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大制度下的检察权应以人民性为根本属性,并围绕该属性构建相关制度,为确立检察权的根本性质,在整体主义立场上可将检察权的性质与功能予以区分,法律监督系对检察权整体功能的描述,这种法律监督功能应当建立在检察权的人民性基础之上,法律监督之功能不是目的,而是实现检察权人民性之媒介。我国《宪法》规范对检察权人民性的确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人民民主制度逻辑进行确认,二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进行确认。制度设计方面,可尝试运用协商民主下的公众参与理论对检察权予以改造,即以公众参与检察制度作为切入点修正检察权能结构,既能维护现行检察权能结构的稳定,还有助于实现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人大制度;检察权;法律监督;人民性;公众参与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的公民参与及其法治化研究”(项目编号:14AZD138);河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调研课题“检察监督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KL-2019-423)
[作者简介]王孟嘉,男,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检察制度研究。
引言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程序上起着贯通司法和启动司法之功效。纵观近些年来的检察体制改革,虽然在公益诉讼等领域取得了不错的成就,但在构建国家监察体系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背景下,其监督职能并未得到充分彰显,某些地方改革甚至呈现出愈改愈式微异象。
过去及当前法学界,在研究检察权时仍囿于对检察权性质的解读,未能将性质与功能进行区分,以至于在研究以检察权为中心的改革时带入“还原论”思想,其典型论述即对每一项检察权能作为分析对象,进而寻求检察改革目标与方向①,甚至还有以公诉权填充检察权等泛论。不可否认,这种思维范式在短期内对配置检察权有所裨益,但是却忽略了检察权在整个权力体系框架内的民主意蕴,即所谓“跳出检察看检察”,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检察体制改革方向的盲从与混乱。学界业界已形成初步共识的是,对检察权的研究必须将其置于我国人大制度之内,然而如何使检察权与中国特色民主理论与实践有机融合,将改革手段与目的直接关联从而觅得检察权能真正效力(或曰强制力),学界尚未有论证,这也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权力之于社会秩序的有效性盖因其本身蕴含着权威,而权威则源自于人们对权力的认同(或信仰),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时常会收获人民的肯定性评价。沃尔特·乌尔曼(Walter Ullmann)指出:“作为社会外部调整工具的法律本身是建立在信仰基础之上的。信仰和法律在一种因果联系中彼此支撑。”[1]人民主权论者认为,检察权源自于人民授权,检察权威也源自公众认同,所以检察体制改革应当以铸造检察权的人民性为根本目的,对程序、组织和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或改造。
国家机构的改革应该把人民意志和人权保障作为改革成败的衡量标准[2]。藉由此,现行检察权改革必须回答如下问题:一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如何表达;二是厘清人民主权下检察权之人民性关联;三是现行权力结构下如何围绕检察权的性质修正相关制度。
二、整体主义范式下检察权属性与功能的区分
范式(paradigm),即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具有一定程度的公认性,与基本定律、理论或应用相结合为科学提供研究纲领或分析方法[3]。同一个事物依不同的分析范式所得出结论或许大相径庭。长期以来,学界对检察权属性争议与研究大多依照还原论分析范式,即通过检察机关具体职能分析各项权能的属性,进而界定检察权的性质。如司法权属性论者的基本逻辑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犯罪追诉,公诉权是检察权的核心,公诉具有司法性质,司法是以诉讼形式进行的执法,因此,检察权主要体现为司法权属性。法律监督权论者也遵循同样的逻辑,如石少侠教授通过对检察权每一项权能的解读,认为“检察权的所有权能中都蕴含着法律监督的属性,在检察权的每一项具体权能中都体现着法律监督的实质,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法律监督的权能与检察权的权能完全同一”[4]。
以上论者的推理范式带有较为明显的还原论倾向。分析检察权的性质,应当对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全部权能进行解构,寻求其中最主要的或者起决定性作用的权能为基点,将其他权能比照基础权能的性质予以阐释,最终得出检察权的性质。这种分析范式在简单系统中或许可行,但是检察权能结构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无法以单个或几个权能为切入点进行权属界定。
