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斯、于海砚:司法审判中的合同僵局破解之道
发布日期:2020-11-11 来源:潘宇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陈斯、于海砚:《合同僵局的司法破解——基于民法典违约方解除权之分析》,载《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陈斯,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于海砚,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合同僵局现象在市场交易中广泛存在,个中原因复杂,但不外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博弈以及法律应如何赋权。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为破解合同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予以适用?对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斯法官、于海砚法官在《合同僵局的司法破解——基于民法典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分析》一文中对合同僵局的司法实践进行了统计分析,并结合实务案例,对合同僵局的表象、破解合同僵局的现实意义及立法建议等方面展开论述,提出了认定合同僵局的要素及司法审判中破解合同僵局的路径。

一、何为合同僵局

(一)合同僵局的概念

一般认为,合同僵局是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僵持不下形成内耗,对双方均不利的情形。实践中合同僵局不仅出现在长期合同中,中、短期合同中的合同僵局也同样存在。

(二)合同僵局的实例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合同僵局的情形,在司法审判中也很常见,如G省H市法院曾审理一宗纠纷,集中体现了合同僵局的具体情形:甲、乙公司签订《某写字楼和公寓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优势互补、互惠共赢”为原则,以委托贷款、包销服务、股权转让的方式合作。甲向乙提供委托贷款后,通过变更乙公司51%的股权登记、抵押乙公司名下物业以及支配乙公司公章、证照等方式对乙形成实际控制。后包销效果不理想,乙公司难以清偿委托贷款,转而欲向银行融资还款时无法提供股东担保。甲拒绝提供股东担保,亦拒绝乙回购股权,导致乙无资金来源还款。至此,合同陷入僵局,乙公司经营瘫痪,物业销售停滞,纠纷遂起。

(三)合同僵局的法律特征

合同僵局的形成通常具备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合同已成立并处于履行之中;二是出现难以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通常体现为双方当事人相互牵制、互不退让;三是继续履行将对一方极其不利并可能产生社会资源的浪费;四是合同履行艰难,合同一方要求解约而另一方坚持继续履行,通常当事人会寻求司法救济;五是申请解约的人通常为违约方。

(四)合同僵局与情势变更

实践中,无法适用情势变更来对合同僵局作出调整。从产生原因看,情势变更要求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合同僵局由一方的违约行为引起;从表现形式看,情势变更表现为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而合同僵局经常由商业风险导致;从合同履行可能性看,情势变更下合同履行不能,而合同僵局只是合同履行艰难,成本巨大;从适用程序看,情势变更有重新协商的前置程序,合同僵局下无此要求,且双方通常难以理性协商;从法律效果看,情势变更适用无违约责任产生,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为何要打破合同僵局

(一)矫正利益失衡状态

当事人权益失衡是合同僵局的重要表象。破解合同僵局,矫正利益失衡状态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公平原则体现在合同法上为合同正义原则,强调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对等性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对违约方也应惩罚有度。

(二)促进诚信协作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协作、协力,实现共赢。破解合同僵局,可以有效矫正当事人利益倾斜,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使合同及其承载的经济关系回归有序、公平、高效的发展轨道。

(三)限制权利滥用

社会个体行使权利必有边界,超越必要限度即滥用权利。在合同僵局中,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通常体现在权利滥用上。当守约方权利行使已超过必要限度时,有必要打破合同僵局限制其权利边界。

(四)提高经济效率

21世纪民法学应对民事法律规则的行为激励和经济效果进行更精细的评估,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合作共赢。合同僵局的形成将使双方失去共赢的可能。裁判者让违约方从僵局中脱身自救,降低内耗,才能在整体上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三、如何打破合同僵局

(一)打破合同僵局的司法实践

自“冯玉梅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创新性地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来,司法实践中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案件逐年上升。自2018年开始,“合同僵局”的概念也越来越多地进入司法实践的范围。但此类判决的法律依据有所欠缺,如被引用最多的是《合同法》第94条关于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立法予以回应。

(二)打破合同僵局的法律依据及局限

1.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及《九民纪要》第48条的历史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三审稿中将该款删除,最高人民法院转而在《九民纪要》第48条使用“合同僵局”这一概念,并规定了对合同僵局的认定条件。民法典草案第580条第二款将二审稿中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进行了简化,并以“终止”取代了“解除”这一敏感词汇。这是立法机关在吸收学界批评意见后作的折中办法。

2.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适用局限

第一,此规定对合同僵局的情形覆盖不全。结合第580条第一款可知,第二款是对非金钱债务请求强制履行及例外的规定。但金钱债务虽然不会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却仍然可能出现合同僵局。故将第580条第二款理解为不受第一款的“非金钱债务”限制为宜。第二,此规定对合同僵局认定的要素规定不明确。仅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请求履行的例外情形作为合同僵局的认定要素,存在偏差且覆盖不全。《九民纪要》结合违约方主观过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方面对合同僵局的描述对司法实践更具指导性。

3.《九民纪要》第48条的适用局限

首先,《九民纪要》对合同僵局限制为“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范围过窄。租赁合同具有典型性,但合同僵局问题绝非仅发生在租赁合同等长期合同中,不应将“长期性合同”作为合同僵局形成的限定条件。其次,从打破合同僵局的路径看,《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解除合同”较民法典第580条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空间较窄。最后,《九民纪要》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司法实践中不宜直接以此作为裁判依据。

(三)合同僵局的认定要素

实践中对合同僵局认定应把握以下要素: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打破合同僵局是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方的适当救济,违约方主观上无恶意是构成合同僵局的必要因素。2.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履约成本过高,这是合同僵局形成最显著的外部特征。3.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4.守约方拒绝配合违约方启动自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打破合同僵局的程序应依违约方申请启动,即便适用司法解除也应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另外,尚有履约可能性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提出自救方案,法官在认定构成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可以从公平、诚信角度考量其自救方案,给予其启动自救的机会。6.违约责任继续承担。破解合同僵局并非减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是通过司法干预,使违约方更好地履行违约责任。

(四)破解合同僵局的审判路径

1.实体上允许违约方启动自救
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是其启动自救一种最为常见的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案。认定是否支持违约方的自救方案,首先应排除恶意违约,判断是否构成合同僵局;其次要对其主张的合理性、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审查;最后对守约方是否构成滥用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评价,综合各方要素做出实体判决。

2.程序上的及时回应
在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符合“先予执行”相关条件的,可以启动先予执行程序,避免合同僵局久拖不决,贻误时机。案例中甲公司的债权已有抵押权、查封权控制乙公司的财产,可适用先予执行。

3.对法官的要求

法官审理合同僵局案件,一方面要以有利于违约方自救、不减损对方当事人权益为原则,对是否构成合同僵局、违约方提出的自救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做出判断;另一方面,需以正当程序为依托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判决。

四、结语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最重要的考量在于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合同僵局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当合同僵局中的守约方站在道德制高点,谋取利益最大化,使对方陷入艰难境地时,需要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当事人打破僵局的路径选择。但也要严格把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程序上限定为公力救济,避免引发道德风险。

责任编辑:徐子凡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