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健:经济人的法经济学vs.法律人的法经济分析
发布日期:2020-11-06 来源:《中研院法学期刊》第27期

作者:张永健,台湾“中研院”法律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实证研究资料中心主任

 

目次

壹、 前言

贰、 重新界定一阶效率

       一、 两种研究典范

       二、 效率标准的两个使用层次

       三、 帕雷托标准、卡尔多希克斯标准非专属于经济分析

       四、 合并配置效率与生产效率

参、 后设方法与二阶效率

       一、 Kaplow & Shavell的福利理论

       二、 二阶效率之木马屠城?

       三、为何要区分一阶与二阶?

       四、 经济分析与法律解释方法之辨

肆、 再访资讯成本、交易成本之定义

       一、 制度成本范围太广?

       二、 第三人资讯成本

       三、 引入Hohfeld概念的交易成本新定义

伍、 事前与事后观点

陆、 经济分析与法释义学:水乳交融还是二元对立?

柒、 具体问题回应

       一、 习惯

       二、 法定通行权

       三、 越界建筑

       四、 附合

捌、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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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健:经济人的法经济学vs.法律人的法经济分析(上)

 

再访资讯成本、交易成本之定义

制度成本范围太广?

艾佳慧教授书评最重要的批评─也正好是戴昕教授书评特别点名称赞的部分─是资讯成本与交易成本的界分方式。艾佳慧教授正确指出,将鲁滨逊一人世界中面对的资讯成本(不知未来天气好坏),纳入制度成本意义不大。原因是,此种资讯成本对于财产法诸多议题的关连甚小,也因此法经济分析不太需要花费心力探讨之。

 

不过,艾佳慧教授误读了本书的立场。本书页30比较笔者定义与张五常定义时,只有宣称本书的制度成本范畴广于张五常的定义,并没有宣称前者优于后者。而本书较广的定义,源自于界定制度成本的方式不同。张五常的知名定义是直接界定了制度成本的范畴(「一人世界不存在的费用」),虽然也分出「讯息成本」(即两岸称的资讯成本或信息成本),但没有着力于区辨讯息成本和不属于讯息成本的制度成本。对于有兴趣研究大千世界中各式各样现象的张五常而言,区辨制度成本的下位概念,并不重要。

 

本书的定义取径不同,是由下而上。本书先顾名思义地将资讯成本定义为获得资讯的代价,再界定交易成本;两者有重迭时归类为资讯成本。最后将资讯成本与交易成本的联集称为制度成本。艾佳慧教授认为,本书定义的制度成本,与张五常《经济解释》定义的制度成本,两者外延之差异乃导因于未来不确定性的资讯成本,学术意义有限。确实如此,但似乎也不用担心;因为分析具体问题时,最重要的资讯成本类型自然会浮现。

第三人资讯成本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认为,理解物权法的关键?,是第三人资讯成本。在契约法中,学者毋须操心第三人的资讯成本,因为契约只有对人性(in personam),第三人不受影响。但契约法经济分析的一个关键词是「资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y),指出有重要资讯为一方所知、但另一方不知。民事诉讼法经济分析,也很重视资讯不对称。这都是「了解交易、诉讼对造资讯的成本」。

 

凡是对世产生义务的财产权,就必然要关注第三人资讯成本。物权、著作权、专利权、信托受益权……等等,都是此处的财产权。因为契约不会对世产生义务,契约产生的债权不属于对世产生义务的财产权。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是否登记才能生效,到让与不破租赁的公示要件;从本书第4章的探知权利内容与避免侵害他人权利的成本,到本书第5章的第三人能否知晓习惯内容;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到登记簿时效取得,到公信原则─这些物权法议题率皆牵涉第三人资讯成本。著作权与专利权的授权何时拘束第三人,当然就是第三人资讯成本的核心问题。而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受益人能否撤销处分的关键考量,如《信托法》第18条清楚显示,也是在第三人资讯成本。

 

物权法当然也讨论许多交易双方谈判时的资讯成本与交易成本,但这和契约法下交易双方谈判时的制度成本没有差异。(此种制度成本当然重要,但不是物权法之所以是物权法的原因。)因此,要作物权法的经济分析,不能不关注第三人资讯成本。在符合性价比的条件下,尽量减少第三人资讯成本,自然就成为物权法经济分析学者的主要目标。

