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莉琼 吴博雅 | 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认证分析及完善路径
发布日期:2020-11-13 来源: 人民司法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区块链存证证据的价值优势

三、区块链存证证据认证的实践障碍

四、区块链存证证据认证的完善路径


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认证分析及完善路径

作者单位:广州互联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2018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明确在互联网法院“网上案件网上审”模式下,当事人通过区块链技术固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可以说,区块链以特有的不可篡改、不可抵赖、多方参与的特性,天然契合了电子数据存证需求,为法律实务界引入了一种有别于传统电子证据论证模式的“证据自证”模式,也为互联网法院案件审理开拓了新的探索空间。

目前,杭州、北京、广州 3 家互联网法院均积极探索区块链技术在存证领域的司法应用,分别搭建了“司法区块链”“天平链”“网通法链”电子证据平台,累计存储了海量电子证据,产生了一批有益经验。以广州互联网法院为例,其联合政法系统、运营商、企业、金融机构 50 余家单位作为存证节点,为权利人提供 24 小时云端取证、存证通道,推动电子数据真实、快速固定、合理采信,破解权利人举证难题,也提升了在线审判效率。然而,如何将区块链存证形式转化为周密严谨的区块链证据认定规则体系,推动区块链存证机制上升为全国范围的司法应用?本文将结合区块链存证证据的价值优势、实践情况,对其认证制度的完善路径进行探讨。

二、区块链存证证据的价值优势

根据《规定》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其所赋权的区块链存证证据构成要素有三:第一,运用的技术限定为区块链,即指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难以篡改、难以抵赖的技术体系;第二,存储、固定对象为电子证据(本文在同一语义下使用“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即不适用于传统书证、物证等;第三,存证主体为区块链技术平台,既可以是法院主导搭建的区块链平台,也可以是第三方企业自主创设的区块链平台。由此可见,当前司法解释确定的区块链存证证据,是指当事人通过司法区块链平台或其他组织组建的第三方区块链平台,收集、固定并可依托技术自我验证的电子证据。

相比于传统司法诉讼中,电子证据应用存在的对国家公证依赖性高、审查形式性较强、采信率普遍较低等问题,区块链存证机制为破解传统电子证据应用难题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解决方案。

(一)以“技术自证”修正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偏差

由于大部分司法机关对于科技产生的新类型证据的鉴定能力有限,难以应对电子证据易篡改风险,导致其对电子证据采信度普遍偏低,并将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高度依赖于公证机关的预先公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数据,绝大多数文书未对电子证据是否采信进行辨析说理,而在明确采信电子证据的文书中,对于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采信率高达 98.76%,这也导致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成为一种诉讼策略,而非必要性公证。

对此,区块链依靠其存证节点的共信机制和难篡改性,有效实现了电子证据技术真实性保障。这一点可结合电子证据入链、调取流程进行理解 :1.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通过司法区块链或第三方区块链平台保存证据 ;2. 区块链平台将证据转编为哈希值写入存证链 ;3. 区块链向当事人返回存证编码 ;4. 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仅需上传原始证据及存证编码,平台将自动调取对应证据并进行哈希值校验 ;5. 法官通过平台校验结果,判断证据入链后是否经过篡改。可见,区块链存证机制基于“哈希值不变,数据不变”的技术常识,构建了一个完整的可验证闭环,修正了传统电子证据易篡改风险。同时,通过增加法院、仲裁、公证等高信用节点的数据备份,进一步增强了“区块链 + 证据保全”“区块链 + 证据见证”的背书级别,有效改变了传统电子证据的司法信任危机,高度保障了入链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把法官从证据是否被篡改、是否真实完整的事实判断中解放出来。

