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宪 | 陈宝树先生的人生历程和学术思想
发布日期:2020-11-12 来源:刑法界

陈宝树,1932年生,山东利津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研究生院教授,刑法研究室原副主任。1960年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现为中国政法大学)。后分配到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审判员、刑事审判一组组长。1980年调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任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研究员,社科院研究生院教授等。兼任南开大学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北京市刑法学研究会理事、第二届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小组成员、北京市高级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有突出贡献专家政府特殊津贴。

一、人生历程

 

陈宝树,山东省利津县人。1951年2月至1956年8月,在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惠民专区中心支行任职。1956年至1960年就学并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后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刑一组组长、院长秘书等职。1980年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工作。历任副研究员、研究员,刑法研究室副主任。兼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天津南开大学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北京市刑法学会研究会理事、第二届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小组成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科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等职,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

 

陈宝树研究员长期从事刑事司法工作,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调法学所工作后,主持或参与国家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多项重点科研项目,潜心研究,笔耕不辍。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邀请,参加刑法的修改工作。对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刑法体系、刑罚的种类以及罪名等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还担任了司法机关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帮助司法机关严格适用法律。对我国发生的一些重大社会问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撰写调研报告上报中央,供领导决策时参考。陈宝树研究员几十年来独自撰写或与人合作出版专著20余部;发表学术论文、调研报告及立法建议五十多篇。个人著作有《中国法学丛书——刑法》、主编《经济犯罪与预防对策》《刑法中的若干理论问题》及《市场经济与刑法完善》等。担任副主编的著作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概论》《中外毒品犯罪透视》等。与人合著的还有《法学词典》《中国基本法律通解》《现代中国刑事法论》日文版,在日本发行。还参与了社科院重点项目《中国社会蓝皮书》的撰写工作(1993年至1996年共出版四本)。主要论文有《论数罪并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刑法观的更新》《论中国的反贪防贪战略措施》等。其中,《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一书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刑法观的更新》论文获优秀成果奖。

 

陈宝树研究员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以及社会主义刑事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学术思想

 

陈宝树研究员从事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四十余年。对刑法中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不断地进行探索,并发表了一系列著作和论文,阐述了自己的学术思想,择其要者如下:

 

(一) 关于刑法观念的研究

 

陈宝树研究员认为,在我国司法界和刑法学理论界,传统的刑法观念认为“刑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是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武器”“是专政的刀把子”。它偏重于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功能,而忽视刑法保护经济发展的功能。它强调保护公有制经济,严厉打击违反计划经济的一切经济行为,忽视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等等。他认为这些刑法观念,是我国夺取政权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逐步形成的,是适应当时的历史条件而产生的,它对于巩固革命胜利后取得的革命政权、保护计划经济体制、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中心任务的转移,作为国家上层建筑一部分的刑法观念,也必须适应新的形势而更新。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三次代表大会报告指出:“我们现阶段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长期存在,但已经不是主要矛盾,就必须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提高劳动生产率,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并且为此而改变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部分。”这一论述明确告诉我们,我国社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上层建筑必须进行变革,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刑法观念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我们必须改变传统的刑法观念,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刑法观念,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陈宝树研究员还提出了更新刑法观念的几个主要方面。

 

1.保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刑法的政治功能不能削弱,以保障社会稳定;同时,特别注重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保护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保护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形式,保护社会资金、劳务、技术信息、房地产市场的发育、形成和发展,严厉打击经济领域里的严重犯罪活动。

 

2.树立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为标准的犯罪观。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违反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凡是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行为就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凡是不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禁止。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就应受到刑罚的制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违反国家计划经济体制的行为,被视为违法或犯罪;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就应抛弃这些旧观念,代之以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序竞争的新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应树立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为标准的犯罪观。

 

