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友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无论是中美贸易战、新冠疫情下严格的检验检疫政策,又或是海外疫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而中国经济的继续复苏导致短期进出口错配,以及如期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为全球经济复苏、国际贸易按下强劲有力的“重启键”,都给进出口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和挑战。首当其冲的,便是在港口积压的集装箱货柜。集装箱周转速度降低,大量的积压必然导致滞箱费的产生,从而在船公司、货代、托运人、收货人之间产生纠纷。
关键词:新冠疫情、进博会、滞箱费、违约责任
Part 01 关于滞箱费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一条[1]以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2]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承运人、托运人。在收货人未凭其书面确认的提单提货前,其未加入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在其对提单书面确认后,对于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
但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商业效率的需求、行业惯例等原因,中小型规模的托运人一般不会直接向船公司订舱,而是通过货代处理订舱、委托运输、换发运输单证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4]之规定,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其中的法律关系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该代理行为可以是直接代理或间接代理。无论被代理人显名与否,在实质的法律关系上是被代理人法律行为的延伸。但显名与否,在代理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船公司依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时,对于其行使选择权确定合同相对人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船公司的请求权
从损失保护最大化的角度,在集装箱价值或租金价值没有过分上涨的情况下,船公司一般情况下会基于运输合同中的关于集装箱租赁的条款或单独的集装箱租赁合同提起滞箱费诉请,其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合同相对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集装箱被超期占用期间给集装箱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契约之债因发生给付障碍而遭到侵害时,产生损害赔偿等违约请求权[6]。
(二)关于货代企业的请求权
在实务中,由于货代公司隐名间接代理收发货人办理货运事宜以及货代公司与船公司交往更频繁、更紧密,货代公司亦在船公司处存有保证金,船公司向收发货人索赔的回款难度、诉讼时效、诉讼周期等多方面原因,船公司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直接要求货代公司代垫清偿滞箱费。
各地海事法院考虑到货代企业的行业特点,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7][8](《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通常亦支持货代公司在垫付滞箱费后向委托人(货主或同行货代)进行追偿,使得滞箱费能够通过追偿权以及委托关系基础落实到最终义务人处。
故而,滞箱费的另一请求权主体亦可能是追索链条中的某一级货代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9]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追偿权请求权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方具备起诉的条件和依据,法院方能受理起追偿的请求[10]。在货代公司未能妥善、合理、在必要限度范围内解决原赔偿请求前,对于其是否需要承担船公司的原赔偿请求、赔偿数额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货代提起的追偿请求不具备起诉条件和依据,法院亦无法受理其追偿请求。
因此,货代公司作为请求权的主体时需要注意其是否在必要限度范围内解决原赔偿请求。
其次,货代公司需明确自身作为收货人还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在实务中,若目的港收货人已经凭提单换取D/O提货单后,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11]之规定,若由于收货人延迟、拒绝提货所产生的滞箱费应由收货人承担,而非托运人。若此时,托运人的订舱代理代垫了本应由收货人支付的滞箱费,将可能被法院认为代垫行为不合理。
Part 02 关于滞箱费标准
由于实务中,各船公司或货代主张滞箱费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导致其请求的具体事项滞箱费存在不同的性质学说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租金说、违约损失说、行业惯例说。无论采取何种学说,对于商业交往而言,商事行为的稳定可得预期是各商事主体追求的共同目标。故而,各船公司大部分都会将滞箱费的收费标准在其官网上或相关的运输合同中,甚至格式提单上予以列明。
即便如此,在合同的履行或索赔中,对于该部分仍有较大争议。根据不同的学说观点以及合同语言的表述,该滞箱费标准究竟是集装箱使用人逾期未归还超期占用集装箱情况下,因逾期未归还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而预设的违约金,又或是当事人对于集装箱超出免费使用期限之后对于占用集装箱期间租赁费的约定。
在办案实务中,律师一般会根据集装箱当期的市场价格、租赁价格、集装箱流转率、港口运量等多方面因素,择一适用主张的依据,同时作为集装箱占用方的律师也将根据上述因素予以抗辩。
在约定了滞箱费标准,且主张违约损失说的前提下,主要会遇到以下争议焦点。
(一)滞箱费标准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12](《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13])规定,官网上、合同中所列的滞箱费收费标准属于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不会与托运人或其他合同相对人协商的条款。而对于格式条款,承运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船公司对于滞箱费收费标准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甚至,若滞箱费地标准显著过高,合同相对方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14](《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15])规定,主张滞箱费条款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应认定无效。
