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论重构
发布日期:2020-10-31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侯佳儒,时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条款”,这是学界通说,其代表作为徐国栋先生所著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该书多次再版,是民法基本原则领域学界公认的经典和权威,本文就该书对学界这一通说展开反思。本文认为,将民法基本原则问题定位为“立法--司法机关关系”问题,这种出发点有失偏颇;单单将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视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有悖民法学的基本原理。民法基本原则问题应在民法及民法学体系建构的高度重新定位。应结合当下中国的特殊语境对民法基本原则予以重新解读和阐释。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自由裁量权


一、问题的提出

什么是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内容?——对这一问题,涉及或研究的著作甚众,但至今分歧、争议仍存。相应研究大体有如下特点:第一,对民法基本原则缺乏整体性、系统性的把握。一般都将传统学理上的“民法三大原则”与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割裂开来,将传统“民法三大原则” 视为传统民法理念,将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视为现代民法模式的重要特征,而对各个原则相互之间的关系、民法基本原则与其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都缺少关注。第二,民法基本原则研究的焦点,在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认为二者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是一般的抽象条款,认为其功能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去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和协调矛盾之处,这种观点是目前学界通说。第三,在研究方法上,多采取概念梳理、比较研究、历史研究、法社会学研究等方法,都片面依赖归纳逻辑去建构理论体系,但对演绎逻辑与理论建构之间的关系缺少研究。总的来说,对民法基本原则问题,学界仍然缺乏深入讨论和理论对话,许多基本问题仍然有待澄清。为此,本文将以徐国栋先生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为依托,对当前有关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理论和观点——尤其是“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进行梳理和分析。之所以选择《解释》一书,是因为该书最早提出“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目前仍然是对这一主流理论作出最全面、最系统阐释的唯一专论,而且该书影响深远,“现在仍然是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力作之一”,是民法基本原则领域公认的经典和权威。尤其对于后学晚近,该书既是学习民法基本原则的启蒙教科书,更是进一步研究民法基本原则无法逾越的起点——换个角度看,本文也正是对《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的回应和评论。

二、“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的背景、观点及其体系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肇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该法第3-7条,学界认为是通过国家立法形式确认了“民法基本原则”,认为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创举”。当时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根本原则地位,民法基本原则对立法、司法、守法都具有积极意义;但具体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外延、特征和功能等问题,分歧立马出现。在这种背景下,有感于“法学领域中的基本原则泛滥现象和自相矛盾现象”,意识到“必须确立一种一般的、普遍的基本原则理论,才能消除上述混乱”,徐国栋先生提出了“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逻辑严密、浑然一体、引述宏富、立意高远、气势恢宏,自成一家之言”——这种评价,应该说十分恰当、客观。

那么,是什么原因引起徐国栋先生对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关注?——“当时我模糊地感到,在立法中出现的原则恐怕不仅是一种价值宣示性的东西,换言之,并非立法者把凡自己认为重要的东西都确定是基本原则。它应该是某种立法技术手段,承担着不止价值宣示的其他功能”——这应看做是作者的问题意识的最初觉醒和表白。将民法基本原则视为一种“立法技术手段”,而“民法基本原则问题就是立法--司法机关关系的问题”,这是作者对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基本定位和研究切入点。

如何解决“立法-司法机关关系问题”?——“民法基本原则是20世纪的现象,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是由一定的政治、经济和认识条件决定的司法机关分享立法权的产物”——这是作者的答案,也是“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的核心观点。根据这一定义,作者提出,“新的研究证明我对西方民法三大原则说的否认,而只认西方民法中只有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观点不失为正确。”

笔者认为:否定传统民法三大原则,而将民法基本原则仅仅限定为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这种论点欠妥当;而将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当作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这种观点未能触及“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本质,而且有悖民法学基本原理,亟待改善。

三、“民法三大原则否定论”缺乏说服力

(一) 否定传统“民法三大原则”学说的两个标准

 1.民法基本原则必须“效力贯彻始终”。

《解释》一书认为,我国民法学理论普遍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民法始终”,但西方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只是分别在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领域各自发挥作用,因此,“民法三大原则”一说与“效力贯彻始终”标准是相互矛盾的。——这种理解是否合理?

