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权利的义务——古代自然法学义务观概览、反思与镜鉴
发布日期:2021-02-04 来源:《法治社会》2020年第5期

作者:彭中礼,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自然法学的义务理论是构建法治理论的重要基础。但古老的古希腊哲学家们曾流传过以功利义务论为表现形式的义务观念,并建构了功利义务论的基本原则及其履行义务的方式。以西塞罗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通过理解和解释大自然对人类的命令,在批判功利义务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德性义务论。在没有权利观念的时代,德性义务观念的普遍展开,是人类有序建构社会秩序的观念基础,也是权利观念诞生的重要渊源。没有权利观念的德性义务论为近代法治国家建设留下了深刻启示,特别是对我国今天的某些防疫措施制定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自然法学义务  西塞罗  功利义务论  德性义务论


      一、问题的由来
      法治作为人类治理文明的最高体现,一直被视为是自然法学思想长期滋润和浸染的产物。人们从来就没有低估自然法学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哪怕是那些反对它的人,也会十分公允地说:“真的,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而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个方向发展了。”而英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约翰·菲尼斯则热情地说,人们不仅可以在道德哲学或者伦理学中寻找自然法原则,也可以在政治哲学或者法院判决以及市民生 活中去寻找自然法原则。自然法原则为社会权力的运用提供了正当性,并对体现正义的人权给予其必要的尊重。因而,自然法原则是实定法强制力的有效基础。历来,人们都重视对自然法学的各种研究。从历史到现实,从理论到实践,近代学者们有关自然法学思潮的研究成果可谓汗牛充栋。这些研究当然是深化理解自然法学的必要补充或者重要研究成果,而且也为自然法学的传播提供了进一步的助力。

    在诸多研究自然法学思想的作品当中,“权利” 或者 “自然权利” 是研究者们构建自然法学派思想观念的核心概念。比如,菲尼斯将其研究自然法的著作就取名为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近代在中国和西方逐渐被人们所熟知的政治哲学大家施特劳斯也将其重要著作取名为 《自然权利与历史》。正是因为权利概念或者说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自然法学派秉持正义大旗,成为贯穿西方法学历史的主流思潮。它也许有偃旗息鼓的时候,但是从未真正地将星星之火熄灭过。一旦当历史需要它的时候,它就会正义凛然或者改头换面地出现,进而成为社会变革的重要 “武装力量”。正因为如此,在与哈特论战的时候,德沃金将其论战成果概括为要 “认真对待权利”。