相比之下,整体论为我们阐释检察权提供了较为科学的分析范式。整体论(Holism)是由斯穆茨(Jan Smuts)创造的,是指“宇宙中制造或创生整体的根本作用要素(fundamental factor operative)”[5]23。整体论反对通过部分性质认识事物整体性质,认为整体的性质大于各部分性质之和,整体的属性决定了部分的属性,通过对整体的观察为分析事物性质提供了良好切入时机。万毅教授在思考法律监督的意指时提出:“法律监督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所要达到的功能和目的的一种整体描述和定义。它解决的是检察权的功能问题,不解决检察权的构成和内容问题,因此,不能将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分解成一项一项的权力,然后去质问,某一项权力究竟是不是法律监督权。”[6]这种认识符合整体论思维范式,即将检察权的功能与构成分开检视,认为法律监督是对检察机关功能的整体描述,不能通过分解检察权的方式理解法律监督。所谓法律监督,是指检察职权应具备的功能,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有着本质的差别,二者不能划等号,这也正是《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与一百三十六条称谓不同的原因所在。
近些年,学界醉心于对权力性质的研究,沉迷在三权划分的分析范式,却忽视了我国人大制度下权力本身和权力分析范式的特殊性,对权力性质的研究应当是为了实现其所承载的功能,切不可本末倒置,致使过度拘泥性质研究而忽视通过性质所要实现的功能性目的。针对上述理论范式笔者提出以下观点: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权力结构的总称。法律监督本身就是一个功能性概念,从整体论思维范式出发,不能将功能与属性混同,而应从整体上理解法律监督机关的内涵,所谓借以检察机关各项权能的属性差异而否认其法律监督的功能,是将属性与功能混同的表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权的各项权能的具体构造变化并不会影响到法律监督整体功能的实现。厘清该问题,是下文论述检察权人民性的一个前提必须。
三、检察权人民性的宪法确认
检察权的功能即法律监督,研究检察权性质当与检察权改革目的相关联,作为法学视角研究,对检察权性质探讨必须回到《宪法》文本中,在此基础之上设计的改革方案才可称为“于法有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以明示确认的方式将法律监督职权赋予检察院,但这绝不是说法律监督就是检察权的目的。法教义学者提出:法律必须依照其目的来解释,而这些目的需要就其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来探究,因此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能脱离对社会现实的社会学研究[7]。实践中检察体制改革偏向对法律监督范围的扩充,忽略了检察权人民性本质,实为是对第一百三十四条规范之误读,我国检察权从产生、配置、运行等环节均体现人民性特征,其改革理应以人民的利益实现为根本目的。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宪法文本,明确其宪法赋予检察权人民性的基本立场。我国宪法文本对检察权人民性进行了两次确认。
(一)通过人民民主制度逻辑的确认
我国《宪法》第二条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形式将该原则制度化和实质化,其表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都源自于人民授权,人民借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行国家权力的授权与分配的权力逻辑。《宪法》第三条中还明确国家的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一民主制度构造将国家权力通过人大制度转换成人民主权的常规逻辑,即表现为人民通过民主产生国家权力,国家通过民主集中制将权力二次划分为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等,从而实现人民掌握国家一切权力的之目的。这种民主集中制契合《宪法》中社会主义制度本质特征的规范。有学者提出:“国家政权组织制度决定各种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就是说,决定国家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8]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决定了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权组织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又决定了检察权的性质。我国宪制安排决定了检察权源自于人民授权,检察民主系人民民主之构成,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的实质是代表人民进行法律监督,忽略这一检察民主的宪法逻辑,实质上违背了人民民主原则。
近些年来,随着公益诉讼改革持续推进,国家追诉主义在实践层面得到强化,一味强调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却忽视了国家公益与人民利益一致性,这实际上是违背人民主权原理的,是极其危险的②,正如我们“任何时候不可以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切意志与决议当然地、必然地理解为‘人民’根本意志的体现”[9]一样,国家也决然不能与人民之间任意用语转换。台湾学者陈运才在论及“国家追诉”与“私人追诉”时专门提及:“检察官系代理人民行使追诉权之机关,所谓之‘公益代表人’是指检察官系一般人民之代理机关,而非政府之代理机关”[10]。即便以宪法约束与制衡为立宪核心的英美法系国家,其“以分权制衡为核心的《宪法》安排对于人民的自由来说只是‘辅助性的预防措施’,最根本的还是‘依靠人民’”[11]。人民监督涵盖了法律监督,法律监督不能脱离人民监督而独立存在,法律监督不是目的,而是实现检察权人民性之媒介。