事实上,这只是一个如何理解“效力贯彻始终”的问题。如果认为,“效力贯彻始终”就是要求民法每一条基本原则都必须线性的、孤立的与民法每一制度“一一映射”式的相联系,那么传统民法的确没有“三大基本原则”;但基于同样理由,民法也没有所谓的“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这等于否认民法有任何基本原则。实际上,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用什么标准界定“效力贯彻始终”。《解释》一书的序言提到了“系统论”,系统论关于“要素”之间通过有机联系而形成“结构”、进而输出“功能”的观点,可以成为我们审视“效力贯彻始终”的另一种视角:各条具体的民法基本原则即是“民法基本原则系统”的“要素”,这些“要素”之间相互关联形成有机“结构”,进而使民法系统整体上产生一定“功能”——对于传统“民法三大原则”而言,包含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相互勾连结合、形成经纬纵横的“结构”,实际上已经架构出“私域自治”(即“功能”)的基本制度框架——这何尝不是一种“效力贯彻始终”? 如此看来,《解释》一书对“效力贯彻始终”的理解,似乎有些机械和片面。

2.“诚信原则产生于20世纪初,乃是20世纪的法律现象”。

这种观点也值得推敲。要确认诚信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并非一定要以否定传统“民法三大原则”为前提;而传统“民法三大原则”理论没有提及诚信原则,也不意味诚信原则必然不是民法基本原则。

其一,诚实信用不仅仅是一个道德律令,它是个人与他人交往的必要准则,是社会得以存续的必要条件。这正如雅赛所言:“说话的意义在于向另一个人传达信息。说谎也许可以满足说谎者的特殊需要,但是如果大家都说谎,说话的意义也就被消除了,因为没有任何人还相信所传达的东西。同样,承诺的意义在于使一个人对一个行动的义务让另一个人觉得可以信赖。违背承诺也许对违约者有利,但是如果大家都违背承诺,承诺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如果说话和承诺都失去了意义,则个人与他人的交往就失去预期,社会也失去存在的根基。所以,诚信原则是一个社会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它自然也必然是民法体系的前提和基本原则。

其二,诚信观念在民法中的存在,由来已久。《解释》一书也提及,有关诚信观念及相关规定在罗马法、中世纪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中都有体现,因此《解释》一书实际上是强调,“诚信原则”是20世纪的法律现象,即“诚信观念”升格为“诚信原则”进而成为“诚信民法这一基本原则”是20世纪的法律现象。但将“诚信观念”升格为“诚信原则”,这只是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是个理论阐释的问题。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第2条,正是借助理论阐释,才将有关诚信的“立法条文”解释为“诚信原则”,并且是“民法基本原则”。但有关“基本原则”的观念、有关“基本原则”的系统性理论,其时——即便今日——并未成熟。诚信原则在《瑞士民法典》的首次亮相,对其需要重新解读,这只能理解为是当时社会的特定语境使然:只是现代民法面对当时及其后种种社会危机的一种制度因应措施,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是从“隐而不宣”的存在中渐次显露,从幕后走到前台。

其三,传统民法学崇尚分析方法,其基本特征就是通过对法律规则的梳理,试图发现其内在隐含的原则、价值和理想,反过来再以这些原则、价值和理想来梳理和解释法律规则。这种对法律之原则、价值和理想的归纳分析,显然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繁复程度、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学理解释模式等因素所影响,因此任何分析都可能不是周全和完善的。因此,我们可以把诚信原则——也包括公序良俗原则——在现代社会的价值“凸显”,看成是在传统“民法三大原则”的基础上,对民法所隐含的原则、价值和理想的新发现。如此来看,即使“诚信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欧洲法学的普遍性共识,这种共识也可能是阶段性的、仍然有待完善的,尤其重要的一点,这种共识不能想当然地成为我们解释“民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理论方案。

其实,民法基本原则问题自始就不是全然面对历史的经验总结——无论传统“民法三大原则”还是“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相比民法悠久历史,都是晚近得以成为一个问题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上被提出来。因此,相比“何为民法基本原则(之内涵与外延)”这个问题,追问“何为民法基本原则问题”更有价值。而我们研究民法基本原则问题,须有更广阔、更长远的视野。窃以为,我们需要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应是对传统“民法三大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作统一的、全面的体系化理解和诠释的理论。

