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家庭教育权及其双重性质
发布日期:2020-10-25  来源: 地方立法理论与实务  作者:郭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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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家庭教育立法已经从理论呼吁向立法实践转变。由于种种原因,国家统一立法进展迟缓,而不少地方已先行出台了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2016年重庆市出台了我国首部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此后,家庭教育地方立法此起彼伏,截止目前,全国已有八地制定了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而更多省市的相关立法工作也正在开展之中。尽管如此,关于家庭教育立法的法理探究仍然匮乏,如家庭教育的主体之争、立法内容之争、家庭教育在法律体系中的归属之争等,这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厘清。

基于上述考量,本公众号特推出湖北地方立法研究中心郭丹枫研究助理关于家庭教育地方立法的文章——《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家庭教育权及其双重性质》,以期能够为家庭教育地方立法澄清理论误区、厘清家庭、学校、社会、政府之间不同的权利(力)与义务(责任)、促进社会主义家庭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进而为完善家庭教育法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益思考。

摘  要:经历了由自由权向社会权变迁的家庭教育权,本应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得到重视与保护。然而受到传统义务论和宪法模糊规定的影响,家庭教育权作为基本权利尚需从规范角度进一步证成,已有的“从义务反推权利”和“宪法上未列举权利”的理论路径值得商榷。家庭教育权应当是宪法已列举的基本权利,不仅具备象征自由和排除妨害的“主观公权利”性质,更具备“客观价值秩序”性质。在基本权利框架体制下,引入辅助原则,有助于更好厘清家庭、社会、政府之间的相互关系及责任担当。

关键词:家庭教育;基本权利;给付义务;辅助原则

 

一、引言

家庭教育立法近两年愈来愈受到重视,中央和地方也都竞相开启了家庭教育立法事业。尽管如此,家庭教育的法律属性这一基础性的问题仍存在争议。理论问题的探讨与解决,有益于立法实践的发展。因此,家庭教育立法实务研究仍应回归到家庭教育基础理论的研究。

家庭教育究竟是父母义务还是父母权利?如果作为义务,家长不履行义务是否会受到处罚,政府又是否要为这种义务的履行提供相应便利?如果作为权利,应该属于普通权利,如民法权利,还是可以作为权利金字塔的基本权利?如若作为民法权利,家庭教育权又是否能够抵御国家教育权与学校教育权的侵害?而若作为基本权利,除了以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为基础,辅之以德国宪法规定,及美国宪法判例为论证思路,是否能够从本国法律文本中推导出来或涵盖于其中?

若家庭教育权能够证明其属于基本权利,其作为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又体现在哪些方面?在当下中国,应侧重于保护家庭教育权的防御性还是受益性?在客观法秩序中,又将如何平衡家庭、学校、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解决这些争议,将为家庭教育立法扫清理论障碍,明晰主体间权利(力)义务,更好促进我国家庭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二、家庭教育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规范证成

 

(一)第一种论证路径:从基本义务反推权利

该观点认为,从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可以反推出基本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论观点,权利义务具有一体性,要我履行某项义务,就要赋予我一定的权利。正如受教育即是公民的义务,同时更是公民的一项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前提也应是享有该项权利。然而这种反推的证明路径,只能将义务转化为权利,却并不能就此将之转化为权利金字塔最顶端的基本权利,至多是转化出一种民法上的权利。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更多针对的是国家义务。如果每一项基本权利行使的背后都必然伴随着基本义务履行的影子,在逻辑上很可能导致用基本义务取消基本权利的推论,从而使权利本身的价值内涵“收缩至零”。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可以理解为宪法上的基本义务吗?宪法上的基本义务是维系国家存在和运行之根本。基本义务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义务以积极方式在支撑国家权力。经济学家认为,传统社会中,儿童更多的是私人物品,为家庭带来收益。现代工业体系下,儿童在成为劳动者和纳税人后,惠及所有的社会成员。当老年人需要依赖社会保障制度和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时,儿童就成为公共物品,父职和母职的劳动就成为一种公共服务。人口老龄化愈来愈严重的趋势下,确保整个国家经济正常运转与持续发展,儿童的被照顾和被养育就尤为重要。较之抽象意义上作为共同体成员之公民,乃更为具体之个人,且其在内容上亦指向于社会国家下国家为了实现其发展目标而要求个人必须履行的责任。由此可见,父母在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同时,的确是在为国家分担义务。德国学者认为,基本法保障家庭的原因在于,家庭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同时,为国家减轻了负担。