人民主权原则确立了检察权人民性的本质属性,这是宪法规范对检察权人民性的第一次确认。
(二)通过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确认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两条规范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所被赋予的监督职权。“严格和最为宽泛的意义同等地寓意于字面之中,可被恰当地认为不出于其目的。在正常情况下,文字之内已经蕴含了宪法目的,不得脱离文再造宪法目的。”[12]116通过规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宪法再一次确认了检察权的人民性特征。
1.检察机关的称谓确认了检察机关人民性特征。检察机关的称谓与法院一样,以“人民”二字作为前缀,与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在形式上相统一,但是反观宪法对监察机关的文本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冠名是“国家”。从权力功能之间的差异性可窥视这种称谓不同的原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初,有一批学者对其拟用称谓产生质疑,核心观点在于国家监察委的称谓与由人大产生的其他公权力机关不协调,提出在宪制层面上应改称“人民”监察委,如李洪雷发文专门对将国家监察委改为人民监察院做出说明,其理由主要是采取此种命名方式可以凸显监察机关的人民性,符合人民代表大会的政体,否则无法体现监察机关人民性[13]。诚然,机构改革要求机构名实相符,但是这个“实”并非指机构的性质,因为《宪法》总纲中明确确立人民主权与民主集中制原则,且将人民利益贯传始终,因此以人民性和人民利益作为称谓变更的理由实难证立。
所谓“名与实”中的“实”当解读为国家机构的职能。司法的职能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恪守司法为民理念,其司法权力主要指向为国家权力体系以外,即具有外部指向性;行政体制改革旨在提升行政服务水平、建设人民满意型政府,即通过行政权解决国家和社会发展相关事务,它的权力同样具有外部指向性。而监察权则不同,监察权系国家权力体系结构行使专门监督的权力,根本目的在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国家权力结构,通过国家权力结构体系的发展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4],权力指向于权力体系内部,具有明显的内部指向性。由此可试作设想,权力指向不同是冠名差异的原因之一,以“人民”为前缀称谓的机构权力指向均为权力体系外部,旨在保障公民权利,如司法为民、行政为民等,而以“国家”为前缀的国家权力指向权力体系内部,旨在控制公权力,如审计监督、监察监督。另外,国家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称谓不同所体现的改革方向必然有所不同,检察体制改革立足于代表人民利益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监察体制改革则以提升党的执政能力、国家治理能力和完善权力监督体系为核心,力求促使国家机关依法、依规行使权力。
2.检察权的“国家”语义特征确认了其人民性属性。所谓“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应如何解读,学界有较大分歧。郑贤君教授撰文对此有专门论证,认为以人民利益对不同利益概括将比较周延,具体逻辑大体为:宪法上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如果仅代表国家利益,剩余三种利益则无法涵盖,明显违背该宪法规范目的,人民利益则可囊括上述所有利益[12]122-123。这种分析看似有理,但是其犯了传统解释学误区,即试图创造一个更高级概念来穷尽所有,另外,“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标准是利益性质不同,“人民利益”则是根据利益主体所作出的区分,以“人民利益”涵括其他所有利益类型同样难以做到逻辑上周延。因此,这种分析范式所得结论可能正确,但缺乏证明能力。
对检察权人民性的论证,应当回归《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家”一词的解释层面。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那么代表客体是国家的“权力”还是“利益”,或是其仅仅作为“代理人”身份呢?检察权代表客体是否如郑贤君教授所言“指代不明”呢?通过细致分析,《宪法》已有明确指代涵义。我国《宪法》明确国家保护的对象有两类:权利与利益,如《宪法》第十八条:“……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四十八条:“……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第五十一条:“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5]等,以规范分析进行审视,检察权是国家权力体系构成之一,当以权利和利益为保护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也明确指出检察权应“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6]。所谓权利,侧重于检察权对个体公民的保护,而利益则偏向对国家公益的保护,虽说保护对象不同,但是权利必须以一定的利益为前提,权利是课予他人义务的利益,检察权保护的权利以检察权代表的利益息息相关;进而分析,检察权从属的利益指代对象问题,按照罗斯科·庞德解释,利益表现为人们某种需求[17],需求是利益的一般前提,表现为“不满足或侵害某个利益的程度”[18]或主体依据一定标准对客体的特定评价,即价值。宪法中的主体性需求即是公民需求,也可称为人民的价值需求。根据我国新时期社会发展主要矛盾判断,是否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需求是评价权力价值实现的根本标准,这种需求转化为宪法语言即公民对权利需求,那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就应以人民的权利需求为根本出发点,此为“国家”一词的真正指代。