(二) 概念使用的逻辑问题

为什么会产生上述问题?因为《解释》对“民法基本原则”概念的定义方式稍有欠妥。

根据形式逻辑,概念有内涵和外延两项逻辑特征:“内涵”是概念使用者对其认识对象的一种事实性判断,“外延”是符合“内涵”的全部认识对象,“内涵”决定“外延”,所以,正确运用概念的关键,是正确定义概念的内涵。那么,应该如何定义“民法基本原则”概念?对此,还需要了解定义的种类和方法。

“定义”就是揭示概念的内涵。逻辑学上的定义有两类,一类是“真实定义”,就是对某种特定认识对象的定义,另一类是“词语定义”,就是对词语的含义和用法给予解释。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定义,显然是关于特定对象的定义——但哪些是“民法基本原则”概念定义的“特定对象”?——笔者认为,首先就应该是《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内容,而后涉及到传统“民法三大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这些都应该源初地呈现于我们的视域,成为我们要把握的对象。换句话说,定义“民法基本原则”只能是以《民法通则》第3-7条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原因在于,是因为《民法通则》第3-7条的立法“创举”,我们有了“民法基本原则问题”意识,形成了某种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朦胧观念,我们又创造并使用了“民法基本原则”这个语言符号去表达这种尚不清晰的观念,而我们研究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一“某种朦胧观念”究竟是“何种观念”,而后根据这一明确了的“这一种观念”重新反观《民法通则》第3-7条。简而言之,我们之所以定义“民法基本原则”,仅仅因为我们试图将《民法通则》第3-7条打造成“民法基本原则”;如果没有《民法通则》第3-7条,我们甚至于不能提出“民法基本原则问题”,更不会有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进行定义的问题。《解释》一书否认传统“民法三大基本原则”,在定义的前提上已经走上异路殊途——不管是传统“民法三大原则”一说,还是《民法通则》引发的“民法基本原则”讨论,都是我们认识、讨论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前提和“入门向导” ;抛开这些前提和“入门向导”,导致“克服论”脱离了学界此前研究所论之问题、所言之领域;而这种脱离学界论辩语境而展开的论证,早与学界先前研究相去万里。

(三) “诚信原则”问题与《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事实上,《解释》一书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仅仅是对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研究,而且主要是诚信原则的研究。研究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本身没有问题,但用对这两条原则的研究取代对“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却是有问题的,用对这两条原则的定义取代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却是有问题的。这样评价,并没有误解和低估《解释》一书的贡献,只意在说明这样一个事实:唯有诚信原则,才为作者一直情有独钟。虽然作者对诚信原则问题的诸多成果的确引述宏富,充满洞见,影响深远,但它的确戴了一顶过于宽松的帽子。

其实,了解作者对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经历,有助于理解作者为何如此定义“民法基本原则”。作者称,早在大学三年级时,因听到学界对诚信原则是否应为“弹性条款”的争议,而产生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兴趣。经过一番研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作者“深切的感受到,诚信原则在功能上与民法的其他原则有共同之处,因而研究的范围便扩大到民法基本原则整体”;最终,作者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在于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为题,申请了他的博士论文答辩。

其实,“诚信原则”成为研究起点,进而扩大到整个“民法基本原则”问题领域,不仅是作者在事实上的研究历程,也是作者在理论建构上的研究进路。《解释》一书的思维逻辑正是这样的:通过对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有关属性的认识,进而推及“民法基本原则”的整体;用这两条原则的个别属性,“限定”民法基本原则整体具有的属性——就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取消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整体的存在属性,《解释》所言所论也只能是这两条原则,结果——民法自然、也只能有这两条基本原则了。《解释》一书定义的过程也是这样的:先以“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为把握对象,先形成所谓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前见”、“前理解”(如基本原则特征论、“贯彻始终”标准论等等);而后以这种“前见”、“前理解”考察“民法基本原则”总体,以之检验传统“民法三大原则”,结果否定了这三大原则。这种定义方法的关键是,在定义之初,“定义”已经与传统民法三大原则无涉。其实,《解释》一书提出的“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只是关于诚信原则的理论,《解释》一书其实也只研究了这一条原则。对这一点,在该书中也可以找到证据,在阐述研究方法时,作者指出先前“比较方法运用的不够”,“在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几乎是唯一的民法基本原则,其系统而成熟的诚信原则理论,实际上就是其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

