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7年的法律史意义
——重读《万历十五年》
发布日期:2021-02-2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沈玮玮 徐翼

万历十三年(1585年)《大明律》以“律例合编”形式颁行,这是古代律典体例的重大变革,被清律沿用。万历十五年(1587年)《大明会典》颁行,清代亦加以继承成“五朝会典”。作为明代基本法的律、例和会典,均在万历十五年左右定型,展现了明代法制的最终样貌。然而,这样的重大事件与《万历十五年》所谈及的几个关键人物密切相关,但均被该书忽视。于法律史而言,万历十五年在明史上并非“无关紧要的一年”(《万历十五年》英文名即为“1587,A Year of No Significance”)。

万历《问刑条例》:对祖制的坚守与弃守

自宋代以来,开国之君格外强调“祖宗之法”,即后主要将先王的律典视为不可更改的权威,这便是对“祖制”的尊重和效法。在唐宋变革期之前,后王可以轻易变更先王之法,因为其更看重“敬天”而非“法祖”。到了宋代,“法祖”才变得日益重要,试图恢复汉宋荣耀的朱元璋则将“法祖”看得更重。据《明太祖实录》载:洪武二年(1369年)四月,“诏中书编《祖训录》,定封建诸王国邑及官属之制”。洪武六年(1373年)五月书成。此后20余年,朱元璋曾多次修订《祖训录》,《祖训录》被明代嗣君奉为“祖宗成法”。洪武三十年(1397年)经朱元璋亲手删定的《大明律》即严令群臣子孙不得更改,否则即以“变乱祖制”罪之。不过,在朱元璋看来,“法令者,防民之具,辅治之术尔,有经有权。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朕御天下将三十年,命有司律久矣,何用更定?”这就意味着,后世君王可以用汇编条例的方式来因时变法,为《问刑条例》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问刑条例》乃《大诰》之升级版,它将典型案例整理变成更具稳定性的例,这是效法宋元之经验。弘治五年(1482年),刑部尚书彭韶等谏言删定《问刑条例》。至弘治十三年(1500年),刑官复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后又申明《大诰》,有罪减等,累朝遵用。其法外遗奸,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除了再次强调朱元璋所定基调外,又重述了修例的重要性,即杜绝用例不用律。后由刑部尚书白昂主持删定的《问刑条例》施行长达50年之久。嘉靖二十八年(1549年)刑部尚书喻茂坚再次请求修例,嘉靖二十九年(1550年)《问刑条例》完成重修。嘉靖三十四年(1555年)刑部尚书何鳌等又“奏上律例九事”。到了万历二年(1574年)重修《问刑条例》再次被提上日程,此时在刑部尚书舒化看来,重修的理由已经可以摆脱“祖制”了,他直言:“《大明律》一书,高皇帝揭之两庑,手加更定。今未经详断者或命从重拟议,已经定议者又诏加等处斩,是谓律不足用也。”恰逢当时续修《大明会典》,礼部要求各部将历年来使用的条例整理后送馆备用,舒化执掌的刑部便借机编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与刑名相关者的事例于万历十三年上奏,且完成“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大明律附例》颁行,迄明末未改。由此,明代自洪武三十年朱元璋择《大诰》要略附于律后,形成“律诰合编”的法典编撰体例便发展为“律例合编”,清代仍沿用。

万历《大明会典》:编纂过程与士人评判

编纂《大明会典》的动议出现于英宗时期,编纂理由同《问刑条例》,都是为了辅助执行太祖所定之祖制,借考据祖制之名行修法之实,并未公然反对祖制。天顺二年(1458年),吏部尚书兼翰林院学士李贤等言:“洪惟祖宗创业垂统,立经定制,为万世法,则久而后备。臣等伏读《诸司职掌》,系洪武年间所修,彼时制度尚未有定,以后渐加增损,与前或异,若不重新编纂刊正,难于考据遵行。”可惜未及编成,英宗便去世了。直到40年之后的弘治十年(1497年)孝宗才敕谕臣下谨守祖制,重启编纂:“兹欲仰遵圣制,遍稽国史,以本朝官职制度为纲,事物名数仪文等级为目,一以祖宗旧制为主,而凡损益同异,据事系年,汇列于后,萃而为书,以成一代之典。”同样以祖制为本,命名为《大明会典》,以此提高官场行政效能,着手“恢弘的统治”,以图“弘治中兴”。经过五年的编纂,《大明会典》终成,但又因皇帝去世而未及颁行。而后武宗命儒臣重修《大明会典》,经正德四年(1509年)李东阳重校、正德六年(1511年)由司礼监刻印颁行,共180卷,此乃《大明会典》的正德版本。嘉靖对之又进行了两次续修,补充了弘治十六年(1503年)至嘉靖二十八年(1549年)近50年的事例,但“世宗留之禁中,不制序,不发刊”。而正是在嘉靖二十八年,不甘居于翰林院庶吉士的张居正上了一道奏疏《论时政疏》,指陈国家亟待改革的五大弊政:“臣伏睹祖训,观国朝之所待宗室者,礼亲甚隆”。“庶官疾旷”,官员尸位素餐混吃,懒政懈怠。“吏治因循”,官员循规蹈矩,敷衍了事。“边备未修”,边疆不宁。“财用大亏”,中央财政入不敷出。万历即位后因年幼由太后代为听政,太后则将一切军政大事交由张居正署理,他才推行新政,将以上五大问题逐一攻破,造就了“万历中兴”的盛景。