通过上文论述可试作以下结论:检察机关所代表的是权利与利益,权利本身就可表征为一定的利益,而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需求,即人民对权利的需求,这种需求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保障人民的权利,《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国家”本质上是对检察权人民性的确认。这是宪法对检察机关人民性的第二次确认。
四、检察权人民性之实现:以公众参与为切入的制度修正
(一)建立公众参与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宪法对检察权人民性的确认需要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实现。如前所述,权力的有效性源自于公众认同,而获取公众认同的最佳方式即扩大公众对权力的感知程度,其感知程度越深,则信任和认同度越强,反之亦然。纵览检察制度的发展轨迹我们会发现,检察活动的人民参与度与检察制度发展的兴衰呈正比,一段时期内,有人曾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人民民主专政对立起来,使检察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在国家民主生活中检察制度一度被抛弃③。与之产生鲜明对比的是,将人民纳入检察制度的目标、程序的一段时期,检察工作得到快速发展,法律监督的范围也拓展到了多个领域。
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提出,经济发展必然引发社会动员,社会动员必然引发社会政治参与的要求;政治参与必然要求政治体系开放,这种开放只有走向全面的政治制度化才能保持制度稳定[19]。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潮中,检察制度如若想保持制度的稳定性,扩大检察制度的公众参与化水平是一条不错路径选择,通过参与使公众感知检察,进而真正发挥检察监督的实效。
事实上,当前检察体制改革业已意识到公众参的重要性,如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重制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及“群众来信件件有回复”制度④等,张军检察长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强调“检察监督不是零和博弈,监督与被监督目标一致,都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实践运行过程中,这种制度化形式的正义仅是单向度的正义表达,真正的正义源自于制度实施的客体,即通过客体感知正义以实现正义,缺少公众参与的检察制度不可避免带入检察主体的“偏好”,引发为了做出决策而决策的忧患。为避免检察权陷入人民性偏离的罹患,本文拟提出以公众参与检察监督为核心的制度修正方案。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功能性概念而非属性概念,此处论及公众参与的对象集中体现在对法律监督功能的参与上,至于检察权到底为何种属性并不关注,这样可以避免公众参与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陷入多重理论的泥沼。以维护现行检察监督结构稳定为目的,本文拟对法律监督权能划分为公诉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4类,主要基于下列几方面原因:一是这4类权能基本上能够涵盖检察机关各项决策及监督职能,有利于论证上的周延;二是便于公众参与和上述权能结构形成良好对接;三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已经合并至监察委员会,公众参与的必要性丧失,在此不做论述;四是除了公诉以外的3类监督对象分别指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与刑事诉讼阶段相吻合,而公诉权立足追诉职能直接指向违法犯罪活动,其内涵较为丰富,应单独讨论。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宏观上,公众参与检察监督主要比照检察监督的权能结构展开,但检察实践中,大量的公众参与是具体的、多形态的和非正式的,比如涉检信访作为重要的公众参与检察监督形式之一就无法归类于权能结构中,其不仅涉及检察部门人员的监督意识,更与当前民主制度、文化、政治结构相关联,较为复杂。
(二)公众参与检察监督的制度构思
1.公诉权中的公众参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和不起诉权,其中不起诉权是公诉权自由裁量性质的集中体现,类似于法院的量刑裁量权,为确保公诉权的准确适用,许多国家在其刑事诉讼程序都设置了公众参与制度,如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就从当地选民中随机抽取,且这些陪审员门槛较低,只需要具有公民身份和符合年龄要求即可,还有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则是由辖区内具有众议院选举权的11名人员组成,在检方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之前,被害人或被告人均有权将对该决定的异议提交检察审查会,如若检方意见与审查会意见相左,可二次进行审查,二次审查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自2001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公开审查规则》),规则中指出对于拟作不起诉的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审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也可邀请原件有关的人或专家参加,允许公众旁听,允许记者旁听和采访。但通过考察发现,公开审查实质上是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纠纷的手段,而没将其作为民主制度来对待,导致制度运行变形,制度设计的良好初衷与检察实践发生脱节。