    我们毫不否认权利的至关重要性,这是人之为人的基本保障。然而,我们可能一直都没有意识到的问题是,如果每个人都只讲究自己的权利,人类历史将会如何?甚至还可以追问,人们一致认为权利义务相辅相成,那为何我们只强调权利,却很少谈到义务?莫非人们真的只关心自己的核心利益,却缺乏应有的责任担当?为此,笔者曾深深困惑。然而,当笔者无意间遇到古希腊时期的著名悲剧 《安提戈涅》 之时,笔者的思维忽然被点醒。这个在学术界家喻户晓的悲剧无数次地引发人们思考自然法与自然正义、自然法与人定法之间的关系,而这一次,也让笔者对古希腊时期的义务观充满了深深的热情。这个悲剧由公元前五世纪的著名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创造。这个悲剧的梗概是:安提戈涅是俄狄浦斯的女儿。俄狄浦斯是男性权力悲剧人物,他曾因杀害父亲并娶母为妻,虽然登上了国王的宝座但被众神诅咒。在俄狄浦斯死后,内战爆发,在底比斯第七个大门之前发生了一场鏖战——他的两个儿子率领敌对的双方,战斗空前激烈,两人均战死。俄狄浦斯的弟弟,克瑞翁,是安提戈涅的叔叔,因为安提戈涅两个哥哥的战死而成为城邦无可争议的统治者。克瑞翁决心以安提戈涅的哥哥波吕尼刻斯 (他曾对抗克瑞翁) 为例,拒绝为他举行荣誉葬礼,以儆他人。任何公然违抗这一命令的人,都将被处以死刑。根据当时的城邦法律,这一命令因为是城邦统治者所颁布的命令,因而无可争议地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安提戈涅挑战克瑞翁的政令,认为哥哥即使是叛徒,也应当得到安葬,因为人死了入土为安是天神制定的永恒不变的不成文法。克瑞翁判安提戈涅死刑——将安氏关进墓室,让其自然死亡。安提戈涅的未婚夫、克瑞翁之子海蒙为了爱情而自杀,并导致其母即克瑞翁的妻子也自杀了。克瑞翁陷入极度的痛苦。这个故事至少有四个方面的解读:一种是自然法学角度的解读,一种是黑格尔式的解读,一种是女权主义的解读,新近还有我国学者的其他解读。不过从流行话语的角度来看,将安提戈涅视为自然法的传承或者说是古代自然法学说的一种映衬式学说,依然是学界的主流。然而,笔者并非要重新解读安提戈涅这一个故事,而仅仅是从这个故事当中看到了一种潜在的观念——积极履行义务的观念。如果说自然法学在近代以来的历史,就是其不断追寻 (自然) 权利的历史,那么在古代,(自然) 权利概念尚未诞生之时,自然法学又在追寻什么?它又是以何种方式引导 (教导) 信仰自然法学的人类呢?这一切,不仅仅关乎人类为何最终能够找到与法治相映衬的权利,也是解开权利信仰的一把钥匙,从而最终理解人类行为规范的发展趋势。

二、 古代自然法学的德性义务论
    理解权利发展史的早期密码,是义务。据传,古希腊哲人德谟克利特最早将 “义务” 纳入到伦理学研究的范畴,而另一位哲人帕奈提奥斯则可以说是古希腊早期义务理论研究的集大成者。古希腊时期的哲学家们都喜欢研究义务。如西塞罗在 《论义务》 当中所说,任何一个敢说自己是哲学家的人,都必须讲授有关义务的规则。甚至从西塞罗的论述来看,其之前的思想家们应当有不少学者论述过作为哲学概念和法学概念的义务,只是流传下来的资料极少。如果西塞罗所说的话真实,那么我们可以将古希腊时期的义务观念分为自然法学义务观和其他学派的义务观,其他学派的义务论中最典型的学说是功利取向的义务论。

    功利取向的义务论源于希腊哲人帕奈提奥斯。虽然我们已经无从得知帕奈提奥斯的义务观念,但可以从其得意弟子赫卡同的思想中去管窥。西塞罗在 《论义务》 第三卷第二十三节中对赫卡同的 义务观念进行了摘引,这是我们研究当时主要思想家们义务观念的材料之源。赫卡同首先提出了一系列让人两难的问题,然后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解读分析其义务思想。赫卡同发问的问题是:粮食珍贵的时候正直的人应该不应该供养奴隶?遇到海上危机时,是抛弃马匹还是抛弃廉价的奴隶?海难时愚蠢的人还是智慧的人更应该夺取木板?船主是否可以抓取这块木板?如果都是有智慧的人,又该让谁抓取木板?是否应该亲亲相隐?国和家谁是第一位的?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集中体现了赫卡同的义务观念。通过总结赫卡同的答疑,我们可以确定其义务观念的几条基本原则:第一,道德正义原则。赫卡同把公正放在了履行义务的首位。比如,船难发生之时,愚蠢的人抓住了木板,智慧的人就不能够夺取,因为这是不公道的;道德正义原则还要求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守住特定职责。比如发生船难的时候,虽然船是船主的,但是在船未达到目的地之前,船应当属于乘船人的,因为船主自乘船人上船开始就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第二,利益优先原则。从利益的角度来考虑义务的分配,也是赫卡同义务观的一大特色。在粮食涨价的时候是否应该供养奴隶,要从利益的角度来分析该问题。如果供养奴隶所得超过供养的粮食价值,显然是可以的;但是如果供养奴隶所得低于粮食价值,则不应该供养。在海难时,奴隶与货物的关系也应该如此。第三,国家优位原则。在遇到海难之时,如果遇到两个都有智慧的人遇难,且只有一块木板,此时应该谦让,且应该由那个对国家价值小的人谦让给对国家价值大的人。因此,即使是亲亲相隐也是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尊长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或者企图出卖国家,此时国家利益就高于宗亲利益,此时,比如,做儿子的就应该把国家的安全置于父亲的安全之上。