3.树立罪刑相适应的刑罚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以阶级斗争为纲”和“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影响下,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宁“左”勿右的重刑化倾向。在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死刑、无期徒刑条款较多;在刑事司法中在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选择上往往偏重适用生命刑和自由刑,忽视或不习惯适用罚金等财产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要发展经济就必须创造一个宽松、民主的社会环境,让每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公正、平等的竞争,以提高经济效益。刑法是对社会成员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之一,如果刑法处处干预人的行为,并动辄处以生命刑和自由刑,会给社会带来一种压抑感,不利于公正、平等的竞争。大家都知道,等价交换原则,是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反映在罪刑关系上,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适用刑罚时,应树立罪刑相适应的刑罚观。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抛弃重刑主义的旧观念,树立宽严相济的新观念。就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适用刑罚的总趋势而言,应继续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关于修改刑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在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同犯罪做斗争的需要,我国立法机关陆续对刑法进行修改和补充,并颁布了一些单行法律。例如,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多个单行法律。这些单行法律对经济犯罪的惩治日趋严厉。例如,挂有死刑的罪名明显增多;自由刑的刑期加长;扩大了一些财产刑的适用。这些单行法律强调用刑法严厉打击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惩治各类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制止了经济犯罪的蔓延。但在执行这些单行法律的过程中也显示了它的负面效应。例如,它限制了经济主体的活动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社会正处于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对我国的刑事法律不断地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修改刑法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以下三点:

 

1.刑法要保护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的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保护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形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2.刑法要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生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中应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犯什么罪,处以什么刑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中还应明确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之轻重相适应,以体现刑罚的公正性与刑罚的合理性。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3.刑法要为改革开放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的规模越来越大,与国际市场的联系将越来越密切,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国际犯罪也逐渐进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刑法应注意世界各国刑法发展的潮流,把那些适合我国国情、科学合理的内容吸收到我国刑法中来,使我国刑法更具有时代特点。我国自1978年以来先后加入了一些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规定一些犯罪行为具有刑事管辖权。我国刑法总则应增加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也相应地增设一些国际犯罪条款。我国陆续加入了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加入了国际刑警组织并和一些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我国刑法中对这些方面应做出相应的规定,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适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三)关于将反革命类罪名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建议

 

反革命罪是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的类罪名。它包括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等20个具体罪名。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和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这一规定已不适应当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建议将反革命类罪名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修改的理由有三个:

 

1.进一步完善立法的需要。首先反革命罪名不严谨、不科学。反革命一词是政治学上的一个术语,是一定政治力量对与其相对立的另一种政治力量的称谓。当代,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一般都把这类犯罪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有的规定为国事罪、内乱罪、妨害国交罪等等。根据我国的国情,将这类犯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其次,刑法还规定这类犯罪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备“反革命目的”,这种规定使司法人员难以操作。因为,目的是主观的,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如果把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必强调行为人的反革命目的了。

 

2.适应改革开放政策的需要。反革命罪在国际上通常认为是政治犯罪,而多数国家恪守“政治罪不引渡”原则,如果我国刑法继续沿用反革命这个罪名,就会给我国司法机关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对打击这类犯罪不利。

 

3.适应“一国两制”的需要。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反革命罪仅限于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在香港、澳门等地区实行“一国两制”,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会出现更加复杂的情况。显然,反革命罪不能适应“一国两制”的需要。因此,应按照“一国两制”的要求,对这类罪名进行修改、补充,便于大陆和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所接受,有利于大陆和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刑法协调和司法协助,有利于祖国的统一大业。

 

具体的立法建议共14条。例如,建议将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将刑法第九十条规定的“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的提法删去;还应把所有条文中有关的“反革命”、“反革命为目的”的表述都一律删去等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定刑也要做相应的调整,减少死刑的适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类罪名后,还应增加一些新的具体罪名如增加妨害国交罪,破坏国防重要装备、设施罪,聚众骚乱等。

 

(四)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研究

 

