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中检察官主导地位——形成、发展与未来
发布日期:2019-12-08 来源:法律读库 作者:陈卫东

作者:陈卫东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8月21日第3版

《美国和欧洲的检察官》一书揭示出晚近两大法系主要法治先行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发展中的重要特征。“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主导地位”这一结论在当下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尤为值得认真评判、借鉴。


“检察官是刑事司法体系中最有权力的官员。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检察官实际上享有法律上的裁决权,行使检察裁量权会导致形成事实上的‘检察裁决’。”上述结论是《美国和欧洲的检察官》一书(古尔蒂斯·里恩著,王新玥、陈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揭示出的晚近两大法系主要法治先行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发展中的一项重要特征,“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主导地位”这一结论在当下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尤为值得认真评判、借鉴。


检察官主导地位形成的机理



该书简单明了地指出,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发展历程中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主导地位之形成,经历了两次关键历史节点,首先是伴随着欧洲大陆预审法官制度的没落乃至废除,检察官成为革命之子,取代腐朽的预审法官成为审前程序的主导者。其次,第二次地位历史性变革发生在晚近各国诉讼爆炸趋势到来之际,伴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各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逐渐呈现出“严而不厉”的趋势,刑事案件逐年攀升,刑事司法体系愈发从最后手段走向前台,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抓手,尽管从法理上批评声音不绝于耳,但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无法扭转,客观情势推动着检察官在简化审判程序中逐步形成了主导地位,以有效分流案件,协助法院应对案多人少的普遍难题。至此检察官形成了自审前到审判的全流程主导地位。


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检察官的主导地位



随着监察法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自侦权的调整,除去我国宪法对逮捕权的特有安排之外,中国的检察官可能是世界范围内权力最为弱小的司法官员,名义上检察官是刑事司法全流程的参与者,但事实上检察官的权限相当有限。这与宪法中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以及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宪法关系均严重不符。现有的检察官定位根本无从承担其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能,更无法形成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效制约,客观上已经导致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两权独大,检察权的监督制约功能虚置,最终形成了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诸多结构性弊端。


伴随着认罪认罚制度正式入法,我国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开始显露端倪,由于我国刑事程序的分流机制与分流效果仍处于初步阶段,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会逐步强化,最终会形成法官仅负责处理5%左右的不认罪案件,检察官负责处理95%的认罪案件这样一种大致格局。其背后的规律正是司法资源有限与刑事司法功能的无限扩张所引发的诉讼爆炸问题,从该书对两大法系国家发展情况的介绍中可以得知,似乎各国面对上述难题都没有找到能够兼顾理想与现实的两全其美之策。


确立检察官主导地位中的中国问题



尽管该书揭示了世界范围内检察官主导地位的形成趋势,但在我国确立检察官的主导地位仍然需要对一系列中国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与思考。


  • (一)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关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将其作为未来一段时间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指引。检察官的主导地位这一命题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从表面上看起来不无矛盾,甚至有观点认为检察官的主导地位会威胁到审判中心命题。可见正确认识两项重大命题的关系是确立检察官主导地位必须解决的问题。应该认识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辅之以审前案件分流,审判为中心主要体现在不认罪的重罪案件,强调的是普通程序的正当化、精细化,检察官的主导地位主要适用于认罪认罚等简化程序的案件以及审前分流和审前程序控制权,二者之间在实质内容上并不矛盾。即使是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检察官对案件的主导或者称之为裁决处置权,仍然要接受法官的最终审核与认可,从而仍然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原则,只不过法官的否决权只在法律明定的例外情形下方可行使,体现了一种备而不用的象征性意义。


  • (二)与诉讼阶段论之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纵向构造呈现出明显的诉讼阶段论特征,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负责侦查、起诉与审判,“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三个主要的诉讼阶段上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具有排他性的垄断地位,三个阶段相互独立,基本上仅通过卷宗的流转前后相连。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必须打通三个诉讼阶段的隔离态势,使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成为主导机关,在审判环节上经由简化程序案件主导着程序的运转。可见,确立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必须打破诉讼阶段论的藩篱,重塑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这一改革才是支撑检察官主导地位确立的核心问题所在。当然这一改革涉及到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重新配置,属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范畴,需要统筹多方力量予以推进,难度不可谓不大。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推进有限,归根结底也是由于诉讼纵向构造改革的掣肘。检察官主导地位与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面对这一问题上汇合至同一改革方向上,期待着二者能够形成改革的合力并推动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产生变革。


  • (三)滥用主导地位之防范


该书揭示在两大法系国家为防范检察官主导地位之滥用,普遍设计了两项看起来效果不错的制度:一是增强检察官决定的透明度;二是颁布检察官裁量权的指南。在中国的语境中上述防弊制度已经到位,比如检察公开制度、各类办案指引及大量的司法解释、细则等已经较好地实现了上述防弊机制的功能。


为进一步回应公众及法律职业群体对于检察官主导作用这一新型定位的可能质疑,在中国的语境下仍有必要继续考虑增加两类预防滥用的相关机制。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当前司法改革中的应用趋势,探索扩大适用类案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各类软件,对检察官的裁量权作出适度限制;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值班律师提供实质性法律帮助的各类支撑性制度,借助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外部监督作用对检察官的裁量权形成必要制衡。

责任编辑: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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