    赫卡同的义务观充满了逻辑矛盾和不一致,比如为什么智慧的人和愚蠢的人在船难的时候就不能够由智慧的人夺取愚蠢的人的木板?如果按照利益优先原则,也许智慧的人比愚蠢的人会更能为国家带来利益。逻辑的不自洽说明功利取向的义务观念尚未真正深入到义务理论的内核,也未能把 握到义务理论的精髓。西塞罗对此种观点也是充满疑问的,换句话说,以西塞罗为代表的古代自然法学派的义务理论以批判他人的学说为起点,从而建构起自己的义务理论。西塞罗至少从三个方面对功利取向的义务理论进行批判,分别是义务的源头、义务之利以及如何解决可能存在的义务冲突问题。

首先,道德高尚性是义务之源。西塞罗认为任何关于义务的研究必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善的界限,二是义务的实践规则。对于善的界限而言,善必须与美德紧密结合起来,而不能忽视德性的存在。这是因为人类具有诸多特殊本能,但是与动物相区别的在于人有理性,能够有比动物更为宽广的视野。从而,人类对后代充满爱,为了后代又去更加精力充沛地参加劳动,并具有追求和探索真理的特性。人类的理性可以避免人自己不受欲望的驱使,不做欲望的奴隶,而是有节制地将人类自身与他身区分开来,从而激起了柏拉图所说的 “惊人的爱”。人类的这种天生高尚性产生于对真理的洞察和领悟,或产生于对人类社会的维护和忠诚,或产生于心灵的伟大,或产生于秩序和分寸。因此,人类在行动过程当中必须坚守公正和善行,相互帮助,“为公共利益服务,互尽义务,给予和得到,或用技艺、或用劳动、或用自己的能力使人们相互更紧密地联系起来。公正的基础是诚信,亦即对承诺和契约的遵行和守信。”

其次,对利益的认识是义务实践性差别之所在。赫卡同的义务观本身就是逐利的,他所认为的利益纯粹基于金钱考虑的利益,或者是基于私利的考虑。对此,西塞罗给予了有力的反驳。西塞罗认为,利益和高尚并非两回事。他吸收了斯多葛学派关于利益与高尚观念的认识,从而提出,利益应当从高尚的角度去讨论。因此,“凡高尚的均为有利的,凡非高尚的均为不利的”。所以,义务就是要求人们培养美德,义务就是要人们通过美德产生的利益来衡量人们所追求的事物。不管是有智慧之人,还是无智慧之人,都应该培养一种趋于至善的义务,从而实现典范的公正或者正义。如果说人真的有所谓私利的话,或者说如果利益仅仅指向金钱的话,那么,利益就应当服从于高尚——利益因为有了高尚而有了意义。

再次,履行义务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前提和基础。西塞罗并没有将履行义务能够为社会稳定作出何种贡献做出理论上的详细阐述。但是,西塞罗在 《论义务》 这本著作中提到了大量的案例以阐明这种观点。比如,西塞罗讲到了恶意欺诈,认为这是一种伪装和隐瞒。对于有智慧之人而言,是不屑于去为该种行为的。因为正派之人永远不会损害任何人。而且,正派之人永远是高尚的,因而永远是有利的。再比如,西塞罗讨论到了遵守契约和诺言的问题。西塞罗认为,从义务论原则来看,有些契约是必须遵守的,有些契约是不必遵守的。这是因为在做出承诺的时候,就应当符合承诺人的尊严;如果食言可以让承诺人更高尚,那么食言就是正当的。如果承诺对承诺人本人不利,这样的诺言也不应该得到遵守。还有,诺言是否遵守还要看情势。西塞罗说:“有许多事情按本质是高尚的,但是由于情势变更成为不高尚;如履行诺言,信守契约,归还寄托之物,当这样做已变得不再有利时,因而它们也变得不再是高尚的。”