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规定了数罪并罚原则。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是关系到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严格依法办案的重要问题。刑法颁布以来,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司法工作人员也反映,这一规定不好执行。陈宝树研究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在1983年第3期《中国社会科学》杂志上发表了《论数罪并罚》一文。论文对古今中外刑法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做了扼要介绍和点评,并对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重要意义进行了阐述,对如何区分一罪和数罪?正确地区分如何并罚等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陈宝树研究员认为, 如何区分一罪和数罪是数罪并罚的首要问题。正确地区分一罪还是数罪是数罪并罚的基础。在一般情况下,一罪还是数罪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当有的犯罪行为反复进行或者涉及多条法律规定的时候,是一罪还是数罪,就不容易区分。刑法学者提出过很多主张。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以行为人的犯意为标准即“故意说”。(2)以行为人的行为为标准即“行为说”。(3)以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为标准,也叫“结果说”。陈宝树研究员认为,这三种学说结果不是“主观归罪”就是“客观归罪”。因此,不能作为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他主张区分一罪和数罪只能以犯罪构成为标准。我国刑法对每一种具体犯罪都规定了它的构成要件。刑法分则在规定各种具体犯罪时,通常都规定了一系列为该罪成立时所必需的要件,把这些要件和刑法总则中普遍适用的有关要件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以一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就是一罪。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他还认为,数罪并罚的数罪,是实质上的数罪。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要件的数罪。这种实质上的数罪,既包括不同种数罪也包括同种数罪。诸如持续犯、想象的合并犯、连续犯、牵连犯、结合犯以及惯犯所犯的罪行,都不是“数罪并罚”中的“数罪”。

 

数罪怎样实行并罚问题。陈宝树研究员详细地介绍了古今中外刑法中的数罪怎样实行并罚的主张。诸如“相加原则”,也叫“并科主义”“吸收原则”即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以及折中原则等。他指出,我国刑法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审判实践经验,批判地吸收了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经验,舍其短而取其长,采用折中原则。在我国刑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中规定了三种并罚的方法。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正确地执行了这些规定,但少数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有的还在沿用“估堆”量刑方法;有的还采取数罪刑期绝对相加方法。这些做法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审判监督;不利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实行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同种数罪不能并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同种数罪可以并罚。他认为,同种数罪应该实行并罚。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是“数罪”的两种形式。无论是同种数罪还是不同种数罪,原则上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但具体到每一个案件,都要从具体案件的情况出发。例如,刑法分则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从重量刑幅度的,基本上解决了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处罚问题,就可以一罪从重处罚。如果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了单一的量刑幅度且法定刑较轻,不实行并罚处刑显然失轻的,则应当实行并罚。只有这样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关于死刑问题的研究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一种刑罚,即生命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这种刑罚。司法实践中执行了这些规定。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有的地方社会治安情况不好,就全国来说,犯罪率有上升的趋势。我国的立法机关又陆续颁布一些单行法律,如先后颁布了《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等。这些单行法律增加了适用死刑的范围,社会上崇尚死刑的社会心理进一步强化,要求多判处犯罪分子死刑的呼声日益增高。作为刑法学研究工作者,深入对死刑研究,并表明对死刑的观点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刑罚的目的不是惩罚主义和报复主义,而是为了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死刑这种刑罚只适用于极少数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则是采取教育、改造的政策,使他们成为新人。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对待死刑问题上应坚持以下四点:

 

1.目前在我国绝不废除死刑。目前,在我国阶级斗争已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但是,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还在我国社会的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在某种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还会产生某些极端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所以,目前在我国绝不能废除死刑。

 

2.在我国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我国一贯坚持少杀的政策,反对滥施死刑的恐怖政策。刑法草案说明中,也明确指出要贯彻少杀的方针,尽量减少适用死刑。

 

3.在执行死刑的方法上,坚持社会主义人道原则。反对滥用死刑,反对采取极端野蛮和极端残酷的手段处决犯人。

 

4.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强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坚决反对唯心主义的审判作风。死刑是人命关天的大事,丝毫马虎不得。要做到“实事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只有如此,才能发挥死刑这种刑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

 

(六)关于自首问题的研究

 

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后,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界,对于什么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如何量刑、自首与坦白如何区别等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如何正确理解和正确执行关于自首的规定,成了司法界和刑法理论界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深入研究和正确执行自首的规定,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对自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中就有记载。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法律,从改造人类的伟大使命出发,对刑事犯罪分子,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于愿意悔改而自首和坦白罪行的犯罪分子,根据他们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政策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陈宝树研究员认为,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作案以后,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然被发现,但还未被拘、捕以前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罪行,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认定自首应掌握三个条件:(1)自动投案;(2)主动交代罪行;(3)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这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的,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认为是自首。

 

