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的本质及其司法保护路径
发布日期:2021-02-08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5日第07版 作者:曾 婕

    在人类的货币历史长河中,贝壳、岩石、烟草、威士忌、铜、白银、黄金和纸张都充当过货币。从实物货币到金属货币再到纸质货币,虽然货币的形式随着社会与技术的发展而变化,但其用来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货币支付职能一直没变。正如现代宏观经济学的奠基人约翰·梅纳德·凯恩斯(John Maynard Keynes)所说,如果没有了交换价值,货币本身并没有什么用处,这就是说,货币的用处就在于支付。数字货币是人类基于数字技术的一种货币新形式,具有交换价值,能够用于支付,满足了人们在数字时代的支付需求。作为一种电子现金系统,数字货币依赖一系列独特的技术架构。一方面,它是研发者用数学创造出来的一个开放源代码软件协议,任何人都可以用这个协议,软件的每个改动都是公开及透明的,它无法被伪造、被改变;另一方面,每一笔交易通过网络验证和记录,整个全球网络的账本同步,保证了交易安全,实现了点对点支付。这项技术可以还原成这样一个场景:具有支付需求的两个人,互兑暗号后,完成支付,暗号即数字货币的支付密码。这与清代票号见票支付有异曲同工之妙,而票号票据的密码可能是票据的签名笔迹或者隐藏在票据上的的文字、图形。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字货币之间的这种交易实现了真正的“点对点”,没有任何中间环节,没有任何监督者,甚至交易双方所兑换的暗号也只是一串数字,交易双方彼此之间的信任完全建立于技术之上。借助互联网,数字货币将便捷支付发挥到了极致,这也是数字货币一产生就获得追捧的原因。

    货币从来都是伴随着技术进步、经济活动发展而演化的,数字货币是适应人类商业社会发展的自然选择。实际上,不论哪种形式的货币的产生,很大程度都是为了支付、为了便捷的支付。对货币信任的锚在人心,只有信任才会使其真正进入流通,用的人越多,这个货币就越来越有用。作为交换媒介,只要货币名义上代表的价值为社会公认,能够充当便捷支付的工具,人们并不会计较它的形式。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讲到,货币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是“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统一”。因而,只要能作为一般等价物并成为其它商品或服务交换的媒介,“数字”也能成为货币。数字货币最早诞生在民间,即比特币。虽然比特币非货币当局发行也没有实物支撑,但区块链、加密技术满足了人们对支付安全的信任。比特币已经做到与世界大部分国家法定货币自由兑换,与一般商品与服务任意交换,它具有了货币最基本的支付职能。与传统纸质货币相比,数字货币吸收了纸质货币点对点支付与匿名的特征,较纸质货币的进步又在于数字货币可以在多种交易介质和渠道上完成支付。据国际清算银行(BIS)2020年初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在21个发达国家和45个新兴经济体中,目前已有80%的央行正在积极探索央行数字货币,同时30%的央行表示将在近期和中期发行数字货币。日美欧等七国集团(G7)正在积极推进央行数字货币(CBDC)方面的合作。就数字货币而言,中国人民银行的探索走在前列,甚至已在一些地方推行试验,例如深圳、苏州、雄安、成都等地。这充分说明,我国央行数字货币已蓄势待发。不过,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积极研究,还是理性测试,目前法定数字货币都还未对金融秩序产生决定性影响。值得关注的是,当前,发行、流通近10年的私人数字货币已具相当规模,对金融秩序、经济安全产生了重大影响。到2020年2月8日,种类高达5096种的私人数字货币在20445个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市值超过2805亿美元,全球每天交易金额超过134亿美元。

    因为有价值,还可以作为交易媒介,围绕私人数字货币的纠纷也呈爆发态势,甚至还卷入刑事案件当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可查到通过私人数字货币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传销,诈骗,洗钱等的刑事案例达1800例以上。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行使货币发行权。同时,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换言之,按照现行法规定,人民币的货币形态应为实物货币,纸币和硬币为其材质载体,而不包括无形的数字货币。其实,因为数字货币本身的独特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对于私人数字货币是否是货币依然争论不休。在这种情况下,贸然援引有关传统法定货币的规定来规范数字货币并不妥当。

    对于私人数字货币,我们国家并没有贸然认可其货币地位,而是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态度。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五部委”《通知》)指出:“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七部委”《公告》)指出: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五部委”《通知》和“七部委”《公告》通过货币的发行主体界定“货币”,从而否定私人数字货币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是并没有否定私人数字货币的价值,而是将其视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2020年7月22日,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营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加快完善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意见的第六条要求,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第二十三条要求,加强数据权利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依法保护数据收集、使用、交易以及由此产生的智力成果,完善数据保护法律制度。上述意见的提出首次明确了对数字货币赋予产权保护的态度,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及数字货币和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权益的概念,将有助于解决当前数字货币交易以及司法实践中所普遍存在的法律定性争议。当然,对于法治建设来说,更进一步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实践探索数字货币的法律规范路径,为未来更好规范数字货币提供经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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