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法学博士后;
赵嘉丽,南开大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本文基于犯罪学的研究思路,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比重大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现象中所呈现出的共性与个性,并以犯罪学理论为支点,分析这些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以及今后类似突发公共事件中相关犯罪对策进行探索。
关键词:重大疫情 犯罪现象 犯罪原因 应对措施
进入 21 世纪以来,非典型性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和“新型冠状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是我国突发的两次最严重的传染病疫情。一方面,无论从疫情本身的特点,还是从社会影响,亦或是国家防控的角度来看,两次疫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但另一方面,“非典”与“新冠肺炎”相隔 17 年之久,这期间宏观的社会大环境和微观的社会生活方方面面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而刑事犯罪作为一种极易受社会环境影响的社会现象,在这两次重大疫情期间,既有基于社会环境的相似性,而呈现出的相同或相似的犯罪现象,也有基于时代的变迁而在表现出的不同的犯罪现象。根据犯罪学的相关理论,只有通过分析犯罪现象,寻找犯罪现象背后的原因,才能设计有效的防控犯罪的对策。
一、两次疫情期间整体犯罪状况的分析与应对
(一)两次重大疫情期间整体犯罪状况对比分析
犯罪现象是指一定时空中表征、状述和反映犯罪原因并被犯罪原因所决定,进而为预防犯罪提供依据的有关犯罪的非刑法法条的诸经验事实总括。依照表现层次深浅,犯罪现象包括犯罪状况、犯罪特点与犯罪规律,犯罪状况是犯罪现象中最为直观的,也是进入研究者视野中最为基本的经验事实。而犯罪状况包括一定时空内犯罪的发生量及其比率。对“新冠肺炎”期间犯罪的发生量及其空间范围对比分析,能够从侧面展现出特定的时空阶段下,影响犯罪的各种因素的状况与发展变化态势,对于犯罪防治策略的制定具有重要价值,尤其是“因时、因地制宜”地进行刑事政策的“松严”程度的调整。
1、两次重大疫情期间整体犯罪数量分析。
“非典”时期与“新冠肺炎”期间在犯罪数量上呈现出“一同”、“一异”两大特点。
“一同”是指与“非典”时期一样,“新冠肺炎”期间刑事案件总量都呈下降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0年1至3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来看,在“新冠肺炎”疫情比较严重的1至3月份,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132914人,同比下降41.8%;决定起诉275450人,同比下降25.7%。而“非典”期间犯罪整体状况与“新冠肺炎”期间类似,以广东省为例,“非典”期间广东省共发生刑事案件96056起,比去年同期下降20.6%,比去年第四季度下降16.6%。
“一异”是指新冠肺炎期间涉疫情犯罪形势更加严峻,相较于非典时期,新冠肺炎期间涉疫情犯罪总量大幅度增加,据最高检察机关统计,“非典”时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非典”疫情案件人数仅353人,而截止到四月初,检察机关批捕的涉新型肺炎疫情犯罪案件、人数已分别达到非典时期的8倍和5倍左右,并且“非典”案件数量统计是一个完全的、封闭的统计数值,而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人数却还会继续增加。
2、两次疫情期间整体犯罪区域分布状况分析
两次疫情期间犯罪的高发地有所不同,涉“非典”疫情犯罪案件批捕人数前七位的省份是河北、河南、山西、江苏、北京、四川、山东,而涉“新冠肺炎”犯罪批捕人数前七位的省份分别是广东、河南、浙江、湖南、河北、福建、江苏。另外,从两次涉疫情犯罪的高发地分布情况可以看出,“非典”时期犯罪的高发地与“非典”疫情后期的发展有一定的重合度,而“新冠肺炎”涉疫情犯罪则主要集中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
(二)运用犯罪现象饱和理论解释两次重大疫情期间的整体犯罪状况
犯罪现象饱和论是由意大利学者恩里科·菲利在犯罪原因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菲利认为导致犯罪的原因有三类,即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比于人类学因素,菲利认为外部环境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和)对犯罪的影响更大,社会因素是指社会生活中所不完全囊括的经济,政治,道德及文化中的不安定因素等等。其中犯罪的周期、区域的变化、增多与减少,主要应当归结于社会因素的作用,并且犯罪数量在总体上是每年呈增长的趋势。
运用菲利的犯罪现象饱和理论去解释两次疫情期间呈现上述犯罪状况的原因,应首先从“社会因素”中入手。
1、对犯罪总体数量增长的原因分析:从宏观的社会环境因素来看,突发的传染病疫情是“新冠肺炎”期间突变的社会因素,正是由于疫情的原因使得社会生产停滞、人们的生活工作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在这种社会环境剧烈变动的情况下,犯罪的整体和局部状况也出现不同于正常时期的涨落。从微观上来看,犯罪是诸多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外层的犯罪原因可能内含了数个子原因,并由此构成了一个犯罪原因系统,共同促成了某一犯罪现象的产生。导致“新冠肺炎”期间犯罪出现异常变动,除了宏观的突发传染病疫情因素外,还有一些微观社会环境因素的变化可以解释疫情期间刑事案件总体犯罪数量下降的犯罪趋势,微观社会子因素对这一变动趋势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新冠肺炎”期间,犯罪对象的缺失、实施犯罪的空间的被压缩,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出行、聚集的减少、大量公共场所被迫关闭,而社会接触性机会的减少使得在正常社会时期多发的盗窃、聚众类犯罪等难以实施,这都使得总体犯罪数量相比同期有所减少。
2、对“新冠肺炎”期间涉疫情犯罪数量高于“非典”时期的原因分析:按照菲利的观点,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更大,每一个社会犯罪的质和量都是与该社会的整体发展相适应,对应到两次重大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总量差异的原因上,即两次重大疫情间隔了17年,社会环境已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一些新社会因素的产生和旧社会因素的变化对涉疫情犯罪量的增长起到了“正向”的推动作用,这些社会因素包括经济、政治、道德及文化社会中的各种不安定因素 ,例如从社会经济因素的角度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流、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兴起,跨区域的商品流动变得更加容易,这客观上为“新冠肺炎”期间涉疫情的制假售假类犯罪、非法经营类犯罪提供了多样的销售途径以及广阔的市场;再如法律的变动属于社会中政治因素变动的一部分,《新型冠状病毒意见》将“非典”时期不认为是犯罪或入罪存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加大了对某些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新型冠状病毒意见》将按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卖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进行惩处,并且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的《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就申明了要加大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的打击力度,立法上打击范围的扩大和与司法上打击力度的加强,使得截至2020年3月19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案件数量跃居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的第三位, 为涉疫情犯罪总量的增加助了“一臂之力”。
(三)针对涉疫情犯罪整体状况的犯罪抑制对策
