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保证制度进行了哪些调整与完善?
发布日期:2020-11-11 来源: 浩天信和法律评论 作者:徐羽、李妍

新法典中,保证合同被纳入典型合同,体系的完善令债权人的权利保障获得提升。

保证制度在民法单行法时代,一直都没有找到适当的位置。

在中国的担保制度刚刚建立时,保证制度被归入担保法下,与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制度并列。后随着“物债分离”理论在国内不断实践直至《物权法》颁布,担保物权制度方得以确立,抵押、质押、留置制度均纳入其中。而保证作为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担保行为,并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归入担保物权体系,但也没有在合同法中得到正名,十几年来仿佛被担保法“遗忘”了。

今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将保证合同正式纳入合同编分则,并对保证制度在过往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调整和完善,这些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保证制度用以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性,二是在认定保证合同作为债权合同的一个类别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其意思自治原则。

本文选取其中两个问题与读者探讨。

第一个问题是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与主合同保持一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规定原则确立了包括保证合同在内的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但留有一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随着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意思自治例外情形被《物权法》否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担保物权合同从属性的破除,必须经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

但《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并不调整债法范畴的保证合同,以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证合同依然可以依据《担保法》而获得独立生效的可能性。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担保法部分从担保的发生、效力、范围、处分及消灭等角度,不断强调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为本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做了铺垫。最终,《民法典》在该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与担保物权制度相协同,确认了保证合同属于从属合同的法定性,排除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定,从而在功能上强化了保证制度的保证债权实现的功能,弱化了其作为投资工具的功能。

虽然《民法典》否认了保证合同依当事人意定而破除其从属性的路径,但其在另外一个方面充分体现了保证合同作为债权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本文提及的第二个问题。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两种情况下应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其一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其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

《担保法》仅对上述第一项情形作了约定,而这里的到期债务指的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债务人承担的主要债务,而不包括债务人的附随义务或陈述与保证条款中债务人做出的种种承诺,这个空缺导致当债务尚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债务清偿存在不确定性时,如果主合同没有约定加速到期条款,那么债权人将很难经由保证合同获得清偿,进而可能遭受较大现实损失或预期损失。

而在《民法典》颁布后,债权人面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促使保证人清偿债务:一是在主合同中约定债务加速到期的明确条件,在条件满足时通过适当方式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进而要求保证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责任;二是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需承担责任的债务人的违约情形,进而在该等违约情形发生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对未到期债务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在破产相关程序中,债权人和保证人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做出有利于债权清偿的约定,例如“在债务人发生破产情形而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保证人即需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以使得债权人不必参与冗长的破产程序,同时破除现行制度下保证人的期限利益保护。

除了上述两项变化外,《民法典》还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主体、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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