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李清《折狱新语》卷十“冤犯”中有篇“罩冤事”一案的判词,从中可以看出,明代还是很好地建立了以证据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审案考察仔细,注重实证,刑罚轻重取决于证据,尤其是看重关键证据的作用。
“罩冤事”的案情是:审案结果拟判处傅金郎大辟(砍头),但是应取得殷国助私信一封。这封信是殷国助交给夏有信转给傅金郞的,如此才称得上证据充分确凿。办案人称,捉住夏有信时连带此信及其他物件一并查获,都被押解送至孙备倭(备倭,官名,职责为防备倭寇侵犯)所在的船上。结果,次日这封信竟被疯狂的贼人一把火烧掉了。
孙备倭将此案件转解王参将(参将,官名,次于副将)时,只送犯人而不提书信已被烧掉之事。王参将将此案件转解萧海宪(海宪,官名,海防线的高级官吏)处时,亦只以人往,也不言书信之在否。等到知府的夏同知(同知,官名,知府的佐官)一审,与本府的一审、再审,亦只论罪拟刑,而都没有要求验证作为重要证据的那封书信,反而认为此信可有可无,没有那么重要。
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李清表示很不理解,他认为:
一是此案已成为疑案。“迨大狱已定,始移文昌国备倭,取验书信等物,晚矣!况一纸已化一炬乎?恐终是‘烛影斧声’之依稀也。”即等到此案经下级逐一审定,移送上级备倭,想要审验书信等证据时,早已时过境迁,因为书信已经烧掉了。此案恐怕要成为与“烛影斧声”一样的疑案了。所谓“烛影斧声”,本指宋太祖去世前宋太宗入宫的一段传说,在寝殿太祖与太宗两人对饮,烛影下有人看见太宗离席躲避状,听到太祖持斧戳雪的声音,太祖就寝后,太宗也留寝,次日五更太祖已崩。有人因此指责太宗杀兄夺位,也有人称太宗纯属冤枉,给后世留下了千古之谜。
二是傅金郎尚未坏到透顶。“若夫赎人一事,则海上时有之。夫伥之导虎食人也,实为罪魁!有虎而翼者焉。或觅羊豸以果其口腹,而出入虎口,犹曰幸甚。金郞所为,其犹非导虎之伥,而多觅羊豸以饱虎而救人者哉!”即类似傅金郎赎人的行为,在海上时有发生。像传说中被老虎吃掉之人,死后变成伥鬼,专门引诱人来给老虎吃,充当恶人的帮凶,确属罪魁祸首。但有人找羊、猪给老虎吃,而将人从老虎口下救出来,那被救的人可以说是幸运的。傅金郎的所为,并非为虎作伥,而是以羊、猪喂虎救人者。
基于上述两点,李清对此案判决如下:“合照前招三犯例,改拟遣戌。”即比照殷国助、夏有信两犯,将傅金郎的刑罚由砍头改判为放逐至边地,充军戍边。
尽管“罩冤事”这道判词始终未交待傅金郎的具体犯罪事实,但却可以清晰地看出,此判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看待关键证据的缺失以及如何对傅金朗量刑。影响此案的最重要的证据是案犯之间的一封书信,然而这封书信却因盗贼的一把火付之一炬,其他物件证据无法给予补救,导致案件虽经各审级的多次审理,仍查无实证,成为“烛影斧声”般的一桩疑案。
按理说,应该是疑罪从无,既然重要证据缺失,那么就应当无罪释放傅金郎,然而这在当时恐难以做到。终审推官恰如其分地分析看待人犯的行为,没有就地拔高上纲上线,而是就低不就高,以虽已触犯法律但情有可恕,主观恶性还没有坏到不可救药的程度来认定其行为性质,给予减轻刑罚保住脑袋,就已与那些动辄草菅人命的审狱相比,高下立判文明进步得多了。这种以关键证据来最终确定刑罚轻重的做法,还是值得称道的。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