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侵害人格权禁令的特点
二、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功能
三、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
四、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
五、禁令与民事责任形式的并用
六、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效力
七、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禁令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重点规划项目“人格权保护立法研究”(项目批准号:18ZDA143)的研究成果。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开启了人格权保护的新方式。禁令不仅成为权利实现的途径和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将成为依法管网、治网的重要形式,并将充分彰显司法的权威性。为准确适用禁令制度,应当明确禁令制度的特点、功能、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问题,同时,司法解释应当对于禁令的适用作出必要的规定。
一、侵害人格权禁令的特点
禁令(Injunction),是指申请人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 , 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 , 在起诉前或诉讼中请求法院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禁令制度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典在借鉴国外经验并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规定,对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通常仅适用于情况紧急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禁令适用于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及时采取禁令措施,侵权行为继续进行,就会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甚至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如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商誉的减损等)。禁令制度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形。禁令的适用要求必须存在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从而使得申请人在实体纠纷的审判中具有较高的胜诉几率。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强调禁令必须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
第一,人身保护令适用范围以外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但仅仅适用于人身保护,而禁令是保护所有人格权的重要措施,而不仅仅适用于对人身安全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关于统一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禁令制度,是一大缺漏。从实践来看,大量的网络侵权行为迫切需要禁令制度予以遏制,尤其是针对名誉、隐私等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加以制止,损害后果可能会被无限扩大,因此禁令制度的适用必要且可行。在家庭暴力领域有人身保护令,其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禁令,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对该范围之外的特定行为,则可以颁发禁令。如针对医闹行为,可以发布禁令。
第二,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在网上发布相关的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可以通过发布禁令的方式予以制止。再如,行为人已经在网上发布他人的裸照,如果不及时制止,就可能使受害人的名誉、隐私遭受重大损害。
第三,即将实施侵害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也就是有侵害人格权之虞的行为。它是指未来有可能发生侵害人格权的危险,且发生侵害的盖然性较高的行为。例如,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就涉及隐私权的保护。该案中,中贸圣佳公司于 2013 年 5 月间发布公告称,其将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公开拍卖杨季康的私人信件,并在拍卖前举行研讨会和预展活动。此后,杨季康提出诉前申请,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北京市二中院审查后,依法于 6 月 3 日作出了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裁定,中贸圣佳公司随后宣布停拍。在该案中,涉及他人隐私的书籍的出版、拍卖等,在出版、拍卖前,权利人可以申请发布禁令,以保护其隐私权。对此种有侵害他人人格权之虞的行为的认定,通常需要用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来判断,但针对不同的侵害行为,也应该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按照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对于第一次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在第一次侵害之后,即可以推定行为人有侵害之虞 ;同时,在具体判断时也需要区分不同的人格权类型,对生命权、健康权而言,判断存在侵害之虞的标准应当从宽,而对侵害名誉、隐私等权利而言,需要与言论自由等法益的保护相平衡,因此,认定时应当更加审慎。此种看法值得赞同。
禁令的效力具有多样性,一般学者认为,禁令的效力具有暂时性,因为禁令主要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即针对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申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一定行为的紧急措施,其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因此效力也具有暂时性。但事实上,侵害人格权的禁令的效力具有多样性。在法院颁发禁令以后,如果侵权人没有在法院提起诉讼,则禁令将发生终局效力 ;如果侵权人不服禁令,在法院提起诉讼,则在终局裁判生效后,禁令即自动失效,而由终局裁判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典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规定在人格权编中,而没有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是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在通过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情形下,通常需要存在侵权行为,而且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即便对预防性的责任形式而言,其适用也需要行为人构成侵权。但是,在适用禁令的情况下,权利人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侵害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编特有的制度,是保护人格权所特有的方法,因此,应当在人格权编中规定。另外,侵权责任法虽然也有预防功能,但就人格权的保护而言,与人格权法相比,侵权责任法的损害预防功能相对较弱,其只能规定事后的救济,无法事先规定相对人的义务,以发挥其预防功能。这恰好是人格权编应当发挥的功能。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规定在人格权编是十分恰当的。