 

在此种界定下,也可以回应邓峰教授书评的质疑:用一个资讯成本理论,统治整个物权法制度是否够充分?确实不充分,有些实定法、部门法研究归类于物权法者,涉及第三人资讯成本以外的制度成本。本书的本意也不在论证第三人资讯成本理论就够了。毋宁,资讯成本理论关注第三人资讯成本,界定了物权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不同。而物权法和其他部门法(尤其契约法)自然有交集处与类似处,因此交易双方的资讯成本,以及交易成本,也是物权法的一环。

 

贺剑教授除了批评本书之取径,更提出替代方案:以对世权的公示,限缩资讯成本的主要守备范围。如上所论,物权法相较于其他部门法的特色,正在于第三人的资讯成本;而对世权的恰当公示,可以降低第三人的资讯成本。不过,仍有几点值得进一步说明:

第一,  除了第三人探知权利内容以避免侵权的资讯成本,潜在买受人确认标的物权利内容的资讯成本,还有正在谈判双方的资讯成本(这部分与契约法的关怀范畴重迭)。如果把后者归入交易成本,也无不可,但就不宜以资讯成本称呼前者,而必须以「第三人资讯成本」或者「权利公示成本」名之。

 

第二,  与对世权公示有关的成本,不都是资讯成本,例如设立、维持土地登记簿的成本,就不是获取资讯付出的代价。所以「权利公示成本」也会混合了笔者所界定的资讯成本与交易成本。

 

第三,  贺剑教授担忧,先定义资讯成本,而将剩下的制度成本称为交易成本,使后者近乎「大杂烩」。但是,即使以「第三人资讯成本」或「权利公示成本」限缩本书目前的资讯成本范畴,只要先定义此种成本,交易成本还是会像剩余类型。

 

第四,  管理成本,或称行政成本(administrative cost),没有如贺剑教授所疑虑地那样被遗忘,而是本来就包括在交易成本的定义中。如果参考Shavell讨论侵权法的方式,是先假设各种方案的行政成本都相同,然后再探讨,一旦放松此种假设,对先前分析的结论有何种影响。

 

第五,   本书资讯成本与交易成本都应该最小化的应然立场,引起贺剑教授误会。但只要记得资讯成本与交易成本之和是制度成本,上述命题其实就是「制度成本应该最小化」,而这当然以不同政策选项带来同样效益为前提,因为效率必须兼顾成本与效益。

两种研引入Hohfeld概念的交易成本新定义究典范

好几位师友针对交易成本、资讯成本、制度成本这个基本又重要的概念提出反思,如果笔者只是点对点回应,没有再进一步深入探讨,未免辜负了师友的用心与期许。但什么是交易成本,实在很费思量。近年来对此问题研究最深的是Lee Anne Fennell教授,她的起手式也是感叹成本概念难以界定。她认为传统的名词如交易成本,承载了太多不同看法,也没有顾名思义的好处,所以改用「资源近用」(resource access)说明问题本质,再将相关成本分为两大类:「冲突成本」(conflict cost)和「协调成本」(coordination cost)。协调成本包括了至少避免侵害他人权利的这种资讯成本?。Fennell教授的说明与分析都相当有意思,笔者也几年来一直在思考其概念框架是否更简洁清晰,至今尚未有定见。

 

继续维持本书的概念框架,交易成本的定义方式仍必须调整。本书页29的定义是「设立、维持、使用财产权的费用」。笔者最近受到100多年前的分析法理学者Wesley Hohfeld影响,开始对法律关系的根本类型与其法释义学应用产生极大兴趣。使用Hohfeld的术语,则交易成本的定义会改写成:「设立、维持、使用『广义权利』(ablements)的费用,与逃避、削弱『广义义务』(disablements)的费用」。

 

在物权法领域,前段定义(设立、维持、使用广义权利的成本)和上一节的定义等价,因为物权是由四种物上广义权利类型(claim、privilege、power、immunity)迭加组合而成。但是否加上后段定义(逃避、削弱广义义务的成本),颇费思量。在Hohfeld定义下,法律关系中一方有广义权利,另一方就有广义义务。有负担四种基础类型广义义务(duty、no-right、disability、liability)者,会想方设法逃避其广义义务,甚至侵害他人广义权利。这些策略行为与违法行为,都应该是交易成本。但是,只要定义得当,策略行为、违法行为的成本,可以纳入「维持广义权利」中。准此,只有与本书原本定义等价的前段定义有必要。