(二)以“来源追溯”补强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支撑

电子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满足内容和载体的双重关联性,即在内容上发挥印证待证事实、粘合案件事实碎片、补强现有证据证明力的作用,并在载体上同案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物理空间上的关联,具体包括人、事、时等关联要素。传统存证模式下,当事人主要采用打印件、复制件、网页截图、拷贝、刻盘等形式提交电子证据,而每一次复制、转刻行为,都可能增加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距离,减损证据内容及载体的关联性。

相比之下,区块链技术可追溯、全流程留痕的特点,很好地发挥了稳定和强化电子证据关联性的作用。具体来说,区块链通过记录元数据、数字证书、时间节点等链式信息,使入链后的数据及其背景信息实现关联追溯。在载体关联性方面,区块链存证机制通过电子签名方式,对存证人进行基于身份证号、移动电话等真实身份信息的认证 ;通过时间戳、点对点网络等方式,记录每条数据的来源及流传过程,并将信息无差别地存储至各参与节点,保障了链上证据的时间连贯性。在内容关联性方面,主要表现在通过持续、同步记录一类或一系列交易模式,增强关联事实的粘合度。以广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平台为例,其通过向腾讯、阿里巴巴等互联网平台提供标准服务接口,实现电商平台中的系列交易、类型化交易单据实时、同步入链。即相当于在区块链中自然构建起了一个关联体系,无论哪个环节产生纠纷,其余区块所记录的内容,均将成为关联事实的有力支撑。

(三)以“规则前置”优化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同,证据合法性认定过程本质上是一个法条比对过程,与具体案件事实无关。传统的证据合法性包括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证据保全与运用方法的合法性 4 个方面,因此,只要从法律层面上保障区块链技术的合法性(或不禁止区块链技术的社会化应用),就能够实现区块链技术所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合法性。

而为了进一步构建清洁、有效的存证空间,各大区块链存证平台在构建平台规则时,均关注到了存证合法性问题。3 家互联网法院在这方面的探索成效尤为突出,其以各自区块链平台上线为契机,通过开展区块链存证的规范化研究,共同推动形成审判区块链存证证据合法性的新标尺。如广州互联网法院“网通法链”发布时,同步公开了《司法区块链基础平台技术要求》《关于可信电子数据平台接入与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电子数据存储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等配套机制,通过司法认定规则前置的方式,明确对接平台机构资质、专业技术能力、平台安全性等合规标准,有效减少了法官在证据形式、证据保全与运用方面的合法性认定问题,将重点更多地放在取证主体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方面开展法条比对,如取证机构是否经过法律的授权、取证人员是否持有职业证或专业技术证书、取证手段是否正常和符合伦理等问题,从而有效提升司法效率。

三、区块链存证证据认证的实践障碍

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审判实践,我们发现,区块链“自我鉴真”的技术优势,并没有在实践中形成很好的逻辑闭环。区块链证据的认知与证明不分、证明标准不明、可操作性标准不清等认证问题,均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类证据的采信力度与推广应用。

(一)应用性失能

以司法区块链及第三方区块链平台的发展现状及证据存量来看,理应为诉讼引入大量的区块链存证证据,但事实上“区块链”字眼在裁判文书中出现的频率极低。以“区块链”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中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检索,仅获得涉区块链存证证据认定的文书 88 份,以“司法区块链”为关键词搜索,仅获得相关文书 7 份。而以该 88 份文书中涉及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名称为关键词进行反向检索,却可获取涉相关平台存证证据的案件裁判文书超 3000份,其中,47.23% 的裁判文书晚于《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实施时间(取样区间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检索对象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一审裁判文书,检索关键词为“区块链”,共获取 535 份裁判文书,排除如区块链技术公司员工的劳动争议、委托研发区块链项目、区块链挖币等无效样本,剩 88份涉区块链证据的裁判文书。其中以美亚柏科、存证云、易保全、保全网、IP360 等平台名称为关键词,以前述取样区间及检索对象为基础,反向检索涉前述存证平台的裁判文书,筛除如公司自身商业纠纷、劳动纠纷等无效样本,最终获取 3436 份有效研究样本)。由此可见,并非区块链证据未进入实际诉讼,而是大部分裁判者均有意或无意地避开了与区块链存证技术相关的证据认证。

