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确立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内部控制程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特性。但是,自2006年《公司法》施行以来,围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越权担保能否约束公司”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相对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即何时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等产生了严重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也始终处于摇摆状态。
就普通公司越权担保法律效果问题,笔者认为应围绕如下最基本的问题展开讨论:(1)如何界定公司越权担保的内涵,《公司法》第16条本身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司法裁判立场所做的努力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这一法律规范本身的规范目的;(2)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相对人是否具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章程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如何认定其已尽审查义务。
《公司法》第16条规定,经过公司内部有权决议机构的有效决议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必要程序,这就意味着公司在没有取得有权机构的有效决议之前,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均属公司越权担保。因此,公司越权担保的认定必然涉及公司担保权利能力是否源于公司章程、如何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经过内部有效决议两个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肯定公司具有担保权利能力,这既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由《公司法》第16条肯定公司具有担保权利能力所决定的:一方面,《公司法》虽然包含了一些管理性规范,但其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章程自治乃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即私法自治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理念,具体表现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而综合考虑《公司法》第16条的3个款项,其旨在规范对外担保决议权的主体和表决权行使,并无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旨。另一方面,《公司法》第16条确认了公司原则上具有担保权利能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意味着法律明确了公司具有提供关联担保的权利能力,只是此时的内部有权决议机构应当是股东(大)会。
对于公司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即能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这一问题,存在严重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目前的争论主要表现为:(1)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2)相对人是否有审查与公司担保相关文件的形式审查义务即越权担保能否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规则。
从整体上来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关立场存在较为明显的阶段性认识:起初理论界和实务界倾向于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过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否定其对公司的约束力;而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主张《公司法》第16条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来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且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认定担保合同相对人对与公司担保相关的公司决议、公司章程等具有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的呼声愈加强烈。需要强调的是,不论是对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还是对相对人有无形式审查义务的认定,都需要追溯到《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上。对此,笔者持如下基本立场:(1)公司越权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而言之,不能通过认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并据此得出越权担保合同不能约束公司的结论,这一解释路径存在根本性错误。(2)公司越权担保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的前提:第一,要求公司担保相对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价值,有利于实现立法初衷。第二,《公司法》第16条属于对表见代表制度的例外规定,是法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定。第三,《公司法》第16条客观上已经废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法定代表人提供越权担保直接适用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第四,《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控制程序的法定化,意味着公司的内部制度也具有消极的外部效力,其对公司担保相对人具有警示与公示作用,对公司担保相对人具有指引价值,这一明文规定为公司担保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五,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对担保相关文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与公司类型、担保种类均无关。
(参见石冠彬:《论公司越权担保的认定标准及法律效果》,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