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任前宣誓看司法官内心戒惧的古今之变
发布日期:2021-04-12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9日第05版 作者:刘毅 张慧斌

作为一种古老的自证方式,立誓在被创造出来之后,便根据需求之不同,被广泛运用于从私人生活到公共事务活动的各种场合。司法人员任前宣誓便是其中之一。在近代国家将这一活动制度化之前,就已有不少古代清官循吏将其运用于自身的司法治理实践。清代嘉道年间署理巴县知县的刘衡便是其中之一。

《到任谒城隍神誓文》和《到任自誓告示》,是道光五年(1825年)刘衡调任巴县后发表的两份任职誓言,其内容均与办理词讼案件有关。尽管发展到清代,地方政府早已有一套相对独立且趋于完备的专职司法职业群体,但亲理讼狱、兼理司法仍是州县长吏的重要权责之一。为自明心志,刘衡在《到任谒城隍神誓文》中写道:

维神聪明,维神正直;以知我民,以福我国。惟小子衡,自惭凉德;今来作宰,行不敢墨。除沿用旧章之不病民者未便遽革,此外一切词讼案件:倘敢受百姓一文,维神其殛;吃百姓一饭,维神其殛;故纵书差索扰,维神其殛;或遇事不肯尽心、任其延宕,以致拖累,维神其殛。敬陈誓文,用表我心,用尽我职。神鉴昭昭,尚其来格。敢告。

从誓文标题和内容不难发现,这是一场颇具特色的宣誓活动。宣誓地点为巴县当地的城隍庙,宣誓的对象则是城隍神。需予说明的是,自明代以来,祭祀城隍正式列入国家祀典,到任后亲往当地城隍庙拜谒,也逐渐从新任地方官的通行做法转为法定义务。一如朱元璋所言,“朕立城隍神,使人知畏,人有所畏,则不敢妄为。”在古人看来,神目如电、赏善黜恶的城隍神的监察对象自然也包括司宪一方的地方官吏。因此,在这场“与神对话”的例行仪式中,刘衡针对司法活动中容易出现的“吃拿卡要”、讼狱淹滞现象,在这份仅百余字的誓词中,为自己立下了四条行为禁令,以自愿接受神明的处罚即“神殛”作为违背誓言的后果,来宣示自己在司法裁断中将予恪守的廉洁性。

如果说在城隍神前立下的誓言会因充满宗教仪式化色彩而存在被“样板化”的可能,那么从以榜文形式向巴县百姓发布的《到任自誓告示》中,则更能洞悉这位清代循吏操守自持背后的内心戒惧:

照得本县德薄才疏,未谙治谱。所差堪自信者,惟此羞恶之良,常惺不昧。……敢于词讼案件,收受案内外人银钱物件,千百之多,铢两之少,一经染指,即属受赃。至于罚赎一事,借充公以巧取,此穿窬伎俩,而又明目张胆以行之,所谓小人无忌惮者,尤为无耻之尤。本县如或有此,不特违宪训而玷家声,吾知天理之所不容,必为天条之所不赦。即使偶逃国法,亦断难幸免冥诛。……冥冥者断不能为贪赃鬻案之刘衡恕也。合行出示晓谕。为此示仰阖属寅僚绅士军民人等知悉。区区此心,其共鉴之。嗣后一切案件,敢有干我以私,诱我以贿者,是直以娼优盗窃待我也。本县誓不与之俱生。

不得收受案件当事人的贿赂,以及不得假借罚赃巧取豪夺,是刘衡在此次誓言中向巴县百姓作出的承诺。深堪玩味的,是对自己昧良违背的两种后果,在刘衡内心认知世界中呈现出递进式的顺位关系。在他看来,倘若违背良心贪赃鬻案,即使国法或许能侥幸逃脱,“天诛”则绝难得免。也就是说,国法、“神殛”与“天诛”都属于其内心戒惧的组成部分,只不过在这个体系中,“神殛”与“天诛”对立誓者形成了更有效的内心强制。