1、正确理解与适用“从严从快”的刑事政策,抑制涉疫情犯罪数量
如何设置合理的罪犯处遇措施,使其既能抑制罪犯再犯,又能威慑一般人实施犯罪,是各国刑事政策制定者一直探索的。对犯罪人的处遇是刑事政策的制定者在考量某时期内社会犯罪的整体形势后所要解决的问题。以趋利避害的功利主义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合理选择理论,试图从行为人理性选择的角度寻找对行为人处遇的依据,该理论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是基于理性而进行的合理选择,行为人能选择避免犯罪实施合法行为而未选择,并在理性对比之后选择实施犯罪,说明当下的刑事法律、政策未将实施越轨或犯罪行为作为更不利的一面,而使抑制犯罪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可以通过科处与其所应受谴责程度相当的甚至更重的刑罚来抑制其犯罪。
合理选择理论对各国刑事政策的制定都有一定的影响,我国在两次重大疫情期间所采取的“从严从快”刑事政策略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了该理论的思想内涵。根据合理选择理论,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应对不断增多的涉疫情犯罪,可通过对涉疫情犯罪采取刑事法律政策上的“从严惩治”与刑事司法中的“从快处理”相结合,引导潜在犯罪分子进行趋利避害的合理行为选择。
“从严从快”地惩治涉疫情犯罪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该类犯罪的效果,但同时也要避免对“从严从快”作机械、死板的理解,若不当扩大打击范围、加大打击力度,反而可能会导致涉疫情犯罪数量不合理地增加。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从严从快”对抑制涉疫情犯罪是十分关键的,具体来说:
一是要依法严惩严重涉疫情违法犯罪,而“依法严惩”包括实体上从严和程序上从严。从实体上来讲,“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即是将妨害疫情防控作为各类违法犯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从程序上来讲,“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就是要求办案机关从严适用各项程序性规定,例如立案阶段的严格把关,不能让涉疫情犯罪有漏洞可钻,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接到涉疫情犯罪的报案或人民群众的举报或线索时,应当立即接受,对情况紧急需要当即固定证据或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先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再进行立案审查。再如对于一些具有裁量性的程序适用,可适当从严把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的行使,不能仅以正常时期检察机关酌定不诉的标准和情形来判断涉疫情案件起诉与否,而是要重点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国家疫情防控活动和社会所造成的影响。
二是要从快惩治涉疫情犯罪。要想真正让潜在犯罪人在利弊权衡下放弃犯罪,就要尽可能扩大“犯罪之弊”,但无限度地依靠加大刑罚惩治力度来实现此目的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即使是功利主义代表的费尔巴哈和李斯特也都不主张一味严酷的刑罚,而是提倡树立合理主义的刑法观。因此,在重大疫情期间,公安司法机关除了“严打”之外,也可以通过提高办理涉疫情犯罪案件的效率,打消潜在犯罪分子利用疫情逃脱惩治的想法。公安司法机关在疫情期间更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司法中提高司法效率的相关制度,例如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充分运用提前介入案件程序,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并且也可以提高后续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效率。
三是灵活适用“从严从快”的刑事政策。合理选择理论是将行为人作为一个“理性人”来看待,·也即实施犯罪与否是行为人经过合理、慎重的思考,从趋利避害的角度所进行的选择。一般来说,在有明确犯罪动机或者经过精心策划的犯罪中,行为人或许能在严厉刑罚的威慑下选择合法行为;但对于动机不是很明确,或者一时冲动而实施的犯罪,刑罚的威慑作用就非常微弱了。因此,“新冠肺炎”期间“从严从快”的刑事政策应该根据涉疫情犯罪的类型而区别适用,对诸如诈骗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的涉疫情犯罪等有预谋的犯罪,应当适用“从严从快”的刑事政策予以打击,而对诸如因突发性冲突而引起的涉疫情妨害公务犯罪等激情犯罪,一律适用“从严从快”的刑事政策不仅难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并且还可能导致特殊时期打击和严惩范围过大,加大官民矛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疫情犯罪是否从严、从严的幅度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灵活的掌握与调整。
2、要注意涉疫情越轨行为合理的犯罪化,避免不合理的入罪导致涉疫情犯罪的增加
涉疫情越轨行为合理的犯罪化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方式的合理;二是范围的合理。
就涉疫情越轨行为犯罪化的方式来说,犯罪化既包括立法上的犯罪化,也包括司法解释适用上的犯罪化。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国家,原则上应当以立法的方式进行犯罪化。不过在特殊时期,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对某类行为犯罪化,在短期内来看是具有现实必要性的,但若想要此种犯罪化具有正当性,还必须要及时通过立法加以固定。虽然在重大疫情期间,想要通过复杂、耗时的立法程序将严重的涉疫情越轨行为犯罪化基本不太现实,以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也是无可厚非的,但之后通过经验总结将其写入刑法,不仅能赋予涉疫情越轨行为犯罪化的理论与制度上的正当性,也对之后类型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犯罪的治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在“非典”结束后,全国人大常务会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四条,增加了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传染病采取本法所称的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该法的修改为之后的重大疫情期间,对引起按甲类预防控制措施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播危险的行为,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理提供了前提性的依据。又如在“非典”时期,司法实践部门以及不少学者已经注意到,对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疫情防控工作的妨害行为也应当进行立法上的犯罪化,但在之后的刑事法律中并没有体现,这反而使得“新冠肺炎”期间将三类人员列入国家工作人员成为了全新的规定,这种匆忙的犯罪化反而在不能收获较好的效果。因此,“新冠肺炎”期间对于借由司法解释犯罪化的涉疫情越轨行为,如有必要,应尽快通过立法加以固定。