他还认为,自首是犯罪分子悔罪的一种表现。自首的行为说明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认识,具备了接受改造的主观基础,比较容易改造。因此,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如何量刑,他提出应该掌握以下四点:(1)犯罪以后自首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2)在具体量刑时,首先要区分罪行的轻重,予以区别对待。对犯罪较轻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犯罪较重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犯罪较重自首但没有立功表现的,只可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罚。这里说的“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自首后,不仅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而且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重要罪行,或者检举揭发了其他重大案件犯罪分子的罪行,提供了办案线索,检举揭发的材料经查证属实,对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即便是犯了较重的罪,司法机关应根据其功、罪大小将功折罪,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在罪行轻重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要区别自首的具体情节如自动投案时间的早晚、交代罪行是否彻底,以及其他悔罪表现。(4)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或“一律”从轻处罚因此,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自首的,处罚时要特别慎重,有的可以从轻处罚,有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不能“一刀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正确地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最后,还分析了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他认为,自首的犯罪分子是未被司法机关拘、捕而自动投案的;坦白的犯罪分子则是被司法机关采取拘、捕强制措施以后归案的。归案方式和时间上的不同,反映了犯罪分子悔悟的迟早和认罪态度的差异,因此在处罚时应是不同的。

 

(七)贪污贿赂犯罪对策研究

 

近几年来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呈波浪式上升趋势。突出表现为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越来越大,重、特、大案件越来越多。这些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不仅给社会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害,而且给社会风气造成巨大损害。毒化人们的思想,污染社会空气,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破坏社会稳定,历史表明,如果一个国家经济秩序混乱,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成风,必然引起矛盾激化,导致政权灭亡。国民党政权1949年在大陆的覆灭就具有典型意义。惩治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是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盛衰兴亡的重大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坚决惩治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陈宝树研究员认为,贪污贿赂腐败现象是现代社会的一种顽固的“综合症”,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强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在执法中必须贯彻执法必严的原则,反对任何特权,不管这些人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应该和普通公民一样,依法严惩,绝不手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贪污贿赂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必须实行全方位的社会控制和综合治理。陈宝树研究员提出如下主要对策:

 

1.加强公务员和全体公民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务员队伍和全体公民的素质。对公务员和全体公民进行正确的人生观和道德观教育。加强国家公务员的廉政教育。各级领导带头廉洁自律。特别要求领袖人物要有献身精神,必须绝对清廉,否则不能当领袖人物。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领导,都必须清廉,既想当官又想谋取私利的人不能当领导。还要求各级领导要教育好自己的亲属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能以权谋私。发现以权谋私者,都要依法处理,不姑息养奸。加强廉政教育的同时,切实解决公务员待遇明显偏低的问题。

 

2.制定和完善廉政法制。制定国家公务员法,法律规范公务员的行为。例如,明确规定,不准以权谋私;不准经商办企业;不准在经济实体中兼职;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还要制定公务员个人财产申报法,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这是对公务员的财产取得和拥有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的一种预防性廉政措施。与此同时,还要不断完善行政管理法规,强化国家职能部门的监督机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经济生活十分活跃,更需要用法律规范、引导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明确规定经济活动中可做与不可做的法律界限。制定和完善金融法规、工商法规、税收法规等。刑法具有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功能,要不断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的刑事立法,对于加强廉政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3.强化刑事司法,严惩贪污贿赂犯罪。陈宝树研究员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严的情况十分严重。有案不办,以罚代刑,以官代刑,以党纪、政纪代刑的情况不乏其例。干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情况依然存在,致使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泛滥,一些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因此必须强化刑事司法,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并提出坚决贯彻有法必依的原则,各级司法机关要依据有关法律办案,不屈从长官意志,不办人情案、关系案,敢于冲破强大的“保护伞”和严密的“关系网”。敢于抵制非法因素的干扰和破坏。还要贯彻执法必严的原则。当前在查处贪污贿赂等重大腐败案件时,阻力重重,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有的犯罪分子甚至被提拔重用,不断升官晋级。有的地方“只拍苍蝇”,“不打老虎”,有的地方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大无边,损害法律的尊严。诸如此类都是执法不严的表现,都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只有坚决贯彻执法必严的原则,才能减少贪污贿赂腐败现象的发生。

 

