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代时期的法制,不论是其“滥”,还是其“治”,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反映了那个时代法制发展的基本特点。需要指出的是,我们现在研究五代时期的法制,更重要的是应当从其历史影响力的角度去看待。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北宋的法制,正是在五代的基础之上发展完善的。可以说,五代时期的法制对北宋时期的法制建设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五代时期法制的“创新”成果,基本上都被北宋的法制所继承。除了前面已经谈到的《刑统》这一法典编纂形式外,北宋的刑罚制度和司法制度,无不体现了这种继承性。
首先,就刑罚制度而言:北宋全盘沿袭了隋唐以来的“五刑”制度,但在刑罚的执行方面,最大的“创新”就是折杖法、刺配和凌迟刑,而这三种刑罚执行方式的“创新”都是五代时期出现的。
关于折杖法,在之前的文章中曾专门谈到过,它是将五刑中的笞、杖、徒、流四种刑罚,统一折算成杖刑来执行的制度。五代时期适用折杖法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朝廷直接管辖的版图狭小,事实上限制了流刑的执行;另一方面,五代时期大赦频繁,徒刑在实际上是很难执行完毕。而适用了折杖法之后,从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这些问题。因此,北宋建立后,在《宋刑统》中就明确将折杖法作为法定的刑罚执行方式。
刺配始于后晋天福年间,是将刺面与流配结合起来,但并不附加杖刑。而北宋在此基础上,创立了决杖、刺面、配流三刑并用的刺配法。
凌迟是活剐犯人的一种酷刑,也是五代时期出现的。南宋陆游在《条对状》中说过:“五季多故,以常法为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特置凌迟一条。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从这种刑罚的执行方式来看,很可能是从当时北方的游牧民族的政权契丹那里学来的。《辽史·刑法志》中也有“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的记载。宋朝的凌迟开始是作为一种特别的死刑执行方式,直到南宋的《庆元条法事类》中,才成为法定的死刑执行方式。
其次,就司法制度而言:五代时期虽然司法酷滥,但在相关的制度设计方面,也不乏积极的制度创新。其中对后世影响较大的有:
一是“移司别勘”,即犯人在复审时翻供的,交由另一个部门审理。后唐天成三年(928年)敕令规定:“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使)、防御(使)、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责。”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复审的公正,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在《宋刑统》中,也收录了这一敕令,将“移司别勘”制度化,并明确规定了“三推”制度:“不问(御史)台与府、县及外州县,但通计都经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徒皆有伏款,及经三度断结,更有论诉,一切不在重推问之限。”
二是“病囚院”的设立。监狱是古代司法最为黑暗的地方,五代“乱世”自然也不例外。也正因为如此,五代时期一些政权也对改善监狱环境与条件提出过要求:“仍令狱吏洒扫牢狱,当令虚歇;洗涤枷械,无令蚤虱;供给水浆,无令饥渴。如有疾患,令其家人看承;囚人无主,官差医工诊候,勿致病亡。”为了从法律上保证改善监狱环境,特别是“病囚”的待遇,后唐长兴二年(931年),濮州录事参军崔琮提出了设立“病囚院”的建议:“诸道狱囚,恐不依法拷掠,或不胜苦,致毙,翻以病闻,请置病囚院,兼加医药。”这一建议被朝廷采纳,并下敕:“诸道州府各置病囚院,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候治疗,瘥后据所犯轻重决断。如敢故违,致病囚负屈身亡,本官吏并加严断。”病囚院的设置,在中国古代狱政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是狱政逐步趋向文明的表现。这一制度也被北宋所沿袭。
三是实行民事诉讼的“务限”制度。“务限”是为了防止因民事诉讼而影响农业生产,规定只在农闲时受理民事诉讼制度,一般为秋收后至来年开春前的一段时间。后周显德四年(957年)敕令规定:“起今后应有人论诉物业婚姻,自十一月一日后许承状,至二月三十日权停。自二月三十日以前,如有陈诉,至权停日公事未了绝者,仰本处州县亦与尽理勘逐,须见定夺了绝。其本处官吏如敢违慢,并当重责。其三月一日后,至十月三十日前,如有婚田词讼者,州县不得与理。若是交相侵夺,情理妨害,不可停滞者,不拘此例。”这样,不因一般的民事纠纷而影响农业生产,但影响较大的案件则不受“务限”的限制,保障了百姓的诉权。因此,这一制度也被宋朝法律所沿用,一直延续到清朝。
除此之外,五代时期在司法理论方面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其代表作便是和凝父子共同撰写的《疑狱集》。和凝是后梁进士,后唐时任殿中侍御史、刑部员外郎等职;后晋时任端明殿学士、右仆射;后汉时任太子太保,封鲁国公,后周迁太子太傅。他历任五朝,在后唐时专任司法之职,《疑狱集》一书可能就是这一时期开始撰写,最后由其子和?完成的。《疑狱集》一书辑录了汉至五代有关侦查、断案的事例,并对各案例逐一进行分析,对司法检验方面的经验和技巧也作了详细介绍,不仅是我国现存最早的案例汇编,而且对后来的刑事审判及其理论的发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宋朝郑克编写的《折狱龟鉴》和桂万荣编写的《棠阴比事》都是以《疑狱集》为基础的。
(作者单位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