二、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功能
在民法典中规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将禁令等制度纳入其中,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尤其是及时制止网络侵害行为。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不仅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例如,一些竞争对手恶意污蔑其他企业的声誉和其产品的质量,一条谣言可能使其产品滞销,甚至蒙受巨大损害。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权利救济的时间将旷日持久,甚至是马拉松式的诉讼,等到最后官司终结,企业可能已经宣告破产了。在网络侵权发生之后,如果任由损害后果蔓延,将使受害人的权益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对受害人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是及时制止、停止侵权信息的传播,这也是禁令制度救济功能的重要体现。
禁令不仅具有预防损害的功能,还有救济的功能。一方面,在损害有发生之虞的情形下,禁令制度可以预防损害的实际发生,使得受害人免于遭受重大损害。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了在离婚诉讼之前,如果一方有实施家暴的可能,申请人可以请求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属于诉前禁令,其功能就在于有效预防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或骚扰行为。另一方面,即使是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颁发禁令也具有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作用,从而保护受害人免于遭受更大的损害。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为了制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避免权利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就有必要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此外,如果禁令颁发错误,则可以被撤销,不会妨碍当事人的表达自由,而且禁令的申请和颁发,以及维持、撤销等,都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因此,禁令制度是预防和制止网络侵权最有效的办法,也是一种法治化的管网、治网方法。
民法典规定禁令制度,由法院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及时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有利于规范禁令申请、发布行为,防止滥用禁令。在民法典作出规定以后,相关司法解释宜详细规定禁令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以便法院具体适用禁令制度,从而平衡当事人利益,防止当事人恶意申请禁令,滥用禁令制度。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都将停止侵害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应当看到,在人格权遭受现实紧迫侵害的情形下,仅通过停止侵害制度无法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因为一方面,停止侵害适用于正在发生的侵权,对于尚未发生和已经结束的侵权行为无法适用。而禁令则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尚未发生的情形。另一方面,停止侵害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必须是在责任确认之后才可以由法院作出,此时损害后果已经产生,并可能被无限扩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停止侵害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这就有必要在实体结果作出判决之前,通过禁令制度在程序法上给予当事人一种临时的救济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此外,停止侵害的适用以诉讼为前提,必须通过诉讼裁判决定,而禁令的适用不一定伴随诉讼,它可能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效力也可能具有暂时性。可见,禁令制度不同于停止侵害。
三、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
侵害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请求权发生作用的方式之一,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也就是说,与程序法所规定的禁令制度不同,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与诉讼程序的适用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
(一)禁令不同于诉前保全制度
2017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就从程序法的角度确立了诉前禁令(诉前行为保全)制度。依据这一制度,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但在性质上是一种诉前保全制度,显然无法代替民法典所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在当事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害人在请求法院颁发诉前禁令时,只能以实体法为依据,而不能以程序法为依据。法院在判断是否具备颁发诉前禁令的条件时,尤其是申请人是否存在胜诉的可能性时,也应当以实体法为依据。
第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在性质上是一项程序性规范,而人格权法所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是人格权效力的体现,这也进一步明确了程序法上诉前禁令的请求权基础。另外,在法院审理有关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如果当事人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法院很难通过适用程序法规定颁发禁令,而必须依据民法典所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
第三,禁令的适用并不必然伴随普通诉讼程序,这也是其与诉前保全的不同之处,在当事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情形下,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该保全行为将失效 ;而禁令颁发后,当事人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二者之所以存在此种区别,主要是因为二者的功能不同,诉前保全的功能在于保障将来判决或者裁定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如果当事人在申请诉前保全后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则诉前保全的目的将不复存在,相关保全措施也应当失效。而禁令制度的功能在于对民事主体提供保护措施,如果能够实现对权利人的有效保护,或者权利人不愿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也应当允许,因此,禁令制度的适用并不当然伴随着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称为民事禁令,而程序法上的禁令则称为诉前行为保全。
(二)禁令不同于先予执行
