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近3万字,本文为节选。
三、坚持问题导向,体现时代特征
问题是时代的声音。合同编与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其既为民事主体提供行为规范,也为司法机关提供裁判规范。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来,合同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例如电子合同、预约合同、民间借贷、恶意悔约、高铁霸座、中介合同当事人“跳单”等等。合同编突出问题导向,积极回应实践中广大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这些痛点难点问题,体现时代特征,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增加关于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则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催生了电子商务合同等新的交易方式,促进了电子商务交易在我国的大发展。电子商务交易的大发展为人们的工作生活提供了极大便利,但同时也对传统合同制度提出了新挑战,特别是改变了传统的合同订立和履行方式。为了适应信息化和网络化条件下合同制度发生的新变化,我国于2018年专门制定了《电子商务法》,合同编在《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电子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特殊规则作了专门规定:第一,电子合同的形式。针对电子合同本身所具有的无纸化、数据化等特点,合同编明确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469条第3款)。第二,电子合同的订立。与一般合同的订立相比,电子合同的订立具有一定特殊性,例如很少有线下交易合同的反复磋商过程、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等,特别是判断电子合同何时成立较为困难,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看法不一,纠纷较多。针对这个问题,合同编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91条第2款)。第三,电子合同的履行。针对电子合同履行的特点,合同编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512条)。
(二)增加预约合同制度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内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对于这种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预约合同的性质到底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违反该预约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各方争议较大。经研究认为,预约合同本质仍是合同,只不过它的内容比较特殊,是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目的是确保与相对人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这种合意,法律应当予以尊重。从实践情况看,事实上也存在不少当事人因主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缔结本约合同的情形,这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对未来订立本约合同作出一种初步安排,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反而会使交易更趋于灵活,更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进行。此外,预约合同在房屋买卖、货物订购等领域已广泛运用,亟需规范,明确承认预约合同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和争议。基于此,合同编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495条)。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编只界定了预约合同的含义并明确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例如,守约方是否可以要求违约方订立本约合同);如果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等问题,由于争议较大,合同编并未规定。这些问题仍有待在司法实践中作进一步探索。
(三)完善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面临不少问题,一方面不时发生乘客霸座、强抢方向盘、不配合承运人采取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恶劣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承运人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安全事故频发,以及承运人通过收取高额挂失补办费等其他费用的名义变相再次收取费用等损害乘客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合同编“运输合同”章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第一,明确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第815条第1款);第二,明确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第815条第2款);第三,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第819条)。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履行及时告知和提醒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第820条)。
(四)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是目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对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大影响,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在合同编编纂过程中,有不少意见建议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经研究认为,民间借贷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涉及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融资体系、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政策等诸多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施策。从合同法律制度的角度看,需要重点解决民间借贷领域中最为严重的“高利贷”问题,该问题对金融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基于此,合同编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680条第1款)。根据该规定,只要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为高利放贷,法律不予支持。这里的高利不仅包括明确约定的高额借款利息,也包括以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等名目变相形成的高额利息。
(五)修改保证方式推定的规则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在当时的经济社会条件下作这样的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自《担保法》实施以来,对该规定一直就有不同意见。这次修改了该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686条第2款)。这样修改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第一,从理论上讲,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对于这种加重责任的保证方式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没有足够正当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法律不宜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实践中,个人和企业因相互担保或者连环担保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情形大量存在,对正常的生活和经营秩序造成了较大影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直接推定为一般保证,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有利于防控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社会稳定。
(六)完善中介合同规则
实践中,有的委托人为了不支付中介报酬,在接受中介人服务后,故意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俗称“跳单”。为了有效规制“跳单”行为,制止委托人的不诚信行为,合同编明确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委托人仍应当向中介人支付中介报酬(第965条)。
四、强调交易安全,鼓励合同交易
市场经济是配置资源的最有效方式,其主要通过自愿的交易来促进资源的配置。合同是交易的最主要表现形式,鼓励合同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的重要方式,更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鼓励合同交易的前提是保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合同法》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合同交易作为立法的主要目标,从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限制合同无效范围、区分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区分合同无效和效力待定制度、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等方面加以体现。合同编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合同交易的精神,以刺激经济发展。
(一)进一步限制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情形
我国法律对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情形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合同法》制定前,受计划经济影响,当时的《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对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情形限制不多,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没有对法律的定义作限制,实践中常对此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甚至各种规范性文件和地方土政策,这导致了许多本应有效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造成大量损失,严重损害了交易安全,严重妨碍了交易进行。有鉴于此,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将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严格限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范围内(《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大大地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但是,实践中对何为“强制性规定”理解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试图进一步限缩无效合同范围。民法典总则编借鉴司法解释经验,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153条第1款)。合同编在总则编规定基础上进一步限缩了无效合同和不生效合同的情形。
1.明确了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些合同需要经过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能生效,例如,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过行政审批不发生效力,但是对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是否有效,各方意见不一,有的认为,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整体不生效;有的认为,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不生效并不影响合同中报批条款的效力。对于违反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意见也不统一,有的认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的认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实践中对此存在诸多争议,合同编增加规定(第502条第2、3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批准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报批条款的效力,不履行该条款所规定义务的,当事人仍应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
