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像在听一个邻街故事
——判词例话之四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4月16日第07版 作者:李广宇

我们总是说,裁判文书要说理。说什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将其概括为事理、法理和情理。意见是这样要求的: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

我们首先就说说“事理”。裁判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所以,把事实表述好,把事理说明白,是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

前香港大学教授彼得·威斯莱-史密斯在谈到案件事实与判决理由的关系时曾说:“理由应根据案件的具体及有关的事实。”他进一步强调:“在这一过程中的很多不确定性,都出自下面两点:第一点是需要确定哪些事实,可以被认为是具体的;第二点是怎样地来最好地说明这些具体事实。”他以一个著名的例子来说明如何做到上述两点。这个例子就是在很多场合被作为经典的“姜味啤酒中的蜗牛案”(Donoghue v. Stevenson,1932,A.C.562)。具体案情是这样的:一个人喝了一瓶被腐烂了的蜗牛污染了的姜味啤酒,因而精神和身体都不适,污染是因为制造商的粗心(或者疏忽)。法院认为,制造商必须负责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害。

在这一简短的叙述中,有许许多多的事实被省略掉了,因为这些事实似乎是不相干的,比如消费者头发的颜色,在喝姜味啤酒时,是一天中的什么时间以及消费者的性别,等等。这些看来似乎都是不相干的。为什么不相干?一句话是说不清楚的。比如说要追究因疏忽造成的责任却要依赖一个人头发的颜色,这肯定是令人感到莫名其妙的。

很显然,彼得·威斯莱-史密斯已经回答了上述第一个问题,也就是需要确定哪些事实,他的答案是——学会省略一些不相干的事实。这一观点不仅仅是普通法系所强调的,大陆法系更是如此。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判理由项下,应简略地、扼要地记载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所依据的论据。”至于第二个问题——怎样地来最好地说明这些具体事实,彼得·威斯莱-史密斯给出的答案是:要把这些事实尽可能地抽象化。他是这样说的:

在某种程度上,我已经把这一案的某些事实概括出来了,或者说,把这些事实尽可能抽象地写了出来。我提到的是一个制造商,不是苏格兰的斯蒂文森先生(Mr.Stevenson);我说的是一个消费者,而不是多诺休小姐(Ms Donoghue)。我很明确地说明,这是一种姜味啤酒饮料,被一个蜗牛污染了——但是,我甚至更加明确地、详细地说明,那是一种被一种特殊品种蜗牛污染了的姜味啤酒饮料。我还更加概括性地列出了这样一些事实,虽不那么明确:使消费者受害的,是一种软质饮料,或一种饮料,或者要消费的一种东西,而且,这一饮料是被一个死了的动物给弄坏的。我对这些具体事实是怎样感受的和我是怎样抽象地表达这些事实的,将会对我从这一案件中引用的法律原则,发生强烈的影响。

总之,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抽象化程度越高,越能匹配所能适用的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应该提供一般的行为标准,而不是为某一特殊个人规定细节的指令。”舍不得省略那些不相干的细节,不仅会成为篇幅上的累赘,还会影响尽快地、准确地寻找到能够匹配的法律。

古来高手,从来不是为了叙述事实而叙述事实,而是在事实当中嵌入许多“伏脉”。换句话说,事实当中的每一个细节随后都是能被派上用场的。且以端午桥的 “改嫁还聘判”为例。端午桥,即曾摄湖广总督和两江总督,生涯末年又授四川总督、率兵入川镇压保路运动的“满洲才子”端方。这个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彭君亮之子聘定周根云之女为妻。未及成亲,君亮挈子赴日本经商。一去六年,杳无音信。根云遂将女改嫁于郭少溪。阅二年,生子已周岁。忽然君亮挈子归里,定期迎娶,而媳妇早已改嫁矣。君亮遂赴县禀控。县令以周氏女断归君亮之子。郭少溪不服,赴午桥案下上控,得胜诉。”端午桥的判词极其简练,只得两段,然要素无缺,情理均备,辞文蕴藉,颇可玩赏。开篇乃先由案情切入:

讯得周根云之女,先与彭君亮之子订婚,收过聘礼四十金,金约指、小银锭各一具。旋因君亮挈子远出经商,六年绝无音信往来。根云只道其子已亡,遂将女改嫁于郭少溪,业已生子周岁矣。而彭君亮忽然挈子归里,定期迎娶无着,赴县控诉。

