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桂林,时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摘要:良法理论既是法理学的重要问题,也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传统的良法理论一直以道德价值作为评判法律良恶的标准,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我们应全面地理解良法的含义。本文认为,“良法”概念与道德评价紧密相关,但二者又不是等同的。任何制定法都具有内容、价值和形式三个方面的要素或成分,良法是符合法律的内容、形式和价值的内在性质、特点和规律性的法律,是符合法的“应然”的法律。良法的标准应全面地体现对这三个方面的要求(标准),即合规律性原则、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原则、形式科学性原则,并分别作了较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法治;良法;良法标准;立法工作
一、对传统良法理论的超越
法律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偏离,使政治法律理论不得不研究法律的应然领域。人类在其漫长的发展历史中,总是不懈地努力,试图确定法律制度的理想状态,并以此为标准为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指导。
“良法”概念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法律理论中就有较系统的阐述,在现代法律理论中也占据着重要地位。它产生于对法律的伦理价值和社会目的的关注,以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为目的。亚理士多德将“良法”概念与道德价值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并为后世的良法理论确立了基调。亚理士多德认为,良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三点:良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个人)的法律;良法应该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人而言就是自由);良法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远。在他的政治理论中,政治法律制度只是实现人的善德的工具,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
自然法理论的“良法”概念也是以自然法为核心的伦理上的概念。古典自然法学主张,良法是符合自然法的法律,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其合道德性。如果政府制定的法律不能保护公民的自然权利、违反自然法,就不能被称为法律(“恶法非法”)。现代新自然法理论,无论是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德沃金所主张的政治道德,还是罗尔斯的社会正义,都被他们设想为法律应该遵循的道德准则。无论是古典自然法学还是新自然法学,其实质都是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并以某些道德原则作为评价法律的良恶的标准。自然法理论从法律的道德本质来说明“良法”概念,将确定良法的道德标准作为法哲学的主要任务。
分析法学也是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看待“良法”概念的。奥斯丁、凯尔森、哈特、拉兹、麦考密克等分析法学家主张,“法律是什么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他们赞同法律存在道德上的良恶之分的观点,但是又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恶法亦法”的理论主张。他们认为任何价值判断都是涉及到主体的价值观念和态度,不能被客观证实或确定。法律的本质不在于它符合某种普遍性的道德价值而在于它是由社会权威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因此,尽管每个具有理智的人都不可避免地对法律的好坏具有某种主观判断,但是法理学的任务是揭示实在法的形式结构,对法律的好坏并不给予特别的关注,因为在分析法学看来,不可能存在具有客观普遍意义的良法道德标准。
各种法律理论在良法问题上存在分歧的同时,也存在共同之处。法律从来都是一个多面体,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去揭示它各个方面的内在规定性。任何一种制定法,都是由内容、形式和价值这三个基本要素和成分构成的。法学研究的根本任务在于科学地认识与揭示法律的这三种要素和成分自身所固有的性质、特点和规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自己的意志、愿望、要求和认识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的形式所固有的性质、特点和规律以及法所应当具有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研究法律的上述三个要素自身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性,目的在于确立在制定法律时应该遵循的标准。因此,像分析法学将正义问题排除在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之外一样,否认良法研究在法律理论中的地位,将良法问题排除在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之外是不正确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法律理论中存在的良法问题与法律的道德性有密切的关系,但是又不能等同于法律的合道德问题,将良法的含义仅仅局限在伦理道德范畴之内也是片面的。实际上,不仅在法律的道德价值方面存在良与恶的评判,而且在法律的内容和形式方面也存在良与恶的问题。只有超越于传统的良法观念之上,才能够客观地对待各种法学派别在良法问题上的观点。
实际上,法律的三种要素或成分之间是相互联系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古典自然法学家在论述良法问题的时候,也涉及到了法律的形式和内容方面的要求。他们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卢梭),法律条文应简洁、明确(霍布斯),应该与国家的地理、气候以及民族的一般精神相适应(孟德斯鸠)。富勒则将某些程序标准(如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布、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的稳定性)作为法的内在道德。因此,自然法学的良法理论中也包含着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因素。合乎正义的法律必须只有加以科学地表达,才能够具有可操作性。不具备体系的内在逻辑一致性和统一性的法律,即使它符合某些道德标准,也很难被称为良法。同时,良好的法律也必须合乎它所调整的事物对象的实际情况,合乎调整对象自身的规律性,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取得立法者所期望的社会效果。如果将法律的形式和内容方面的要求也作为法律的“应然”的重要内容的话,我们就可以认为,实证主义法学所反对的只是以道德来作为良法的评价标准。他们的共同之处是,都对法律的“应然”的某一方面进行了探索。
综上所述,所谓良法是符合法律的内容、形式和价值的内在性质、特点和规律性的法律。如果将法律的上述三个要素的内在规定性作为法的应然状态或者理想状态的话,那么良法就是符合法的应然状态的法律。法理学的重要使命就在于探索法的应然,认识和发现良法的标准。良法的标准表现为三个方面:在法的内容方面,必须合乎调整对象自身的规律;在法的价值方面,良法必须符合正义并促进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在法的形式方面,良法必须具有形式科学性。这三个方面的要求共同构成了良法的标准。