为了防止新政改革 “人亡政息”,万历四年(1576年)张居正便奏请重修《大明会典》,并亲任总裁,在重修《大明会典》疏时提到:“近年以来,好事者喜于纷更,建议者鲜谙国体,条例纷纭,自相抵牾,耳目淆惑,莫知适从,我祖宗之良法美意几于沦失矣。今幸圣明御极、百度维新,委宜及今编辑成书,以定一代之章程,垂万世之典则。”其意显然并非继弘治正德初纂、嘉靖续纂而进行万历再纂,而是想改变祖制,重定明代典制。可惜他于万历十年(1582年)去世,这就是《万历十五年》第三章所写的“世间已无张居正”。在张居正去世后,新政的反对者们开始反攻清算,万历皇帝正想摆脱张居正设计的以“考成法”和“一条鞭法”等约束官僚的技术法规,于是在万历十一年(1583年)叫停了新政举措,万历十二年(1584年)抄没其家产,而由张居正重修的《大明会典》必须被重新审核。万历十三年(1585年)十月,皇帝“命右谕德赵志皋,洗马赵用贤,编修杨起元、王廷撰俱充《大明会典》纂修官”,由当时首辅申时行领衔审查,经过两年严格审读后在万历十五年正月进呈皇帝。《万历十五年》第二篇专章介绍了“首辅申时行”。申时行是得到了张居正的抬爱才被举荐入阁,于万历十一年出任首辅,被黄仁宇视为帝国运转的润滑剂。申时行充当“和事佬”,终止了帝国在万历十二年关于张居正的一切争论,避免更多的人事动荡,却带来了言官与阁臣的持续斗争,让其无暇于技术改革,只能以道德说教来平衡各方。想必皇帝让申时行负责《大明会典》的收尾工作,正是利用了他与张居正的特殊关系及其较为圆滑的特点。同时,皇帝任命时任礼部尚书沈鲤为重修会典的副总裁,也意味着皇帝欲终止张居正改革祖制的行动。因为万历十四年沈鲤曾上《典礼疏》以锐复祖制为号召,承继古人的礼乐精神。

至万历《大明会典》后,明代法典再无修订。清代《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以“未见其本,莫知存佚”为由而未收万历《大明会典》,应是讳而不录,似有对万历皇帝及以申时行为首的晚明官僚否定之意。申时行于万历十九年(1591年)八月辞官回乡,共执掌权力中枢九年,可谓左右逢源,毫无作为。正如黄仁宇先生所言,原本万历十二年皇帝颇有大干一番的志向,然而到了万历十五年皇帝就发现即便没有了张居正的掣肘,还有文官集团的道德戒律将其束缚。万历开始用消极的方式“无为而治”,成了《万历十五年》第四篇命名的“活着的祖宗”。作为首辅的申时行却一味迁就皇帝,用外交的方法处理内政,得过且过,完全是一副“君不君,臣不臣”的形象,当然被士人所唾弃。身为万历十七年(1589年)进士的著名藏书家焦竑在《国史经籍志》亦未收录万历《大明会典》。焦竑乃是《万历十五年》最后一章中心人物李贽的挚友,二人同受被誉为封建社会后期第一个启蒙学派“泰州学派”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且是较早接受西学的思想家。在黄仁宇的笔下,李贽一直想冲破社会道德的束缚而寻找自由,但始终被道德礼义裹挟。想必焦竑亦是如此,其抵制万历《大明会典》,即是抵制传统祖制的束缚。如果说舒化之前的刑部尚书建议修订《问刑条例》的理由还停留在表面维护祖制的话,那么到了舒化及其之后,士人已经完全不顾及祖制的颜面了。这无不归因于已无张居正约束的万历皇帝任性僭越礼法祖制,以及以申时行为代表的大多数官僚对其放任和纵容。仅有的一个力图维护祖制的海瑞,略显古怪和孤独,被《万历十五年》第五章命名为“古怪的模范官僚”,回天乏力。从法律史的视角来看,主张修例的理由变化和后人对待万历会典的态度,可以揭示《万历十五年》七篇所写人物的紧密关联。

技术治理自觉:万历《大明会典》之意义

黄仁宇认为,万历十五年是明代衰败之始,其英文书名即为“The Ming Dynasty in Decline”,当时整个国家都围绕着一些繁文缛节的礼仪在重复着祖制,明朝已经没有了国家治理的关键技术,仅靠传统道德维系运转。从万历皇帝到中央首辅申时行,再到地方模范文官海瑞,甚至是武将戚继光,最后到地方乡绅李贽,全都在失序中备受煎熬。

《大明会典》能够在万历终成,若从祖制来看,可以被认为是万历的例行公事,乃祖宗的礼义要求其必须完成的工作。但是,考虑到律法本身就是集道德与技术为一体的产物,而且在黄仁宇看来,首辅申时行也是一位技术官员,他通过任命一些技术型官员来维持和改善万历朝政的运转。因此,重修《大明会典》是可以规范技术官员治国理政的行为,借以弥补帝国治理的技术短板,提升帝国技术治理的水平。至少在申时行修订《大明会典》之时,万历皇帝尚有励精图治的动力,即便后来成了“活着的祖宗”,无心朝政,但在高级官员的助推下,皇帝还是下定决心颁行此典,否则完全可以将此事一再搁置甚至阉割。可见,万历颁行《大明会典》似乎亦有反抗道德治理的意味,可以视为技术治理自觉的产物。因为万历皇帝和首辅申时行都深受帝国技术治理革新者张居正影响而不自知。总之,《万历十五年》遗忘了万历《大明会典》所代表的技术治国之意义。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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