针对公诉权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积极推动拟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立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制度固定下来,如仿照审判公开制度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进行修改:“对于拟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公开审查,制作审查报告……”同时明确公开范围和法律责任。二是将公众参与作为拟不起诉案件的考核指标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院应积极指导下级检察院的拟不起诉公开审查工作,将是否公开审查作为公诉业务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项,同时,将公开审查报告作为案件评查的必要文书。
2.侦查监督权中的公众参与。虽然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赋予了辩护人的异议权⑤,但这种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异议权难以真正对抗检察机关决定权。单纯的依靠检察体制内部制度的调整强化监督手段已然捉襟见肘(向公安派驻检察室即最好的例证),从侦查监督权运行现状看来,所谓的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虽一定程度扭转了侦查监督权弱化局面,但听证制度的双重功效——民主与监督主要是针对审查逮捕这类诉讼活动,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专门监督活动却难以适用。通过公众力量,将制度化的人民监督之力转化为检察监督之力,是破除当前侦查监督的窘迫局面可行之道。
因此,在对侦查监督诉讼化改造基础之上,应扩大侦查监督的主体,实行多元化监督,并建构符合我国的检察规律侦查监督权,即公众参与侦查监督权制度。具体包括3个递进层次。一是对侦查监督权进行诉讼化改造。由检警一体化下侦检主动合作侦查向客观中立的替代式司法审查转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遵循客观中立义务接受公众(包括刑事案件的参与者)的控告与申诉,对立案、侦查活动、撤案做违法性审查,同时引导公众参与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做出审批、撤销等令状,对于侦查策略可提出建议、意见等。二是建立多元化监督模式,扩大监督的主体范围。多元化监督模式是指,侦查监督的主体不再限于一元化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而应扩大到包括当事人、律师、社会公众在内的多元主体。尝试对重大社会影响类案件侦查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对侵犯社会公益性案件提出介入监督要求。三是通过制度化形式对监督主体赋权,加强外部监督力量介入力度。对诉讼以外的公众,可以建立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活动的公众参与制度,赋予公众相应的知情权与申诉抗辩权。可以尝试建立侦查违法线索移交与办理制度,即利用控告申诉体系,对发现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的线索通过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转移至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初核,如确有违法侦查情形发生,应及时组织侦查机关、社会公众等进行侦查合法性审查听证,由公安机关当面回应公众质疑,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制作听证报告,作为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证据使用。
3.审判监督中的公众参与。谢安平教授指出刑事诉讼公正必须符合5个标准:当事人的参与性、控辩双方的对等性、法官的中立性、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刑事诉讼结果的展示性[21]163-170。在打造“阳光司法”目标要求下,参与性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要求,更是社会公众的迫切需求。所谓审判监督的本质在于帮助刑事判决“纠错”,当前许多国家均建立了公众参与“纠错”制度,如美国2002年在检察官制度内设立了一个由检察官、律师等共同组成的“定罪保全机构”(Conviction Integrity Unit),英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刑事上诉法》,成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简称CCRC),对抑制错案起到关键作用。