所以依据父母和国家在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上的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为父母权利提供了正当性证明。

(二)第二种论证路径:宪法上未列举权利

第二种论证路径将家庭教育权作为宪法上未列举权利。宪法上未列举权利是符合社会公众的权利需求。屠振宇教授对美、德等国实践进行研究,就未列举权利的认定方法作出归纳,认为主要包括:“求诸传统的认定方法”“人格尊严”概念指引下的认定方法和“捍卫民主取向的认定方法”。换言之,宪法上未列举权利往往通过如下路径论证:1.自然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因而自然权利不依附于宪法,宪法无列举的必要;2.国际公约对某项权利予以规定;3.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兜底性规定。沿着这种证成路径,梳理当前文献,将主流观点析陈如下。第一,家庭教育权系先于国家而存在的自然权利。这种主张认为家庭教育权在国家产生之前就存在,父母基于生育行为自然而然拥有抚养教育和监督保护子女的义务与权利。如姚伊在《家庭教育权之法理微探》中认为父母无需法律赋予而先天性的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免于国家干涉其家庭教育的自由权利。赵亚男在《论我国家庭教育权利的诉求及法律规范保障》认为家庭教育权利是一种建立在亲子关系之上自然而然存在的法律关系,家长天然地被赋予抚养、教育和监督子女的义务和权利。格劳秀斯认为“生育使父母获得对子女的权利”。第二,国际公约对家庭教育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都以明示的方法对父母家庭教育的权利及内容予以宣示确认。世界其他国家或在宪法文本中赋予家长受宪法保护实施家庭教育的权利,或以宪法判例来承认这种权利。第三,基于人格尊严的保护。叶强老师认为,以中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条款)为基础,父母权利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重要内容,家庭教育权自然涵盖在父母权利之内而成为基本权利。

(三)新的突破口:宪法已列举权利

以我国台湾地区李震山的《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宪法未列举权利之保障为中心》一书为代表详细介绍了宪法未列举权利,李震山教授将宪法未列举权利划分为非真正之未列举权、半真正之未列举权及真正之未列举权。只有真正未列举权才算宪法未列举权利。其认为,非真正之未列举权是指在名称或形式上是宪法未明文规定的权利,但从实质来看已在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的保障范围或辐射范围之内。这种权利不需要再适用我国的人权条款这一概括性规定来推断。

本文认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定涵盖了家庭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家庭教育权应为上述中的非真正未列举权。理由如下:

第一,家庭教育权涵射在作为基本权利的家庭权中。传统的宪法家庭观大约有三种。(1)宪法原则说。宪法原则说认为第四十九条仅能作为宪法原则规范婚姻家庭制度。(2)制度性保障说。该说以德国宪法学家施密特为代表,其认为“家庭只能作为一种制度而受到宪法律保护”。在施密特看来,真正的基本权利在自由领域已经被给定了,宪法为家庭提供的不过是一种不附带主体权利的制度性保障。(3)宪法权利说。此种观点将宪法上的权利主体从公民进一步扩大为家庭。随着时代与制度发展,前两种学说已经暴露了理论的软肋。日本宪法学家认为制度性保障说弱化了人权保障之方法。这里我们更赞同第三种学说,宪法权利说。有学者认为家庭权包括家庭自治权、家庭人身权、家庭经济权、家庭受益权、家庭成员权。其中家庭成员权包括基于父母的权利,基于子女身份权。此处基于父母的权利应包括家庭教育权。另有学者认为,家庭的三大制度包括基于个体自由选择权的家庭建构制度、基于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家庭维持制度、基于家庭与外部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家庭主体性制度。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了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基于特定身份对子女拥有教育权。