 

但如果定义等价,又何必要调整定义方式?原因是,写作本书时,笔者日夜思考的都是物权法问题,不及于契约法、侵权法等其他私法问题。但如果交易成本的概念要能通用于所有民法问题,则只考虑财产权是不够的─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以及反制行为,会无法归类于交易成本。在物权法中等价的新定义,若可因此延伸到侵权法,也可减少概念负担。不过,侵权法中的被害人受伤、身故、物毁的成本,既不是资讯成本,也不是交易成本。因此,侵权法的成本效益分析,恐怕还需要新的概念。笔者尚未深入思索侵权法经济分析问题,故在此无法全面回应。

 

贺剑、艾佳慧、邓峰教授等学者之批评,都有其道理。但以适用到物权法、信托法、智慧财产权法、契约法等领域而言,本书定义应该仍站得住脚:以制度成本作为总称,其下包括资讯成本与交易成本。资讯成本与交易成本各有其定义,因此后者不会沦为剩余类型。资讯成本与交易成本有交集之处,则统一称为资讯成本,虽然此种成本根据定义也是交易成本。

 

事前与事后观点

法释义学者多采「事后观点」(ex post viewpoint);而法经济分析主要采用「事前观点」(ex ante viewpoint),只有在具体个案之判断不会影响未来行为人的举措时,才会以事后观点追求效率。

 

戴昕教授的书评认为,这两个名词最好不要直译,而依其意义改称为「向前看」和「向后看」。笔者也赞同向前看、向后看的译法,因此会交替使用事前观点与向前看、事后观点与向后看。

 

贺剑教授则认为本书应该更强调前者重视全局,后者重视个案,而前者包括后者的内容。由此观点,则ex ante viewpoint或许应该翻译成「全局观点」,ex post viewpoint或许应该翻译成「个案观点」。

 

但再进一步看,如果全局观点包括个案观点,则全局观点就广于事前观点。事前和事后观点的重要差异,在于诱因是否能、以及如何改变人的行为。向前看的事前观点,重视法律规范如何影响未来潜在行为人的诱因。向后看的事后观点,也可以思考判决结果,或判决揭示的法律规则,如何影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诱因,例如考虑双方是否可能在判决后主动进行交易。但采取事后观点者,往往连当事人的行为如何会被判决改变,也不考虑;而是考虑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力。事后观点更是不会考虑未来潜在行为人的诱因。

 

贺剑的建议,会改变本书定义的事前和事后观点的范畴。事前观点只考虑可以改变的、必然是未来的行为,而事后观点是思索在某些行为已经发生、覆水难收时,如何处理善后;两者可以并存,但不互相包含。全局观点包括个案观点,故全局观点广于事前观点。因此,不宜将法经济分析文献中的ex ante perspective翻译成全局观点。而个案观点一词,可能也过于狭窄,因为与特定个案有类似事实者很多,事后观点不当然只看个案,而是在全部有特定事实的案件中,均(只)考量如何善后。因此,事后观点一词的指涉又广于个案观点。

 

事前观点着重于改变可改变的行为,也就是未发生的行为,但个案中的当事人的所作所为,往往覆水难收。事前观点着重于改变可改变的行为,也就是未发生的行为。已经发生的行为,若无可挽回或逆转,则不在事前观点的考量范围内。主流的侵权法经济分析,主张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吓阻,是因为侵权行为已经牺牲的性命、伤害的身体,都不能回复。在刑罚理论中,事前观点对应了一般预防理论(或称一般吓阻理论),而事后观点对应了应报理论?。不应该把事前观点理解为全局观点,然后主张全局就包括个案;就如同一般预防理论并不考虑应报在当事人间的效果,除非应报之举增强了刑罚的吓阻。一再申明事前观点不考虑个案当事人已经破镜难圆的行为,不是只在「切割」事后观点。在完整的福利分析中,事前观点与事后观点必然都占有一席之地,但概念上必须厘清两种观点的不同角色。

 