这段案情叙述,于来龙去脉之交待,何其简当清楚。犹可玩味的是,于简当之中,还句句有伏脉在内,实为稍后的裁断打下了诸多伏笔。“远出经商,六年绝无音信往来”,道出周氏父女不能再等之合乎情理;“只道其子已亡”,暗指周家改嫁他人乃虑有所出,绝无贪财别恋之孟浪;“业已生子周岁矣”,则为此后“使夫妻母子,顷刻分离”这一主要改判理由的前奏;至于详列聘礼,不厌其烦,更是改判解除婚约之必要事实根据。观经典以视己,叹后来之不如昔。盖长篇累牍,竟致不知所云;惜字如金,反倒字字是金。不由感喟,叙述事实,其亦大有学问矣!

下面紧接着,是对原审的评判:

赵令拘泥彭姓礼聘在先,将周氏断归彭姓为妇。使夫妻母子,顷刻分离。而周氏则两地蒙羞,离郭门则为失节,入彭门则为不贞。按诸良心,殊觉不安。差幸周氏未入彭门,尚在母家,否则失节败名之罪,赵令实尸其咎。

这一节,就是在阐述“事理”,方方面面,道出原判之何以“拘泥”;“实尸其咎”,话说得也毫不客气。并且,这句话也是在为判决主文“赵令记大过二次”预先说明理由。而对于周氏“两地蒙羞”的顾念,极富仁恕与体恤;“差幸周氏未入彭门,尚在母家”,也是点明尚能废掉原判的事实基础——否则,即便予以改判,遂女心愿,也已造成令其“失节败名”的后果。这诸般考虑,事实上也艺术地诠释了何之谓“不拘泥”。可以说,每一句都不是可有可无,每一句都是大有深意。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密歇根州诉费舍尔案的判决书,也体现出梳理事实是为结论埋下伏笔的特点。这件文书开头就是对于案情的叙述:

警方接到密歇根州布朗斯镇艾伦路附近的一项骚扰投诉后赶赴现场。克里斯托弗·古尔斯比警官后来作证说,当他和他的同事刚进入事发地区时,一对夫妇(向他们)指着一处住所,说那边有个人“发疯了”。他们抵达后,发现这户住宅的情形相当混乱:车道上的卡车前部被砸毁,沿着住宅边的栅栏柱也被损坏,房子的窗户有三处破碎,碎玻璃散落一地。警官们还注意到卡车车盖、车里的衣服上以及住宅的一个门上有血迹。(他们是否一到达房子就注意到这些尚存争议,但是没有争议的是他们在涉嫌违宪进入住宅之前,就注意到了以上情况。)透过窗户,警官们可以看到被告杰里米·费舍尔在房子里,一边尖叫着一边摔东西。(房子的)后门被锁,前门被一个沙发挡住。

警官们敲门,费舍尔不予理睬。他们看到费舍尔手上有一处伤口,并问他是否需要就医。费舍尔无视这些询问,谩骂着要求警官们先去取搜查令。于是古尔斯比警官将前门推开一半,冒险进入屋内。通过这扇门的窗户,他看到费舍尔正拿着一支长枪指着他。古尔斯比警官退出房屋。

这种叙述事实的方式,看似不经意,其实处处都在为后面的裁判理由埋下伏笔。判决显示,“根据密歇根州法律,费舍尔被控意图使用危险性武器攻击他人和在重罪犯罪过程中持有枪支”。但是问题来了——一审法院认为古尔斯比警官进入费舍尔的住所,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因而准许费舍尔的请求,排除因违宪行为而获得的非法证据,即古尔斯比警官关于费舍尔拿步枪指着他的陈述。前边这段叙述中对于古尔斯比警官进入费舍尔房间的整个过程的细节描写,处处都是作出相应法律定性的有用信息。接下来,这份判决对于裁判过程的叙述同样非常明白晓畅:

密歇根州上诉法院起初发回一审法院,让一审法院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一审法院维持其原判决。上诉法院随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决定,法官塔尔博特持不同意见。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起初准许了上诉申请,但是在庭辩之后,撤销了之前的决定并拒绝了上诉申请。然而州最高法院的三位大法官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应该准许上诉申请,并以上诉法院错误适用第四修正案为由改判。因为密歇根州上诉法院的决定确实违反了本院第四修正案的判例法,特别是布里格姆城诉斯图尔特案,所以我们准予密歇根州提出的调卷申请。

