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的解释刍议
发布日期:2020-10-28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高玉光

高玉光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在专利制度中,权利要求是以文字的形式对技术方案进行主权宣示。而文字的多义性、模糊性及主观性等特性决定了要对其进行解释以便确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本文从权利要求解释理论基础、权利要求的组成单元、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及特殊类型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等角度,结合典型案例探究了如何正确解释权利要求以便确定其保护范围。

 

一、什么是权利要求的解释?

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指明确权利要求中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从而确定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划清并公示专利权的权利边界,使得社会公众不会僭越权利界限。因为权利要求是以文字形式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当于通过文字来划定权利人“私有土地”的边界。由于文字的非直观性,无法像有形“界桩”那样确定权利人私有土地的边界,在专利审查、无效宣告、侵权诉讼等程序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进行解释,以确定申请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划清专利权人与公众的权益界限。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是专利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贯穿专利授权程序、确权程序、维权程序的始终,几乎是专利实务的逻辑起点。西方学者在谈到专利法时,称专利法是“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

 

二、权利要求的组成——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含义是: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记载在该项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予以界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之间是总与分的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指的是能执行相对独立技术功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这些较小技术单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所构成的整体即为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实际上是以文字形式表述或者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对技术方案的解释或者理解。而技术方案是由技术特征构成的,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技术特征的解释。在无效宣告程序或者侵权诉讼程序中,请求人或者原告一般都会提交技术特征对比表,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拆分为若干技术特征,并将现有技术或者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相应拆分为若干技术特征,从而对各个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比较。

 

三、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

1. 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权利要求的解释须以权利要求中所限定技术特征为依据,避免将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而仅在说明书及实施例中予以描述的技术特征解释到权利要求中,从而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另一方面,“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并非指以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字面意思为准。当该字面措辞属于专利权人独创的词汇,或该措辞有多种含义,或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该措辞的常规含义无法理解该权利要求或存在明显矛盾时,此时要通过说明书对该措辞的解释或者描述,或者通过阅读说明书对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来确定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的真正含义。

 

2、最大合理解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中[(2014)行提字第17号]提出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该判决中指出:“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档案,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3、利用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由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自己选择或编撰,用以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以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解释,首先应当尽量根据其自己编撰的文件即说明书及附图进行定义。在解释时,应当将说明书中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等各部分内容整体考虑,使得对该技术术语的解释既符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又不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矛盾,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当权利要求中某技术术语在说明书中有特别定义时,并且说明书及附图的整体内容支持该特别定义,则以该特别定义对技术术语进行解释。

 

4、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一般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且符合发明目的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采用自定义词且说明书及附图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

 

第二款规定:“对于前款规定的通常含义,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因此,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的通常含义产生争议时,一般以本技术领域人员常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来界定。

 

5、可以参考专利审查文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专利审查档案”。这一规定表明,当对权利要求技术用语的含义产生分歧时,可以从专利审查文档中去寻找专利权人(原专利申请人)以及审查员的意见中对该用语的理解。

 

6、存在明显错误情况下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明显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认定。”因此,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就按照该唯一理解来确定其含义。

 

四、特殊类型权利要求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

1. 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3.1.1“权利要求的类型”规定:“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或者简单地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在类型上区分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例如,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但是,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提字第24号案中明确:“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即使其中采用方法特征对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仍然要看该方法特征最终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在将包括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应当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最终形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如果由于方法特征的引入使产品具有不同于现有技术的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则需要考虑该方法特征所起到的限定作用,如果该方法特征的引入未能使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与现有技术区分开,则无需考虑该方法特征的限定作用。”因此,对于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对该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是否考虑该方法特征的限定作用,取决于该方法特征的引入是否使涉案专利获得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特定结构和/或组成,产生了的就予以考虑,未产生的就不予考虑。

 

2.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均未对功能性特征作出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的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当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创造。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现方式。因此,在专利审查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不限于说明书及其附图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也包括说明书及其附图没有记载但能实现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或者效果的所有实施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式或者标准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这一规定表明,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限于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不是包括实现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或者效果的所有实施方式或者技术特征。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不一致,会导致实践中出现矛盾。在笔者看来,二者的规定看似不一致,但实质上与“公开换保护”原则或者精神是统一的,即尽可能限制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描述其技术方案,防止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仅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记载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而在侵权判断时又脱离说明书和附图而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或者效果开扩大保护范围,从而不恰当地“两头得利”。对功能性技术特征,在审查程序中的“扩大”解释与侵权诉讼程序中的“缩小”解释,能确保专利权人人获得的保护不超过其作出的贡献。

 

3. “主题”名称中的技术特征是应当考虑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的撰写一般采用“一种……产品,其特征在于:……”、“一种……方法,其特征在于……”格式。毫无疑问,“其特征在于”后面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中的技术特征,到底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1中规定:“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例如,主题名称为 ‘ 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的权利要求,其中‘ 用于钢水浇铸’  的用途对主题 “模具” 具有限定作用;对于 ‘一种用于冰块成型的塑料模盒’,因其熔点远低于 ‘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熔点,不可能用于钢水浇铸,故不在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然而,如果 ‘用于……’的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例如‘用于……的化合物X ’,如果其中 ‘用于……’对化合物X本身没有带来任何影响,则在判断该化合物X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其中的用途限定不起作用。”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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