应该看到,作者否定传统“民法三大原则”、认为民法只有两条原则的观点,在其论文答辩过程中,就引起答辩委员会的质疑。即便现在,持异议者也大有人在。这其中似乎确有牵强,也正因如此,在“具体原则”的名目下,《解释》一书还是对其他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阐述,但这种“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二分,理由并不充分。

四、所谓的“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

(一)“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的体系建构

“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这是“克服论”的核心命题。其具体论证过程如下:

a作者首先假设,人性是有弱点的,立法者、司法者都易于“滥用权力而徇私舞弊”;b成文法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两大特点,因此它是“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作者进一步提出,“成文法首先是为规制立法者和司法者而设计的”,“成文法首先是对权力行使者不信任的物化形式”,“自成文法出现以来的立法思想,莫不全体地或部分地奠基于这一根本前提”;c但是,成文法作为“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具有局限,即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这些缺陷又要求人的创造性行为,授予人自由裁量权;d就这样,我们既要借助成文法“防范人性弱点”,我们又要借助“危险的人”行使自由裁量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这种处境,《解释》一书称之为“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e那么,如何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这就涉及如何处理“严格规则”与人的“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问题的核心是“怎样防范人和在多大程度上引入人”,借以实现“法律的安全、正义、灵活诸价值的协调”;f一部成文法发展的历史,《解释》一书认为,就是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和两种因素折中主义的演变、更迭的历史;g对于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认为,代表着现代成文法对自由裁量主义和严格规则主义的折中处理模式:《瑞士民法典》在大陆法系的历史中,“第一次公然的把人的因素引入到司法过程中来,以弥补规则因素之不足,因而第一次采用了以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成文法局限性的模式”;h最后,《解释》一书回到其最初预设的问题上去:这种折中主义模式的确立,表面“法律的局限性终于为立法者所认识”,“意味着大陆法系公开的地承认了法官立法,从而形成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二元的立法机制”。

上述观点在目前理论、实践中都有很大影响力。但笔者认为,它的合理性亟待推敲。对此,下文将从问题意识、核心观点论证、理论体系的发现与建构三个层面予以剖析。

(二)三点质疑

1.“民法基本原则问题就是立法—司法机关关系的问题”——定位是否适当?

先说《解释》一书构建理论的问题意识。对此,可从两个设问入手来考察:其一,“司法-立法机关的关系问题”,民法基本原则是否能够解决?其二,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否真的涉及到所谓的“立法-司法机关的关系”?笔者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对前一个问题,《解释》一书认为:民法基本原则能够使“司法机关分享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因为它是“授权条款”、“白纸规定”、“透明条款”,使得法官可以“造法”。对此,有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再怎么至尊,也不过是一条私法原则”,而“司法-立法机关的关系问题”只能由公法来规定,只能来自于宪法和法院的组织法,私法原则无论如何也不能创立公法上的权力。因此,即使“司法—立法机关”之间真存在所谓的“立法权”分配问题,这也已经超越民法基本原则问题所能触及的题域。

要回答后一问题,首先应该知道:在《解释》中,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与所谓的“立法-司法机关关系问题”是通过一个假设联系起来的,即所谓的“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观点(见前文标号acd);正是基于“二律背反”这个假设,作者视其为“成文法”发展史之核心难题、认为其解决之道存系于“人”与“规范”之间,而如何解决“人”和“规范”的关系,作者引出了立法模式选择这个问题(见前文标号d~h)——“在今天的西方世界,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明确界线已经模糊”,“应尽快承认判例法的法律渊源地位”,“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模式应是《瑞士民法典》式的”,即以民法基本原则克服成文法典的局限。

实际上,所谓的“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假设是站不住脚的。就民法基本原则问题来说,真能牵涉到“立法-司法关系”问题么?从文本解释学的观点来看,作者所谓的“人”与“规范”之间的“二律背反”问题,不过是“读者”与“本文”之间普遍存在的“解释学困境”问题;所谓的“法官造法”,不过是作为“读者”的法官在解释法律规范“文本”的时候,如何弥补“文本”言未尽意的信息,如何做出创造性理解的问题。而“读者”对“文本”的解读天然就具有创造性,因此法官解释法律“文本”的关键,就是如何尽可能使其解释符合“文本”原义——在此,民法基本原则首先应该符合“文本”原义,民法基本原则相对于其他“法律规范”,只是在更宏观层面把握民法这一“文本“的含义——我们应该从这样的“前见”出发去解释民法基本原则。在这里,民法基本原则不涉及“立法-司法机关分权”问题,“法官造法”这种民法基本原则观将“人”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学困境误读为“立法-司法机关关系问题”,远离了问题的本质,具有误导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易生弊害。

2.“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是否合理?如何可能?