更早的佐证在元代即可寻见。与大家耳熟能详的《山坡羊·潼关怀古》相比,元代散曲家张养浩所撰《牧民忠告》的知名度似要逊色很多。但在这册“欲凡从政者知所法戒”的官箴书中,他也指出了这一惯例产生的初衷:

故事,牧民官既上,必告境内所当祀之神,宜以不贿自为誓,庶坚其迁善之心焉尔。后虽欲转移,亦必有所畏而不敢。

城隍庙自誓这一活动给张养浩带来的观感,可以说与朱元璋如出一辙。“知畏”和“不敢”,构成了他们对这套仪式功能的共同理解。在他们看来,只有借助神明信仰的精神强制,才能使作为兼理司法的州县亲民之官,始终恪守廉洁的为政初心。刘衡以告示自誓的方式虽然并非是在城隍庙中举行,但原其誓词之精神,实亦未出乎此。

建构在科学启蒙和认知理性之上的唯物史观,或许会对这种源于宗教信仰的精神强制的有效程度提出质疑,即此前的讨论是否过分放大了古代司法官对于神明诛赏报应的内心戒惧?应当说,只有置身于特定的情境之下,才能更准确地理解和评价已经尘封的历史。透过古代所创设的“举头三尺有神明”“神明森列,毫发不爽”等俗谚不难想见,在受科学水平、思维认识所制约,以及文化氛围、信息传播等因素的影响下,过分低估宗教信仰所具有的精神强制力,把这种官方要求的立誓程序或官员自选的宣誓方式,视为一种仅具形式意义的存在,至少也是不够客观和严谨的。刘衡对于誓言的恪守与履行,也可以看出此种戒惧的实际效果。司法过程中的正派和廉直,使其在川中循声卓著,川民呼为“刘青天”。四川总督戴三锡巡视川东时,附近州县有百姓拦驾诉冤的,都请求能够将案件交给刘衡来审理。况且,从地域来看,这种融汇了宗教仪式和民间信仰元素的宣誓文化,并不只在中国才有其生存之土壤。

但从现有史料来看,帝制时代的律令似乎并未将这一任前宣誓的义务普及化,它只要求占据很少一部分比例、承担兼理司法职责的行政长官参与其中。直到进入主权意识觉醒后的近代,基于宣示司法公信的需要,才开始尝试将司法人员宣誓普及化、制度化和程式化。但有所不同的是,人类理性认识的拓展和“主权在民”等现代民主意识的觉醒,促使宗教等元素不断淡化和褪去,随之而来的是世俗性的规则被确立为尊崇的对象。在所有的规则当中,宪法因其在现代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根本性地位,成为司法人员需要首先承诺效忠的对象。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即已就法官宣誓作出规定并确定了誓词,“忠于宪法和法律”被正式写入其中。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了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并确定了宣誓誓词,并在2018年对其作出修订。进行宪法宣誓、法官宣誓已经是共和国委任初任法官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

与刘衡他们所不同的是,现代法官的任前宣誓已经是在国徽和宪法的见证之下,誓词的内容也已转变为对宪法和法律的忠诚。这种看似简单的变化,彰显的却是人民主权、宪法观念和法治意识的深入人心。这一新的制度安排的效力凭借,也不再是源于宗教信仰的精神强制,而是一个能让司法人员产生敬畏的法律和制度环境。与缺乏权力监督与制约的前现代社会相比,人们早已深刻而清晰地认识到,宣誓就职时的热情和承诺,除司法官自身的道德、自律和良知外,更需要制度化的保障和政策化的“保鲜”。只有使宣誓者的内心戒惧转向实实在在的规则、制度和法律,任前宣誓制度才不会沦为一种缺乏保障的仪式,才能真正实现司法人员在“扎紧制度的笼子”下的不敢腐,做到在利益与诱惑面前的不改初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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