此外,许多事后观点分析,完全不考虑诉讼双方的行为诱因,而只关注权利在双方间的分配结果。事后观点的最大缺陷,是过度关注非典型的事件或结果。诉讼案件只是纠纷的冰山一角。为了妥适处理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特殊、罕见遭遇,而调整法律规范或改变法律解释,就忽略全局,忘记了法律规范或法律解释对其他人的影响。

 

法官通常缺乏向前看视野,只有向后看的训练。因此,目前实务上,法院判决会倾向于避免向后看的无效率,但不会避免向前看的无效率。但是,不应该因为法官目前缺乏此种训练、视野,就认为不应该倡导向前看的法律解释。关键仍是,应然面上,是否应该要法律制定者、法律解释者向前看。如果应该要,但法官缺乏相关训练,则学者应该展现此种方法,帮助法院裁判。

 

经济分析与法释义学:水乳交融还是二元对立?

 

贺剑教授评论中,最让笔者感到困惑的,是他多处行文可能让读者误以为经济分析与法释义学是二元对立。例如,贺剑教授总结:「相较于传统的教义分析,物权法之经济分析的优势在于其『视角』,包括事前视角和成本效益视角。不过,事前视角的分析有赖于扎实的事实判断……决定经济分析成败优劣的主要为关于前述问题之洞见,而非视角或方法本身。」

 

笔者认为,此种看法过度淡化了法释义学的缺环。固然,法释义学并不当然与事前观点互斥,但许多法释义学者采取事后观点,也是不争的事实。采取的视角不同,考量的议题就不同。比例原则采取了狭隘的视角,其所能、所欲判断的公益与侵害,就少于成本效益分析。如果认为法学不能没有事前观点,则法释义学的使用者,必须时时放下其显微镜(只看得到个案当事人),而装上广角镜(让未来潜在行为人可以入镜)。

 

此外,笔者也同意法学论证需要扎实的事实判断,但法律人怎么培养扎实的事实判断?终身学习法释义学,就会有扎实的事实判断吗?笔者学习法释义学多年,从未获得心法。除了随着岁月累积,增添人生智慧之外,要能推断人的行为(法学论证中最重要,甚至是唯一重要,的事实判断),尤其是未来的可能行为反应,就要靠行为理论。行为理论是社会科学的当行本色,法释义学的缺环。因此,法学分析固然仰赖于事实判断的洞见,但经济分析提出的此种洞见,正来自于其视角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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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之经济分析:所有权

作者:张永健

 

当当

 

贺剑教授也认为,「经济分析的品质不必然优于教义分析的品质」。笔者当然同意,一篇文章不会因为打着某种红旗,就必然比较「高大上」。但是,法释义学和经济分析是同一个层次的法学方法吗?笔者和王鹏翔文章主张,法释义学只是一个论证框架,而经济分析有多种渠道可以和此种论证框架结合。法释义学与经济分析结亲,可以获得强大的行为理论支援。笔者不断提倡结合法释义学与经济分析。两者绝非势不两立,所以也不用一较高下。没有法释义学的经济分析,注定不会在法律人社群中发挥深远影响。没有经济分析的法释义学,无法稳定、一贯地以较少的代价,达成所欲目的。

 

具体问题回应

 

贺剑教授书评的第肆部份,是对本书具体物权法分析的回应。有些是延伸阐释,有些是婉转建议,有些是大哉问。前两种回应,笔者会在本书出第二版时调整。对于大哉问,即使笔者没有大哉答,也在本部分中补充说明。

习惯

贺剑教授进一步批评本书第五章关于习惯的论述。他指出,规范面上的假定或价值预设,应该是「若法官顾及效率」,而非仅仅是「若法官顾及资讯成本」。此点笔者无从反驳。在另一篇回应其他评论者的书评中,笔者阐述了和Henry Smith教授的合着中,提出的习惯物权四个命题,就一并纳入了成本面和效益面的考量。不过,贺剑教授认为,习惯已经「为或可得为相关人群知晓,因而在相关人群中,两者虽有内容繁简之异,信息成本未必有别」。此点可以商榷。会闹上法院且涉及习惯之纠纷,很可能就是因为一方知悉习惯,并按照习惯内容行事;但另一方原本不知悉习惯,而知悉此种惯行后不愿意按此行事。所谓「可得为知晓」,正是在描述尚未知情者,因为面临正的资讯成本,而尚未明了习惯物权。