禁令与先予执行有类似之处。所谓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在诉讼作出判决之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该条对先予执行作出了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与禁令类似,先予执行也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但禁令不同于先予执行。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一是适用范围不同。禁令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案件,包括侵权案件,而先予执行仅适用于双方具有持续性关系、或者有在先合同关系的案件中,在侵权纠纷中无法适用先予执行制度。二是适用条件不同。先予执行的适用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不先予执行将会给债权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而禁令制度则是为了制止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三是制度功能不同。先予执行是为了使权利人的权利在判决之前全部或部分地得到实现和满足,而禁令则是为了制止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四是制度价值不同。禁令制度作为行为保全制度的一种,其侧重于保全,对案件的实质不产生影响,而先予执行虽然不是对案件实质的最终解决,但其往往预示着庭审的可能结局。
四、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
禁令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不能为其他制度所替代。由于禁令主要适用于时间紧迫、需要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情形,法院在颁发禁令时往往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这也有可能导致禁令制度的滥用。因此,为了防止禁令制度被不当使用,需要明确禁令的适用条件,并由法院对禁令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
第一,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问题在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必须构成侵权?申请人是否必须对此进行举证?笔者认为,对正在实施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申请人尚有可能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而在行为人有侵害之虞的情形,申请人则很难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因为在此情形下,损害后果并未发生,因此是否造成损害以及造成多大的损害难以判断,此时不宜要求申请人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例如,在美国,法院在审查是否有必要针对侵害专利的行为颁发禁令时,要考虑如果没有禁令提供的保护,权利人将很可能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损失产品销量以及利润,并很难如没有侵权产品存在时那样获得市场中的交易机会 ;同时,侵权产品的持续存在,还有可能损害专利人的声誉,而此种损害是很难用金钱量化的。因此,在适用禁令时,应当区分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对将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确认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要实施侵害行为,并有可能造成受害人不可弥补的损害。
第二,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禁令针对的是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损害常常具有急迫性。也就是说,如果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维权,因为诉讼耗时等原因,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这些不仅会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在网络侵权发生之后,如果任由损害后果蔓延,将使受害人的权益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对受害人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是及时制止、停止侵权信息的传播,因此,对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而言,一旦发生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会迅速蔓延,很难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完全弥补,需要通过禁令及时制止此类侵权。如果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急迫性,或者即便发生,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则应当对此种情形进行严格审查。当然,如果损失能够通过金钱方式在事后进行充分赔偿,则不应认为该损失是不可弥补的。d 例如,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利用其肖像,主要损害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可以通过赔偿财产损失的方式对权利人提供救济,此时,一般不宜通过禁令制度解决纠纷。但如果是将某人的裸照用于网上广告用途,一旦传播,则可能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而且该损害难以通过金钱赔偿恢复原状,此时,就有必要通过禁令制度对权利人提供救济。
第三,申请人具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这就是说,当权利人提出颁发禁令的请求之后,法院虽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应当对胜诉的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只有当权利人所申请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可能构成侵权,而且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时,法院才有必要颁发禁令。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就匆忙颁布禁令,将可能损害正当的言论自由或行为自由,也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特别是当禁令与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时,更可能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判断是否要颁发禁令时,法院要考虑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行为的性质、所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该行为与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关系等,以最终确定胜诉的可能性。当然,此种胜诉的可能只是一种盖然性的判断,即只有当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法院才能够颁发禁令。
第四,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相关侵害行为。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来看,禁令的适用要求“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这就是说,禁令应当由权利人提出,但权利人提出发布禁令的请求时,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具备适用禁令的条件。通常来说,权利人必须证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已经发生并将持续发生。所谓“有证据证明”,应当达到能够使人相信的程度。在此有必要区分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已经发生,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权利人的举证相对简单,而对侵害尚未发生的情形,则应当适当提高申请人的举证负担,以防止禁令制度的滥用。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证明标准的问题,即申请人提供证据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颁发禁令?