裁判者对技术的认知、对技术证据的主观态度以及采信程序与规则的客观保障,直接影响了区块链存证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效能。笔者向杭州、北京、广州 3 家互联法院法官及 G 市法院 11 家基层法院、850 名裁判者发出调查问卷,收回有效样本 785 份。问卷共设置 14 个问题。问题 1~3,调查受访者基本信息 ;问题 4~6了解受访者对区块链技术、案件、平台等基础认知情况 ;问题 7~12 了解受访者对区块链证据证明力、真实性审查、跨平台调证等的主观态度及顾虑所在 ;问题 13~14了解受访者对区块链技术证据化应用及未来更多司法场景应用所持态度。调研表明,73.25% 的受访法官对区块链技术持怀疑或不信赖态度,91.2% 的受访法官认为应将区块链存证证据等同于传统电子数据进行常态化审查,甚至有部分受访法官认为,应当对区块链存证证据设置高于其他电子证据的认证标准。当裁判者普遍对区块链技术了解不足、信任不足时,很难期待其在裁判中对区块链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应有关注、充分审查并大胆认定。

(二)真实性漏洞

区块链难以篡改但不等于不可篡改。当前,区块链技术的底层信息共识算法的错误容忍度为 49%,当拥有充足知识和资金的主体掌握全网 51% 算力时,仍可篡改区块链以阻止新交易的验证,或者逆转先前入链的交易数据。与此同时,现有区块链技术无法回答入链前电子证据源自何处、如何流转等问题。也就是说,无法排除电子证据在上链前已被修改或伪造的情形,也无法排除当事人通过多版本预留,即当事人就某一个事实相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合同等)生成多个版本并分别上传至区块链保存,待争议发生时,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版本作为证据校验。

技术真实观对证据属实的内涵要求是排除技术上造假的可能性,而法律真实观则在于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能够达到刑事或民事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标准真实,因此,并非只要采用了某种防篡改技术手段所采集的电子证据,就是完全真实可靠的。通俗地讲,“垃圾进,垃圾出”,一旦当事人对电子证据入链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将无从审查,导致相关数据失去原有证据效力。

(三)规则性困境

作为目前唯一涉及区块链存证证据审查的基础性规范,《规定》从电子数据生成存储的平台资质、取证技术及数据完整性等 6 项审查要件列明了判断项目。然而,该内容仅及于区块链存证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即存证平台技术及设备的完整性、安全性、可靠性)以及区块链数据真实性(即所存储数据在技术层面是否被修改、删除、增加),忽视了证据内容真实性审查,也忽略了相关证明规则及法理内涵的阐释。实质上,是将区块链存证证据的审查对象,从电子证据本身转移到存证平台的存证行为,即存在“以技证技”倾向。

这一方面导致实践中对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认证,仍然高度依赖国家公权力的信用背书与权威认定,掣肘了司法效率提升及司法成本压缩 ;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相关证据认证标准的逻辑分歧。如在华泰一媒诉道同科技案中,法院在判断区块链存证证据可采信性时,着重审查了第三方区块链平台是否与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在中文在线诉京东商务案中,法院则以区块链存证平台是否通过国家级质量监督检查为标准,推定涉案区块链证据有无证明力;而在北京全景诉成都日报社案中,法院则坚持以平台是否取得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为标准,其余技术性认证均不予采纳。

四、区块链存证证据认证的完善路径

实践表明,单凭区块链存证的技术方案仍然无法解决人们对电子证据信任不足的问题,要化解这道现实屏障,需要在法秩序范围内进一步优化规则供给,通过构建一整套符合区块链技术要求的证据认证标准,以充分激活“区块链 + 存证”“区块链 + 司法”的应用效能。