最后,关于义务冲突时的解决原则。这一点西塞罗花费了较大的力气来阐述他的原则。笔者将此概括为三条原则:一是理性原则,二是适当原则,三是适度原则。所谓理性原则就要让人时时刻刻充满理性,而不是做欲望的奴隶,这样就可以清醒地看待世界万物,而不被金钱等俗物所奴役。因此,遵守义务需要有特定的付出,而付出本身就不应当拘泥于欲望,而应当克服可能的情感冲动。正所谓保持清醒的头脑应付可能的欲望冲击。所谓适当原则就是关注万事万物的重要性,特别是在履行义务时要将义务的履行与做事的重要性比照起来,做到不温不火,有条不紊。所谓适度原则就是说,任何事物都有特定的界限。在履行义务之时,也要保证自己的仪表和身份,做到彬彬有礼不逾矩。

三、德性义务论的自然之源
    英国法理学家莫里森基于现代学识对古希腊时期的思想做出了一个有意思的判断,他说:“古典自然法并不意味着自然权利,而是意味着自然的功能、目的和义务。古典自然法构建了一个为自己定位并赋予自身意义的关系网,在这个关系网外的是存在的死亡。”也就是说,古代自然法学的哲学家们所思考义务观念的起点正是 “自然” 这一神秘但又无处不在的现象和概念。古希腊时期的人们真切地领略过大自然的威力,因而对自然顶礼膜拜。大自然如此强烈地影响了人类的行为,因而人们也认为大自然赋予了人们一切,人们必须遵守大自然已有的规律和秩序。通过对大自然的崇拜转化成生活的图腾和禁忌,古希腊人发展出了基于大自然崇拜的宗教仪式——人们通过这些宗教仪式来表达对大自然的深深敬意。人们越是享受大自然的恩惠,越是将对大自然的崇拜仪式常规化、宗教化。哲学家们作为时代的良心,不仅要客观反映世界的根本规律,也要基于客观规律建构未来的行动指南。即使是初看之下的赫卡同秉持了功利主义的义务观,但是实际上也深受自然法观念的影响。在大自然的秩序建构当中,履行自然选择的义务,遵从优胜劣汰的功利,本身就是大自然的残酷性规律使然。因此,通过大自然对人类的命令,哲学家们初步认识到了德性义务观念。所谓自然,正如科林武德所言:“‘自然’ 对于他们从来没有意味着世界或者那些组成世界的诸事物,而总是指内在于这些事物之中、使得它们像它们所表现的那样表现的某种东西。”将自然视为世界万物的本质存在,指出了事物运动的规律性。早期的人类,对自然充满了莫名其妙的崇拜。他们惧怕神秘的风雷雨电,惧怕灾害性的天旱或者雨涝、地震或者海浪,惧怕其他给他们带来伤害、希望或者光明的自然现象。以对大自然的恐惧、喜爱或者是疑问为基础的心理,诞生了人类社会的图腾崇拜。无论是早期东方还是西方的人类社会,将自然界的自然现象视为图腾进行崇拜都是十分平常的事情。可以说,图腾崇拜即是人类社会对自然现象复杂心理的综合体现。古希腊人对此也不例外。神秘的自然现象给早期的希腊人留下深刻的印象,希腊人对此进行了不断的追问、探讨,进而转化为早期古希腊人的思维方式。甚至,他们将自然界视为力量之源,作为人类行为规范的渊源。古老的自然法就是这种思维逻辑的产物。