第二,对基本权利(家庭教育权)的限制: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承认家庭教育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同时,相应的我们也要注意并承认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将家庭与儿童放在同等地位,可以认为是对家庭权的限制。对涵射在家庭权中的家庭教育权的限制,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限制原则。家庭的教育权,并非只是一个单纯为了父母而给予父母的权利,它毋宁说是为了儿童的人格自由展开,而在宪法上内含了一个为追求子女自我实现的义务性规定。父母的教育权以子女的自我实现为核心导向,为了追求其子女的幸福与利益为目的本身。台湾学者许育典认为父母不过是子女的代言人,必须以促使其子女的人格自由展开为目的,而不能强迫其子女成为自己所希望之人格。

第一种论证路径事实上认为国家培育与教育未成年是为国家做人才储备,带有功利主义法学色彩,容易忽视儿童的主体性,导致了目前应试教育填鸭式的悲剧。第二种论证路径将其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在我国这一缺乏判例与司法审查的成文法国家意义不大。将家庭教育权通过解释的方法,将其解释为宪法上已明确列举的权利,同时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这一权利行使的界限,更有利于我国家庭教育事业的发展与保护。

 

三、家庭教育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一)家庭教育权的主观权利属性

1.家庭教育权的防御性

家庭教育权的防御性主要体现在防止国家教育权对家庭教育权的过分冲撞。目前来说主要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划片上学”政策是否侵犯择校自主权;价值的宣扬是否侵犯了家长教育内容的自主权。

(1)“划片上学”是否侵犯择校自主权?

家庭教育权首先是家长的择校自由权。美国宪法法院曾对俄勒冈州要求儿童必须进入公立学校学习的法律进行审查并判定其违宪。法院认为该条法律“不合理地干涉了父母和监护人引导其儿童成长和教育儿童的自由”,侵犯了家庭教育权。

在我国,就近入学政策主要是靠“划片上学”手段来予以推动。尽管这项政策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教育公平,然而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已经使得这项政策在实际的操作中黯然失色。政府若否定了家长的自由择校权,包括选择公立还是私立,以及在哪所公立学校就读,想让家长心甘情愿的将自己的孩子送往政府所划片规定的学校,必须基于所有的学区、学校、班级、教师等教育软实力和硬实力完全一样的前提条件下。

(2)价值宣扬是否构成对思想的强制?

已有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都对家庭教育内容作了规定,其中将价值宣扬摆放在家庭教育内容的第一位,是否侵犯了家庭教育内容自主权?公立教育中宣言价值自是无可厚非,然而在家庭教育领域大张旗鼓的宣扬是否构成对私人领域的侵犯?从德国民法典对家庭教育权(法)的详细规定中可以看出,尽管国家对家庭的法律保护提高到了“制度”层面,同时,宪法也将教育权明确的交给家庭来独立行使,但是家庭教育在德国仍然具有相当普遍的社会性。原因有三:一是基督教的广泛传播,使得个性化的家庭教育,实际上更具有西方文化的共性特征;二是日耳曼民族的集体主义意识必然会反映在宪法、民法及有关家庭教育立法的问题中;三是国家通过法律已将家庭教育的行为规范极大程度上地量化了,只是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家长,事实上只拥有较小的“自由裁量空间”。回归到我国,家庭自古以来就承担着以父权为中心,渗透着国家政治职能的教育职责。当代社会的价值宣扬,抛弃了过去浓厚的政治色彩后,更多的是对家风的传承,是未成年人踏入社会前所必需的公民教育。从法理层面来说,价值宣扬更多是一种宣传性的规定,换句话说,父母即使违反,一般也不会受到惩罚。