涉疫情越轨行为犯罪化范围应当合理、明确。对此可以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划定合理的涉疫情越轨行为入罪的范围。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刑法谦抑性包含以下三种含义,“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在其他诸如习惯、道德的制裁等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控制或民事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予以处罚。”因此在重大疫情期间,需要犯罪化的涉疫情越轨行为,首先必须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若通过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等措施就足以抑制该类越轨行为(不是彻底消除),那么就不宜再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其犯罪化。例如《新型冠状病毒意见》在对造谣传谣犯罪的惩治上就指出了,“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体现了入罪时通过在社会危害性上的严格把控,从而保持刑法谦抑性。但在“新冠肺炎”期间对某些妨害公务越轨行为的犯罪化,似乎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新型冠状病毒意见》仅仅笼统地扩大了涉疫情妨害公务犯罪的打击范围,而未考虑到妨害疫情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例如在防疫工作人员防疫行为不当甚至违法的情况下,公民基于本能的反抗行为如何定性?还有此前争议较大的,对于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对抗小区物管、保安等进行的防控措施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笔者认为,这些争议存在最主要的原因是《新型冠状病毒意见》对妨害公务行为犯罪化的过程中只考虑疫情防控的需要,未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而只有在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时,才宜使用刑罚予以制裁。目前对某些涉疫情越轨行为犯罪化内容规定的不明确,极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适用上的混乱和打击范围的扩大,演变为对刑法条文的类推适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使用司法解释对涉疫情越轨行为犯罪化时,必须要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那些值得刑法惩处行为才适宜犯罪化,并且不同于立法上的犯罪化,司法解释对涉疫情越轨行为的犯罪化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让其更能够发挥指导司法实践的功能。
二、两次疫情期间整体罪名分布特点的分析与应对
(一)分布特点
1、从整体上来看,两次重大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集中化趋势明显
两次重大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分布状况都呈现出一个相同的特点,即是涉疫情犯罪所涉罪名并非广布于刑法规定的所有类型的犯罪之中,而是集中在几类犯罪上。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据最高检公布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八类犯罪上,即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制假售假类犯罪、非法经营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同样地,“非典”期间,与“非典”相关的犯罪主要包括四类:一是直接妨害“非典”控制的犯罪,如拒绝或阻碍实施“非典”隔离等;二是趁“非典”防控之机利用群众恐慌心理进行的侵犯公民财产、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三是“非典”期间传播一些涉及“非典”的虚假恐怖信息,蛊惑人心,制造社会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四是在“非典”防控期间,有关机关部门人员不负责或滥用职权造成疫情扩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等。并且,无论是2003年“非典”期间两高发布的《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传染病疫情解释》),还是“新冠肺炎”期间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新型冠状病毒意见》),都根据涉疫情犯罪的实际情况与指导司法实践的需要,将涉疫情犯罪予以归类,明确各类涉疫情犯罪的常见情形。综上,虽然两次重大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在分布上既有重合的部分,也有扩张的部分,但总体来看,两次重大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罪名集中化趋势明显。
2、两次疫情期间大多涉疫情犯罪属于轻刑犯罪。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表明:两次疫情期间以轻罪轻刑为主。从罪名、情节和所处刑罚上看,大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两次疫情期间均多发的妨害公务犯罪,犯该罪的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其本身就属于刑法中的一类轻罪。并且从“新冠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其中大多都是判处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个别的诸如诈骗数额巨大的案件,裁判处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尤其是最高法发布的第三批针对因故意隐瞒出入境或疫情高发地区旅居史又拒不执行隔离规定,造成疫情扩散重大风险的八个典型案例,均全部判处的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些主要的涉疫情犯罪的处刑情况可以看出,涉疫情犯罪案件大多属于轻刑案件。
(二)用犯罪源流论解释,涉疫情犯罪集中化、轻刑化的分布现象
犯罪源流论是我国犯罪学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可称之为犯罪学基本理论的渊源和起点。犯罪源流论认为犯罪形态的产生遵循着“适者生存”的社会进化法则,有其自身的规律。并且犯罪源流因子总是来源于社会,犯罪形态的产生有三大来源,也即犯罪之所以呈现出某种形态有三大原因,一是源于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二是源于社会个体与群体利益的矛盾冲突内容,三是源于法律对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界定标准。
某一时期整体的犯罪分布情况属于整体犯罪形态中的一部分。因此,涉疫情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突出且类型相对集中的犯罪形态,可以运用犯罪源流论关于某种犯罪形态产生的三大原因进行分析。
第一,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对犯罪形态的影响。首先,该因素对重大疫情期间犯罪分布集中化的影响体现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因疫情防控而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些限制恰巧又成为了某些犯罪的“积极因素”,从而使得某类犯罪得以利用这一积极因素而大肆实施,例如因社会短期内相关疫情防护用品生产能力的不足,市场供不应求,这为不少犯罪分子实施生产相关伪劣产品犯罪以及诈骗犯罪的提供了作案机会与经济动力,从而使得这一涉疫情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多发。其次,该源流因子也是间接使得轻刑犯罪增多的原因之一。两次重大疫情期间涉及疫情防护用品的犯罪较多,由于疫情防护用品价值不大,或者这些反对大多是针对“病急乱投医”的个人,涉案金额相对也不大,因此两次疫情期间占半数以上的涉疫情物资犯罪大多属于判三年以下的轻刑犯罪。
第二,犯罪形态也源于社会个体与群体利益的矛盾冲突内容,而这一理论可以解释两次疫情期间妨害疫情防控类犯罪多发的原因,例如疫情期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妨害公务犯罪的发生,大多是因为患者或疑似患者在个人人身自由或其他利益与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群体性利益发生冲突时,未能做出选择正确的选择。
另外,这类源于社会个体与群体利益的矛盾冲突的犯罪,要么法律本身就将其定型为轻刑犯罪;要么由于特殊的社会时期,即使为起到威慑效果,而对其瞒报、谎报疫情行为进行严格的犯罪化处理,但在处刑事不可避免的会考虑到患者或疑似患者个人的愚昧或内心的恐慌以及后续治疗的需要。因此这类犯罪一般也是判处较轻的刑罚。这也是涉疫情犯罪分布呈现轻刑化特点的另一大原因。