    古代自然法学家们都深信宇宙中有一种普遍的力量。他们宣扬正义、法律等都渊源于自然,是自然理性的产物。法律,必须与自然的这种规律性相一致。所以,西塞罗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命令的方式,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它的命令和禁令一直影响着善良的人们,尽管对坏人无甚作用。”西塞罗明确地表示,自然法干预生活的方式就是以命令的方式履行义务。也就是说,西塞罗所认识到的自然法主要是赋予了人们更多义务的法律,通过履行义务的方式来实现个人对法律的遵守。特别是西塞罗的最后一句话 “它的命令和禁令一直影响着善良的人们,尽管对坏人无甚作用”说的更加明白:自然法主要是赋予人们义务,而这种只对良善的人起规范作用,而对坏人对没有什么影响。因而,如果自然法赋予人们自然权利的话,那么人们就没有必要去违背它。正因为自然法赋予的是一些需要人们遵守的自然义务,这些义务与自然同在,永恒不变,因而有些善于投机取巧甚至目的不良的人直接违背这些义务。

    西塞罗的观点或许在 《安提戈涅》 中有明确的展现。安提戈涅虽然是虚构的主角,但是虚构她的作者索福克勒斯或许更为深刻地认识到自然义务的先定性。安提戈涅将为自己的亲人荣耀地安葬视为自然先定的义务,这种义务随自然而来,随自然永恒不变,哪怕加入了个人的或者国家的意志,都不能磨灭这种义务,否则就是对自然法的亵渎。这是因为 “任何人都不可能对义务问题作出坚定不移、不可动摇的、与自然相符合的教诲,除非或者有人认为道德的高尚性是唯一值得追求的。”与自然相符的义务都是自然义务,人们只能认识和遵守,不能通过人的意志加以改变。“事实上,生活的任何一个方面,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无论是法庭事务还是家庭事务,无论是你对自己提什么要求还是与他人订立什么协议,都不可能不涉及义务,生活的全部高尚寓于对义务的重视,生活的耻辱在于对义务的疏忽。这个问题正是所有哲学家共同关心的问题:有谁不讲授有关义务的规则,却敢妄称自已是哲学家?然而却存在一些这样的学说,它们在谈论至善和至恶时,曲解一切义务观念。”

    由此,我们就可以理解 《安提戈涅》 所要阐述的真正本意。自然义务是自然赋予人类的义务,而国家义务是通过法律等形式赋予给人类的义务。这两种义务并非都是一致的,甚至可以说是经常冲突的。《安提戈涅》 的悲剧,正是古希腊哲人对冲突着的两种义务观念的认识结果。安提戈涅在面见其叔父克瑞翁时,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过辩解。安提戈涅认为其面临着双重义务的要求:一重是国王的命令,一重是自然法的要求。作为克瑞翁的臣民,安提戈涅有义务去遵守克瑞翁的命令,但是作为死者的妹妹,安提戈涅又有义务去服从自然法的要求。安提戈涅面临的不是权利的选择困境,而是义务的履行困境。或者说,安提戈涅这部悲剧首先所提及到的法理学问题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所面临的义务困境:法律义务与自然义务存在矛盾时,人们该选择何种义务而从之?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对于索福克勒斯而言,最早让其思考的人类问题不是权利,自然也不是人权,而是义务。也就是说, 正是义务决定了人类在世界体系中的位置。第二,悲剧作家们对义务的最初认知,源于对自然的敬畏。换句话说,悲剧作家们意识到人类不应该向自然索取什么,而是应该遵从什么。第三,更重要的一点,要看到从自然义务先定再到义务法定这么一个过程,既是法律的实现过程,也是双重义务衡量下的选择过程。因而,人类一开始就面临着义务遵守的抉择,从而做出与人类发展息息相关的价值评判。我们可以从安提戈涅及其对话者的话语中得到相关启 示:“……现在只剩下我们两个;如果我们违反法律,公然蔑视我们的国王,结局会是什么?……我们的统治者比我们强大,我们必须遵守这个命令,否则我们的处境就会比现在更糟糕。”“是的, 那个命令不是上帝的命令(指国王制定的法律——笔者注)。与上帝同在的正义并不知道如此法律。我认为你的法令不足以推翻上帝和天堂不成文的、永恒的法律,你只不过是一个普通人。它们既不是昨天的,也不是今天的,而是永恒的法律,尽管没人知道它来自何方。”安提戈涅十分清晰地认识到两种义务,也就是两种法律的存在。实际上,两种法律代表的就是两种不同的义务。从安提戈涅的行为中,我们看到对义务的选择,实际上也是对价值的选择,并通过其所认定的先定义务,建立起平等正义的世界观体系。第四,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学家们已经明确地指出任何人违背自然法则都会受到惩罚,而违背国家的法律则未必受到惩罚,为此博登海默认为这是对 “自然权利” 的一种桎梏。不过,在笔者看来,博登海默在这里有过度解释的嫌疑,因为那个时候根本就没有产生 “自然权利” 的概念(详见后文分析)。