2.家庭教育权的受益性

家庭教育权的受益性主要表现为家长的教育要求权。一方面基于教育的基本规律:教育者必先受教育。先学后教,是教育者先受教育规律的根本体现。马克思深刻指出:“教育者本人一定是受教育的”,教育者只有首先闻道、悟道,才能更好地传道、授业解惑。另一方面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教育者本身即应该拥有不断获得教育的权利。教育法中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教育者的受教育权,但规定了从业人员获得培训的权利,可以推导出教育者本身也有获得教育的权利。并且根据前文中的第一种论证思路,父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实质是替国家履行一部分义务,父母作为国家教育事业中的“从业人员”,理应受到国家专门的培训与指导,并为这种培训和学习提供一定的条件与便利。在中国的现有国情下,尤其是家长文化有待提高,家长的家庭教育权受制于客观的经济条件下,研究家庭教育权的受益性比研究防御性更具实践意义。

不仅是家长自身教育水平的有限,时代的发展更为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带来了新的难题——随着家庭结构的变迁,观念的改变,科技的冲击,信息日益爆炸,社会变速加快,孩子们的生活方式、学习方式、思想方式都与过去有了根本变化。家长唯有不断学习,才能更好的教育孩子。

(二)家庭教育权的客观法属性

作为客观法的家庭教育权,是能够直接约束和规制国家权力运行的“客观的法”或“客观的规范”,这就是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在《德国基本法》上的文本基础是第一条第三款,在我国宪法上虽无直接表述,但结合第三十三条的人权条款与具体的权利条款也可解释。同为制约国家权力,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与防御权是有所区别的:后者强调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国家权力“被动”地不越“基本权利”之雷池一步;前者是于后者之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要求国家在保障基本权利时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除自身以基本权利为行动准则,还要为其实现创造条件。同是国家的积极作为,与受益权功能的区别也在于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可以是“主动”的,并不一定需要来自公民的请求。具体到家庭教育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实现:

1.制度性、组织性和程序性保障

制度性保障首先是立法保障。对家庭教育国家立法的重视和推动,无疑是保障和促进我国家庭教育的基础和关键。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体系来看,在家庭教育这一领域,相关的专门法律仍然缺失,只有若干条文散见于其他法律之中。在家庭教育方面,则存在着家庭教育重要性显著提升和其立法地位仍然边缘性、立法内容始终薄弱化的矛盾。家庭教育的立法地位远没有被重视和确立,由于缺乏国家立法的支撑,从事家庭教育的人员、家庭教育经费的投入、家庭教育市场的培养都未能得到发展。家庭教育仍未确立其作为教育系统重要一环的特点和优势,成为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附属品,使教育系统呈现失衡之势。家庭教育作为教育中最重要的一个模块,相较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具有终身性、连续性以及潜移默化的特点,并且我国自古以来都很重视家风建设,而这一内容是学校教育及社会教育都不曾涉及的领域。综上,家庭教育国家立法,不仅能够解决目前家庭教育立法地位与其重要性之间的矛盾,也能保证整个教育系统的平衡发展。

组织性保障更多强调行政机关指导作用的发挥,通过细化其组织结构和工作内容来实现。例如,日本在2003年的中央教育审议会上提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团队和育儿支援团队,提供有关家庭教育的学习机会和相关信息,培养家庭教育的指导者,完善家庭教育的咨询体制,对家庭教育的现状进行调研,推进建立全国性的家庭教育支援机构。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其2003 年制定的“家庭教育法”中,对设置各级家庭教育咨询委员会及市县设置家庭教育中心进行了规定,并细化了委员会及中心的具体职能。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成功立法经验,在我国设立的家庭、妇女与儿童部等主管部门,也可以细化为家庭教育咨询委员会、家庭教育督导中心等具体部门。其中,家庭教育咨询委员会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工作在宏观上进行调研和考察,提出相关指导意见,并对具体指导工作的开展进行协调;家庭教育督导中心则负责具体指导工作的开展,同时对家庭教育的推进情况在总体上进行监督。这些都需要在立法中进行明确和细化。

