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乾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
随着知识产权纠纷的逐年增多,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商事调解相比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具有成本优势和时间优势,在保密性和灵活性上更胜一筹,而且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持当事人的商业合作关系,节约司法成本。但是,经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问题,仍是当事人的顾虑之一。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即为促进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各缔约国之间便捷、迅速的执行而诞生。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作为首批缔约方,签署了这一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的重量级国际公约。根据规定,《新加坡调解公约》于第三个国家批准后的6个月后,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之后,须经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程序批准,才能对该国产生法律效力。对我国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指日可待。该公约将给我国知识产权商事调解机制带来重要影响。在该公约对我国生效之前,我们应在立法、司法和调解实践上进行提前布局。
《新加坡调解公约》给我国知识产权商事调解实践带来的机遇
涉外商事争议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积极性将增强
《新加坡调解公约》将允许在国际商业纠纷中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直接诉诸缔约国一方的法院,届时,法院必须根据该缔约国的程序规则以及《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这样一来,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能够产生法律执行效力,就像国际仲裁裁决能够根据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各缔约国产生法律执行效力一样。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私主体之间的合同性质,因此,公约对于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不设置类似于国际仲裁的仲裁地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当一份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提交至一国法院申请执行时,法官仅需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求当事人签署以及产生调解的证据;而不需要以和解协议来源国法院对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确认协议效力作为执行前置条件。这将使得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程序非常便捷。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该公约的和解协议需要具有商事性和国际性。《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商事性这一要件并未做特殊的领域限定。知识产权属于商事领域的重要板块。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和解协议较容易满足国际性要件,即便是两个中国企业,也有可能因实质性义务履行地或最密切联系地在境外,而使得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够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生效之后,将能够大力地促进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达成和解协议。
商事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面有广泛的适用场景
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而言,商事调解具有显著优势。有别于在协议中事先约定以仲裁解决争议,调解不仅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合同中的双方事先约定从而成为纠纷解决路径,而且也可以在侵权纠纷发生时通过双方合意选择以调解来定分止争。技术秘密类案件对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资料保密性有较高要求,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能够使获取资料的人员范围最小化。对于商标、外观设计和版权领域的侵权纠纷,当涉案行为的侵权性质较易确定时,以商事调解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能够节约司法成本,而且也更容易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后续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对于跨国纠纷的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不仅能够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而且对其国际市场声誉不会带来负面影响。相比于其他纠纷,商事调解在知识产权领域有更广泛的适用场景。
在我国的调解实践中,知识产权领域的商事调解具备一定的基础。一方面,这些年来我国一直在培育和储备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高端人才,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知识产权法律从业人员的流动频繁,使得我国能够形成出色的商事调解员队伍。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类案件调解率较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广泛适用,这使得社会公众已具备对调解的认知。实践中,已有当事人愿意尝试以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我国已有商事调解机构在尝试建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云平台。
《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促进中国商事调解机构进一步发展壮大
《新加坡调解公约》仅适用于各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调解员的调解签署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当事人自行通过协商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在法院诉讼或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中所形成的、并可作为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均被该公约排除适用。这也给我国商事调解机构的国际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望。
《新加坡调解公约》不仅为我国专业化商事调解员队伍的培育提供了契机,而且也对调解员的职业操守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是主管机关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之一。这要求我们商事调解机构应当制定符合国际化水准的调解员行为准则或伦理准则,对调解员的技巧和职业伦理等进行培训。西方发达国家业已形成了成熟的市场化的商事调解机制,但我国目前有能力处理跨境纠纷的商事调解机构数量仍然有限。
《新加坡调解公约》将在多个国家获得实施,国际性的成熟的调解机构参与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将催生我国具有国际化和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构逐渐出现,尤其是在部门法细分领域的行业调解。同时,未来随着我国商事调解机构不断孵化和成熟,国内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将更愿意选择商事调解。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商事调解立法和司法的挑战
《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落地要求我们在制度上做出回应
目前我国商事调解还缺乏基础性法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为加快我国商事调解专门立法提供了契机。我国对调解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但是,这些规定主要涉及的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或劳动调解。这些调解方式与商事调解有本质不同。
我国应以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发展为基本原则,制定独立的《商事调解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及条件、调解员的聘任条件、商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与效力、商事调解程序的启动与受理、调解员的选定与回避、调解方式、调解程序的开始与终止、调解结果的做出与效力、调解结果的执行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系统性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可作为参考。此外,在调解员认证机制、调解员职业守则等方面,亦需要专门的规范。
需要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公约实施层面的法律问题
为了获得更多国家的支持,《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对个别条款的设计上采取了折中或者模糊处理的方法,这需要各国在实施过程中通过本国制度进行澄清。对于《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不足以解决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衔接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进一步明确。比如,《新加坡调解公约》提供了一系列可以拒绝执行有关和解协议的情形,但在未来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这些情形进行解释的新需求。
在知识产权类案件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包括: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时的保全申请、何种情况属于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和解协议、商业秘密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保密性问题;哪些纠纷不能适用商事调解,比如涉及知识产权效力和归属的案件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对于行为严重以至于应予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能以和解协议的方式使得行为人免于制裁。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公共利益有很大关联。在我国审执分离的机制下,个案中对于商事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应注意是否存在对公共利益有所侵害的情况、是否违反我国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另外,还要注意当事人双方以虚假和解的方式侵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
总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补充了现行国际调解法律框架,为调解后当事人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提供了跨境执行的法律保障。该公约能够推动我国商事调解的专门立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调解的公信力不足问题将会得到解决。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能够克服人民调解制度下的经费不足问题。当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商事调解有了更清晰的规定之后,跨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商事调解数量一定会有大幅度提升,进而借助国际商事调解的展开,形成倒逼效应,促进国内的商事调解市场越发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