    因此,当古代自然法学家们强调两种秩序观念和两种违法观念之时,既反映出人类意识层面所建构的秩序、现实规范的秩序和理念层面的秩序的对立,也反映出古希腊人对来自强力秩序的某种不满。甚至可以说,安提戈涅的对义务的评判,正是斯多葛哲学家们和西塞罗等人在神圣理性指引下构建和谐共处家园的一种路径。比如,斯多葛派学者们曾教导说,人的生活应当不受情感和主观激情的影响,而且应当使自己不依赖于外部世界,不受世俗之物的支配,并用理性的方式支配其本能。这实际是说,人类的生活 (包括秩序),应当基于自然理性并服从自然理性。人类的生活应当根据自然本性来做出客观安排,而不是臆测性的安排。《安提戈涅》 所诠释的正是这种义务的自然性,而不仅仅是一个故事。
四、 “没有权利的义务” 之原理
    上述对整个古希腊时期哲人们关于义务观念的简单梳理,以及对古代自然法学派思想家们的义务观念及其成因的简单反思,概括出了那个时代的一个重要理论特色,即在那个时候并没有所谓的 “权利” 概念产生,但是却已经诞生了所谓的 “义务” 概念,这是一件值得思考的事情。或者说,古代自然法学家们并没有构建完整的法理学体系,因而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之认识并不完整。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从整体上去认知或者理解古代自然法学家们的义务理论。他们将个人之发展与社会之发展紧密地结合起来,因而看到了义务对于社会整体发展的需要。在一个没有权利观念的时代,却已经诞生了义务观念,并将其视为实现德性的一种途径,这值得当代人深思。意大利著名罗马法学家桑德罗·斯奇巴尼在西塞罗的名著 《论义务》 的翻译序言中说:“从社会生活产生的义务也是最伟大的。应该把源于公正的义务置于科学研究和源于知识的义务之上,因为源于公正的义务关系到人们的利益,对人来说没有什么比这种利益更重要的了。”在西塞罗看来,正是义务,而不是权利,构成了法律的基本德性基础。这一点,西塞罗明确地谈到:“尽管哲学中许多重要而有益的问题已经得到哲学家们精密而详尽的阐述,不过我觉得,涉及最广泛的是他们关于义务所作的讲授和教诲。”西塞罗看到了后人所没有看到的景象:在社会秩序的建构当中,即使个人权利尚未产生,但社会秩序却依然存在。因此,古老的希腊罗马时代,早已经构建起了后人难以企及的义务原理。我们可以根据前人的思想,对古代自然法学的义务原理进行初步复原。