2.删除了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自合同法施行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较大争议。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删除该规定。合同编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该规定。这样修改既确保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保护了买受人的权益,彰显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利于倡导诚信价值、维护交易安全和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进行。同时,这样修改也符合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1条删除后,就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盗卖、骗卖和误卖等情形,构成犯罪的,可以通过刑事追赃处理;不构成犯罪或者也不构成总则编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如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依据《民法典》第311条和第597条的规定,对无权处分的标的物,虽然合同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会依法受到保护,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处理结果符合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3.明确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原则有效
现实中,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但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一直都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理论上的认识也不尽一致。经研究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只要符合自愿平等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未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宜认定该合同无效。基于此,合同编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第505条)。也就是说,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其构成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情形,或者符合合同编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例如,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限制、禁止经营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
(二)进一步完善防范违约、保障债权的规定
针对实践中一些合同当事人不信守合同、欠债不还等突出问题,为防范因违约可能导致的债务风险,保障债权顺利实现,构建诚信社会,保障交易安全,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合同编还对以下制度作了重大修改。
1.完善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
保全制度是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重要制度,《合同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合同编在此基础上对该制度作了修改完善:
第一,完善了代位权制度。(1)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合同法》第73条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限于到期债权,使得担保物权等从权利无法被代位行使。为了适应实践需求,合同编结合合同领域出现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新情况,将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客体范围扩大到了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第535条)。(2)明确行使代位权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由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入库规则”。“入库规则”坚持债权的平等性,但也会出现所有债权人都不积极主动行使代位权,等待坐享其成的问题。司法解释没有采用“入库规则”理论,而是规定代位权成立的,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为了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简化债权实现程序,降低债权实现成本,合同编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内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第537条前段)。同时,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破产法》都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被保全、执行,或者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有特别规定,合同编还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第537条后段)。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债权人也不得从债务人的相对人那里直接受偿,而应按照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理。
第二,扩大了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对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情形,合同编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第538条、第539条)。
2.建立了合同性担保权利的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产生的非典型合同性担保权利,但没有相应的登记制度,这严重妨碍了交易安全,基于此,合同编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明确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在“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中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条);在“保理合同”一章中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第768条)。
3.完善保证合同规则
保证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融资、担保功能,更有利于增强民事主体的信用和保护交易安全。合同编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单设保证合同一章(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进一步完善了保证合同的规则。
五、紧跟理论实践发展,完善重大合同制度
合同法律制度实践性和理论性都很强。自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法律制度领域的诸多重大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探索研究,成果丰硕。就理论而言,中国法学会和中国社科院组织专家学者对合同编编纂工作积极献言献策,各大专院校也组织各种形式的研讨会,从理论角度对合同中的重大制度进行研究论证,为合同编编纂提供了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就实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回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台的关于合同的重要司法解释就有16件,条文数达400多条,涉及合同的一般规则、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诸多内容。这些理论研究意见和司法实践经验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优秀成果。在合同编编纂过程中,对这些成果进行了全面整理和系统研究,在此基础上对一些重要的合同制度作了修改完善。
(一)完善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者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享受合同利益。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自愿原则。《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可以享受合同利益,但并不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并不周延。基于此,合同编增加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第522条第2款)。该规定确立了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不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享受合同的利益,还享有向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需要强调的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只是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同时向二者承担双重违约责任。
(二)增加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基于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理论上通常将因战争、经济危机等引起的当事人预期之外的市场供求关系、汇率异常波动、法律规定的异常变化等作为典型的情势变更情形。关于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多数意见建议增加该制度。鉴于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规定,为了适应实践发展需求,合理保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之利益,合同编在吸收借鉴司法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该项制度,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内容(第533条)。需要强调的是,情势变更制度与《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制度虽然都是非商业风险且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的情形导致的,但二者是不同制度,在目标定位、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都不同。
(三)完善了债权转让制度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该制度既体现了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可以充分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根据理论发展和实践需要,合同编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