4.建立和完善廉政监督机制。权力不受监督和约束,必然导致腐败。这是由权利的属性和特点所决定的。建立和完善卓有成效的廉政监督机制,是遏制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重要保障。例如,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和廉政监督。应制定国家权利监督法,切实实现国家权利机关的最高监督地位。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实现对同级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目前我国的权力机关与其法律地位不相称。例如,有人把人大及其常委会视作“二线干部俱乐部”“橡皮图章”。这种现状必须改变。在我国还必须强化司法机关监督,强化公民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等等。

 

5.建立统一的权威的反贪污贿赂机构。目前我国的反贪污贿赂机构有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部、检察院等。这些机构在反贪污贿赂和廉政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这些组织机构虽有不同分工、有自己的职责范围,却也有机构重叠、职能交叉、工作程序不统一、处理意见不协调等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反腐败斗争不是一、两次打击就能解决的,它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因此,为了有效地同贪污贿赂等腐败做斗争,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参照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可建立一个党领导下的统一、权威的反贪污贿赂机构。比如,这个机构可以叫廉政委员会。这个机构的任务有三项:(1)负责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的侦办;(2)研究预防贪污贿赂的措施;(3)主管反腐败的宣传教育工作,培养全民的廉政意识。

 

6.研究和借鉴国外的反腐倡廉经验,加强国际合作。贪污贿赂腐败现象已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随着国际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世界各国都在研讨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措施,交流反腐的经验。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反贪合作,为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维护世界经济秩序做出贡献。

 

(八)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对策研究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社会治安形势总体上说是基本稳定的。但是由于我国社会处于大变革时期,再加上十年内乱的后遗症,各种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乘虚而入,社会治安形势出现了复杂的情况,刑事犯罪率曲折上升。鉴于这种社会形势,我国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展了“严打”斗争(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严打”斗争取得了很大成绩,社会治安有了好转,但从总体来说,社会治安还没有根本好转。在严打斗争中,有地方的司法机关强调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而忽视依法进行。有的司法机关对有法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不从轻处罚,而一律从重;有的司法机关不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而一律从快等等。陈宝树研究员针对这些现象,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3期上发表了《关于依法从重从快的几个问题》的文章论述了在严打斗争中应严格执行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能离开法律规定办案。他认为,司法人员必须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犯罪分子实行处罚,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适应。对那些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如自首犯、从犯和未成年犯罪等仍从轻处罚,不得一律从重处罚。应该依法从重的,也要重得合法,重得适当。司法人员办案时,必须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间以内从快。不能强调从重从快而不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反复强调,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必须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的综合治理。陈宝树研究员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83年在中央宣传部理论局编写的《调查和研究》刊物上发表了《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一文。还在西南政法学院学报《法学季刊》杂志1983年第2期上发表了《综合治理是政法工作改革的重要问题》,与研究室的同事们编写并出版了《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概论》一书,全面阐述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问题。

 

陈宝树研究员认为,我国社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必然发生一些冲撞、摩擦和无序状态,规范公民社会行为的法律和制度在逐步建立和完善。因而在这种社会环境下产生一些社会问题,如犯罪率上升等,这是国家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中难以避免的社会现象。这种社会现象,通过几次严打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严打”是治标而不是治本。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掌握社会发展规律,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才能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事业创造一个比较满意的社会环境。如何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和健全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建设,充分依靠人民群众搞好社会治安。要健全城乡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保卫委员会。加强基层党政组织和公安、司法、保卫组织的建设。协同社会自治组织,加强主动防范,把大量治安问题及时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

 

3.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革命理想、道德和纪律教育;认真落实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措施;办好工读学校;加强对青少年的社会保护,制定和完善保护青少年成长的法规,规定青少年的权利、义务和行为准则,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4.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首先要整顿党风。党风、社会风气、社会治安三者是紧密联系的。党风不正又会直接影响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因此,首先必须整顿党风。党风端正了社会风气、社会治安状况就会好转。这就必须在人民群众中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还要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项文化事业,努力把青少年培养成具有革命人生观、有科学文化知识、身体健康的为人民服务的一代新人。

 

5.建立和健全各部门的管理制度,普遍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各条战线、各行各业的领导机关直到基层单位的工厂、学校、商店、街道、农村基层组织,都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不同形式的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这些单位如果发生治安案件和责任事故,必须追究岗位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三、主要论著