第三,犯罪形态还源于法律对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界定标准,这一因素对重大疫情期间涉疫情罪名分布特点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两次疫情期间对涉疫情犯罪都采取“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因片面理解严打政策而降低标准追诉犯罪的情形;二是两次疫情期间都存在通过相关解释或意见将某些新发生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的情形,法律根据与疫情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进行的打击力度的调整和新入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了涉疫情犯罪总体数量的增加,以及涉疫情犯罪向某些罪名集中,出现涉疫情犯罪类型化、集中化的现象。
(三)对导致涉疫情犯罪集中化、轻型化的犯罪源流因子进行事前抑制
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导致涉疫情犯罪集中化、轻刑化的三大源流因子制定相应地应对措施:
首先,针对涉疫情犯罪源于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可以加大对是有涉疫情物资的生产投入和流通保障,维护疫情期间市场经济环境秩序和人们生活环境的安宁。为此,一方面在对涉疫情犯罪的打击上要突出重点,以维护可能遭受涉疫情犯罪侵害的各类社会法益。另一方面,为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立足于疫情时期特殊的经济社会背景来办理涉企犯罪案件,尤其对那些服务于涉疫情物资生产、销售、运输等行业的企业,应尽可能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其次,某些涉疫情犯罪源于社会个体与群体利益的矛盾冲突,对此不仅要应通过立法对涉疫情期间社会个体利益予以必要、充分的保护,还要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尤其是要防范在疫情防控期间,某些基层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权压人”、“野蛮执法”现象。除此之外,还应加大对处理得当的利益冲突案件的宣传力度,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利益观。最后,对某些类型的涉疫情犯罪源于法律对涉疫情越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的变化,也就是前文所谈到的涉疫情越轨行为的犯罪化问题,此处就不再赘述。
三、两次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人特点的分析与应对
(一)涉疫情犯罪人特点:涉疫情犯罪人多是财产犯或利欲犯
犯罪学中的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以及严重社会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责罚的自然人,既包括刑法上的犯罪人,同时也研究具有一般违法或越轨行为的人。 学界关于犯罪人的分类标准不一,本文主要采用的是日本学者大谷实对犯罪人的两类分类标准来分析重大疫情期间犯罪主体的类型化特征。一类以犯罪人为中心,根据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将犯罪人分为利欲犯、穷困犯、激情犯、政治犯等;另一类是从整体的社会角度切入,根据犯罪所侵犯的社会法益,将犯罪人分为人身犯、财产犯和风俗犯。在这两种分类中,利欲犯与财产犯所涵盖的范围大多都是重合的,本文将其重合部分综合概括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而这一重合部分与两次重大疫情期间占比最多的犯罪不谋而合。
从检察机关公布的两次重大疫情期间各类涉疫情犯罪的情况来看,“非典”时期,检察机关办理的涉疫情案件,主要集中在制售伪劣药品,哄抬物价等犯罪上。涉及的犯罪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而据新华网报道,“新冠肺炎”期间检察机关办理的涉疫情犯罪案件罪名排名前三的分别是诈骗罪、妨害公务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无论是“非典”和“新冠肺炎”期间均多发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还是“新冠肺炎”期间突出的诈骗犯罪,其都是行为人利用特殊时期的疫情因素,实施的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从犯罪人分类的角度来讲,这些涉疫情犯罪分子均属于财产犯或利欲犯。
(二)犯罪人特点之原因分析:主观经济利益的驱动与客观社会环境的双重影响
两次疫情期间占比最大的为获得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也即利欲犯与财产犯重合的部分,对于这一犯罪现象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首先,经济利益的驱使是涉疫情的利欲犯与财产犯产生和增加的主观方面的原因。正如马克思在其《资本论》中所谈到的,“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如果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如果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利润,它就敢犯下任何罪行,甚至冒着绞首的危险。”虽然马克思的这一段话旨在揭示资本家的贪婪无度,但其实质上也说明了经济利益的大小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力的大小是成正比的。在两次重大疫情期间,突发传染病疫情使得实施某些经济犯罪或财产犯罪更容易成功并且可能获得的利益更大,例如在疫情全面爆发的初期,由于口罩、酒精等医用防护物资的紧缺,市场中明里暗里的高价位求购,使更多人愿意铤而走险实施生产销售相关的伪劣产品类犯罪。另外,从客观方面来看,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法治体系的不健全、相关执法部门职责分配的不合理与职责履行的不到位等,都是导致疫情期间,即使在“严打”政策的威慑下,涉疫情的利欲犯、财产犯仍有漏洞可钻。
(三)应对:增加涉疫情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犯罪成本
两次疫情期间,无论是利欲犯还是财产犯均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利益驱动而实施了涉疫情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以下简称“涉疫情财经犯罪”)。上文也分析了导致涉疫情利欲犯和财产犯比重显著增加的主要原因是重大疫情期间犯罪收益与成本的显著失衡,而为了防止更多的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实施“涉疫情财经犯罪”,就有必要平衡犯罪收益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或者说使该关系向犯罪成本倾斜。影响犯罪成本的因素包括三部分:一是可能受到的刑罚的严厉程度,二是受到惩处的可能性;三是实施犯罪的难度。因此可从这三个角度出发,考虑如何增加犯罪成本,以达到预防潜在犯罪人犯罪的目的。
第一,加大“涉疫情财经犯罪”的刑罚惩治力度,上文中提到严厉的刑罚对预谋型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是较为有效的。而涉疫情的“财经犯罪”,如制假售假类犯罪、非法经营犯罪、诈骗犯罪一般均有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犯罪分子大多是经过一定的策划而实施的。因此对于这些犯罪,若事前设置严厉的刑法,潜在犯罪分子在预谋时则可能会考虑到高昂的犯罪成本而放弃犯罪。
第二,提高该类犯罪的办案效率。与疫情相关的“财经犯罪”大体上只涉及到几类犯罪,而类案在处理上本身具有相似性,这些类型化的案件处理模式与经验可以为其他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相似案件时借鉴,以达到从快打击该类犯罪的效果。以诈骗犯罪为例,从最高检公布的涉疫情犯罪典型案例来看,这些案件基本都存在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并且检察机关都适时地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提出指导性意见,避免在审查起诉阶段因证据问题补充侦查,影响办效率,而这些程序上所积累的办案经验受个案影响较小,办案机关之间可以相互借鉴。
