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没有严格的区分,因此很长时间里并不存在现在意义上的为选拔司法官员而专门进行的司法考试。科举考试中的“明法科”虽然以法律为主要考试内容,但它同进士科、明经科等一样,只是科举考试的科目而已。不过在北宋时期,曾出现过为选拔中央司法机关的官员而专门举行的司法考试——试刑法,并一直延续到南宋末年。作为司法集权、实现司法专业化努力的一项措施,曾产生过重要影响。 北宋初期为加强中央集权,首先收回了地方死刑案件的复核权,“自今诸州决大辟,录案闻奏,付刑部覆视之”。其后又规定:“诸道公案,宜并下大理寺检断,刑部详复。”宋太宗时,“虑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诋”,又专门设置了审刑院,“凡狱具上奏者,先由审刑院印讫,以付大理寺、刑部断复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中复裁决讫,以付中书,当者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复以闻,始命论决,盖重慎之至也。”因此,如何保证案件在大理寺详断、刑部详复和审刑院详议的公允,法官(大理寺详断官、刑部详复官、审刑院详议官)的素养就成为了一个重要因素。北宋时期的司法考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北宋的司法考试作为选拔法官的一种方式,最初是由应试人自行主动提出的。由于中央司法机关法律专业人才的缺乏,所以允许熟谙法律的官员主动要求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即授予法官之职。宋太宗端拱二年(989年),诏“京朝官有明于律令格式者,许上书自陈,当加试问,以补刑部、大理寺官属,三岁迁其秩”。即京官和朝官中精通法律的,可以自行提出申请参加考试,合格者即派到大理寺和刑部任职,满三年后或补缺、或升职,将参加司法考试出任法官作为基层官员晋升的一条捷径。 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考试,从现有史料看,应该是宋真宗时正式实行的。咸平二年(999年),诏“审刑院举详议官,自今宜令大理寺试断案三十道,取引法详明、操履无玷者充任”。咸平六年(1003年),又对考试的内容和录取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自今有乞试法律者,依元(原)敕问律义十道外,更试断徒以上公案十道,并于大理寺选断过旧条,律稍繁,重轻难等者,拆去元(原)断刑名法状罪由,令本人自新别断。若与元(原)断并同,即得为通。若十道全通者,具状奏闻,乞于刑狱要重处任使;六通以上者,亦奏加奖擢;五通以下,更不以闻。”从这一规定来看,一是考试内容为“律义”和“断案”,类似于今天的论述题与案例分析;二是以60分为合格线。自此之后,参加司法考试成为法官(特别是中央司法机关的法官)选拔的一个主要途径。但由于法律专业人才缺乏,在实际考试过程中,会出现降低标准、甚至是作弊等情形。大中祥符元年(1008年)举行司法考试时,就因此发生了争议。时任权判刑部的慎从吉与大理寺官员在对主考官温仲舒录取的详议官彭愈等人进行复试时,发现与标准答案多有不符;而温仲舒则辩称是参照之前主考官魏庠对大理寺详断官裴常、慎锴(慎从吉之子)等人的录取标准。于是诏令尚书省集百官议定,发现他们都不合格,结果都被取消了法官资格。 由于担任法官的人在任满之后可以优先提拔升职或任职,因此有不少人以此为捷径,在考试中通过作弊的手段得以录取。当朝宰相王旦就指出了其中的弊端,要求严格考试纪律:“此辈虽云详练格法,或考试不精,则侥幸者多矣。或擢于审刑院,则例改章服,岁满又加等差使,以此尤须得人尽公程试。”为此,大中祥符六年(1013年)专门规定:“自今应京朝、幕职、州县官乞试断案者,委考试官等就库密拣公案,亲自封记,候试时于中更选合要道数,依元(原)敕精加考试,不得仍前令库胥检签,致有漏泄。其所试断案,须是引用格敕分明,方始定断合得何罪,勿使卤莽。如违,其所试官并重置之法。其大理寺应系新旧草检宣敕等库,自后并差官封锁,无使人吏擅有开闭。”其后又规定:法官“不精习法律”的,允许众官举奏,一旦查实,依法追究责任。为了防止考试过程中泄题事件的发生,宋仁宗天圣元年(1023年)规定:御史台主持考试,“试法官日,仍令知审刑院或判寺官与断狱官同诣御史台”。 同时,对司法考试也进行了一些改革,特别是对参加考试官员的基层经历和录取条件作了规定:“须有出身,入令录、幕职官人,曾历录事参军见任二年以上,有监司一人若常参官二人同罪保举者;其尝乞试律者,须及五考已上,乃听举之。凡试律义三道,疏二道,以三同为合格,二同亦留。别试中小案三道,每道约刑名三条,其断重罪一同若二粗,与除京官;其一粗或书札稍堪引用可取者,送寺试断案三二十道,保明以闻。法直官试律义外,以旧案三道,计刑名十分为率,以六分为合格,用法不及六分、约律不及二同者罢之。仍令审刑详议官二员、判大理寺或少卿同试于御史台。”宋神宗时,王安石出于变法的需要,“疑学者多不通律意,遂立刑法科,许有官无赃罪者试律令、刑统大义、断案,取其通晓者,补刑法官。”在继承前朝司法考试的基础上,将其进一步制度化,这就是《文献通考》中所说的“试刑法者,亦自熙(宁元)丰间始”的由来。首先,参加考试的条件,须有一定年限的任职经历和推荐人;其次,考试内容为:“每日试一场,每场试案一道,每道刑名约十件以上,十五件以下,并取旧断案内挑拣罪犯,攒合为案,至五场止。仍更问《刑统》大义五道”;其三,录取的标准:“其所断案,具补陈合用条贯,如刑名疑虑,即于所断案内声说;所试人断案内刑名有失,令试官逐场具录,晓示错误;亦许试人再经试官投状理诉,改正其断罪,通数及八分以上,须重罪,刑名不失,方为合格。”此外,对于考试纪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虽然之后在不同时期有所变化,但通过司法考试选拔法官的做法一直延续到南宋末年,此后便未再实行过。
(作者系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