二、合规律性原则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人与人之间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发生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中,离开了社会活动的具体内容,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空洞无力的。在最终意义上讲,法律的内容是由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又决定了法律的本质和内容。由于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在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同时,它们彼此之间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法律必然反映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活动的特定内容,必然会受到社会的道德、宗教等方面的影响。
立法者要制定良好的法律,就必须认识客观规律并在立法活动中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马克思说:“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所调整的领域的社会现象虽然纷繁复杂,但都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定性。立法者应当遵循的客观规律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政治权力的运行规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权力制约规律。权力和权威是人类社会的必然现象,社会需要社会权力和权威行使某些公共职能、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但是,专横的权力也会损害人们的权利,最终破坏社会的秩序。因此,如何正确地组织社会的权力,既保证权力行使的高效率,又保证权力造福于人类社会,是法哲学长期思考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由于国家权力本身就具有权力关系的不平等性、权力运行的强制性、权力存在的有组织性等特征,它的存在和运行受到国家制度的保障,在社会中权力本身具有滥用和腐败的倾向。事实证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讲,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邓小平同志也指出,“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妨碍集体智慧的发挥,容易造成个人专断”,如果“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唯命是从”,就会“犯严重的错误,……就根本谈不上社会主义民主。”不论是何种社会制度,权力的特性都不会发生变化。要实现社会的民主与法治,在政治法律制度中就应该体现权力制约的原则。
经验表明,只有以法律来规范政治权力,使权力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权力,才能够抑制政治权力作恶的倾向、防止权力滥用。“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制权力的一种限制,因此,它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是敌对的。”法律划定权力机关的权力范围、设定它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法学理论应该认真探索权力制约的各种方式和途径,使各种政治权力能够合法有效地运行。
2.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与成长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法律对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规定,应尊重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与成长、人的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例如,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与成长过程对婚姻、家庭、继承以及犯罪与刑罚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如人的生命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的确认和保护也是以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为依据的。
3.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市场经济活动是自然发展和合理组织的结果。市场经济的发育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是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人们可以利用这些规律有意识有目的地组织社会的生产和商品的交换,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不能改变规律,更不能逆规律而动。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总是伴随着法律的规制的。法律对市场经济的规制既包括国家以经济立法的方式干预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管理及其市场活动,保证市场竞争有序地进行,也包括国家以民事立法制定市场交易的规则,对破坏规则的行为进行制裁。
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竞争规律对于国家的民事立法、经济立法和行政立法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市场经济需要国家权力对市场主体活动的干预。只有国家权力的有效干预才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各市场行为主体利益的实现,协调和平衡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但是,立法者应尊重市场行为主体的自主权利,通过确认市场经济的权利主体、权利范围、权利实现方式以及侵权和违约责任,保证市场行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活动达到其合法的利益期望,达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的目的。国家在行政立法和经济立法中要遵循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应注意不能因政府权力的扩张而使国家的干预活动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4.法律运行的规律,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本身所具有的规定性。法律在静态上表现为一系列法律规范,但是在动态上,法律也有其自身从创制到适用、从产生到废止或失效的过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任何行为都要受到既定的法律规范的指引和评价,只有在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它所希望的规范性后果。政治、道德、文化的因素对法律运行的诸环节都会产生影响,但在既定的法律制度下,对各种因素的考虑和权衡应当在法律的调整下进行。例如,法官的首要职责就是适用现行的法律规范,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即使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官也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规范,官员和私人行为就缺乏共同行为准则,也就没有评价人们行为的共同标准。因此,法律具有超越个人和集团的至上权威,并以一定的法律技术(制裁、提供社会合作的计划图景作为指引)来保证得到普遍的服从,以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只有官员和私人都遵守法律规范,才能确保法律的权威。