第三,增加犯罪实施的难度,这主要是指对有利于涉疫情“财经犯罪”发生的社会环境进行改造,并营造出能够预防涉疫情财经犯罪发生的新环境,例如,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相关物资生产、流通、交易等各个环节的监管力度,以压缩涉疫情物资犯罪的实施空间与可能。再如,针对“新冠肺炎”期间高发的涉疫情诈骗犯,也可以通过短信、微信、新闻头条等方式加大对公民防骗意识的宣传,以及对网络金钱交易的提防与监控,来营造不利于涉疫情诈骗犯罪成功实施的社会环境。
四、两次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作案手段的分析与应对
(一)作案手段:利用网络实施的涉疫情犯罪增多,传统犯罪网络化特点明显
进入21世纪,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在改变人们生活、生产以及商品的交易流通方式的同时,也带动了犯罪朝着新的方向变化。互联网的发展对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作案对象、作案空间和作案手段三个方面。网络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传统的网络犯罪,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以网络为作案空间或作案工具,这类互联网犯罪更多的是存在于大量的传统犯罪之中,当今利用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在数量上和社会影响上占有绝对优势,本文将其称为“传统犯罪的网络化”现象,如常见的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诈骗犯罪、盗窃犯罪等。
上述所说的“传统犯罪网络化”现象也是“新冠肺炎”与“非典”时期在刑事犯罪作案手段上的显著区别。“非典”时期,诸如微信、淘宝、大多自谋体平台尚未建立,在线支付也尚未进入人们的生活,非典时期缺乏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因此非典时期鲜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大多犯罪仍然是以传统的线下“面对面”方式实施。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数据表明,“新冠疫情”期间,虽然总体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同比下降,大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犯罪的数量却在同比上升,其中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犯罪18820人,同比上升32.8%。从目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和办理的案件情况看,除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犯罪以外,其他几类犯罪诸如诈骗犯罪、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造谣传谣犯罪几乎都掺杂了“网络”这一因素,通常表现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的诈骗信息、伪劣产品销售信息以及各种与疫情相关的谣言等。因此,两次疫情期间涉疫情犯罪在作案手段、途径等方面发生了变化,朝着网络化、信息化的方向发展。
另外,各犯罪现象之间并非完全独立,可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某一犯罪现象同时又是产生另一犯罪现象的犯罪原因”,我们上述谈到的“新冠肺炎”期间传统犯罪网络化趋势明显,而这一犯罪现象或特点本身也就内含了以下子现象或特点:一是以互联网为支撑的涉疫情犯罪,隐蔽性更强、查处难度更大;二是互联网拓宽了涉疫情犯罪的作案空间,使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及影响范围更加广泛;三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涉疫情犯罪具有一定的智能性、隐蔽性,查处犯罪需要相应的技术手段支撑。上述也是“新冠肺炎”期间涉疫情网络犯罪所具备的,这成为了办案机关办理涉疫情犯罪案件的不利因素,进一步增加了疫情期间的办案难度。
(二)从犯罪场理论分析涉疫情犯罪网络化趋势明显的原因
犯罪场是指存在于潜在犯罪人体验中、促成犯罪原因实现的犯罪行为的特定背景,这一背景包括四方面因素:时间因素、空间因素、侵害对象(被害人)因素和社会控制疏漏。犯罪场本身并非犯罪原因,并且它通常也不是形成犯罪动力的原因,但却是发生犯罪必不可少的条件。犯罪场在犯罪原因系统中的功能是促成可能的犯罪原因转变为现实的犯罪行为,这一转变是通过时空、被害人因素等客观条件作为信息载体,潜在犯罪人作为信息受体,在载体与受体接触过程中,信息得以传递,由此形成了犯罪场,而同时或即将在该犯罪场内实施犯罪行为则是犯罪场效应。相比于“非典”时期,“新冠肺炎”期间涉疫情犯罪网络化、信息化的趋势,与“新冠肺炎”期间网络犯罪的犯罪场更易形成有很大的关系,也即作为信息接收载体的潜在犯罪人能接收到了更多的通过网络实施犯罪易得手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时间、空间、侵害对象(被害人)和社会控制四大因素所承载着的信息。
一是时间因素,从两次重大疫情所处的大的时代来看,与“非典”时期相比,“新冠肺炎”爆发期处于网络新媒体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2003年发布第1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03年我国网民数量为6800万,而2019年CNNIC发布第44次《报告》表明,截至到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到达8.5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1.2%,可以看出我国网民数量在两次疫情的间隔期内增长了10倍以上,这无疑给已有犯罪意图的人传递了一种信息——当前互联网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与易被接近,并且“新冠肺炎”期间人们对互联网的适用更加频繁,这都是“新冠肺炎”期间网络犯罪的犯罪场更易形成的时间因素。
二是空间因素,互联网的发展使人们的交往空间从现实世界拓展到网络世界,犯罪的实施空间也相应地被拓宽了,尤其是“新冠肺炎”期间,在人们“面对面”的传统交往活动减少、网络空间活动活跃的情况下,给已有利用疫情实施犯罪意图的人传递了有利于作案的空间信息,即网络空间中作案机会更多、作案成功率更高。
三是侵害对象因素。从涉疫情网络犯罪的侵害对象上来看,疫情居家期间,人们在生活方式上发生了巨大变化,购物、娱乐以及信息的获取大多通过网络途径,尤其是面临各种防护物资脱销的情况,人们在百般无奈之下通常会选择网上求购相关防护物资,而这给犯罪分子传递了有利于网络作案的被侵害对象信息。
四是社会控制疏漏。大量传统的犯罪在重大疫情期间通过网络途径获得“新生”,这也体现了我国对网络环境的监管、治理跟不上网络时代的发展步伐。从对网络环境的监管的角度来看,《网络信息安全法》第八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了多行政主体对网络环境的监管权限,表面上是为了严密网络环境的治理,但实际上我国切块式的互联网管理模式,导致了个管理部门之间职责交叉、协调难度大、效率低、易推诿, 存在管理上的漏洞。另外,我国目前还存在对网络犯罪立法规制和司法打击力度不足的问题,尤其体现在网络犯罪的侦查上,作为专门负责网络安全监控的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仅享有四种将计算机作为犯罪对象的传统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而大多数的将计算机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案件,仍然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由于网络犯罪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将绝大多数网络犯罪的刑事侦查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不利于网络犯罪的侦破。上述对互联网管理以及网络犯罪打击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都属于社会控制疏漏,这给潜在犯罪人所传递就是高概率的逃脱法律制裁的信息。
(三)控制生成涉疫情网络犯罪的犯罪场因素
从犯罪场理论的角度分析,只要控制住犯罪场构中的任意构成要素,都可以达到控制犯罪的效果。因此,对于“新冠肺炎”期间严重的网络犯罪,也可以通过控制网络犯罪的犯罪场中的某些要素,达到抑制潜在犯罪人实施网络犯罪的目的。