程序性保障应遵循必要性原则。加大社区回访频次、安排专业人员上门指导等指导措施,应当保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纠正下可以发挥家庭教育的自治性,而不应完全剥夺其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权利;对不当行为比较严重的,就应适当提高干预的程度。例如,法院指定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对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先由社区、学校、专门机构和有关部门补位,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但应当对受限制的监护人进行定期考察,根据其表现,决定是否允许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家庭教育,以及何时允许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家庭教育。对以上制度,相关立法必须将其限定在一定程度内,尽量弱化相关法律的惩戒和制裁机能,使监护人及未成年子女的积极性、自治性及能动性得到较大程度的保障,以更好实现家庭教育国家立法的目的。

2.国家对公民家庭教育权的保护义务

国家对公民家庭教育权的保护义务与家庭教育的防御性不同,家庭教育的防御性防御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家庭教育权的侵犯,国家的保护义务则侧重于其他权利主体对家长家庭教育权的干涉,这里则主要是防止学校教育权对家庭教育权的侵犯。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的侵犯:一种是学校教育权拒绝家长的教育参与权。另一种则是学校教育权过度要求家长参与,导致家庭教育权异化。

第一种情况往往发生在较为封闭的学校教育制度下,家庭教育权利与学校教育权利的冲突。一直以来,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家长与学校及老师之间的互动严重缺乏,即使存在沟通,也往往是单向的听取教师所谓的“报告”。国家在教育基本权利的防御性功能建构之下,应有义务在学校里尊重父母对其子女教育的权利。并且,对于教育儿童问题中的多元看法,只要其已与规范的国家教育制度相调和时,就要持开放的态度,让父母经由家长会议等学校设立的委员会来参与学校内的教育。唯如此方能使得在学校内所实施的教育内容,能配合父母在家庭中施与其子女之个人教育,而起到整合家庭学校教育之继续与补充的效用,进一步来共同落实家庭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保障。

第二种情况在近几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达,沟通成本的降低,学校教育过度绑架家庭教育。作业需要家长陪伴、签字、订正,每天在微信群由家长打卡完成任务,尤其是此次疫情期间出现的大量陪读现象。学校强制性的将家长置于应试教育的战车上,家长与老师一起成为“填鸭式教育”的“投喂人”,甚至部分家长不惜高价为学生补课,使得原本应当和谐的亲子关系变得无比紧张。无论是国家教育还是学校教育,由于公权力面对对象的广泛性,这种普及性质的教育权势必与孩子们渴望实现自我,多元发展的受教育权存在着巨大的张力。而家庭教育权以家庭为最小单位,能够满足孩子的自由发展,是对国家教育和学校教育职能缺失的一大弥补。因此,任何时候,学校教育都不能取代家庭教育。

四、从辅助原则看基本权利主体间关系

 

 

辅助原则主要是指在一个宏观的环境中,高层级组织应当介入第一层组织的管理活动中,但仅限于低层级组织无法完成他们的目标时,而交由高层级更便利。国家权力机构可以依据此原则对权力进行分配和配置。其不仅包括调整个人,社会,政府之间关系,在每一层级内部,也分化着诸多层级,如中央和地方。基本权利对国家行为的限制与辅助原则作用殊途同归。但辅助原则更侧重从在基本权利的框架下,明确个人行为较之国家行为的优先性,明确国家作为公共利益最后的保护伞,具有不可推卸的作用。

(一)家庭主导

学者熊光清认为,按照辅助原则的意义,在低层面能解决的问题,应交由低层面解决。苗静认为,辅助原则的核心是自由与效率,“当不需要公共机构介入达到预期目标时,就留给私人机构来完成。”

按照自由与效率两个标准来论证家庭作为家庭教育权主体作用。从自由角度来说,在家庭教育问题上,绝大多数负责而又认真的父母能够为孩子提供一个更为自由且多样化的教育环境,且更侧重于孩子的人格教育。学生的人格自由权,具有排除国家学校高权干涉的防御请求权,尤其是指学生对于其能力及性格之特别性的自我开展,国家不能以完全统一、而又没有其他替代可能性的教育计划与课程大纲作为唯一的授课与评分标准。家庭作为家庭教育主体,在这一点上,为孩子多样化的人格发展与性格展示提供了舞台与空间。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12月12日,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的讲话时曾说“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绝大多数人都生活在家庭之中。我们要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努力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成为人们梦想启航的地方。”从效率角度来说,每个家庭都有几个或至少一个家长来保障孩子的成长,实现多对一或至少一对一的呵护,而学校教育远无法满足每个孩子多样化的成长需求。相较于整齐划一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在效率方面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家长更易轻松了解孩子的需求且尽自己所能提供帮助。这符合多元社会对不同岗位不同工作角色,所需能力与性格不一样的要求。

