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世间情为何物?
——判词例话之六
发布日期:2021-04-30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30日第07版 作者:李广宇

我们常常将“天理、国法、人情”挂在嘴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也强调:“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但你有没有认真想过:国法之外,理当何讲?情为何物?

先来说说“天理”吧。孔子云:“唯天为大。”顾名思义,“天理”就是自然界最大的理,也就是人类无法抗拒、只能顺应的自然规律。老子所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所以,“天理”有时也称作“天道”。“天垂象,圣人则之”,人们论证“天道”的目的,在于为“人事”提供效法的模式,所以就有了人间的“国法”。就像朱熹所说:“法者,天下之理。”世界的本原是“理”,法律也是“理”的体现。“国法”源于“天理”,自不能有悖于“天理”,其目标一脉相承。

但在古代中国,“天下之理”并非只是一个“法”,中国传统法是“礼”与“法”的共同体。在儒家看来,“礼”就是广义的法,“律”也是受其支配的。可以说,礼和法共同构成人间的“理”,就像《乐记》所说:“礼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朱熹也把“礼”“法”与“理”相提并论,他说:“礼字、法字实理字,日月寒暑往来屈伸之常理,事物当然之理。”至于礼和法的关系,自古便主张“礼主刑辅”“礼本刑用”,而这一观念其实也是“则天象地”而来,一如《唐律疏议》所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虽说礼是中国传统法的灵魂,但礼的含义却包罗万象。究竟什么是礼?法史学家指出:“简单地说,礼所追求和提倡的是‘人伦道德’,也就是直到今天乃至将来,中国人也无法完全割舍的忠、孝、节、义。”在古代判词中,人伦也的确常常和天理一道出现。例如南宋胡颖“子妄以奸妻事污父”判就称黄十为“天理人伦,灭绝尽矣”,而这里所说的“天理人伦”,乃是“父慈子孝”,所谓“父有不慈,子不可以不孝。”胡颖在另一篇“叔父谋吞并幼姪财产”判中也提到了“天理”,判词说:“李文孜蕞尔童稚,怙恃俱亡,行道之人,所共怜悯。李细二十三为其叔父,非特略无矜恤之心,又且肆其吞噬之志,以己之子为兄之子,据其田业,毁其室庐,服食器用之资,鸡豚狗彘之畜,毫发丝粟,莫不奄而有之,遂使兄嫂之丧,暴露不得葬,孤遗之侄,逃遁而无所归。其灭绝天理亦甚矣!”这里所说的“天理”,亦是人伦道德,“不孝不友”者也。对于此等“灭绝天理”之举,“若不痛惩,何以诘暴!”但值得注意的是,判决的依据却不是“天理”,而是“国法”:

准敕:诸身死有财产者,男女孤幼,厢耆、邻人不申官抄籍者,杖八十。因致侵欺归隐者,加二等。厢邻不申,尚且如此,况叔侄乎?因致侵欺,尚且如此,况吞并乎?又敕:诸路州县官而咆哮凌忽者,杖一百。凌忽尚且如此,况夺囚乎?又律: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着者杖一百。斫射平人,尚且如此,况拒州县所使者乎?合是数罪,委难末减。

所以,即使在“灭绝天理”的情况下,只要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也是不须直接援据“天理”判案的。随着以礼入律,礼刑合一,法的规则与礼的教条二者之间水乳交融,天衣无缝,通常情况下,依法裁判也就是依了礼和理。当然,也不排除在法无明文、且无习惯时,依据法理为断。

复杂而不可捉摸的是“人情”。一方面,“人情”在不同语境下有着不同的含义;另一方面,“人情”也是变化不居的,因时而异,因地而异,因案而异。正像庄子所说:“彼亦一是非,此亦一是非。”又如《关尹子》所云:“古今之俗不同,东西南北之俗不同;至于一家一身之善又不同。”所以我们有必要专门来说说“人情”,探讨一下“人情”与“国法”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我所要用的样本,仍是南宋判词《名公书判清明集》。主要是考虑,有宋一代,法律明确要求“官司须具情与法”;司法实践中,司法官亦对“情与法”有着非常精深的体悟。在《清明集》中,随处可见“人情、法理两得其平”的经典裁判。

在宋代司法官眼里,“天理、国法、人情”,“国法”是核心。既然“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那么也就可以理解为:“法意、人情,实同一体”。“人情”不是“国法”的对立面,“一准于法”,也就兼顾了“天理”与“人情”。在《清明集》中,随处可见司法官对于“法令”的尊崇之词。“人情”不是“私情”,不是“情面”,这也是宋代司法官的鲜明态度。例如真西山在“谕州县官僚”中曾经这样说:

公事在官,是非在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骩公法以狥人情……殊不思是非之不可移者,天理也;轻重之不可逾者,国法也。以是为非,以非为是,则逆乎天理矣!以轻为重,以重为轻,则违乎国法矣!居官临民而逆天理、违国法,于心安乎?雷霆鬼神之诛,金科玉条之禁,其可忽乎?