    义务是秩序之源。无论是安提戈涅,还是西塞罗,都已经意识到义务是秩序存在的重要基石。从安提戈涅与克瑞翁的对话中,我们既可以看出克瑞翁对国家秩序维护的正当性,也看到了安提戈涅对自然秩序维护的决然之心。有两种法律,有两种义务,就有两种秩序。安提戈涅所维护的是自然秩序,而克瑞翁所维护的是其需要建构的统治秩序。在安提戈涅看来,不管是厄特厄克勒斯还是波吕尼克斯,都是她的弟弟,血脉相依,一脉相承。但是当面对一个弟弟以城邦的荣誉厚葬,而另一个弟弟却只能暴尸荒野而被食腐鸟吃掉的时候,安提戈涅感到了极其的无力。自然的义务要求她同等地对待自己的弟弟,让他们都能够有所归宿;但是法律的义务却让她区别对待自己的弟弟,否则就会受到严格的惩罚。而真正让安提戈涅感到困难的是,国家秩序之存在,把一些个人的主观愿望凌驾于自然秩序之上,构成人类对自然秩序的根本挑战。所以, 安提戈涅宁愿坚守自己的道德本心而不逾矩。在安提戈涅看来,如果国王制定的法令违背了自然秩序,对人们提出的义务违背了自然义务,这是不值得遵守的。从这个层面来说,安提戈涅的认识与西塞罗的理解是一致的。西塞罗也认为法律必须符合大自然的理性,否则该种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即使人定法对人们有了较多的义务要求,也必须符合德性原则,通过符合德性的正义来诠释自然义务之先定性。只是,有点遗憾的是,自然义务的存在并没有强制性,或者因为缺乏特定的执行机关,无法将惩罚降临在违反自然义务的个人身上;而国家义务因为其有庞大的政治组织,而在不知不觉中“自作主张”般地取代了自然的主体地位,进而命令处于国家统治之下的人们必须遵守其制定的法律,并对不遵守法定义务的人给予惩罚,从而维护了国家秩序。所以,义务 “作为社会安定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就是国家和社会成员之间需要保持一种相对稳态的平衡关系。”

    义务是权利之源。奥克利说:“不将我们权利中心观投射到其他文明那里,这些文明选择了用其他方式来表达他们关于一个正义社会秩序的思想;不将权利中心观投射到西方过于遥远的过去,对那时的西方来说,权利中心式的道德话语似乎在很大程度上是陌生的。事实的情况是,人们直到最近才常常将十七世纪的霍布斯和洛克所构成的 ‘古典时代’ 界定为自然权利概念诞生的时代。”之所以说古代没有产生权利概念,是因为古希腊尚未出现现代意义上的个人主义观念,社会的整体 主义现象还比较明显,比如厄奈斯特·巴克 (Ernest Barker),即使他对古希腊人的个人价值意识有过高度评价,但也不得不承认:“在希腊的政治思想中个人概念并不突出,权利概念则似乎几近于 从未形成过。”权利概念尚未诞生,自然权利概念自然也不可能成为主题,但是古老的观念已经通过自然理性赋予人们自然的先定义务,从而将世界的格局框定在以付出义务为主的局面当中。虽然有学者认为斯多葛哲学中已经出现了个人主义的苗头,但是从斯多葛对自然义务的推崇来看,斯多葛哲学家们总觉得个人的自由摆脱不了自然义务的命运预设——个人的一切早就掌握在大自然的庞大、通天手掌之中,这也就是西塞罗之所以写就名著 《论义务》 而不是 《论权利》 的基本历史原因。即使如此,我们也要看到,在没有权利的时代,或者说在义务观念普遍存在的时代,一切都已经准备好了,只等权利观念的适时而生。奥克利对此有一个比较公允的看法:“在十八世纪法理学的主流中,事实的确是,自然权利被看作是源于自然法和自然义务。所以,对大多数自然法学者来说,道德主体在于对自然法的服从以及履行这种法所施加的义务,而权利是衍生性的,仅仅是实现这些义务的手段。”笔者认为,没有比奥克利的看法更加公道的了。正是义务观念的普遍化,特别是国家义务对人们行为的要求不断增多,而自然义务却因为其在实施过程当中难以约束国家义务的不断增多,从而使得后世的法学家们不得不从义务的反面来思考可供革命的伟大理论命题。哪怕是到了罗马法时代,这种理论在罗马法学研究中依然占据主流位置。正如维利所说,“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像某些现代法学家那样在本质上将法律秩序视为一种个体权利结构。”
五、 余论:通过 “义务” 的权利实现
    毫无疑问,“权利” 已经成为当代世界最主要的高频词汇之一。特别是那些准备发展法治的国家,往往在不经意之间就将权利当做法治建设成功的唯一标识。当然,保护公民权利是法治的核心要素。甚至可以说,法治之存在,更多就要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基本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然而,如果我们对法治的认识仅仅停留于此的话,只能说尚未认识到法治的精髓。2000 多年前自然法学家们的义务观念告诉我们,一个真正的重视自然秩序的国家,不是说要在多大层面说给予了人们多少权利,也不是要在多大层面上维护或者保障了多少权利 (这些当然是应当如此行为的),而是国家赋予给人们的义务当中,有多少是符合自然义务的。安提戈涅的选择也好,西塞罗也罢,都告诉我们一种潜在的德性义务论是必不可少的。或者说, 如果国家要将义务赋予人们,先应当将拟赋予给人们的法律义务置入自然义务的视角之下进行考察和衡量。当然,我们不仅不要制造一个权利很多但是秩序更少的社会,也不要制造一个只有义务履行却难以形成权利保障的社会。因此,我们需要一种新的法治理论,那就是,从义务到权利,再从权利保障到规范义务履行,这正是法治社会运行的规律性所在。