即使是诉讼过程的叙述,也有个用心不用心的问题。用心了,让人读起来省时省力、一清二楚;不用心,一味粘贴,术语文号满天飞,不独长篇累牍,也让人摸不着头脑。

叙述事实应当尽可能简洁,但这丝毫不影响它可以生动。很多人可能都读过丹宁勋爵的判决,他那种像小故事一样的叙事风格肯定给你留下了深刻印象。他曾说:“每个案子都是一个小故事。它们不是虚构的,是真实的,都是有证据的。”至于为什么要以讲故事的方式呈现,他这样解释道:“当事人是带着活生生的问题来到法庭的。我也要使我的判决生动一些,这样不仅让当事人容易懂,而且其他听审的人也容易懂。”我们来品评一篇他的判决,案件全称叫作“王国政府诉班斯里市政府,由胡克起诉案”,我们还是把它简称为胡克案。

对一些人来说,这也许是个小问题,但对胡克先生来说,它却非常重要。胡克先生是班斯里市场上的摊贩。他在那个市场做买卖已经六年了,从来没人对他有什么抱怨;然而现在他被终身禁止在市场上做买卖。所有这一切都是因为一件小事情。

开头的这段话,按照丹宁勋爵的定义,是一个“开场白”。他曾经这样介绍“开场白”的功能:“我的判决书,开始有一个开场白——就好像莎士比亚戏剧前面的合唱——用来介绍案情的大概。”这短短的几行文字,交待了好几个重要元素:主人公胡克;他的身份是摊贩;他在那个市场做买卖已经很长时间而且表现不错;他摊上事了,后果很严重。那么,这一切又是因为一件什么小事情呢?读者自然被判决书吸引着进入下面具体的案情。

1974年10月16日,星期三,市场在5点30分关门了。市场里的厕所也关了,门被锁了起来。45分钟以后,也就是在6点20分,哈里·胡克先生急着要解手,他就到市场附近的马路边撒尿。当时除了一两名打扫卫生的市政府雇员外没有别的人。他们训斥了他,没人告诉我们保安实际上说了些什么。我想他们用的是摊贩听得懂的语言。哈里·胡克做了一种适当的回答。也没人告诉我们他对保安说了些什么,但这是不难猜到的。我想他是说了一句语气很重的话“滚开”。不管怎么说,保安说他骂了他。用试金石的话来说,保安是“粗暴的回答”,而哈里·胡克是“挑衅的反击”。

星期四的早上,保安报告了这件事。市场管理员认为这是个严重的问题。所以在第二天,也就是10月18日(星期五),他找到了胡克先生。胡克先生承认有这么一回事,还说他对发生的事情感到很抱歉。市场管理员认为这件事情不能完。他把这件事报告给了市政府的礼仪委员会主席。他说主席同意“应该保证那名工作人员不受这种辱骂”。就在那天,市场管理员给胡克先生写了一封信,禁止他在市场上摆摊……所以胡克先生是从10月18日(星期五)被终身禁止在市场上摆摊的……

这两段案情的叙述,跟我们惯常见到的“本院查明”完全是两回事。可以说,我们就好像在听一个邻街故事。事实上,丹宁勋爵确实一直致力于撰写“像小故事一样的判决书”。在他的故事中,看不到那些一组一组的甚至加上编码的枯燥无趣的证据的堆积。固然,他的叙述“都是有证据的”,但这些证据都经过了他的“幕后处理”。就如同化身在果汁里的水果——我们喝的分明是水果,却一点儿也看不见水果的踪影。

讲故事终究不是判决书的终极使命。所以丹宁说:“我开始先讲事实,然后分清是非曲直,最后指明达到一种公正结果的办法。”“分清是非曲直”的过程就是论证的过程,但丹宁的论证一点儿也不玄奥,老百姓依然听得懂。“听众听不懂你的话总不是一件好事。我总是尽一切努力把我的意思讲清楚,不模棱两可,也不支支吾吾。”我们也知道,普通法系的法官平常都要在判决书中引证先例,我就见到过一些动辄上百页的判决,里面充斥着让人头昏脑涨的先例。丹宁不这样,他说:“我有时也要引证以前的判例——我不得不这样做——因为我知道一些人不太容易接受我的意见,除非这些意见能在书本上得到证明。不过我从不长篇大论地引证。我只引用一两句话。”

