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形成的内在机理及其防范
——读勒内·弗洛里奥的《错案》一书
发布日期:2021-04-30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30日第05版 作者:琚明亮

  □“机动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实施的法律监督,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之一,对“四大检察”的权威性和刚性有着内生性支撑作用。

  □“机动侦查权”是附严格法定条件的有限的检察侦查职能。只有出现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特殊情形或理由时,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才可以依法转化为由检察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理论和实务界将法律的这一授权称为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实践中几乎处于“休眠”状态。在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背景下,有必要也有可能激活有着重大监督潜力和价值的“机动侦查权”的功效。

  “机动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律监督职权具有多样性。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的检察院八项法定职权中的第一项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由此可见,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体系中,侦查权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检察侦查权同样有着多样性。应当看到,早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就对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范围包括“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规定范围、程序过于宽泛,不易理解且容易扩大化,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明确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外,进一步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显然,这是对检察机关适用“机动侦查权”案件范围以及启动程序在法律上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在2018年3月制定的监察法将检察机关原来侦查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纳入到监察调查管辖范围之后,同年10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在重新授予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十四类罪名可以立案侦查的同时,将“机动侦查权”的适用案件范围进一步严格限定在“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鲜明体现了三层法治意义:首先,“机动侦查权”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它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实施的法律监督,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之一,对“四大检察”的权威性和刚性有着内生性支撑作用。其次,“机动侦查权”充分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治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管辖案件范围与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案件范围作了严格的划分,只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害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才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只有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认为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时才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样的制度设计,总体上是在侦查(调查)法定管辖基础上实现侦查职能优势互补,增强侦查工作合力。第三,“机动侦查权”是附严格法定条件的有限的检察侦查职能。“机动侦查权”不是检察机关常态的侦查机制,不替代、不吸收公安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法定侦查管辖制度,只有出现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特殊情形或理由时,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才可以依法转化为由检察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这类依法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重大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通过自上而下的法定领导体制对这类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的严肃性和谦抑性。

  “机动侦查权”的实践应用

  由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职能,实践中严格意义上运用“机动侦查权”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甚少。近年来在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侦查职能整体转隶的背景下,尤其是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部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以来,随着“扫黑除恶”“破网打伞”斗争的深化,少数省份的检察机关开始积极探索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两年多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检察院已经对5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决定由杭州市、绍兴市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侦查,并都深挖出重大刑事犯罪背后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属于依法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这些案件都以数罪并罚作出生效判决,有的已经成为最高检公布的首批典型检察侦查案例。

  初步实践中,适用“机动侦查权”有这样几个方面考虑:

  1.犯罪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虽然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一般地讲,大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都有条件自行立案侦查,极少数情况下才会经公安机关要求转化为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由于身份特殊,对抗性、隐蔽性强,且涉及侦查环节多,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更有必要,更有利于侦查功能发挥合成优势,通过滚动深挖扩大侦查成效。

  2.犯罪的线索都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办理“扫黑除恶”“破网打伞”案件过程中,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主动发现的,体现了践行“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法律监督理念的思想和行动自觉。

  3.相关设区市检察机关经过对线索依法初查、认真调查审查并与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充分沟通之后正式向省检察院提出批准直接受理的请示报告,在经省检察院依法作出决定之后才正式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原则上都由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相关基层检察机关支持配合。

  4.最为重要的是,准确理解什么是“重大犯罪案件”和什么是“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形,是正确判断和运用“机动侦查权”的两个相互关联的决定因素。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重大犯罪案件”,从法律规定“机动侦查权”的机理和实践分析,笔者认为,把握“重大犯罪案件”主要应从“重罪名”和“罪行重”两个角度把握:所谓“重罪名”,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是刑法规定的恐怖犯罪、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犯罪;而所谓“罪行重”主要是指虽然涉嫌的罪名没有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罚,但犯罪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严重损害司法、执法公信力、公正性,严重破坏法治权威、尊严的犯罪行为,如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充当黑恶犯罪“保护伞”或出于报复、吸毒、赌博的不法动机,利用办案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财物实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这些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严重违背司法职业良知,手段卑鄙、欺骗性强,并可能隐藏着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检察机关依法可以侦查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实践证明,遵循“机动侦查权”的立法精神和监督属性,更多地站在公平、公信的法治权威和双赢多赢共赢的法律监督价值上评判,是正确把握什么是“重大犯罪案件”,什么是“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形的基本出发点,能够比较充分体现适用“机动侦查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实践告诉我们,当前以“机动侦查权”对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进而深挖出严重的徇私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相关职务犯罪案件,是纵深推进检察侦查工作行之有效的检察侦查经验。随着在实践中探索“机动侦查权”意识的增强,特别是检察侦查能力的提高,今后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应当在法律授权的更广泛领域积极运用,形成与直接侦查、自行侦查“三位一体”的检察侦查新格局。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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