法定通行权

贺剑教授认为,在袋地通行之情境,毋须如本书页182-183主张,在袋地有诸多邻地而其彼此竞争时,目的性限缩条文之射程范围,使袋地所有权人没有法定通行权。贺剑教授认为,本书论述的背景条件是法院酌定之袋地通行偿金过低,如果偿金提升,问题可以解决,还不需要付出法院判断独占、寡占、自由竞争的成本。

 

法经济分析是条件式的论述,所以分析结论不能与其立基的条件、情境割离。贺剑教授确实注意到了本书之论述条件,但没有进一步探究,如何能在现实世界中使本书分析的背景条件不成立。本书以及笔者其他著作,一再区分「市场价值」(market value)和「经济价值」(economic value)─经济价值是市场价值加上物权人的主观价值(subjective value)。偿金之金额远低于市场价值,是本书论述的背景;但即使有运行良好的法院,总是能以市场价值酌定偿金,偿金金额仍低于经济价值。而物权人在交易协商时,都是以自己的经济价值作为「愿受价格」的判准。正因为主观的经济价值如此重要,又难以客观量度,才使得许多法经济学的才智之士投入此议题,试图找出具有一般性的方式,量度经济价值。但目前为止,都还在「同志仍须努力」的阶段。而只要法院酌定之偿金,系统性地低于经济价值,本书论述的背景条件仍然存在。贺剑教授指出法院判断独占、寡占需要成本。确实如此。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加入新的构成要件,在作法释义学论述时要求法院多考虑一种变数,都增加判决成本。真正的问题是,成本几何?是否划算?在袋地情境,固然免不了有灰色地带,但要求法院在个案中判断(当然,当事人要提供证据)袋地所有权人是否确实有多种通行可能性,在没有做过实务工作的笔者来看,似乎不会太难。但这终究是实证问题。

 

贺剑教授的另一个质疑是,本书指出袋地通行偿金有确保配置效率的功能,但如果此处之效率是指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偿金是不必要的;有了偿金给付之规定,则是采用了帕雷托效率。这是在规则个案操作层次使用效率标准。

 

但是,袋地所有权人的通行利益大小,谁知?天知、地知、袋地所有权人自己知。要确定邻居的损失小于通行利益(因而袋地通行有效率),唯有要求袋地所有权人支付偿金,且偿金尽量接近邻居的实际损失(经济价值减损),才能克竟全功。如果通行利益不到偿金(可能袋地是畸零地,本无多少价值),则袋地所有权人自然不愿支付,也不会要求通行。

 

由此例也可知,第一,如果法院酌定之偿金数额太高,则通行即使有效率,袋地所有权人也可能不愿意支付偿金。第二,立法者并非全知,使用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设计法规则必须谨慎。如果在规则个案操作层次不要求补偿,必须是立法者(或法院)明确知悉获益方之收益确实高过受害方之损失。若否,虽然补偿本身仅是财富移转,本身没有效率意义,但藉由补偿(财富移转)之要求,可以更加确认获益方之收益确实高过受害方之损失─否则袋地所有权人不会愿意补偿邻人之损失。而若法律规定必须补偿,袋地所有权人就选择不通行,不通行是有效率的结果,因为通行的收益还小于通行的损害。

越界建筑

贺剑教授认为,「即时异议」(即被越界者知悉越界情事后,立即告知越界者)的功能是「藉由异议使越界者知悉自己越界」。笔者认为,还应该进一步阐述知悉自己越界的效率意涵。通常,越界者知悉自己越界后,会停止投入资本;而所有权保护的规定,会使越界者此前投入之资本,付诸流水。而如果没有即时异议的规定,被越界者可以等三年、五年,例如等到越界建筑落成剪彩的那一天,带来惊天动地的消息。如果两方协商失败,越界者终究要眼见自己楼塌了。从知悉到告知的三、五年间,越界者投入的资本不但是他个人的损失,也是社会的浪费。如果越界者可以早一点另起炉灶,或者变更设计,还有机会保存越界建筑。如果协商终究成功,被越界者获得的更高偿金(协商不成对越界者带来的损失更大,越界者就越愿意支付高额偿金),只是所得重分配(而且还不当然是某种规范理论可以证立的所得重分配),并未当然提升效率。仅仅是协商失败导致的预期社会损失,就足以从效率观点证立即时异议。