第一,针对特定时期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切断犯罪场的时间因素。掌握网络犯罪在“新冠肺炎”期间的规律性,并弱化甚至切断潜在犯罪人因时间因素而对网络犯罪的选择可能性。例如在官方对疫情信息公布不及时的时间段里,利用网络实施的造谣传言类犯罪可能会增多,因此可以通过官方事前及时、多渠道的信息公布,切断该类网络犯罪中犯罪场的时间因素的形成,以此来防范该类犯罪。
第二,控制涉疫情网络犯罪场的空间因素,针对涉疫情网络犯罪相同的空间选择性和规律性,可以制定相关应对策略使犯罪场的空间因素信息不易产生、传递、接收、利用,从而达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具体来说:首先,各相关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互联网空间环境的治安联防,加大对互联网空间的监管力度,例如对于涉疫情网络募捐活动的发起、筹集过程以及资金流向都要进行严格的监管,以压缩涉疫情网络诈捐犯罪的实施空间。其次,要加强对涉疫情网络犯罪场中空间环境的防范设备,例如各平台要通过优化相关防范设备与技术,严格对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相关活动身份审查工作和监管工作。
第三,控制涉疫情网络犯罪场中犯罪侵害对象有关情况因素。当然被害人因素控制的相关措施只适用于有明确的被害人的网络犯罪案件,例如利用疫情防护物资紧缺而实施的诈骗和售假类犯罪,而这些受害人一般有两大共同特征:可以接触到互联网,以及急需疫情防护物资。针对这两大特征对于被侵害对象的控制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利用互联网进行全民的网络诈骗宣传,除了通过短信、微信提醒之外,还可以通过相关案例推送,让潜在被害人了解相关涉疫情网络犯罪的作案模式与手法,提高警惕。二是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人们最低限度的疫情防护物资的需要,避免人们“病急乱投医”而上当受骗,减少潜在受害人。
第四,控制涉疫情网络犯罪场的社会疏漏因素。犯罪场的社会控制疏漏信息在犯罪场的形成中可谓影响最大,控制涉疫情网络犯罪场的社会控制疏漏实质上就是堵塞、排除社会控制疏漏对潜在犯罪人实施涉疫情网络犯罪心理的影响。针对上文提到的涉疫情网络犯罪治理上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考虑进行以下的社会疏漏排除措施:一是厘清各部门在网络监管上的职能划分,防治因相互推诿而导致某些互联网空间监管的缺失,对此主要还需通过立法的完善加以解决。二是优化网络犯罪的侦查权分配,笔者认为“传统犯罪网络化”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与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共同侦办更为适宜,在技术与人员双重支持与保障下,更有利于网络犯罪案件的侦破,至于在侦查过程中谁为主侦查机关,谁为辅助侦查机关,以及各自在网络犯罪侦查中的职能定位,尚需两部门共同商定。三是鉴于涉疫情网络犯罪总量大、影响范围广,办案机关也有必要成立侦办涉疫情网络犯罪的专项小组,或者组建专业的技术团队,保证涉疫情网络犯罪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五、两次疫情期间重点罪名的对比分析及应对
(一)重点罪名:涉疫情制假售假类犯罪地位“下滑”,诈骗犯罪及妨害公务犯罪更加突出
据最高检公布数据表明,此次“新冠肺炎”期间涉疫情犯罪在重点罪名分布上,与“非典”时期有所不同,“非典”期间数量最多的制售伪劣药品,哄抬物价,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案件,但这些案件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合计只占3%左右。“新冠肺炎”期间检察机关办理的涉疫情犯罪案件罪名排名前三的分别是诈骗罪、妨害公务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可以看出,两次疫情期间的占比较大的犯罪除了在制假售假类犯罪上重合之外,“新冠肺炎”期间占比最大的诈骗罪和妨害公务犯罪属于“异军突起”,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1-3月受理涉疫情犯罪案件情况来看,诈骗罪和妨害公务罪审查逮捕分别受理1845人、580人,合计占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总数的六成以上;审查起诉分别受理1175人、714人,合计占五成以上。由此可见,“新冠肺炎”期间重点、高发罪名发生了转移,诈骗罪和妨害公务犯罪成为公安司法机关需要打击和预防的重点犯罪。
从微观上来看,“新冠肺炎”期间,涉疫情诈骗犯罪与妨害公务犯罪又各有其特点:
1、涉疫情诈骗犯罪特点:首先,涉疫情诈骗犯罪的诈骗形式具有类似性。从最高检发布的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有关诈骗犯罪的案件来看,涉疫情诈骗犯罪大致有三种形式,一是谎称有口罩、医用酒精、药品、消毒药水等紧缺物资出售,骗取他人财物;二是谎称为支援医护人员发起筹款,骗取他人财物;三是冒充熟人实施诈骗,不法分子潜入QQ、微信群,以防控“新冠肺炎”病毒为由,冒充群内成员骗取钱财。其次,从作案手段上来说,由于疫情期间人们疫情防护意识的增加以及政府对人员外出管控措施的加强,涉疫情诈骗行为大多是通过无接触的电信网络渠道实施,并且其不同于普通的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造谣、传言类犯罪——无特定的被害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涉疫情诈骗犯罪可能存在大量潜在被害人,并且被害人与受害人通常不在同一区域,因此大多可能会涉及到跨区域办理案件的问题。最后,涉疫情诈骗犯罪随着疫情的变化呈现出一定的阶段性特征,随着疫情形势的好转、防护物资的补足以及各地企业相继复工复产,涉疫情诈骗犯罪由最开始的利用物资紧缺或筹款筹物,到针对受疫情影响资金补足的企业的贷款诈骗,或者针对找不到工作的网民的兼职刷单诈骗。
2.涉疫情妨害公务犯罪的形势及特点
“非典”期间,妨害公务犯罪相比于利用疫情实施的非法获利型的犯罪,并没有那么突出,而“新冠肺炎”期间,检察机关受理妨害公务犯罪审查起诉的人数就达到了714人,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非典”疫情案件总人数的近两倍。而疫情期间的妨害公务犯罪,相较于以往的妨害公务案件,其突出特点有二,一是暴力性,二是不遵守防控措施要求,即以暴力妨害防疫人员执行防控措施。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重大疫情期间行为人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主观心理以及可责程度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为救治亲人,或者出于对疫情的恐惧心理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等。
(二)“新冠肺炎”期间涉疫情诈骗罪与妨害公务犯罪多发之原因分析
1.从犯罪成本控制理论出发分析涉疫情诈骗犯罪突出的原因
犯罪成本控制理论可以从犯罪成本与收益的角度解释诈骗犯罪多发的原因。犯罪成本是指罪犯在触犯刑律之后会引起的后果。传统的犯罪成本控制理论认为犯罪成本与两个因素有关,一个因素是将会受到的惩处,另一个因素是受到惩处的可能性,也就是定罪的概率,不过笔者认为犯罪成本还与犯罪实施的难度有关。另外主张犯罪成本论的学者认为,犯罪成本越高,犯罪获利越小,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反之,当犯罪成本下降但就获利增大时,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将会增大,就会导致犯罪增加。
犯罪成本的减少、犯罪收益的增加是“新冠肺炎”期间涉疫情诈骗犯罪高发的主要原因。从犯罪收益来看,由于潜在受害群体的增加,行为人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犯罪获利机会与可能会增加;从犯罪成本上来看,“新冠肺炎”期间,犯罪分子实施涉疫情诈骗犯罪的犯罪成本有所下降,其主要表现在影响犯罪成本的三方面因素上:第一,国家对诈骗犯罪的事前监管与事后应对能力的不足,为涉疫情诈骗犯罪提供了更为“安全”的作案环境,并且由于疫情期间交通等各方面的管制,使得网络诈骗犯罪的侦破难度增加,犯罪分子被抓获、定罪的概率减小;第二,上文提到的互联网的发展变化为涉疫情诈骗犯罪提供了新的、便捷的作案手段与作案场所,降低了涉疫情诈骗犯罪的实施难度;第三,在法定刑不变的情况下,即使从严惩治涉疫情犯罪也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严格、从重,并未超出犯罪分子的预期刑罚。从以上影响犯罪成本的三大因素来看,犯罪成本实际上是降低了。因此,在实施涉疫情诈骗犯罪获利增加、犯罪成本降低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实施涉疫情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增加,涉疫情诈骗犯罪也相应增多。