在“Z有限公司诉A-Z和AA-LL案”中,就可以找到这种“只引用一两句话”的例子:“你们也许会问,假设被告控告银行拒兑支票,银行将怎么回答呢?我认为,玛利瓦禁制令已经使银行兑现支票成为非法。‘很简单,规定做不合法的事情的合同无法律效力。不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不能视为违约’。见《丹尼·莫特和迪克森有限公司诉詹姆斯·B·弗雷瑟兄弟公司案》。”这当中,“很简单,规定做不合法的事情的合同无法律效力。不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不能视为违约”,就是从先例判决中引用的话。这一两句话已经足以说明问题了,还需要再引用更多吗?而在“胡克案”中,丹宁甚至都没有引证什么先例。他在集中探讨自然公正原则——这对于本案非常重要——但他的论证一点儿法律的行话都没有,我们就好像接着在听那个邻街故事:

现在的法律规定,摊贩必须得到市场所有人的许可方可开始经营。但是一旦他在市场建立了自己的摊位,那么只要他交摊位费,他就有权在市场把摊位一直摆下去。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得将他哄出去,这才是符合自然公正的规定的。我不在乎市场所有人是在行使一种司法职能还是行使一种行政职能。一名摊贩为了生计要依赖这一权利,除非有正当理由而且符合自然公正的原则,否则不能剥夺他的这一权利。

所以对那个委员会来说,举行听证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我认为每次听证会都是有缺点的,这个缺点就是市场管理员一直在场。他是提供证据的人——而且是唯一提供证据的人——他提供的证据是听说的证据。他的证据是私下向委员会提供的,不是当着胡克先生或他的代理人的面提供的。胡克本人没有在房间。而且在委员会讨论这个案子并做出决定的时候,市场管理员一直在那里。在他们商议过程中他一直在场,这是程序上的一个缺陷。一个是起诉人的人在审判委员会商议过程中一直在场,这是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则的……

我自己在裁判当中用力最多的就是解释法律、阐述法律原则,但跟丹宁相比,用的专业术语还是太多了。法学中有许多专业的术语,这些术语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无异于天书。对于法科学生来讲,情况也未见得能好到哪里去。丹宁说,在牛津大学念书的时候,很多门课程的成绩他都得了A,只有一门课程的成绩得了很低的C,那就是法理学。他说:“法理学是门很抽象的课程,我不太喜欢……我常常弄不懂法哲学那些深奥的术语。”也多亏了他当年没弄懂,所以我们在他的判决书里就很少遇见这类“拦路虎”。当然,丹宁的话也不能全信。作为一个享誉全球的法官和法学家,他的法学造诣绝对不是盖的。他的高明之处在于能够深入浅出,——一方面能够吃透法律的精神,另一方面又能够以老百姓听得懂的语言表达出来。所以,前面这两段对于自然公正原则的阐述,根本见不到术语的展示,而是“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得将他哄出去”,这种形象的说法。

丹宁说:“我在最后总有一个结论,就像莎士比亚戏剧中的尾声合唱。在这个结论中,我把几股绳攥在一起,然后给出一个结果。我从来不说:‘很抱歉,我得出了这个结论,但我没有别的选择。’根据我的哲学,总是有一个可以实现公正的选择的。”那么我们就看看在胡克案的结论中,他给出了一个什么结果:

……在本案中也是如此,如果胡克先生行为失当,我认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根据规定把他带到保安面前,对他处以小额罚款。班斯里市政府对他处以重罚,剥夺他的生计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这比保安能够做出的处罚严重多了。他是一个好人,不应该受到这样的处罚。别的理由不谈,仅仅根据这个理由,班斯里市政府的这个决定就是站不住脚的。据说这是一个行政决定,但是即使是行政决定,法庭也有取消它的司法权力。调卷令不仅可以取消司法决定,也可以取消行政决定。

确实旗帜鲜明,一点儿也不模棱两可、支支吾吾。不仅给出了公正的结果,而且又将给出这样一个结果的理由再次清晰地强调了一番。这个理由虽然看似家常话,其实却暗含着行政法上一个重要原则——比例原则。如果照抄学理上的表述方法,恐怕很多人不见得能够明白,而结合具体案情,用朴素的语言去把它说出来,效果绝对不一样。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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