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呈现出这样一种基本的脉络,即根据执行实践的演进,通过不断摸索,逐步建立起极具本土色彩的执行制度。这也是改革开放以来制度建构和发展的基本方式——所谓”摸着石头过河“。这一时期民事执行制度的构建可以说是典型的经验主义“体感时代”。
在这一时期或过程中,执行实践的丰富性程度(执行实践的丰富性程度又是由当时的经济关系的复杂程度所决定的)也就决定了执行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程度。限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关系的样态、社会对执行的需求程度,制度借鉴认识上的障碍,制度构建者不大可能构建一个超越经验感知的,体系化的执行制度。而是从解决实际问题,从“体感”的角度,从提高执行效率的单向观念出发,探求执行制度的建立。这样的制度是当时执行环境的反映,自然也就不可能满足现代执行制度的需要。
在社会发展的新时代,我们不能再仅仅依赖于我们对实践的“体感”来建构与时代相适应的制度。因为“体感”总是对过去社会状态的感知,“体感”因此受制于过去。依靠“体感”构建起来的制度一开始就是滞后于时代的产物。制度建构需要考虑现实和未来。在现代民事执行制度建构过程,我们应当勇敢地告别“体感时代”。
制度的建构应当是理性的。与“体感时代”挥手再见,我们要迈进的是制度建构理性的时代。制度的理性建构需要有理论的指导。然而,我们在这方面恰恰是缺失的。应当承认,所有的理论都是源于实践。但如果能够借鉴他人在实践中形成的,并且经过不断实践检验的体系化理论来指导我们的实践,则无疑是最有效率的。这也是社会开放的最重要价值之一。
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开放程度不高,且基于观念认识上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建构中不可能对国外或域外同类制度及体系有较高的借鉴度。尤其是执行制度的构建方面,因为司法制度的政治性因素,因而更强调制度的本土性,强调实践摸索和经验感知。鉴于当时人们的非常有限的知识储备、研究条件和能力,人们也不大可能去研究他国的制度、经验和理论,并用于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建构,指导其实践。
正是由于我们没有借鉴国外的制度建构经验,深度研究其相应的制度理论基础,也就错过了站在知识和理论的高度检视我们制度建构的最佳时机。以“体感”的方式 “摸着石头过河”,总是一种具体的、局部的和经验感知上的探求方式,不可能从宏观上、体系上对制度建构予以关照,因此,制度不整合、不协调、不统一的现象也就必然存在。当然,这种探求方式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也是历史的必然。如同我国的城市建设一样,早期我们也不大可能意识到城市规划的重要,也不了解现代城市规划的基本要求和理论。而且,与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联系越紧密,其制度和理论的借鉴就越被轻视。比较而言,在实体法方面,例如民法,对国外制度和理论的借鉴,相较而言,就比民事程序法领域开放得多。在那个时期,与司法相关的体系化的借鉴更容易被意识形态观念所果断地阻却。
应当承认,由于执行制度与司法实践的联系更加紧密,因此,人们以往对执行问题的关注,更多地是从实务技术层面对待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以解决具体的实践问题为导向。实务工作者一般不会更多地从理论层面探讨制度深层问题。与民事诉讼法的诸多被边缘化(并非完全是人们的主观选择,主要是研究大势以及法学研究的理论性本身所致。)的分支学科(例如,仲裁、人民调解、公证等)同样,关注和研究执行问题的也主要是实务工作者群体——一些长期从事执行工作的,有经验的专家们。基于执行的高度实践性、多学科的交叉性,价值对研究效益的顾及,一般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也不太愿意给予执行以更多的关注,使得执行理论的研究一直处于薄弱状态。
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们能够给予现代民事执行制度的理论支持就非常有限,我们对于民事执行制度的认识依然停留在“体感时代”,也必然阻碍民事执行法的现代建构。因此,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工作者应当更多地投入到民事执行法的理论研究当中。则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民事执行法的比较法研究。虽然每一个国家的制度形成都与特点的环境有直接关系,但由于经济关系、人们心理和经济行为的共性,制度建构和运作当中也必然体现其共性,有其规律性,也就是所谓原理。对这些共性和规律的认识正是我们制度建构所需要的基本材料。我们不是为了“中国特色”,而制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执行制度。这是一种理性的态度,是我国民事执行法所应当秉持的态度。
2019年6月5日于清华荷清苑书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