2.用冲突理论分析“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犯罪多发的原因
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犯罪多发的原因可以分别运用冲突理论中的激进冲突理论和文化冲突理论从两方面进行解读:
激进冲突理论可以阐释涉疫情妨害公务犯罪多发的表层原因。主张激进冲突理论的学者主要是从社会冲突的角度发展他们关于越轨和犯罪的理论,在研究犯罪时将研究的焦点放在法律秩序本身,认为正是社会权利的掌握者通过法律决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执行什么法律来反对谁。虽然,这一学说是从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冲突角度出发的,但其在解释法律的制定、变动和执行对犯罪的影响上却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新冠肺炎”期间妨害公务犯罪多发的原因就可以用激进冲突理论,从法律秩序本身来解释。具体来说,《新型冠状病毒意见》对妨害公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扩大解释,扩大到三类从事疫情防控公务活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在“非典”时期妨害这三类人员进行的疫情防控工作,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这在客观上也导致了相较于非典时期,新冠肺炎期间妨害公务罪的入罪范围扩大,因此该罪数量也相应地增加。
运用文化冲突理论解释妨害公务犯罪的深层原因。文化冲突理论的代表人物塞林认为“文化准则的冲突必然导致行为规范的冲突”,其将文化冲突分为两种,一种是随着文明的发展而出现的,即两种不同文化相互冲突时产生的法律规范冲突,另一种是同一时空背景下由于两种文化准则对立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冲突,其中包括一个文化集团的法律规范扩展到另一文化集团领域时,所产生的冲突,文化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将导致犯罪的产生。从这一理论视角来看,疫情爆发之后,各省先后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类防范疫情传播的管控措施相继出台,各级政府组织动员了包括居(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社会志愿者在内的多类人群等落实防控职责,而这一系列高压的社会应对措施空前地限制了人们的行动自由,在此种情形下就出现了不同的利益、价值和文化之间的冲突,尤其是一些基层政府粗暴防疫,枉顾疫情防控的法律规定和本地疫情秩序维护的实际需要,动员采取诸如粗暴禁止人口聚集、恫吓式标语宣传、封村断路强行物理防御,导致了冲突的加剧,直接表现为民众抗拒、阻碍疫情防控的事件多发,加之“严惩”政策以及“杀一儆百”的思想作祟,使得不少情节轻微的抗疫行为也作为犯罪来处理,这些在某种程度上都使得妨害公务犯罪数量的增加。
(三)涉疫情诈骗犯罪与妨害公务犯罪的应对措施
就涉疫情诈骗犯罪而言,一方面,由于涉疫情诈骗犯罪大多依托于互联网作案,此针对网络犯罪的相关措施对办理涉疫情诈骗犯罪案件同样适用,例如加大对互联网环境的整治力度、完善对相关诈骗信息的拦截技术以及规范个人信息的管理等。另一方面,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为目的,属于利欲犯又属于财产犯的重合部分,因此也可以与大多利欲犯和财产犯一样,从犯罪成本控制的角度探寻涉疫情诈骗有效的应对措施,即增加犯罪成本,减少犯罪收益,这点上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就涉疫情妨害公务犯罪而言。首先,从文化冲突理论来看,为社会整体利益而实施各类疫情防控措施,却招致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冲突加剧,使得妨害公务犯罪激增,这实际上与不少基层防疫人员采取不当的疫情防控措施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从文化冲突理论的角度,要想减少涉疫情妨害公务犯罪,就必须要化解两种文化集团(政府与普通群众)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化解手段除了加大对公民疫情防控的宣传教育,更重要的是要从规范政府防疫工作角度着手,例如可以设立对疫情防控期间基层防疫工作人员野蛮执法,极端执法等行为的纠正和惩戒措施。在维护疫情秩序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行政,避免让防疫工作偏离法治轨道。
其次,从激进冲突理论来看,法律的制定,变化和执行,往往会导致某类犯罪发生变动。《新型冠状病毒意见》扩大了涉疫情妨害公务犯罪的打击范围、加重了惩处力度,而司法实践也存在为响应“严惩”政策和追求社会效应而出现一些对涉疫情妨害公务犯罪宽泛化认定的现象,如最高检公布的“湖北竹山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未考虑到执法人员有无过错而直接认定刘某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妨害公务犯罪行为是否妥当?为此笔者认为,首先应严格把握妨害公务犯罪的入罪标准。考虑到特殊时期,人们可能存在某些紧张和反常的情绪,并且为了避免应“一时之急”而使不少人被永久地贴上罪犯的标签,对于某些情节较轻的妨疫行为,不宜按照犯罪来处理。并且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注意掌握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和《新型冠状病毒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因此要重点看行为人行为的暴力、胁迫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若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般的谩骂或侮辱行为,也不宜按妨害公务罪论处,避免再次出现上述以及“非典”时期将暴力程度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妨碍防疫工作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的情形。其次,《新型冠状病毒意见》直接不加条件的规定对妨害公务犯罪依法严惩也有失偏妥。笔者认为,除主观恶性较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的妨害公务犯罪之外,对其他妨害公务犯罪应尽可能正常化处理或从宽处理,例如对于一些“事出有因”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应当考察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再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妨害公务案件时,还要特别考虑防疫工作人员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不当执法的问题。
六、后疫情时期涉疫情犯罪的情况分析与应对
(一)新情况:在国内的后“新冠肺炎”时期,涉疫情物资犯罪减少,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犯罪逐渐成为重点防控对象。
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主要涉及我国刑法规定的境外人员入境时实施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以及境外人员入境后实施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与后“非典”时期相比,国内后“新冠肺炎”时期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犯罪属于“异军突起”的一个新的重点的涉疫情犯罪。在整个“非典”时期,国内疫情相较于国际而言都更为严峻。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数据,全球累计“非典”病例共8422例,其中中国内地累计病例5327人,境外累计病例3095,即使是在“非典”疫情后期,我国主要也是强调的“控内”,而非“防外”,极少有对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报道。而从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对后“非典”时期犯罪现象的研究来看,大多是集中在后“非典”时期国内犯罪的分析上,主要涉及到后“非典”时期犯罪数量的增加、流窜犯罪的增多,也并未涉及到对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介绍和分析,可见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即使在后“非典”时期有发生,但可能也只是零星几例,并不足以成为防控和打击的重点罪名。