《解释》一书详细论述了成文法的产生的原因、功能、特征、缺陷、历史和发展,其目的是想证明:民法基本原则——即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而且主要是诚信原则——是二十世纪用来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立法工具。实际上,认为民法只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两条基本原则,这种观点一向支持较少。但认为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授权条款”,其功能是克服成文法局限、弥补立法缺陷、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已然是目前学界基本共识。但熟知未必是真知,共识也未必是科学界说。“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的观点,仍待进一步检视和完善:

第一,将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视为“帝王条款”,是否合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它违背民法学基本原理。

通说认为,意思自治是民法学基本原理,这一命题表明“意思自治”是民法全部规范的精髓、灵魂和要义,是民法制度的终极价值,它既是我们解释民法规范及其知识体系的根本依据,也构成我们评价私法制度实践的根本尺度。“意思自治原理”体现在民法中,就积极、肯定方面而论,即在于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原则的确立,这两条原则支撑了民法关于“个人自由”的制度架构,奠定了民法的核心价值。如果说有所谓的“帝王条款”,则非“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原则”莫属。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不过是对意思自治、私权神圣原则的制约,其存在系作为“个人得享自由”的条件而存在,原本“臣属”,如何做得“帝王”?而且,将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视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将使民法本性丧失、私法精神泯灭,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论调助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趋向,为公权破坏和干涉个人的“私域”提供口实,十分有害。

第二,如果要解决所谓的“成文法的局限性问题”——前文已经摆明,其实质是规范作为“文本”与法官作为“读者”之间的解释学困境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建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要克服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解释学困境”,如何才可能?

有两点意见。第一个意见是,应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民法基本原则的确能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但其前提是,这里的“民法基本原则”应是整体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反对将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单单分离出来,视之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即司法适用中的“解释学困境问题”)的工具,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它只看到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对意思自治原则构成制约,却没看到后者对前两者的制约。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意思自治的制约,是具体的、针对性的、需要个案考量和确认的,但意思自治对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制约,则是普遍的、绝对的和更为根本的。毕竟,民法全部制度和规范设计意在实现私域自治、个人意思自治。第二个意见是,应将民法基本原则视为民法体系与民法学体系的构造原则。这一观点,事实上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制定者所支持。在该草案的“导言”里写道:“欧盟委员会的报告书中偶尔会出现‘原则’一词,但其前面都加上了‘基本’一词。这就意味着‘原则’一词实质上是用来概括抽象的基本价值。不管是否明文规定,示范规则一定是构筑于这些基本原则之上,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私法是或者至少应该是,以这些根深蒂固的原则为基础的,并以这些原则为指南的法律部门之一。”回想一下,为何是在中国、为何是《民法通则》、为何是在民事立法刚刚起步阶段我们这么关注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一个显而易见的理由,我们需要更宏观、更基本、更一般地去把握“民法”这一新生事物,我们需要一些简单的、可把握的、框架性的东西——暂且名之为“基本原则”——去理解“民法”这个复杂的规范体系。因此,我们应当将“民法基本原则”打造成为民法制度缔造的框架性原则,不在于它曾经是否是这样一种“框架性原则”,而在于我们——《民法总则》颁布那个时代的、直至近日的国人——期待它成为那样一种“框架性原则”。“反对把过去当成当下的意义期待,是一项长期任务”(伽达默尔语),而如何理解、建构民法基本原则对当下中国民法学的“意义”,应该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研究的真正任务。

如果认同上述两点意见,那么“克服成文法局限”、克服司法适用中的“解释学困境”,都存在了现实的可能性。面对法律的漏洞、空白、矛盾之处,法官得依民法基本原则整个体系,探寻立法意图、规范宗旨、适用前提,其自由裁量权行使系以整个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为依托,其权力制约也因此有了根据:因为这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须接受意思自治原理的观照,在民法立法目的、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规范之间来回考量——这是一门技艺,但不为法官所独有,“民众”同样可用——如此一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和监督,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了可操作、可预期、可比较并可限定的可靠标准。至此,《解释》一书所困惑的“成文法局限”难题,才可能真正得到妥善解决;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将民法基本原则视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条款”,才是合理的。