 

由此也可以回应贺剑教授对于「房屋完工后是否被越界者就没有即时异议义务」的不同看法。笔者仍然维持本书中的见解,认为即时异议义务不会因为房屋完工与否而有差异。此种论据的前提是,即令在房屋完工后,越界者的边际投入资本,是零或正数;而如本书所论,越界者的情感投入通常与日俱增。无论是资本或情感投入,都增加越界者的主观价值,而此种主观价值在越界建筑拆除后归零。如果被越界者在房屋完工后就没有即时异议的义务,在拖延的时日当中,越界者就可能继续投资。而若终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而越界建筑必须拆除,拖延时日中的投资就是社会福利净损失。而不要求即时异议有此种成本,但有何种效益?笔者想不出来,越界者既然已经知道越界情事,容许其旷日废时的好处何在。最终,贺剑教授也担心拖延造成的社会福利净损失,因此引入了长期不行使权利的失权规则。若是如此,为何要在房屋完工前认定被越界者有即时异议的义务,而在房屋完工后认定被越界者有即时行使权利的义务。此种过度细致的分析,所为何来?毕竟,民法第796条根本没有规定以房屋完工作为即时异议义务的终点啊!

 

贺剑教授甚至还提出「双重越界」的可能性:善意轻过失之无权占有人可以同时无权占有两块相邻之地,并两次运用越界建筑之规则而逐步成为有权占有人。贺剑教授主张,因为越界人是善意,所以毋须考虑事前观点;而从经济分析的事后观点,并无不许双重越界之理。然而,顺着前述物上请求权的经济理由推导,即可知:无权占有人是占用一笔、两笔、还是20笔土地,根本无关紧要(一块方正的空地,可以有一笔地号,也可以有两百笔地号,但何以应然判断要考虑之?)。无权占有人不会因为是善意就是较能利用者,也不会因为占有了多笔土地就成为较能利用者。从事前观点,让所有权人可以排除无权占有人干涉,双方之后无论是否有自愿交易,都可显示哪一方才是较能利用者。在单一越界或双重越界,经济逻辑完全相同。

附合

关于高情感价值物(例如家庭相本,市场价值低,但所有权人之主观价值高),本书指出其经不起分离,所以合成物应该认为「非毁损不能分离」,因而为合成物而维持共有。贺剑教授指出,高情感价值物也「经不起添附」,是有趣的观察。不过,如果高情感价值物经过了附合,已经面目全非(冲洗出来的家庭相本,沾上了完全遮蔽画面的某种化学物质),恐怕就没有讨论所有权归属的必要(即使对家庭相本原所有权人,污损的相本已经转为低情感价值物),反而侵权损害赔偿才是主要战场。如果家庭相本沾上了一些化学物质,相片主人翁的微笑仍清晰可见,但如果要刮除化学物质,反而会进一步造成破坏,刮除的化学物质也只能丢弃,则落入本书原本的分析─经不起分离的高情感价值物。

 

贺剑教授对本书的挑战是:附合产生的合成物,究竟应该共有、还是单独所有,才是最佳利用。本书的立场是因为共有物往往导致低度利用,所以要尽量将所有权单独分配给其中一位原所有权人。贺剑教授挑战低度利用的推测,因为事实上共有物可能由一位共有人单独占有与使用。在没有共有物分管约定(其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境下,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不允许一位共有人单独占有(英美物权法则容许之,只要占有之共有人不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使用)。所以贺剑教授的实然推测,至少没有直观的说服力,但终究要由实证研究来评判。而无论如何,同一物由一人单独所有,相比于多位陌生人共有,前者的使用收益毋须与他人协商,后者的使用收益必须与他人协商,否则可能吃上官司等等;实在很难想象,共有不会比单独所有造成更低度的利用。

 

但是,贺剑教授的其他顾虑,也不无道理。奠基在笔者最近的研究上,笔者要修改见解:附合可以先依照民法第812条第1项,使相关所有权人成为共有人,但因为共有会造成低度利用,法院可以在同一程序中加入「内部拍卖」(internal auction),再将共有转化为单独所有。此种内部拍卖的行政成本甚低,如下所示。

 

(一)内部拍卖

 

