯实“放弃审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可以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其一,加强辩护职能,确立前置性辩护的理念,通过辩护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有效参与,保障刑事案卷和侦查结论的全面性、客观性和可靠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4条规定,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有权自初次到庭直至上诉的诉讼各阶段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除非被告人放弃该权利。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15条的规定,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通过法院判决的特别诉讼程序中,如果刑事受审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其他人未聘请辩护人,法庭应当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有辩护人参与,并且刑事被告人有权申请对刑事案件材料进行阅卷。其二,为了避免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占有压倒性优势,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被迫自证其罪,有必要强化对技术侦查措施和经济性处置手段的司法控制,并且加强公民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参与,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化程度。其三,应当重新思考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一方面应当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提供必要的保障,另一方面不能因过于强调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而损害被告人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其四,鉴于以直接、言词、公开、集中原则为基础的刑事诉讼“第三范式”的松动以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腐败犯罪、经济犯罪等特定类型的犯罪为肇端,因此,需要对刑事诉讼程序分而治之,建立类型化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以使“放弃审判制度”在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有规可循,区别于该制度在简单轻微案件中的适用,以防止发生误罚无辜的风险。其五,应当为当事人处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划定合理边界,如要求被追诉人具备处分能力、意思表示系自愿、公权力主体必须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同时权利处分应受他人权利的限制、不得突破法律优位的界限、也不得突破公共利益的界限;应当明确权利处分的构成要件与可处分的权利范围,并确立必要的核查机制,以防止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沦为公权力主体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放弃审判制度”大家族中的一员,它与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同频共振。从横向维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和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争议,是“放弃审判制度”形态多元化的一种折射。正如实务部门专家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深化发展和制度化,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当然,也适当借鉴了国外的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等诉讼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如,强化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完善相关法律程序、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但这绝不是辩诉交易的翻版。”我们难以找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度相似的“制度原型”,由于世界范围内“放弃审判制度”形态多样,学者们在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争议问题时,由于比较和借鉴的对象不同,因此出现了莫衷一是的局面。对于“放弃审判制度”类型化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而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做法及其背后的原因,并且结合我国的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比如,可考虑在严重犯罪案件或者被追诉人明显缺乏防御能力的案件中实行强制辩护;在辩护律师无法全覆盖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告人在审前查阅控方案卷;可通过量刑差异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要求法官对定罪证据进行独立审查;在重罪案件中法官应当通过当庭询问审查认罪的自愿性,在微罪案件中不排斥视频询问的运用;现阶段应当保障被告人享有完全的上诉权,未来可考虑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对上诉权进行限制;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外,还应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详细的反映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的书面记录;法官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及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自愿性;禁止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之间存在重大的量刑差异,并且实行量刑梯度的平缓化。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有一些好的做法可资借鉴。比如,在英国,除了一般的量刑指南之外,还专门制定了《有罪答辩减刑指南》,该做法为贯彻“法定从宽”理念提供了制度支撑。我国可考虑制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指南,以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和法院审查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提供参照,从而有效解决“从宽”难以落地的实践难题。再如,在英国,设立了被告人不适合答辩案件处理程序。如果律师认为被告人不适合答辩,可以提出被告人不适合答辩的主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心理医师的证明文件,由法官对被告人是否适合答辩进行判定。判断标准包括:有能力理解指控;有能力决定是否作有罪答辩;有能力行使其权利挑战陪审团;有能力对律师进行指示;有能力参与诉讼程序;根据自己的辩护进行举证。如果其中有一项被告人无能力完成,就视为其不适合答辩。在美国,“在任何时候,只要法官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被追诉人的能力,他就必须推迟接受该被追诉人作出的有罪答辩或者对指控不持异议的答辩,同时提议举行相关程序,对该被追诉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在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分流功能,以被追诉人行使自我决定权为前提,要求被追诉人具有相应的处分能力,即被追诉人必须具备相当的辨识与理解能力,能够完全理解所要处分之权利的内涵与处分结果,这种处分能力与刑法上的责任能力、民法上的行为能力有实质区别。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如果出现被告人是否具有处分能力的争议,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程序和标准来处理该争议。
从纵向维度来看,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产生的诸多分歧,反映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所带来的对刑事司法传统模式的冲击。戏剧化的公开审判是人们关于刑事司法的固有印象,但是,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这已不再是刑事司法的真实图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是回应我国刑事司法现实需求的产物,它所带来的程序简化使得完整的审判主要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我们需要清醒地正视这一现实,并对它可能带来的风险保持警惕。“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必须在抑制犯罪与保障公民免受误判的危险之间保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反对被迫自我归罪、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严格审查被追诉人审前放弃权利的效力是保障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具有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是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发育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迈向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导致现代性问题与后现代性问题相叠加,由此可能带来更大的背离公正原则的风险。要防范这种风险,除了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还需进行刑事司法的综合性配套改革。比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情况下,保障被追诉人沉默权的必要性日益凸显;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受司法审查的现状有待改变;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尚待加强(如赋予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能与律师随时进行交流);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尚需扩大、质量有待提高;建立类型化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建立公安司法机关与律师共享的电子卷宗系统,等等。
由于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带来了刑事司法的结构性变迁,只有进行系统性的检讨,并且推动核心领域的改革,才能重塑符合公正原则要求的法治秩序。应当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将会带来一种“征服性”的力量,这种力量源自于那些自身利益受该制度影响的人,辩诉交易在美国取得胜利,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驱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有罪答辩及其通常伴随的辩诉交易是本国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倘若运行得当,它将有利于各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放置于古今中外相关制度的纵横坐标体系中加以审视,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该制度的优势与风险、共性与特色;认识到妥善处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维护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是该制度在未来发展中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认识到作为一项新的、充满争议的制度,它将在不断总结域内外经验教训的过程中逐步走向成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应当对该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羁押率、起诉率、定罪率、监禁率、量刑幅度等的变化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影响等,评估结果可为下一步的改革提供依据。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可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办案指南,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