但须注意,民法基本原则只是“授权条款”,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是高度抽象的“一般条款”,这使得法官在解释、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时,获得更大的“创造性理解”的空间,去弥补、修补法律“文本”的空白、漏洞和冲突之处;但绝非“空白条款”,因为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相互制约,民法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体系关联,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涵义可以通过对这些关联结构的考察而获得;民法基本原则更非“帝王条款”,因为每一条具体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和适用,都须依托对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整体考量,这是“集体行动”,即便真有“帝王”,也非“意思自治”莫属,因为意思自治是民法学基本原理。

3.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体系”——如何发现?如何建构?

最后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的理论建构。通览《解释》一书,其理论体系架构实际上是借助历史研究方法:“一部成文法发展的历史,就是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和两种因素折中主义的演变、更迭的历史”——正是在回溯历史过程中,作者提出“民法基本原则是二十世纪用来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立法工具”,并认为《瑞士民法典》代表未来的“立法-司法关系”模式。

这里要追问一句:既然是应用历史方法建构理论体系,那么历史方法对理论建构究竟有何功效?“成文法局限性”真的存在么?其实,这应是作者的一种“先验之见”:作者正是从“成文法局限性”这个“先验之见”出发,到历史中去寻找自己“偏好”的材料、证据,并用来佐证其观点,这其实是作者与历史的“共谋”。

那么,应该如何建构理论体系?我们事实上还需要运用演绎逻辑,演绎逻辑是一切理论的必备属性。一个理论体系的建立,就是从最精炼的原始概念、初始条件出发,以严密的逻辑手段推演出一系列的定理、定律、公式,形成普遍性、预测性的结论,其最终目的是“为思维理解、描述、刻画和解释世界提供强有力的逻辑”,而理论的本质即是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概念体系。因此,演绎法对于建构理论不是充分条件,但却是必要的方法。片面依赖归纳法去建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这应该是“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在研究方法上的一个缺失。

五、结束语

断然否定传统民法学理上的“民法三大原则”,这一观点似有欠妥。传统“民法三大原则”揭示了近代民法的精髓和要义。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只是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近代民法模式发生后现代转向过程中,才作为、并且只是作为对传统“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手段、“修补”措施浮出水面。诚实信用和尊重公序良俗,其实是任何时代、任何社会得以存在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否成为立法字面上的条文,这是偶然的;但是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任何时代、任何社会之法律必备的制度基础,却是必然的。在二十世纪初,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出现在民法典中,对这一现象的恰当描述只能是——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从隐而不宣的存在中显露出来。

在我国,对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理解和把握,要特别强调,应采取一种全局的视野和体系化的立场,我们应该把传统“民法三大原则”和现代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去把握,不应以偏概全,不应将其以任何方式进行割裂开来进行研究。其实,中国的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研究,应该、也只能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开始,该法第3-7条的规定、为何规定、有何根据去规定、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些才是中国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研究的历史起点和逻辑起点,而不是《瑞士民法典》,也不是传统“民法三大原则”。而且,民法基本原则理论研究固然要有面向传统和历史的“继承”维度,但它同样需要面向当下、面向未来的“开创”维度,理论本应“继往开来”——“如何梳理和表述民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是一个如何使我国民法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在继受传统民法的历史遗产的同时融汇现代民法的最新成果,从而准确把握21世纪的民法发展方向的问题”——这种观点无疑值得赞同。在当下中国,我们对“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的审视,应该融合“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双重视野、应站在民法体系和民法学体系如何架构的高度,去定位民法基本原则可能和应当具有的地位、功能。在笔者看来,所谓的“民法基本原则问题”,绝非“立法-司法机关关系问题”,它应该是民法体系和民法学体系的架构问题;对“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能仅仅从外部功能描述其特征,而应该从民法内部出发去考虑、从其产生的根源去考虑,所谓的“民法基本原则”,应该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理”的逻辑演绎,应该是民法体系、民法学体系的架构原则。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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