内部拍卖是什么?怎么做?在回应胡伟强教授书评时,笔者介绍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Roger B. Myerson和其共同作者Mark A. Satterthwaite的「不可能定理」(Myerson-Satterthwaite Impossibility Theorem),以及Peter Cramton, Robert Gibbons & Paul Klemperer化不可能为可能的内部拍卖解决方案。这一串重要的文献,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能确保有效率的交易一定可以达成?Cramton, Gibbons & Klemperer要处理的是合伙解散时,如何清算才有效率。这些看起来不像大问题的小问题,都隐含着纳入考量每个相关人士主观价值的难题。以附合为例,沾上化学物质的家庭相本如果依据市场价值原物分割,则不但原相本所有人的主观价值被破坏,获得多数解离相本者可能是化学物质原所有权人,与吾人直观不合。但如果依据经济价值(即市场价值加主观价值)原物分割,法院如何正确得知两方(尤其是相本原所有权人方)的经济价值?如果变价分割,出价者若为第三方,只会参照市场行情出低价。出价者若包括相本原所有权人,才会以高经济价值出价,但也不当然会完全诚实地竞标。唯有竞标者有诱因要完全诚实出价,才能确保拍卖结果是永远(在规则个案操作层次)符合帕雷托效率。

 

内部拍卖就是只有添附当事人参与的拍卖。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应有部分,任一方都是同时具备买家和卖家的双重身份,因而与一般拍卖不同。Cramton, Gibbons & Klemperer的贡献,是用数学证明:只要共有人有非常相近的应有部分,例如完全均等,就有诱因要在内部拍卖中诚实出价。而双方都诚实出价,确保了无论谁拿到单独所有权,必然是较能利用该物之人,提升配置效益。若沾上化学物质的家庭相本确实对原相本所有权人仍有高经济价值,但对化学物质原所有权人没有任何主观价值,则内部拍卖就会确保原相本所有权人一定会取得单独所有权。由于本书主张恶意添附不适用添附规则,吾人毋须担忧化学物质厂商四处乱洒,以求在内部拍卖中获得补偿。

 

不过,Cramton, Gibbons & Klemperer的模型,唯有在共有人有非常相近的应有部分时,才能确保效率一定达成。在附合情境,法院要如何决定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大小?若受限于现实条件,只能使用两物附合前的市场价值比率,则不一定会符合Cramton, Gibbons & Klemperer模型的前提要件。但请注意,不符合要件,不表示一定导致灾难,只是表示不会永远达成效率。

 

(二)混合型分割

 

在笔者与Lee Anne Fennell教授合着之文章中,我们以共有不动产分割为主要事例,受到Cramton, Gibbons & Klemperer的启发,提出一种新的共有物分割方式。共有人的应有部分比例往往差异甚大,所以前述的Cramton, Gibbons & Klemperer内部拍卖方案无法适用。我和Fennell提出的分割方式,同样无法确保永远达成效率,但相较于各国目前只使用市场价值、不使用主观价值的现行法,应该更能提升效率。以下先简述该文的主要论点:

 

不动产之分别共有人人各异志时,法律通常允许其自愿分割。但若共有人无法达成共识,则许多国家容许其中一位分别共有人向法院诉请分割共有物。法院分割共有物的手段,除了典型的原物分割与变价分割外,也有各种混合手段之可能。然而,既有的法经济分析文献,仅有分析原物分割与变价分割两者间的取舍,而忽略了实务上常常使用的混合型分割方式。再者,该文指出,使用新型共有物混合型分割方式(由该文设计,且各国均能轻易实施无碍),不但运用各共有人之私有资讯,减少共有人的策略行为,而且可以运用共有人自愿揭露的真实主观价格,更适切、符合配置效率地分配共有财产。

 

该文提出的新共有物分割方式,运用赛局理论以诱使当事人揭露自己对系争共有不动产的真实主观价值,并以各自的主观价值,而非传统作法的客观市价,决定共有物分割方式,以及决定各自分配到的不动产与价金。

 