笔者认为,应当采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当事人证明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则应当认定满足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本案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08 条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第五,禁令的适用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例如,行为人在网上散播严重毁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受害人一经发现,即可以申请法院颁行禁令,要求网站予以删除、屏蔽,以防止该行为损害后果的扩大。虽然禁令与停止侵害的作用类似,但是不能将禁令等同于停止侵害的人格权请求权。禁令的适用不需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只需要证明禁令的要件即可请求,如行为有侵害之虞。此外,请求法院颁发禁令也不需要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因而,在这一点上禁令也与侵权请求权不同。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这一救济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禁令的适用可以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也就是说,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因此,禁令制度能够通过将法院强制性命令发出时间点提前而将损害预防更早实现。
此外,禁令的申请程序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禁令本身虽然是一种保护措施,但其也有一定的程序保障,权利人必须明确向法院提出申请,且申请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例如,针对何种行为颁发禁止性的禁令,申请采取的具体措施如封锁、屏蔽、断开链接、删除等。
五、禁令与民事责任形式的并用
如前所述,禁令本身不是民事责任形式,虽然颁发禁令也可能使行为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对行为人发布的信息进行屏蔽、封锁,但禁令只是权利人请求法院颁发禁令,并没有具体确认相关的责任。因此,权利人在申请禁令后,仍然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禁令与民事责任形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
第一,禁令不是民事责任方式,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在最终的裁判中确定,而禁令本质上是一种保护措施,而不是民事责任,不需要在最终的裁判中确定。
第二,通常,在申请禁令的情形下,其效力只是具有暂时性,可能不具有终局性。除非受害人自己不另行起诉,行为人也不起诉时,禁令的效力才具有终局性。禁令主要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即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提供临时性的救济。而责任的承担则是终局性的,由法院裁判作出。
第三,禁令的适用条件也不同于民事责任形式。关于禁令的适用条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有证据证明”,由于权利人在申请颁发禁令时,其权利的救济具有紧迫性,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有证据证明”仍然不是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可能达到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权利人在申请颁发禁令时,其可能还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还有待于法院进一步审查。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需要权利人提供足够的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使法官产生高度确信。第四,禁令与民事责任的功能也存在差别。禁令只是临时性制止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其并不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功能。也就是说,权利人申请禁令之后,虽然及时制止了损害,但权利人已经遭受的损害无法通过禁令填补,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权利人在申请禁令后,另行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六、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效力
(一)人格权禁令的直接效力
禁令发出之后,可能会产生如下两种效果 :
第一,终局性效果。在人民法院发布禁令后,对方当事人如果不再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也没有提起诉讼,则禁令将具有终局性的效力。禁令一旦颁布,在到达行为人时即发生效力,行为人应当按照禁令的要求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例如,在前述杨季康著作权案中,原告杨季康提出诉前申请,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北京市二中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裁定,中贸圣佳公司随后宣布停拍。禁令虽然不是法院的终审判决,但其也具有法律效力,在行为人违反禁令要求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临时性效果。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即使人民法院发布了禁令,但是对方对该禁令不服,到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申请人认为不仅要通过禁令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且要请求行为人承担其他责任,如赔偿损失等,此时,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在终审判决生效后,禁令也将失效。在上述情形下,禁令只是一种暂时性的措施,其功能在于临时性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或者持续,从而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二)禁令的失效
关于禁令效力的存续期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活动开始或者作出新的禁令时,禁令的效力即归于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生效时,禁令的效力归于消灭。笔者认为,在如下情况下,禁令将失去效力:
第一,法院撤销禁令。人格权禁令的功能在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其并不具有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效力,因为法院在审查禁令申请时对证据的审查不同于诉讼中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因而禁令有可能发生错误,这就需要有一个复议程序,以防止禁令的错误。笔者认为,侵害人格权的禁令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经审查发现禁令适用错误的情形下,应当撤销禁令。禁令被撤销后,当然失效。
