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活动中难免会遇到语言不通的情况,需要翻译才能继续推进,现行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有权利使用本民族文字,若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古代中国,同样需要翻译人以确保审判按部就班进行。当时,翻译人又称通事,译人或译语人。为方便讨论,本文仅阐释地方的司法翻译人。
语言障碍与司法翻译人的选择
汉语历史悠久,方言差别甚大。东汉《释名·释天》提到:“天,豫司兖冀以舌腹言之,天,显也,在上高显也。青徐以舌头言之,天,坦也,坦然高而远也。春曰苍天,阳气始发色苍苍也。”足见山东青徐人和中原腹地人的语言之别。南北语言更是差别明显,《颜氏家训·音辞》讲到:“南人以钱为涎,以石为射,以贱为羡,以是为舐;北人以庶为戍,以如为儒,以紫为姊,以洽为狎。如此之例,两失甚多。”因古代实行任官回避制度,大致有籍贯回避、亲属回避、职务回避以及科举回避等,明代更是实行“南人官北,北人官南”的原则。为官者非本地之人,不通当地方语言自然是常事。虽然历代都有官话(普通话)作为沟通的基础,但并非常人所习,例如魏晋六朝之际的官话便专属于士族,而且不经过系统学习很难掌握,官员与百姓的沟通很成问题。因此,州县官员必须依赖通事翻译才能开展工作,这就给通事上下其手制造了机会。(【英】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张守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第92页)
地方政务大多依赖胥吏。与为官须回避本籍不同,所有的胥吏都是本地招募,对地方风土民情十分了解。俗话说“朝中有人好办事”,地方权势长期把持了这一职位,以此稳定家族的利益。即使国家规定了胥吏的任期为五年,但实际上许多人仍然会在届满之际运用各种手段继续任职,或是由家人或亲属顶替,致使“官有迁调而吏无变更”。官员类似于政务官,胥吏倒是十分类似于事务官,他们成了沟通地方权势和官员的媒介,自然是通事的合适人选。胥吏中又属书吏最有优势,既精通文墨,又谙熟民情,因此,官员审判时常有一名值堂和一名书吏相伴,以控制场面。(翟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司法翻译人的质量保证与作用发挥
为实现教化的理想,州县通常允许当地百姓听审案件,清代乾嘉之际早年做过师爷,后升为父母官的汪辉祖就常鼓励百姓旁听审讯,据称在他审判时常有三四百人,包括外地商人都来旁听审判。(【清】汪辉祖:《梦痕录余》(下))在此过程中,通事如果作假,则可能会被百姓当场揭发。不过,明清因正式官员数量严重不足,直到清末,正式官员的数量尚不足2万,(【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加上俸禄极低,胥吏自然成为政务运转的关键,地方已是“吏强官弱”。例如明初仅“松江一府坊厢中,不务生理交结官府者一千三百五十名,苏州坊厢一千五百二十一名。此等之徒,帮闲在官,自名曰小牢子、野牢子、直司、主文、小官、帮虎,其名凡六。不问农民急务之时,生事下乡,搅扰农业……上假官府之威,下虐吾在野之民。”(《大诰续编·罪除滥设第七十四》)到明末清初,顾炎武感叹道:“今夺百官之权而一切归之吏胥,是所谓百官者虚名,而柄国者吏胥而已。”(【明】顾炎武:《日知录集释·卷八·吏胥》)即便清代中期以后限定了胥吏的员额,但“乃或贴写或挂名,大邑每至二三千人,次者六七百人,至少亦不下三四百人。”(《皇朝政典类篡·卷三十六》)故有“州县与胥吏共天下”之说。(郑秦:《清代县制研究》,载《清史研究》1996年第4期)因此,通过百姓的听审来监督作为通事的胥吏,作用甚微。为了杜绝译人作伪,自唐代起,即要求译人在翻译的司法文书上签字画押,以保证翻译准确:“证不言情及译人作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两等,译人与同罪。”清代同样对译人作伪的情形做了规定:“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有所偏私,不以实对,致断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两等,通事与同罪。”