第一,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作了区分处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违反该约定擅自转让该债权(《合同法》第79条第2项)。但是,债权人转让该债权的效力如何,债权的受让人能否取得债权,对此有不同观点。合同编在平衡保护债务人利益和促进债权流通这二者关系的基础上,区分两种情形作了规定(第545条第2款):(1)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受让人为善意时,受让人取得债权,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以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并保障债权的流通价值;在受让人为恶意时,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债权,但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2)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金钱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的影响较小,且金钱债权的流通价值在实践中非常重要。此时,受让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都能取得债权,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债务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完善了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和从权利的规则。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原则上也相应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除非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但是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这些从权利是否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为前提?这在实践中是一个突出问题。有的意见认为,需要办理转移登记或者转移占有才发生转移效果的,若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受让人不能取得这些从权利,否则违反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原则;有的意见认为,主债权转移的情况下,从权利自然随之转移,无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合同编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明确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第547条第2款)。根据该规定,债权受让人取得这些从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这有利于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
第三,增加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抵销债务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原则上讲,当事人转让债权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所以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抵销的权利不应因当事人转让债权受到影响。1999年《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该规定并未解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与债权人因同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否可以请求抵销的问题,例如,在商品买卖合同中,买方收到债权人转让商品价款债权的通知后,是否可以就其因债权人提供的商品有瑕疵而对债权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商品价款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对这个问题,理论和实践都有不同意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合同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第549条)。
(四)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
第一,协调了因预期解除合同与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所谓默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明显降低了另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价值,如果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后才能主张救济,将给另一方造成更多损失。为更好地保护预期违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94条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国际条约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根据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这两种制度的关系认识不一。这次,为了协调好二者的关系,合同编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构成了预期违约,对此,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528条)。
第二,明确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以尽早稳定法律关系。基于此,合同编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564条第2款)。该期间的起算期间并非解除权发生之日,而是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
第三,完善了解除合同的程序。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并不能自动产生效力,其需要权利人以一定的方式行使而产生效力。《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既是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也是对解除合同程序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合同编从三个方面对该规定作了完善:(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只有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又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无法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利于纠纷处理。对此,合同编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第565条第1款)。这样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问题,避免一些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后,迟迟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导致合同解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解除权人的利益的问题。赋予双方当事人都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权利,有助于双方的相互制约,以尽快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明确了以催告函方式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践中,解除权人为了给对方当事人一个自己纠正违约的机会,常常会向对方发出催告要求对方履行,并且在催告函中载明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履行的话,合同就自动解除。这种以催告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对另一方当事人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反而让其有自己纠正违约的机会。如果对方在催告要求的合理期间内仍然未履行,合同就自动解除,无须解除权人另发一份解除通知。合同编吸收这一实践做法,增加规定:“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第565条第1款)。(3)明确了未经通知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解除合同的生效时间。实践中,常常发生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未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是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以这种方式解除合同可以大大减少守约方的维权成本。但是实践中对如何确定以这种方式解除合同的生效时间点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应当以受理案件时间为解除合同的生效点;有的认为,应当以起诉状或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为解除合同的生效点;还有的认为,应当以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间为解除合同的生效点。经研究认为,解除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解除权人表达解除合同意思的一种方式,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向对方送达载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书,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基于此,合同编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565条第2款)。
第四,明确了解除合同不影响权利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则。合同因违约被解除的,解除权人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与未发生合同关系一样,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存在的基础。因此,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不能并存。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违约而产生的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两者并行不悖,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合同编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第566条第2款明确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这些违约责任方式与解除是互相排斥的,如果非违约方认为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对其有利,他可以选择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而不应解除合同;一旦非违约方选择了这些责任方式,就意味着他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这里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但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退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增加了与有过失制度
与有过失又称过失相抵,是指受损害一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应当予以相应减少。《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这一制度,但《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这一制度。对于是否在合同编“违约责任”一章中规定这一制度,我国学术界意见不一。有意见认为,在我国法律中,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规定与有过失与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相矛盾。经研究认为,自《合同法》以来,我国虽然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过错归责原则仅仅是不依据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而与有过失解决的是对方的过错导致损失发生时,是否能够减少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的问题,与无过错归责原则之间并不矛盾。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采纳了这一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性文件虽然对违约责任也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都规定了与有过失规则。基于此,合同编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第592条第2款)。需要强调的是,与有过失制度与双方违约制度是不同的。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违约行为,因此各自都要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合同编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2条第1款)。而与有过失中,一般只有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只是使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减少,其并不会因此向违约方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