相反,在后“新冠肺炎”期间,尤其是国内疫情形势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境外输入性病例不断增多,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刑事犯罪无论从案件数量的增长,还是社会危害的程度方面都较为突出。据统计,截至4月1日,全国公安机关查办此类案件近200起,虽然与前面提到的几类高发的涉疫情犯罪相比,这一案件数量并不算多,但综合“新冠肺炎”在全球蔓延的情况、国际交通的管制情况以及境外输入病例对我国日益好转的疫情防控工作的影响等各方面来看,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犯罪不容小觑。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要求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筑牢国境卫生检疫防线,坚决遏制疫情通过口岸传播扩散。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就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违法犯罪发布了第八期“新冠肺炎”典型案例,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提供导向与指引作用,按照最高检相关负责人所阐述的涉疫情典型案例的筛选标准: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问题的典型性;二是坚持适应情势变化,突出应对的及时性,可以来看,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违法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典型性与形势的严峻性就可见一斑。
(二)从犯罪饱和法则出发,分析后“新冠肺炎”时期涉疫情犯罪结构变化的原因
根据犯罪现象饱和法则,在大致相同的社会时期内,为了维持犯罪现象饱和的规律,当一类犯罪上升时,其他犯罪就会相应的下降,反之亦然。也就是在同一社会时期内,某一犯罪数量的减少,说明在该时期内该犯罪所承载的社会矛盾相对弱化,由于犯罪在整体上是趋于饱和的,其他社会矛盾又会通过他种犯罪表现出来并逐渐突出。上述同一社会时期内的犯罪饱和法则正好可以解释后“新冠肺炎”时期,妨害国际卫生检疫犯罪开始增多的这一犯罪现象。在后“新冠肺炎”时期,一方面,由于相关防护物资紧缺状态已基本消除,因此涉疫情物资类犯罪相对减少,另一方面,由于国内新冠肺炎情势已大致可控,社会管制逐渐减弱,妨害疫情防治工作的犯罪也相应减少。而在国内新冠肺炎疫情处于可控状态的情况下,国外的新冠肺炎传染病疫情出正处于爆发的高潮期,据美国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发布的实时统计数据显示,截至北京时间5月28日6时30分左右,全球累计确诊新冠肺炎病例逾565万例,达5651806例,单日新增96115例;累计死亡病例超35万例,达353414例。与前一日相比,中国以外新增确诊逾9.6万例,累计确诊逾556万例;并且截止到5月27日0—24时,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新增确诊病例2例,均为境外输入病例(上海1例,福建1例)。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国内疫情基本得到控制的情况下,国际“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仍然严峻,境外输入人员对国内疫情防控工作构成了较大的威胁,因此党和国家也要求应国内外疫情防控新形势,把重点放在外防输入、内防反弹上来。相应地,为适应政策的调整和国内外疫情形势的变化,公安司法机关也将预防和打击妨害国际卫生检疫犯罪作为后“新冠肺炎”期间的重点工作之一。
(三)立足国内外疫情形势的变化,堵截诱发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案件发生的环境因素。
环境犯罪学认为犯罪的发生在于引起其发生的环境,因此其认为犯罪对策就是创造出不利于犯罪的恶劣环境,主张不给犯罪留机会。对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案件的预防,可从切断有利于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犯罪发生的社会因素出发。对此,笔者认为在此类犯罪的防控上,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从主观方面来讲,必须从加大对境外输入人员对疫情相关规定的释法说明,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最新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际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让那些抱有侥幸心理的境外输入人员主动放弃相关瞒报、谎报行为,教育引导入境人员自觉遵守出入境检疫以及疫情防控的有关法律规定,从主观上遏制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犯罪;从客观方面来说,首先,相关部门应当严格入境时排查和入境后的隔离,尽量将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犯罪扼杀在客观源头上;其次,在其他涉疫情犯罪刑事相对好转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应加大将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犯罪防控力度,并及时通过公布典型案件的形式,加强对基层办案的办案指导,起到震慑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
余 论
像“非典”和“新冠肺炎”这类突发的重大社会事件,其持续时间难以预料,世界卫生组织的首席科学家苏米娅·斯瓦米纳坦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就曾坦言:“我认为,我们可能会在四至五年的时间框架内控制住这场疫情。”。因此这些突发的重大社会事件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可能远不止我们当下所感知的,其“余波”比我们想象的要深远得多。
而本文主要是立足于“新冠肺炎”目前引发的一些刑事犯罪的新现象,并从与“非典”时期对比分析的角度进行的研究。碍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性、官方对犯罪数据的公布未必全面及时,再加之笔者归纳整合能力有限,两次重大疫情对刑事犯罪所造成的影响可能远不止上文所归纳的这几点。以两次重大疫情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为例,虽然笔者目前尚未找到我国关于涉疫情青少年犯罪的相关数据。但两次重大疫情都采取了停课停学的防疫措施,缺乏学校约束和管教的青少年似乎更易走上偏离正常的行为轨道,笔者的这一猜想也得到了其他国家“新冠肺炎”期间的青少年犯罪情况的验证。据韩媒《中央日报》报道,韩国教育部响应政府防控新冠肺炎疫情蔓延的措施,三度推迟开学,而学生“放长假”期间却导致青少年犯罪率急剧上升。仅最近一个月,光州和全南发生了287件青少年犯罪案件,较去年同期(155件)增加了79%(123件),其中盗窃相关犯罪率直线飙升,增加了134%。不止是韩国,我国香港地区在疫情停课停学期间,青少年犯罪也成增长的态势,据大公报报道,疫情影响全港学校停课,学生百无聊赖,在街上流连,容易结识不良分子,误入歧途,近期多宗案件均涉及青少年,犯罪率大幅上升,情况令人关注。而我国停课停学措施落实的严格程度并不亚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因此在疫情尚未结束、学校尚未恢复对学生正常的管理之前,办案机关也应当充分重视对青少年犯罪数据的整理、犯罪情况的分析,一遍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
总之,面对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的公共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盲目打击有关犯罪是不可取的,只有运用犯罪学相关理论分析犯罪成因,尤其是着重分析犯罪现象产生的社会原因,才能够更加精准的制定刑事政策、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