5.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中的规律。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直接涉及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并涉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资源开发和环境的保护在自然资源被过渡开发、环境受到日益严重的破坏的情况下,其重要性日显突出,并导致人们以法律的手段对人的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行为加以调整。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法律领域涉及到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有赖于各具体科学部门的发展。
三、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原则
对于法律的价值准则应当包含哪些方面的问题,在法理学中有许多不同的见解。我国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可以总结为正义和利益两个方面。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伦理价值,它要求在全社会中以公平的方式分配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地分配社会的利益。而利益则是法律所促进的价值,或者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庞德在论述法律的作用和任务时曾对利益进行了界定:“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愿望或要求。”利益是权利的基础概念,“法律权利就是国家权威所认可与保证的利益。自由、平等是人权和人的利益的重要内容。”权利代表着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其内容,实际上就是对权利主体的利益的确认和保护。
保障和促进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是法律的社会目标。但是,在一定情况下,这三种目标之间是相互竞争的,例如,维护社会秩序是保护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但是如果片面强调秩序而忽视了个人自由,则会导致对个人自由的不正当的剥夺或限制。同一类型的利益主体之间以及不同类型的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公平分配应该符合正义原则。正义是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理想的利益分配方式,是人们之间的理想社会关系,是法律所追求的崇高的道德价值目标。政治法律理论尽管受到正义的“相对性”的困扰,但是一直没有放弃将法律置于正义原则的评判之下的努力。法律实证主义以正义原则不可认知为由否认以正义原则指导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的可能性和可靠性,对确定法律的实质性价值的各种学说进行了攻击。但是它只能回避而不可否认这一事实:如果仅仅以法律的形式科学性来指导法律的创制活动,以行为对法律规范的符合作为追求目标,那么即使能够产生法律之下的秩序,也难免“平等虐待”的结局,法律就成为统治者约束人民的工具,而统治者及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则不受有效的道德上的约束和评价。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哲学在现代正义理论中具有重要地位,也是我们讨论正义问题的出发点。罗尔斯首先将正义分为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他认为,社会正义在正义问题中占有首要的地位,正义是以社会基本制度的安排为依据的。虽然个人的品德和行为也存在正义的评价的问题,但罗尔斯认为,只有首先确定社会正义原则才能确定个人行为的评价准则,确定个人正义准则,因为个人正义首先是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制度所负责任为依据的。如果离开了社会正义的框架来谈论个人的正义,无异于失去了衡量个人正义的标准。
在罗尔斯看来,社会正义又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是社会制度内容的正义性。法律规范并不是随意制定的,它们对权利义务的分配遵循着一定的原则。不仅如此,有些法律规范本身就反映了社会的重要价值。法律规范在所反映的价值上具有内在的一贯性,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贯穿和体现在法律的内容和法律的形式中,它集中表现为法律的原则和“立法旨意”。“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有道德原则加以填充”。单个法律规范在意义上可能会存在不明确的情况,但是如果我们从系统的观点来看,借助于法律制度价值和目的我们可以更好地确定法律规范所体现和保护的价值,明确它们的道德价值。
对于实质正义,政治学和法哲学总是倾向于以平等和自由加以说明。例如,亚理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美国社会学家莱斯特·沃德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对(那些从自然角度来看并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设定的一种人为的平等之中”,而斯宾塞则认为与正义观念相联系的最高价值是自由而不是平等,“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干的事,这是以他没有侵犯其他人所具有的相同的自由为条件的”。罗尔斯也继承了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这一传统,但是他将自由和平等结合起来阐述它的正义原则:(1)每个人都将具有这样一种平等权利,即和他人的同样自由相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他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他们所依附的地位与公职对所有的人都开放。在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中,自由和平等被有效地结合起来,一方面要求使社会成员拥有平等的尽可能广泛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的设计要使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得到最大可能的利益。
在政治社会中,法律的正义不仅涉及到个人之间的利益划分,而且涉及到统治集团与广大人民之间利益分配的问题。由于统治集团或政府官员在权利的分配中占有优势地位,可能垄断或窃取某些重要的利益并侵犯广大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因而在社会的利益分配中如何处理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政治法律理论关心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的某种程度的紧张关系,使我们不得不在正义原则中考虑权力目的的问题,考虑权利义务分配之中指导统治者和人民之间利益分配的一般原则。