 

(一)专著类

 

1.《刑事案例分析》(合著),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合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3.《法学词典》(合著),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

4.《刑法概论》(副主编),中国律师函授学院1985年院印教材。

5.《刑法中的若干理论问题》(合著),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合著),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7.《刑法重点问题辅导纲要》(个人著作),中国律师函授中心1986年教材。

8.《中国法学丛书·刑法》(个人著作),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9.《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概论》(副主编),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10.《现代中国法概论》(日文版)(合著),日本法律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

11.《现代中国刑事法论》(日文版)(合著),日本法律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

12.《刑法学专论》(合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3.《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获优秀成果奖)(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4.《经济法基础知识》(合著),中国发展出版社1991年版。

15.《中外毒品犯罪透视》(副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16.《当今中国社会病》(合著),北京燕山出版社1993年版。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通解》(合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18.《1993年中国社会蓝皮书》(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合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19.《1994年中国社会蓝皮书》(合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20.《1995年中国社会蓝皮书》(合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21.《1996年中国社会蓝皮书》(合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22.《市场经济与刑法完善》(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3.《当代人权理论与实践》(合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4.《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合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二)论文类

 

1.《试论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载《法学杂志》1981(4)。

2.《侮辱罪与诽谤罪》,载《中州学刊》1982(1)。

3.《关于依法从重从快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2(3)。

4.《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载中央书记处研究室编:《调查与研究》1983(159)。

5.《论数罪并罚》,载《中国社会科学》1983(3)。

6.《对坦白与自首的研究》,载《中国百科年鉴》1983年卷。

7.《综合治理是政法工作改革的重要问题》(合著),载《法学季刊》1983(2)。

8.《论刑讯逼供罪》,载《法学》1983(5)。

9.《论自首》,载《法学研究》1982(6)。

10.《死刑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85(3)。

1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刑法观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89(2)(获中国法学会“海南杯”世纪优秀论文二等奖)。

12.《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原因与对策》(中日刑法学家1990年学术讨论会论文)。

13.《论当前偷税罪、抗税罪的现状与对策》(1991年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

14.《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合著),载《法学研究》1992(1)。

15.《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刑法观》载《法学研究》1992(6)。

16.《发展市场经济与完善我国刑法》,载《法学研究》1993(4)。

17.《贪污贿赂犯罪对策之研究》(中日法学家1994年会议论文)。

18.《刍议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载《中国律师报》1994年2月1日。

19.《社会治安:当前需要引起人们高度重视的社会问题》(合著),载《求是》1994(13)。

20.《罪刑法定原则与人权保障》(中国刑事法制与人权保障1995年学术讨论会论文)。

21.《对反腐败抓深入的思考》,载《中国纪检监察报》1995年3月22日。

22.《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与对策》,载《群言》1995(2)。

23.《论罚金刑的立法完善》,(《中国法学》刑法修改笔谈会,1995年5月)。

24.《论中国的反贪防贪战略措施》,载《第七届国际反贪大会文集》,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

25.《论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载《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6.《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几点思考》,载《群言》1997(2)。

27.《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载《群言》1998(1)。

 

(在光明日报、法制日报、经济日报、工商研究、政治思想研究等报刊发表的数十篇文章从略)

 

(三)译文和调研报告类

 

1.译文:《现代社会与刑法》,载《法学译丛》1987(6)。

2.《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供中央领导参阅,内部刊物)登载的文章:

(1)《当前地方执法活动中值得关注的问题》(合著),载《要报》1989(21)。

(2)《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要报快讯》1991年。

(3)《关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建议》,载《要报快讯》1991年(26)。

(4)《建立独立统一权威的反腐败机构——廉政委员会,改革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以保障司法独立》,载《要报信息专报》1995年(47)。

(5)《对“严打”斗争的分析及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对策建议》,载《要报》1996年(77)。

(6)《形势预测:1996年中国社会治安形势的特点及对策》,载《要报领导参阅》1996年(2)。

(7)《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载《调查和研究》(中央宣传部理论局和中央书记处研究室理论组编)1983年(159)。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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