根据规定,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应由14名人员组成,其中4人必须是专职委员,整个委员会有近80名来自社会各界的工作人员。CCRC有指挥警察调查力量协助其调查的权力,即所谓的调查取证权,经调查如果发现案件需要上诉,经3名委员一致同意将案件提交至刑事上诉法院[22]。就我国而言,民间力量相对弱小,单纯由民众组成的刑事复查机构并不符合现实,但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分立出相对独立的刑事复查委员会或许是可行性创制,况且检察机关在程序运作上具有优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宪法与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检察机关还有着完备的刑事复查体系架构,如控告申诉、民事行政监督、公诉等机构已运作相当成熟。何家弘教授对此有过细致的构想,他认为,可将刑事案件再审启动权单独赋予检察机关,在控申部门内部设立“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由30到60名社会各界代表担任兼职复查员,对重大复杂或可能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查,复查决定可直接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23]。刑事申诉复查制度作为公众参与检察监督的特定形式与检察机关原有制度相融合需要一系列制定规定为支撑,例如制定复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选拔规则、工作运行机制、后勤保障规定等,同时需要对委员会委员的权力与义务做明确说明,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从而形成申诉案件启动与调查环节的明确授权。
4.执行监督中的公众参与。刑罚的执行分为监禁刑与非监禁型两种,相对应的执行监督也应分为监禁与非监禁型,不同类型的监督所适应公众参与模式也不同,为了论述周延,需将对这两种公众参与执行监督做分别论述。
(1)监禁刑执行监督公众参与:人民巡视员制度。监禁刑是对犯罪人予以关押执行的刑罚种类,在我国监禁刑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监禁的场所一般是看守所和监狱。与非监禁刑相比,监禁刑的执行措施要更为严厉,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也更加强烈。犯罪人长期处于被看管的状态,具有封闭性特征,属于权力执行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因此需要相对严格的权利保障措施。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监督虽然致力于监督刑罚执行的活动,但监督力量的薄弱和监管权力之间的“暧昧”关系加大了监督的难度。虽说公众监督是民主监督的最直接途径,却也缺乏相应的强制力为后盾,监督实效也难以实现。将刑事执行监督与公众监督相结合,既能弥补检察监督的民主性缺失,又能强化公众监督力量。
在检察监督下建立针对监所执行监督的人民巡视员制度,有两种方案可供参考:一是在人民监督员内部单列部分针对监所执行的人民巡视员,在检察机关引导下定期对监狱执行进行巡视,通过与犯人座谈、审核变更执行资料、查阅卷宗等方式对可能出现的违法执行活动予以监督,发现问题后应制作巡视报告,作为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重要参考,并督促其行使监督权;二是在人民监督员之外另外建立由各界代表组成的人民巡视员制度,赋予相应的调查权,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前提下,随机抽选在押人员进行访谈,当场作出巡视报告,将所调查出的问题及时交由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在收到巡视报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对巡视组予以回复。巡视员还可对拟作出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案件作出公众意见审查,对拟定机关发出质询,必要时可发起减刑假释公开听证要求。通过人民巡视员制度强化对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使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公开化透明化。
(2)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公众参与:人身危险评估制度。人身危险评估是在风险社会下化解非监禁刑社会危险的有效措施之一。监外执行是利用社会改造罪犯的一种方式,一方面节约司法成本,帮助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对社会风险的再分配,令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到对罪犯的改造中使预防犯罪从被动变为主动。但是也应情形地认识到,“缓刑、假释将一部分尚未彻底改造好的犯罪人放到社会接受社会的改造,无疑增加了社会公众的风险”[24]。刑法修正案(八)将“没有再犯危险性”作为减刑和假释执行条件的核心要件,但是由于缺乏科学的人身危险评估,故而造成实践中滥用减刑假释裁定权的现象频发,在损害司法权威的同时也对良好的社会秩序产生威胁。对于非监禁刑的罪犯引入人身危险评估是应对上述风险的可行之法。