应当指出的是,任何证据都存在被伪造或变造的可能,而法律审查的关键在于其伪造或变造后被发现的难易程度以及事实裁判者对其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程度。我们只能谋求在特定时空、特定诉讼程序中所形成的当下判断,而不是要求作出永恒正确的真实性判断。

(一)构建更具可操作性的司法推定规则

司法推定是降低证明难度的一种有效方法。在此方面,作为美国唯一对区块链证据单独立法的佛蒙特州的经验可供参阅。该州在规则中明确,优先推定通过区块链技术的有效应用而核实的事实或记录是真实的,由在该事实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部分否定性事实的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推定内容可包括:

1. 对区块链存证平台技术记录推定属实。即在区块链存证平台正常运行情况下,对于系统针对电子证据形成的信息摘要值、电子签名以及经过哈希值验算一致的验证结果,如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记录、时间等与添加到区块链时的事实、记录、时间不符的,一般情况下可初步确认其真实。

2. 对具有可信来源的证据入链初步推定属实。如针对司法区块链存证证据,在无重大明显漏洞的情况下,可不再对存证平台主体资格、技术安全性及数据完整性检验标准进行审查。

3. 对实时入链的证据初步推定属实。如知识产权线上确权类证据、电商平台交易订单类证据等,因该类证据生成、存储、传递全生命周期均依照区块链技术规范完成,当事人或第三方增加、删减、篡改的操作可能性极小,是区块链“自我鉴真”模式运行最有效的场景。

(二)构建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证明力判断规则

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证明机制设计中,应综合考虑区块链技术的复杂表现,以及区块链证据优势下当事人存证类型、存证态度的变化,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之外,进一步明确抗辩中由哪一方具体承担区块链存证证据证明责任。

具体可以包括:

1. 对于具有可信来源的区块链证据,由反驳方承担证明其不属实的责任。因为区块链证据生成、存储、传输以及提取等环节可能出现不公正、不规范、不完整的事实大多数为否定性事实,要求证据提供方证明上述事实不存在明显不具实操性。

2. 对于偏在于一方的区块链存证证据,由更具有技术优势、距离证据更近、更容易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伴随着区块链证据的推广应用,电子化存储信息的衍生与增长加急剧加速,区块链存证证据偏在于更具有技术优势一方的概率大大提升,即当事人之间与证据物理距离的远近不同,致使当事人一方较之另一方更容易获得证据。应适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距离证据更近且更容易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将更有利于纠偏诉讼中竞技不公的现象。

3. 对于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区块链存证证据,可免除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自认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当然产生免证的效果,但在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仍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得到自认支撑的入链证据真实有效。

(三)构建更契合技术内涵的补强佐证规则

我国的证据模式是印证证明模式,外部证据补强可作为解决区块链存证证据司法顾虑的有效方式。同时,应结合区块链技术特性,为当事人提供例外性质疑和核查渠道,并适当提高或限定当事人对区块链存证证据鉴定申请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1. 要求区块链证据提供方同时提交相关证据生成、存储平台出具的证据说明,载明证据生成、收集、流传、存储等具体路径记录,如无,则不予采信。个案中可结合勘验、调查笔录以及相关存证公司的说明等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如在中文在线诉动景科技案中,法院将存证公司出具的说明、司法鉴定及数据保全技术合作协议等,作为采纳涉案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认证说理依据之一。

2. 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区块链存证证据上链前的完整附属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系统在数据输出过程中生成的文件属性信息、“*.link”“*.dat”“*.tmp”等格式的关联痕迹信息等。

3. 允许当事人提出区块链存证证据鉴定申请,但应遵循以必要性为原则,综合考虑开示涉案区块链存证是否会造成过度运维负担或诉讼费用、是否与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及潜在价值不相匹配。如是,则不予支持,避免造成过度负担或费用。同时,引入妨碍诉讼的惩罚机制,对于明显出于诉讼拖延策略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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