第二,终局裁判生效后自动失效。如果在颁发禁令以后,当事人提起诉讼,则禁令应当一直有效,但在法院所作出的终局裁判生效后,人格权禁令应当失去效力。禁令本身并不具有终局裁判的效力,其效力延续到本案判决作出时。禁令与终局裁判的关系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终局判决生效之前,禁令所禁止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允许实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只有通过终局判决,才能最终确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终局裁判可以改变临时禁令的措施,权利人主张停止侵害,但判决驳回其请求,则临时禁令应当失效。如果禁令的内容与终局判决不一致,则应当以终局判决为准。因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终局裁判生效后,应当以该终局裁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禁令的效力也随即终止。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该终局裁判,则应当依据该终局裁判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再依据禁令追究其责任。另一方面,禁令的制度价值在于阻止侵权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在终局判决生效之前,如果认定禁令失去效力,则被禁止的行为可能继续实施,这可能导致禁令颁发的目的落空。
(三)错误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后果
在临时禁令的有效期内,行为人违反禁令造成申请人损害的,则申请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此种损害赔偿纠纷通常与案件一并审理。错误申请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毕竟申请禁令将使行为人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可能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例如,在前述杨季康著作权案中,被告已经为拍卖作出了大量的准备,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如果法院作出了撤销禁令的裁判,或者在审查中认为颁发禁令的条件不具备,则申请人应当对因此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终局裁判生效后,因为禁令所造成的损害,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可以另诉请求申请人赔偿。
七、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禁令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比较法上对禁令的适用条件还存在着司法审查制度。在英美法中,禁令被视为一种“不寻常的法律救济”,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禁令时,应该从多个维度对禁令可能带来的正负面影响进行综合考量,在适用上应保持谨慎态度。在我国,也要防止禁令中的自由裁量过大而导致被滥用。所以,为了规范禁令,限制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对禁令适用中的考量因素进行必要的规范。例如,美国法上适用禁令时,法官在审查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根据事实判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 ;二是在颁布禁令之外是否有其他的法律救济手段 ;三是不颁布禁令是否会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 ;四是不颁布禁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会超过被告因禁令可能遭受的损失 ;五是颁布禁令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这一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平等对待各方主体利益,最终得出最为公平合理的裁决结果。司法审查的关键是进行利益平衡。从申请人的角度看,临时禁令的发出将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但从被申请人的角度看,临时禁令是对其行为自由的直接限制,对其造成的影响甚至并不小于申请人。因此,法官在决定是否发出临时禁令时,应对双方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即法官需要权衡不颁发禁令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与颁发禁令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之间哪一个损害更大。例如,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不颁发禁令可能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颁发禁令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较小,则法院应当颁发禁令 ;反之,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颁发禁令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害远大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则可以阻止申请人获得禁令。
从总体上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仍然过于抽象、原则,例如,侵害人格权禁令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但何为有证据证明?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由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证明的要求过低,则可能导致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滥用 ;要求过高,则可能导致禁令难以适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好禁令制度,司法解释需要解决几个问题 :
第一,明确证据要件。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来看,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颁发禁令。一般而言,对于已经发生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权利人举证较为容易,对其证明程度的要求也应当更高 ;而对即将发生但尚未发生的侵害行为,权利人证明较为困难,对权利人举证的要求也应当相对较低。因此,为了保障禁令制度的准确运用,权利人在不同情形下究竟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细化证据要求。
第二,明确程序要件。由于禁令是基于紧迫情况而发布的,不同于法院的终局判决,禁令的程序保障程度较低,法院往往只是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即可颁行禁令,而且由于情况紧急,法院往往只是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这就使得禁令缺乏审判中的质证等程序,就需要对禁令的适用程序作出规定。通常,禁令应当通过特别程序发布,关于禁令的期限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 :如果禁令旨在实施一次性的行为,如删除,则禁令没有期限限制 ;而如果禁令旨在实施持续性的行为,如封锁、屏蔽等,则应当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第三,明确担保问题。关于民事主体申请人民法院颁发禁令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没有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确定 :对于显然易见的侵权,如行为在网上发布他人裸照,或者发布侮辱他人的言论等,此时无须申请人提供担保 ;对于即将实施但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言,申请人如果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即将实施侵权,则应当提供担保 ;对于行为人正在实施相关行为,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确定时,申请人也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明确申请禁令错误时的法律责任。在禁令申请错误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恢复行为人发布的信息等 ;同时,因颁发禁令造成行为人损害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