更具体而言,新共有物分割方式包括如下三步骤:第一步,诉请法院分割共有物的共有人,必须表明其偏好之分割方式为变价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所谓「部分」原物分割,意指共有人只能决定自己是否要留下部分共有土地,但无须为其他共有人决定其是否要留下部分共有土地。诉请部分原物分割者,应已拥有应有部分一定期间,与系争物有一定关系。制度设计上并可要求其缴纳保证金,以确保其确实无意在分割后一定期间内转让分割所获之土地。(换言之,若部分原物分割完就转让出售,保证金会被没收。)

 

第二步,所有要求实施部分原物分割的共有人,都必须提交下列资讯:1. 在系争土地的地籍图上,标出其有超出市价之「主观价值」之部分。2. 该部分对该共有人之总价值。3. 不动产估价师对其余部分土地之估价报告。部分共有人可以联合提交此种资讯,也可以分别提交。若共有人提交之方案彼此不相容,则法院举行共有物变价分割;而各共有人提交之上述估价(自己的总主观价值加上估价师的估价),会被自动纳入为投标内容。

 

第三步,依据投标金额高低,决定分割结果。

 

假设一土地市价为240万元,有三位共有人,应有部分各1/3,其中两人投标。第一人对部分土地有156万元经济价值(市价+主观价值),对其余部分土地没有主观价值,而由估价师计算出150万元市场价格。另一人则是对全部土地有300万元经济价值(市价+主观价值)。第三人(未投标)偏好全部变价分割。第一人以156+150=306万元得标。第一人必须拿出306*2/3=204万元和另外两位共有人分享。由于没有主观价值部分的土地会(理想上)以150万元市场价格售出,第一人就必须拿出204-150=54万元现金支付。然而,另外两位共有人不会实拿204万元。第二人会实拿其出价300万元的1/3(其应有部分),也就是100万元;其中75万元由变价拍卖的价金中获取,其中25万元由第一人支付之现金中获得。第三人则获得土地原本市价全部变价分割后其能获得之1/3即240*1/3=80万元;其中75万元由变价拍卖的价金中获取,其中5万元由第一人支付之现金中获得。第一人缴交之现金扣除支付予另外二人所剩下的54-25-5=24万元,则专款专用于日后促进共有物分割之调解。

 

该文提出之分割方式,即有如下好处。第一,若采典型的变价分割,则原本共有人的主观价值,会因为拍卖由他人拍定而消失。在该文见解之下,因为有主观价值的共有人,无须拿出土地全部的拍卖价格,比较不会因为受到缺乏现金之限制,而无力参与拍卖。第二,若采典型原物分割,仍然可能会流失共有人的主观价值,因为各共有人只会获得与自己应有部分相符的一小部分土地,而几乎不可能由一人独得。第三,典型的原物分割与变价分割,都没有考虑到各共有人的主观价值。法院采用变价分割,则有主观价值者被牺牲;法院采用原物分割,则没有主观价值者完全没有雨露均沾到其他共有人的主观价值─换言之,原物分割后,各共有人分到的价值其实不相等。

 

再换句话,该文共有物分割制度下,共有人提议的分割方案若被法院采用,必须用自己的经济价值为基准,分享出去。其他提案未获青睐的共有人,则以自己的经济价值为基准,获得分割补偿。两者之差的剩余,创造出可以减少共有物分割诉讼的基金,以免共有物分割事件排挤到其他更需要法官专业知识处理的案件。

 

然而,笔者与Fennell教授设计的机制,主要是针对共有不动产。应用到高价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或许不会差异太大。但若应用到动产与动产之附合,可以想见很少会有共有人针对部分动产出价,而是选择变价分割,或针对全部合成物投标其经济价值。逻辑共通,但实践上能否运行无碍,笔者目前也还拿不准。

 

结论

 

藉由本书简体版出版的契机,笔者小幅修订了五年前的繁体版书稿。简体版出版后,有七位师友撰写书评,从不同角度检视本书的论证。贺剑教授以扎实的德国法释义学训练,结合娴熟的法经济学知识,撰写精妙的书评,除了对各种概念界定「咬定青山不放松」,也对具体问题提出不同看法。与武林高手过招,使笔者对物权法经济分析方法论的体会,到了新的境界。论语中说,「子路闻过则喜,见善则拜」。按照此种儒家标准,笔者喜不自胜,看到贺剑教授本人,则该千拜万拜。

 

贺剑教授的书评,使《物权法之经济分析─所有权》浴火而重生,重生后是否看出是凤凰,则要让读者诸君评判。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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