利益分配方式是由社会的政治制度决定的,只有民主的政治法律制度才可能将广大人民的利益置于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历史上很多思想家出于对政治法律制度设计或者批判的目的,提出了法律应该服务于大多数人利益的主张。例如,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也,凡立公义所以弃私也。”明清之际启蒙思想家黄宗羲把法分为“天下之法”和“一家之法”,前者是为天下所有人造福的,后者则是君主根据一己之私利而订立的。他呼吁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西方思想家也有大量的论述。阿奎那说,法律的制订说到底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卢梭主张只有主权者依据公意才能立法,而公意区别于众意,就在于前者着眼于公共利益,而后者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制度下,法律首先是为统治阶级大多数的利益服务的,上述思想家的思想也只是反映了本阶级的利益主张。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明确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法律保护和促进全体人民利益的价值目标不仅“应当”,而且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由于效率与公平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不可能采取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而使全体人民都获得同等的实际利益。只有保证社会发展的适当效率,才能够使社会的财富总量得到提高,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长。但是,我们不能够以此为由在社会的权利义务分配中实行差别待遇。公民在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分配中必须受到同等对待,同时,国家必须通过法律和政策逐步缩小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照顾到社会“最少受惠者”或弱势人群的利益,使社会的弱势者具备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和能力。应该看到的是,我国法律并不会因为是社会主义的法律而自然而然地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要使法律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保护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完善我国的民主制度,提高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民主参与程度。一个政府,只有它的执政目的是为了公众的利益,才能是好的政府。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只有其目的在于增进公众的利益,它才可能是良法。良法着眼于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不是少数人的利益,而恶法只是为少数人特别是社会强势集团的利益服务,置社会多数人特别是社会弱势集团的利益于不顾。
形式正义在罗尔斯看来是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也被称为“正规性的正义”(justice as regularity),也就是指“法治”。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的形式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体现出来。形式正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不完善正义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它主要是在法律执行的过程中强化程序的正当化来实现的,例如必须有合理的审理程序和听证规则;法官必须独立和公正;任何人不应审理涉及本人的案件;审理必须公正和公开,但又不为公众的喧哗所控制等。这些原则是自然正义的必然要求。形式正义实质上是通过当事人参与涉及其利益的决定过程,不仅需要确认公民的参政议政权,而且应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制定严格的程序,使公民的法律权利成为现实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纸面上的权利。”
虽然形式正义并不涉及到法律的实体内容,但是它从另一个侧面揭示了正义的性质,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实质正义,就不可能有划分权利义务的界限,人民在程序性参与的过程中就没有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同样,没有形式正义的保障,公民的权利就可能被偏私的立法者所剥夺,也可能被武断的或偏私的裁判者所侵犯。
四、形式科学性原则
法律的形式科学性主要指法律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和法律规范的形式科学性。“法律形式(包括程序法)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有它自己质的规定性和特殊本质,它的存在是客观的,也有一个‘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法律形式的规律性与自然界的规律性有着重要的区别。自然规律是自然界所固有的,是永恒不变的,而法律形式只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现代的法律与古代法律相比,就在法典结构、法律规范的种类和结构上有着很大的不同。人们通过对实在法的实证分析,利用哲学、语言学、逻辑学的成果总结了法律形式的规定性,又在立法活动中有意识地利用自己的认识成果,创造出新的形式。
(一)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原则
法律体系是由相互联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形式结构化的统一体。法律的基本构成单位是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内部法律规范之间具有客观的内部的联系,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是指一个法律体系的所有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协调、具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是国家主权统一性的要求。法律是国家调整社会生活最重要的手段,立法权是国家主权最重要的体现。国家的主权具有统一性、至上性和不可分割性,它的法律体系也应该具有统一性。虽然现代国家的法律渊源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它们必须统一于一个共同的最高的效力标准之下。否则,就会法出多门,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损害国家主权。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法律区别于其他规范体系的基本特征是它声称自己具有广泛性、至上性和开放性。法律不承认对它声称要调整的行为领域的任何限制,并对一个国家内所有的规范性组织的设立和运行具有禁止、许可或者规定条件的权威。同时,通过支持和执行个人和社团的合同、协议、规则和习惯,以及通过法律中的冲突法规则执行其它国家的法律等等来对社会生活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调整。法律一个方面主张具有广泛的、至上的权威,另一方面它也不是武断的、专横的权威。只有在满足体系的统一性的情况下,才能够具有现实的权威。否则,会造成“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损害法律的权威,最终难以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具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法律体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统一于一个共同的最高效力标准。