    从某种意义上说,远古时期思想家们对德性义务论的构建,以及义务先定的阐述,与我们今天所面临的某些情形却有惊人的相似之处。2020 年开初,全世界面临着新冠肺炎的挑战。为了遏制疫情,各个国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是却迥然相异。正是各个国家迥然相异的防疫措施,引起了人们从法理上的讨论和关注。譬如我国采取的全民防疫态势,以及比较严格的防疫措施,取得防疫的胜利,既让一些国际友好国家效仿,也有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批评。批评的主要理由是,我国采取的防疫措施从根本上看是以限制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这种以个人 “权利” 为幌子的批评忽视了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事实,进而把某些限制视为 “粗暴的侵犯人权”,无限上纲上线。然而,如果我们从古希腊时期的德性义务论来看待我国的防疫措施,与其精髓基本一致。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并非个人之事,而是作为整体的人类应当思考的问题。在面对可能对人类带来重大灾害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时,人类有义务保护自身的延续。此时,对个人某些自由的限制却是人类自然先定的义务。特别是在面对传染力极强新冠肺炎之时,如果不从根本上对人的过度交往加以限制,那么就有可能给整个国家造成极大的伤害,甚至是灭顶之灾。一个国家要发展,无论如何都承受不起这种大规模的伤害。而大规模的伤害,从法理上说就是众人权利的根本损伤。以整个国家的人们权利损 伤为基础的自由权利,违背了 “权利” 或者 “自由” 的核心要义。所以,我们应当秉持 “义务” 先定法理念,将 “权利” 或者 “自由” 的真正精华通过 “义务” 来阐释。

    当然,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德性义务论与我国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人们所强调的权利本位论并非矛盾。在完整的法学体系中,权利义务作为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影响制度的建构。但是,权利义务之关系正如马克思所强调的那样,此之权利或者彼之义务, 彼之义务或者此之权利,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存在通用关系。我们通过对古代自然法学德性义务论的研究,并非否定权利的时代价值,相反,我们正好可以为彰显权利的时代价值提供更为深刻的理论基础。因为没有权利的义务并非不重视或者强调义务,而是在没有创造出 “权利” 概念时,将义务视为维护事实上的权利的替代品,从精神实质上看,它与权利的理念是一致的。而且,权利本位论并非否定义务的重要性,而是提倡从正向度重视对人自身的保护,从而为法治理念的证成和出场提供更为夯实的理论根基。

责任编辑:徐子凡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