明确家庭主导的基础上,政府学校社会所作出的相关措施都应体现为保障家庭的优先权,不断提供物质、组织、制度帮扶。比较地方立法实践,目前7个省份所出台的家庭教育法采取的章节结构也均是普遍将家庭主导放在政府推进这一章的前面,这一点符合法治国背景下辅助原则中要求高层次主体尽可能应首先尊重低层级团体的尊严与自由。同时家庭教育促进立法这一名称也更能表明政府以促进为主而非妄图主导的态度。

(二)政府补充

当低层次的主体家庭无法完成抚养教育子女的任务时,高层级的组织政府就应适当介入在内,但仅仅起到的是一种辅助或是替代作用。这分为几种层次:第一,父母严重错误的家庭教育方式,需要政府干涉。家长不知如何教育,通过学习或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类似困境。家长错误教育,错误到一定程度则必须政府强制性的干涉,如对子女采取严重家暴措施或其他形式的冷暴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殴打、恐吓等暴力方式进行家庭教育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需要适当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予以劝诫、批评教育;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第二,基于客观情况家长无法亲自教育子女,需要政府尽到补充责任。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妇女联合会和教育、民政等部门,实地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监护缺失、父母犯罪收监等特殊困境儿童家庭,开展常态化和专门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针对留守、贫困、重病重残家庭,提供经济支撑,创造就业机会,促进当地务工或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对于监护缺失,父母犯罪收监等儿童则需要国家民政部门给予扶持。尤其是父母犯罪收监,部分学者认为其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父母犯罪间接影响了其子女获得家庭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出于人道考虑在刑罚设计上应考虑到其子女陪伴教育问题,允许鼓励并提供适当合适场所让收监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定期见面,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服刑人员加强“依恋”,早日回归社会。第三,政府主动创造机会,鼓励家长积极参与。按照父母养育孩子是为国家分担重任的观点,家长既然是在替国家养孩子,那么政府是否应该拿出一部分的钱,作为支持,比如家长参加家长会,是否应由政府买单。

(三)社会参与

社会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国家是一种政治共同体,是对社会这一利益共同体运用政治手段作出利益划分的权力系统。按照辅助原则,社会自身能处理好关于家庭教育事业的推进工作中,政府就不应该插手。只有社会本身无法完成时,政府才应积极主动给予帮扶。

社会层面,应积极主动创造环境营造家庭教育社会氛围。从最具现实的因素说起,家长参加家长会应当由所在单位及时批假。单位也应开放家庭参观日以供家庭成员及子女了解父母工作环境与工作文化,加强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了解。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开展好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有条件的村落也应当利用当地祠堂或名人故居等场所,开展家教家风家训教育活动。相关媒体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家庭教育公益性宣传,普及必要的家庭教育知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留守儿童或贫困地区儿童设立亲子活动日,鼓励父母带孩子出行。

 

五、结语

家庭教育权可以被归入社会权的范畴,但其首先表现为针对国家的防御权,然后表现为要求国家给付的社会权。在对社会权的研究中,一方面不能忽视防御权的意义,另一方面不能忽视给付的深度。因为不关注社会权的防御功能,就可能造成国家介入行为的恣意,而国家给付标准太低,又会导致社会权的保障功能无法实现,这也正说明了家庭教育风险类型化的意义。其双重性质决定了家庭教育权成为宪法基本权利,具备着完善国家给付义务体制,给予公民权利救济途径的重大意义。在分析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时,引入辅助原则或许能更好地阐明家庭、社会、政府三个组织体之间的关系,明晰各自的责任。

(原文注释略)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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