既然“人情”不是“私情”,那么,宋代司法官员所要考虑的“人情”又是何物呢?又是如何将其与“国法”相互参酌呢?

很多情况下,“情”是一种客观之情,亦即“情节”“情况”。例如在叶岩峰“妄称遗腹以图归宗”判中,陈亚墨声称系孙华遗腹子,“辩说哓哓,非孙华可敌”,法官“切详情节”,查明了真相——原来陈亚墨并非孙华遗腹子,乃系有意设谋,“特以孙华景迫桑榆,只俟瞑目之后,便可妄认归宗,占据产业”。

“情”有时又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行为人的内心“情状”。在汉代,董仲舒提出的“原心定罪”“原情定过”,就是考察行为人的内在动机。他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原情”“原心”,并不是废法,相反,却是为了更准确地用法。正如王夫之所说:“原情定罪,而罪有差等;饬法明伦,而法有轻重。”胡颖“因争财而悖其母与兄姑从恕如不悛即追断”判,就运用了“原心”术:

人生天地之间,所以异于禽兽者,谓其知有礼义也。所谓礼义者,无他,只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而已。若于父母则不孝,于兄弟则不友,是亦禽兽而已矣。李三为人之弟而悖其兄,为人之子而悖其母,揆之于法,其罪何可胜诛。但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且原李三之心,亦特因财利之末起纷争之端。小人见利而不见义,此亦其常态耳。恕其既往之愆,开其自新之路,他时心平气定,则天理未必不还,母子兄弟,未必不复如初也。特免断一次。本厢押李三归家,拜谢外婆与母及李三十二夫妇,仍仰邻里相与劝和。若将来仍旧不悛者,却当照条施行。

不孝不友,违背人伦,禽兽不如,依法应当重惩,但胡颖通过“原心”,认为李三只是因贪图财利而与其母其兄起了纷争,所以决定免断一次。他的容恕之举,并非为了徇私废法。相反,却是为了实现法律所要追求的更高目的——使其教化之下而知礼义;倘能“开其自新之路”,母子兄弟和好如初,“则天理未必不还”。判词极短,但在处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关系方面,却有如教科书一般。

胡颖的另一篇“兵士差出因奔丧不告而归其罪可恕”判,也是“原情”,原的是一个逃兵“不告而归”的“背后原因”。判词云:

吴保随直上幕,不告而归,其罪固不可容恕。原其逃避之故,却系奔母之丧。古之孝子,行役则瞻望母,出使则思将母。今吴保因差出在外,母卧病则不得侍其医药,疾革则不得启其手足,闻讣之日,方寸之乱,不言可知,见星而舍,犹以为缓,尚何暇于谒告哉?昔吴起仕于魏,母死不归,而曾子绝之;孟宗为吴县令,因奔母丧,自囚以听刑,陆逊表其素行,乃得免死。然则吴保之罪,提干必能以情宥之矣。备申提举司,乞免行追究,仍告示兵马司,今后如差军兵往二千里外,约往来该四月以上,而其人有父母年老衰病,别无以次可供侍者,并免指差。

军人吴保“差出在外”“不告而归”,论罪难恕,但胡颖不是一判了之,而是查明其之所以逃避,乃是奔其母丧,因此认定其系“行役则瞻望母,出使则思将母”的孝子,“以情宥之”“免行追究”。不仅在个案中融入核心价值观,充盈着正能量,还进而确立了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家中若有父母年老衰弱抱病,没有其他亲人可以侍奉者,一律免除差遣”。值得玩味的还有讲明情理的方法。先是设身处地,描摹情状,继而援引先例,以作比附,层次清晰,开合有致,简练隽永,言近旨远。

有时,“人情”代表的是“公众情感”。例如,蔡久轩“假伪遗嘱以伐丧”判就对一个招摇撞骗伪造遗嘱的无赖使用了“人情所同恶”的说法:

范瑜放荡无藉,乘范大佑神朝奉不禄,妄起觊觎,既教唆族人,使于范朝奉垂绝之际,登门伐丧,骗去钱会,今又敢恃其破落,自行诈赖。鞠之囚圄,理屈词穷,即无所谓遗嘱,特凿空诬赖,为骗取钱物之地耳。国家大臣薨,肉未寒,而不肖之族已群起而吞并之,此风俗之大恶,人情所同恶,不行重惩,无以戒后。

有时,“人情”指代的是风俗习惯。在“典卖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见钱或钱会中半收赎”判中,争议的核心主要在于赎回田产时是用官会还是现钱支付。胡颖在判词中说:“州县征纳赋税,商贾进行交易,官会与现钱一并流通使用,只有民户典买田宅、当铺收取物品,涉及诉讼时,则‘参酌人情’——假如当初交易时支付的是现钱,就以现钱赎回;交易时支付的是官会,就以官会赎回,交易时现钱与官会各半支付,则现钱与官会各半赎回。”为什么说这是“人情”?因为“从京畿之地到边远地区,无一不照此方法处理,以为‘成说’”。“成说”也就是“风俗习惯”。李边不遵从这个“成说”,执意要以现钱五十贯、官会六十五贯赎回人家以现钱一百二十贯典到之业,就是“不近人情”。不仅如此,胡颖还“采之舆论”——“都认为他素来好打官司,恶行深重”“倘若此时又侥幸得逞,那么对于肆行违背天理伤害道义之事,官府对其也无可奈何了,这简直是助长恶行之道,岂是为政治理之方呢”。此处的“采之舆论”,又是一种“参酌人情”,参酌的是“民意”和“舆情”,考虑的是社会效果。

还有时,“情”是一种矜恤之“情”。在“典主迁延入务”判中,胡石壁说:

当职观所在豪民图谋小民田业,设心措虑,皆是如此。当务开之时,则迁延月日,百端推托,或谓寻择契书未得,或谓家长出外未归,及至民户有词,则又计嘱案司,申展文引,逐限推托,更不出官,辗转数月,已入务限矣。遂使典田之家终无赎回之日。且贫民下户,尺地寸土皆是汗血之所致,一旦典卖与人,其一家长幼痛心疾首,不言可知。日夜夫耕妇蚕,一勺之粟不敢以自饱,一缕之丝不敢以为衣,忍饿受寒,铢积寸累,以为取赎故业之计,其情亦可怜矣。而为富不仁者,乃略无矜恤之心,设为奸计,以坐困之,使彼赎田之钱,耗费于兴讼之际,纵是得理,而亦无钱可以交业矣。是以富者胜亦胜,负亦胜,而贫者负亦负,胜亦负。此富者所以田连阡陌,而贫者所以无卓锥之地也。

“其情亦可怜矣”中的“情”,乃是对“贫民下户”的矜恤之“情”。善待弱势群体是中华司法文化的优良传统,所以在涉及孤幼的案件中,用“情”最多。例如韩似斋“房长论侧室父包并物业”判就说:“当职于孤幼之词讼,尤不敢苟,务当人情,合法理,绝后患。”甚至把“当人情”放到了“合法理”的前面。但是,一味“怜贫扶弱”地“滥情”也是不可取的。人境在“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判中就认为:“及至兴讼,一时官司又但知有怜贫扶弱之说,不复契勘其真非真是,致定夺不当,词诉不绝,公私被扰,利害非轻。”反对的是:是非不分,一律“按贫弱分配”;倡导的是:“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

有人说,法外强调“情理”,通常容易息事宁人。但在《清明集》中,司法官却认为,如果不依照法律裁定,反而得不到当事人认可。胡颖对此作过反复表达。“妄诉田业”判说:“户婚之法,不断则词不绝。”“禁步内如非己业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判说:“详阅案卷,知县所断,推官所断,于法意皆似是而非……执法而不详其意,宜乎黎友宁之不伏退业也。”“质库利息与私债不同”判说:“今李四二所欠黄公才之钱,正系质库利息,知县乃以私债定夺,是又不依条法以剖判曲直矣,然则何以息讼哉?”范西堂也说过:“户绝之家,自有专条,官司处置,一从条令,非惟绝讼,死者可慰舐犊之念,生者可远兼并之嫌,纵有健讼,奚所容喙。”拟笔“再判”则说:“再三绸绎,欲合情,欲息讼,必当酌其法之中者而行之,斯可以。”