首先,可建立人身危险性评估量表。国外理论与实务界早开始已着手研究量表式评估方法,如美国学者Burgess在1928年开始就投入到再犯预测研究并首创了再犯预测量表,伯吉斯对伊利诺斯州3个矫正机构所假释的3000名罪犯进行释后研究,选出21个预测因子,并将每个因子赋值,根据数值大小制成假释成败关联表,量表法测定再犯危险大小是法律技术使用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使人格第一次能够以“量”的形式表现出来。上述量化式评价方案对我国刑罚执行实践具有较大启发价值,为此可以尝试根据我国实践,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特征,建立符合我国刑罚执行实践的人身危险性评估量表,作为对非监禁刑考察的重要媒介。
其次,规范公众参与评估的渠道。对于非监禁刑执行决定作出前,可由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拟作社区矫正的犯罪人进行人身危险评估量表测试,对于不符合社区矫正的人员应提请检察机关重新对减刑假释裁定进行监督。在执行过程中,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跟进监督,不定期对犯罪人进行违法行为调查、身心鉴定调查等,注意吸纳社区公众人员参与调查程序。执行完毕以后,形成社区调查评估报告,作为裁定原刑罚消灭参考依据。
最后,获得人员与机构支持。量表的使用具有专业性,必须由熟悉量表设计的专业人员对量表的填写、使用、统计,除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社区服务人员以外,还应由部分专业心理学、社会学等专家参与指导评估工作,可根据各地区情况成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委员会,对地区内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评估。
五、结语
人的尊严是人权之核心价值,我国国家权力结构的特殊性要求将人民性贯穿于“国家—社会”共同体之中,这就使得“个体作为社会角色,凭借尊严成功地参与到一个共同体之内,在这里,人之尊严涉及的是参与社会环境的能力,保护的是最宽泛意义上的社会化的可能性”[25]。检察权不仅维护着刑事正义,更是在实现人之尊严这一宪法根本价值上承担着重要使命,检察监督必须坚持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协调好人民监督与检察监督关系,才不至于使检察监督偏离检察权人民性之根本属性。
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人民的认同是衡量改革成功的重要标准。本文集中讨论了检察权的人民性与以实现人民性的方法,旨在以公众参与之利器打通公众认同检察之壁障,公众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有三重价值功效:一是检察提升检察决策民主化程度,二是对检察权本身实施民主监督,三是通过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参与形成对其他权力机关(如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再监督。只有公众参与检察才得以知晓检察进而认同检察,只有使公众认同检察,检察体制改革的成功才会有保证,因此,可尝试以公众参与为切入点对检察制度予以人民性改造,实现检察制度与人大制度的良性互动。
注释:
①如有学者提出检察权的每一项具体权能中都体现着法律监督的实质,进而认为检察权系法律监督属性,还有学者从检察制度的现实变化推导出检察权中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民事调解监督权等权能支撑着法律监督权性质,今后改革方向应将诉讼化的监督方式做成“强监督”,这也是检察改革方向。当前对检察体制改革提出建议基本围绕检察权能配置分析展开,几乎形成固化分析范式,对检察权改革极为不利。参见石少侠:《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对检察权权能的法律监督权解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第23-35页;田夫:《检察院性质新解》,《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第81-94页。
②许多学者基于检察机关国家公益代表理论对现行公益诉讼改革予以评析,忽略了检察官“人民代理”之身份,转而以“国家代理”自居,如陈瑞华教授论及检察机关法律职能转变时,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观点参见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第3-17页。
③如在“大跃进”中,实行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取消法定办案程序,甚至有些检察院被取消,成为公安机关的检察科。同时,在检察机关内部开展反右倾斗争,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束缚对敌斗争手脚”,直到“文化大革命”时,在“四人帮”主导下,打烂公检法,检察制度遭到彻底破坏,检察工作者被批斗。
④2019年9月2日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重制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从对侦查环节的监督扩充至立案、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刑事执行等诉讼阶段。
⑤辩护人的异议权是针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侦查监督职权活动提出意见的救济权,例如辩护人可以向侦查、审查起诉、审查逮捕部门要求听取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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