现代西方分析法学的各种流派对法律体系的最高效力标准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例如凯尔森的“基本规范”,哈特的“承认规则”。对于他们的研究成果,我们要加以科学的分析和批判。我们不能脱离社会的经济政治条件来解释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法律的统一性最终来源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又与政治制度具有紧密联系。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最终的效力来源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宪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效力高于一切法律。一切国家机关都是宪法授权设立的,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来自宪法的授予。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一切法律、法规、规章中所包含的规范都不得与宪法规范相冲突。
第二,法律规范之间应该在形式上是协调一致的。法律要在其适用之中产生立法者所希望的社会效果,就必须具有确定性。法律规范的冲突将破坏法律的确定性和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给法律的遵守和适用带来困难,破坏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行为领域,人们就无所适从。因此,法律规范之间应该避免发生冲突,或者法律体系本身应存在解决法律冲突的机制。
第三,法律体系应该具有完备性。所谓法律体系的完备性是指法律体系规范应该尽量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形式上讲,法律是由基本的单位——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的完备性是一个相对标准,它是随社会组织和社会生产的复杂程度不同而异的。例如,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金融法、环境法、劳动法、科技法等法律部门就是古代和近代法律所不具备的。
(二)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原则
制定法律规范的科学性要求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规范,简单地说,就是人们行为的准则,即关于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事是不得作的,哪些事是必须做的这样一些带权威性和具有约束力的社会生活准则。”法律规范是法律功能和作用的承载者,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对于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设置当中。而事实上,法哲学对法律的规范功能的认识一直对法律规范的类型、结构以及法律体系的结构的衰退发生着重要的影响。现代法哲学对于法律的规范功能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法律不仅具有强制的功能,而且还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规范功能并不是对每一个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规范功能的要求,它们是通过法律规范之间的系统联系来实现的。
法律规范类型和法律体系结构的理论取决于法律的个别化理论,也就是将法律体系划分成怎样的结构单元的问题。法律个别化涉及到两个重要的问题。问题之一是,如何对待法律的强制性。强制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但是这并不是每一个法律规范必须具备的特征,法律是通过规范之间的联系来使用强制的。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必然与制裁相联系。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可以通过两种技术得以实现,一是通过规定和执行制裁,二是通过为人们提供一种生活计划的指引,但是人们是否遵守法律要服从于各种因素(例如法律规定的制裁以及道德和利益的因素等)的综合考虑。制裁只是法律保证其规定的行为模式得到遵从的最后的手段。
问题之二是法律个别化的原则问题。拉兹认为,法律被个别化之后所得到的法律不应当与日常的法律概念偏离太远;不能过于重复;不能过于累赘;应当相对简单;具有相对的自含性(self-contained);法律体系指引的法律——情势都必须是法律的核心。除此之外,还应该对法律的个别化提出如下基本要求:
第一,法律规范必须能够为人们提供行为的模式。权利义务只能够体现在一定的行为上,权利是从事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是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因此对人们行为模式的设定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也是对法律规范内容的要求之一。
第二,在法律体系中,必须将规定制裁的规范与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的规范相联系。法律必须对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制裁并不是每一个法律规范必备的要素,但是对一个法律体系来讲,设定义务的规范必须有规定相应制裁的规范与之相对应。施加义务的规范与规定制裁的规范之间的联系是一种体系结构上的逻辑联系。
第三,法律体系包含着关于法律规范效力的规范。法律规范总是由于一定的创法事实,在它们的效力期间具有法律效力。每一法律规范都应当有如下的技术性规范与之相对应;关于创法机关的资格的规范;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和生效的条件的规范;法律规范效力期间的规范;规定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及冲突解决方法的规范。
第四,法律体系中应有关于法律规范的变更和废止的规定。他们使法律体系具有抗变的机制,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除非因为合法的理由而被变更或废止,任何法律规范在它可适用的场合都应当被遵守和适用。例如宪法本身就规定了修宪的严格条件,其中包括对修宪的内容和程序方面的限制。并不是每一部法律中都包含有关于它的修改和废止的规定,但是在法律体系中必须存在对每一法律规范的变更和废止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个别化的基本思想,我们可以产生对法律体系结构的如下认识:(1)每个法律体系都包含施加义务的规定,每个法律体系都有制裁规范;每个法律体系中都有惩罚性关系,惩罚性关系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关系。(2)在每个法律体系中都有授予立法权力的规范,每个法律体系都有授予调整性权力的规范(调整某些义务的适用,因而设立了法院);每个法律体系中都有产生性的关系(即授予立法权力的规范与被授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3)在每个法律体系中都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也有不是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这两者之间具有内在的关系,后者影响着法律的存在和适用,而且它们唯一的相关性是它们影响着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和适用的方式。这些规范在一些地方被称为技术性规范。这样,法律规范性的解释依赖于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关系,依赖于法律体系的概念,而不是依赖于法律规范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