在滞箱费标准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或无效的情况下,则属于合同当事人未就超期占用使用集装箱的违约行为预设违约金,那么船公司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16]规定,主张并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
(二)滞箱费标准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1.滞箱费金额超出重新购置一个同类集装箱的价格
在船公司尽到上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滞箱费的条款可以成为合同内容并有效。
由于大部分船公司关于滞箱费标准的设定成“指数函数式”随着逾期时间的延长而增长,因此在绝大多数发生争议的时候,滞箱费的数额十分巨大,此时明显超过了集装箱权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滞箱费缴纳的义务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17]的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虽然,滞箱费标准无论是否成为合同条款并有效,都绕不开实际损失的证明,但在证明规则中,对于由哪一方承担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十分重要。
在既往判例中,一般对于滞箱费的最上限会以重新购置一个同种类集装箱的价格为限,法院论述的理由一般包括:没有采取适当减损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与集装箱毁损灭失的情况相类推。
集装箱被占用而未能按期返还造成的损失在于承运人不能将集装箱继续投入运营以获得收益,该项损失可以通过重新租赁或购买一个集装箱以避免损失扩大,因此,实际损失的数额应当是集装箱相关权利人在集装箱被超期占用期间重新租赁或购买一个集装箱的费用,并且该实际损失存在上限,最多为该集装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重新购置一个新的集装箱投入运营,以使集装箱被占用期间其本应当正常经营使用的预期利润在内的损失降至最低。因此,船公司在集装箱被占用时不应消极地等待,应当积极采取重新租赁或者重新购置集装箱的方式减损。
实质上,滞箱费标准设置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营利,更多的是以该严苛、高昂的费率,督促用箱者按期换箱,以保障集装箱的周转速度。收货人在一般情况下亦不会故意拖延还箱,但在疫情等事件的背景下,导致大批量集装箱滞留港口,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通知第十四条[18]亦规定了以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亦了解到部分海事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探讨是否上调限额为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的1.5倍或2倍等。虽然,最高法的指导意见或是地方海事法院的会议纪要并非直接法源,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并可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理由时援引说理。
2.滞箱费金额未超出重新购置一个同类集装箱的价格
无论是在先的司法案例又或是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对于滞箱费的上限标准大多形成了一定的指导性意见,但对于滞箱费未达上限以前,该滞箱费违约金是否过分超出实际损失未检索到相关裁判意见。笔者认为审查滞箱费累计未达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这一上限以前,仍应根据滞箱费条款是否有效,来区分实际损失证明责任的承担对象,根据证据规则严格裁判,而不能一刀切的认为未超过重置一个集装箱价格就不属于违约金过高。
若滞箱费条款成立并有效,则证明实际损失远少于滞箱费违约金的证明责任由滞箱费义务人承担,若作为滞箱费义务人的律师可以根据同期同类集装箱租赁价格、调配周期、集装箱空置率等多方面证据予以证明。若滞箱费条款未能成立并有效,则应当由滞箱费追偿权权利人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证明其已经采取的及时合理减损义务。根据相关法院的判例中记载,集装箱超期使用对经营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重新购置新箱以避免损失扩大[19],那么是否可以类推,集装箱超期使用对经营造成的损失亦可以通过重新租赁集装箱以避免损失扩大。那么在未达一个重置集装箱价格这一上限以前,超期使用集装箱所造成的损失上限为同期租赁同类集装箱的价格。
综上,关于滞箱费纠纷,涉及的法律主体较多,需考虑的涉案情况、因素较复杂,本文仅作浅述。船公司、货代公司、收发货人还应结合自身协议签订的具体内容、集装箱滞留的具体原因综合参考本文。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请求权基础理论》 朱庆育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倾向性意见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理解上有歧义,′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中的′解决′包括以法院生效判决方式的′解决′,故原审法院以中远公司收到浙江高院生效判决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的规定在实务中无法操作,因为当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诉状副本的九十日内原案可能尚未审结,这就使得中远公司是否对温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等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中远公司提起追偿请求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和依据,法院亦不能受理其追偿请求。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八十六条 【无人提取货物的费用和风险】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
14.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1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9)浙民终1497号
“考虑到集装箱被东大公司占用而未能按期返还造成的损失在于马士基公司不能将集装箱继续投入运营以获得收益,而马士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对其经营造成的损失,且该项损失可以通过重新购置新箱以避免损失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