如何做到“情法两尽”?拟笔“命继与立继不同”判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范例:

命继有正条,在有司惟知守法,而族属则参之以情,必情法两尽,然后存亡各得其所。江齐戴无子,论来昭穆相当,则江渊之子名瑞者可继之。而族党之诉,则谓江渊尝以子继齐孟矣,不能尽为人后之责,故欲以江超之孙名禧者继齐戴。今契勘禧乃超之子,非孙也,非孙则昭穆不顺,有司虽欲从之,不可得也,无已,则别择他派。按江氏宗图,自仲任而下,分为三枝,其应亿、周彦二派之下,各五传而止,惟元伟一派至八传,如此则惟有元伟派下第八传诸孙,可以继齐戴耳。八传诸孙,不惟江瑞一人为可继,但词讼纷纷,既失族党之意,官司若遽然令其继之,恐无以得众心,或生后词,是继之者乃所以累之也。当职再三审处,必欲使情法之两尽,然犹虑族党之论未能尽公,而枝派所画或有所隐,不可遽凭以定断者。窃见江渊、江齐戴二人者,皆集撰侍郎游公之婿,今争立人江瑞,正侍郎之外孙,当立不当立,可立与不可立,只当取正于侍郎。盖侍郎硕德雅望,必能为息族党之纷诉,公心正理,必能照破族党之私情,一语可决,庶几情法两尽,而可全其族党之义,顾不美欤!帖本县知县,请亲诣侍郎宅,禀白上项曲折,仍与其族长折衷,定为一说,回申,本府却与从公照条施行。一行人并送县,照已判。

这个案件是族党内部因为立继问题产生纷诉,上诉到了州府,司法官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如果遽然照条下判,固然痛快,只是这样做“恐无以得众心,或生后词,是继之者乃所以累之也”。怎样才好呢?“必情法两尽,然后存亡各得其所”。但司法官又指出,虽然对于情法都要考虑周全,但又须各有分工:“有司惟知守法,而族属则参之以情。”司法官再三审处,发现两位当事人都是“硕德雅望”的集撰侍郎游公之婿,于是“帖本县知县,请亲诣侍郎宅,禀白上项曲折,仍与其族长折衷,定为一说”。他期待,一旦游公出面,“必能为息族党之纷诉”。可惜调解未能达成。州府的法官“再三紬绎”,认为“欲合情,欲息讼,必当酌其法之中者而行之,斯可矣”。于是援引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作出裁断。本案的处理过程反映出,司法官对于“和解”与依法作出裁断有着明确的区分意识,对于亲戚骨肉之讼,自以和解为优选,但在和解的尝试失败之后必须照条处断。对此真西山亦曾有论:“当职昨在任日,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如卑幼诉分产不平,固当以法断,亦须先谕尊长,自行从公均分,或坚执不从,然后当官监析。”蔡久轩的“一视同仁”判也曾强调,不能为了“人情”就要久调不决:

岂特姨妳坟不可动,虽古墓亦不可动也。国家法禁,一视同仁,岂有所轻重哉!若刘自诚已安葬在彼,只当照条监移,官司按法而行,若要如此委曲劝谕,几时是了?

也不是说为了“人情”,就要模棱是非,各打五十大板。方秋崖在“契约不明或业主亡者不应受理”判中就对提刑司的裁判提出了批评:“郏氏非,则汤氏是,二者必居其一,于此而不两然之,举而归之学官,此汤执中之所以不已于讼也。”他自己判案,考索的是“证据”,注重的是“法意”:“批阅两契,则字迹不同,四至不同,诸人押字又不同,真有如刑臺之所疑者,谓之契约不明,可也。在法:‘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此盖两条也。谓如过二十年不得受理,以其久而无词也,此一条也。而世人引法,并二者以为一,失法意矣!今此之讼,虽未及二十年,而李孟传者久已死,则契之真伪,谁实证之?是不应受理也。合照不应受理之条,抹契附案,给据送学管业。”

万水千山总是情,从来只有情难尽。国法就在那儿,天理最恒久,唯有人情最难把握。怎么办?许倬云曾讲:“天理、人情、国法,要活一点看……不要在字眼里边直打转。”怎样才能做到不“打转”呢?除了应当具备足够的法律素养,还要有一颗正直矜恤之心,另外,恐怕还要有那么一点点“情商”。就像胡颖所说的那样:“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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