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该条款置于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下,被视为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管理层忠实义务的特别规定,相比其它忠实义务规范,其有三个特征。首先,主体对象指向董事、监事、高管,与第127条关于管理层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一般条款的对象相同,超出了具体规定忠实义务的第148条(未列监事)。其次,该规范禁止母公司通过子公司向管理层贷款,规制对象扩张至子公司,实属罕见。最后,绝对禁止规范模式迥然有别于第148条的各项规定,后者普遍允许董事、高管在公司章程允可、股东大会决定的情形下为相应的行为,比如与公司开展自我交易等。历史经验证明,作为私法、商事组织法的公司法,设置过多的强制性规范会限制公司自治,甚至影响公司整体经济活力。作为不同于一般忠实义务的特别禁止性规范,第115条的法律适用面临多个层面的诘问:首先,在规范层面,为何禁止管理层从股份公司取得借款,而不包括有限公司?为何将监事、子公司纳入禁止范围?违反这一规范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其次,在理论层面,管理层从公司及子公司借款与其它忠实义务相比究竟有何特殊性?最后,在实践层面,这一绝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实施效果如何?
禁止管理层从公司借款的规定最初见于2005年的《公司法》,国企治理之积弊、民企的掏空乱象、资本制度的改革、行权制度的引入,或都是第115条生成的关联原因。但是种种因素的叠加仅能对第115条生成之原委加以推断,但其所代表的规制模式的合理性、必要性一直都备受质疑。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国企高管涉嫌的违法违纪案件频发,但是这些案件在目前体制下不经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条文之于国企的内部人治理规制,实属隔靴搔痒。其次,第115条的表述似乎假定了两个前提:一是此处的“公司”很可能是一个集团公司,二是该类公司的治理存在较高的代理成本,以至于要对管理层适用绝对禁止规范。该规范的预设适用对象是大型公司,尤其是公众型大型公司,但本条又未设置于上市公司特别规范一节。再者,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证券市场复建以来,控股股东一直是掏空公司的最大威胁,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多数只是控股股东的代言人,若没有控股股东的支持,管理层从公司借款几乎不可能,他们随时可被撤换,股东委任机制下甚至无需经过实质的选举,然而委托人权利行使的结果由代理人承担,错位明显。绝对禁止的规制模式非但没有起到效果,还损害了法律尊严。最后,认定违反第115 条的借款合同无效,是目前关于该规范性质的主流观点。其将115条当作效力强制性规范,也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与解释上的困难。
归总域外法对内部借款的规制模式可分为四类:无需特别许可、需董事会许可、需监事会或监事许可、需股东大会许可,但均未采绝对禁止立场。究其原因,无非维护公司判断对己有利与否的意思自治。与我国禁止子公司向母公司管理层贷款不同的是,域外规定子公司对自己的管理层贷款的决策经由母公司同意,本质上是强调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同时,域外监督机构均拥有相当的权力,但未被禁止从公司借款,比照之下,我国监事会有名无实,却被套上绝对禁止从公司借款的枷锁。
现行法下,自我交易的一般规则是满足实践需求,替代115条规制模式的理想选择。虽不能从根源上阻止股权高度集中下的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但可以强调控股股东的责任与义务。管理层内部借款属于董事、高管的自我交易,应纳入自我交易规范体系,是理论界的共识。管理层内部借款适用该规范的优势有三:1、第148条第四项主体范围的限定不包括监事,这与监事在内部借贷中的实际地位相契合;2、需由公司章程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决定的自我交易规则,蕴含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控制、监督公司管理层的意思,此为公司治理的应有之意;3、第148条第四项不区分公司形态,藉此实现对于两类公司的统一规则。同时,管理层内部借款属于显著引发代理成本的决策,不能交由董事会决策,如果管理层的内部借款适用自我交易的一般规则,应做严格的解释,如董事会未获得章程授权,就应由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不得转授权给董事会。
(参见李建伟、岳万兵:《股份有限公司向管理层贷款的规制模式反思—兼论<公司法>第115条的废止》,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