除了通事之外,百姓但凡诉讼需要书面递交诉状,而且必须遵照既定的诉状格式,甚至连字数也有很严格的限制,这些繁琐的规定迫使当事人不得不求助于类似代书人这样的诉讼帮助人。同样,明清之际的讼师亦可作为翻译人提供诉讼帮助。如此,官府既能适当控制案件的数量,又可能解决因语言不通带来的诉讼难题。另外,地方官员基于儒家“必也使无讼”的信条,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通常是调解结案。既通地方民情又谙熟官场律令的胥吏或其他诉讼帮助人,常作为通事在翻译时左右逢源,成为合适且得力的居间调停人。官员很自然地同这些人保持密切的接触,同时给予一定程度的信赖,虽然极易受到欺蒙,但权衡之下,还是需要利用他们熟练且恰当地“搞定”麻烦,让自己及早从繁杂的诉讼事务中脱身。为了治理地方而不是维护权利,官员大多只在乎通事是否能合乎礼法地“摆平”地方刁民,平息事端。否则,得罪了通事,很难继续布道施政。
涉外司法翻译人的选择及翻译水平
对于涉外案件,一般称“化外人”犯罪,语言自然是审判的阻碍,这就不得不依赖于翻译人。不过,唐宋对待涉外案件实行属人兼属地主义原则:“诸化外人,同类各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大多能够遵照执行。为此,唐代在负责处理外交事务的鸿胪寺和中书省均设有一批专职的译语人,这些译语人大多是少数民族的人或是外国人。(郑显文:《唐代诉讼活动中的翻译人》,载张中秋编:《理性与智慧:中国法律传统再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4-260页)当然,这些专职的译语人并非以司法翻译为主业。明清之际则一改唐宋传统,只适用属地主义原则:“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而在司法实践中却以外交便利为原则,或赦免或交由他国处理。因此,翻译人主要是准确地向当事人传达中国律法和官员的处理态度,而非翻译案情,这就很难保证翻译的水平。
在广东十三行时期,因实行行商与保商制度,外商到岸后,除贸易各项例行事务可直接与粤海关接洽外,其它交涉事务须通过行商办理,一般不许直接面见官吏。因此,外商自带的使节不再担任通事,多由本地人担任通事。为了保障正确传达国家律法和官方态度,本地通事均由粤海关总督发给执照,且须在行商的担保下负责与外商、官府和行商之间的联络事务。审讯外国犯人时,由通事现场充任翻译。(唐伟华,黄玉:《清代广州涉外司法问题研究(1644-1840)》,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不过,这些通事大多“现学现用”,操着一口蹩脚的“广东英语”。“广东英语”多是将日常耳熟的词按照汉语拼音的表达方式,夹杂着方言与肢体语言的混合物。据称“他们把记在脑子里的英语单词,用汉语的习惯和一些与谈话主题相关的信息组成他们所认为的句子,随后便觉得自己是高水平的学者,完全可以胜任自己的政府和外国商人之间的译员。这些人没有一个能读懂最明了的英语文书,大多数无法听懂两个外国人之间的口语交谈,他们的英语知识来源于本地的中国教师。”这样的翻译水平实在是可笑至极。不过,如果准确地翻译,又很可能因为礼俗不同激怒官府,反倒会牵连通事。(司佳:《从“通事”到“翻译官”——论近代中外语言接触史上的主被动角色的转移》,载《复旦学报》2002年第2期)于是,通事在翻译时便会察言观色,甚至不惜篡改,只图保全自己。这种徒有形式的翻译根本无法实现公正审判。官员何尝不了解通事的这些伎俩,但因多数案件最后都是经外交途径解决,大体上早有决断,地方只是走个过场而已。官员对此便“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需要确保官方的态度能够经翻译告知当事人,至于当事人怎么说就不重要了。
司法翻译人的真实效果与原因分析
司法翻译人翻译的准确与否并不会对案件审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通事的身份角色而非翻译能力才是地方官员在语言有碍的前提下裁决司法案件的依赖。因此,通事更多的是承担了幕友的角色,异籍为官的地方官员多会与他们和谐共处,甚至沆瀣一气。对于涉外案件,因属“洋务”,一般都会经外交途径解决,地方审判徒有形式,翻译人就成了法庭的装点。地方官员关注的是译人是否顺利地传达自己(官方)的态度,这与当代庭审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设置翻译人的宗旨完全不符。
行文至此,古代地方官员不得不依赖翻译人的问题很可能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深受儒家礼法浸润的地方官员有着无比优越的正统文明观和华夏中心观,对化外人始终是居高临下之态。语言是“非我族类”的识别标准,官员一旦发现教令难行,便断定其心必异,虽远必诛,始终很难以平等公正之心待之。这或许是清末洋人深觉中国司法黑暗残酷,进而主张治外法权的一个原因。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