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长容易写短难
——判词例话之八
发布日期:2021-05-14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4日第07版 作者:李广宇

说起文章的长短,我想起一个“博士卖驴”的故事。相传晋朝有一位博士,他因为要把一头驴子卖掉,亲自起草了卖驴契约,洋洋洒洒,一写就写满了三张纸,可是还没有提到一个驴字。因此留下一段“博士卖驴,书卷三纸,不见驴字”的“佳话”。不过,对比一下我们有些判决,这位只写三张纸的博士还是小巫见大巫了。其实,伟大的裁判未必非要“大块头”,短短几行字,却能名垂青史的有的是。清代名吏樊增祥的判词,有很多就都是这样的超短篇,百年过去,依旧新鲜。例如《批白河县民张肇忻控族叔张雯词》只有四个字:“胡说。不准。”《批渭南县民李世德控词》,通篇只有一句话:

此等田土官司,自应在县呈控。越渎不准。

管辖不合,岂须多言?篇幅虽短,要素却样样不缺。案由是“田土官司”,性质是“越渎”,主文是“不准”,理由是“应在县呈控”。一气道出,毋庸置疑。斩钉截铁,霸气十足。

南宋的《名公书判清明集》里也有这样的极短篇,例如蔡久轩的“士人娶妓”判:

公举士人,娶官妓,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不可!不可!大不可!

就是这样的极短篇,诸般要素却也一样不落。当事人的身份是清楚的——“公举士人”,事实是清楚的——“娶官妓”,裁判理由是清楚的——“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判决主文也是清楚的——“不可!不可!大不可!”不惟清楚,那一连三个叠句,还具有强烈的修辞效果。对于士人娶妓这样于礼于法均所不允的事情,就没有必要详细叙述事实,无论他娶的是陈圆圆还是李师师,这并不重要,总之是娶妓。

这样的“一句话”裁判毕竟不是常态,但即使是常态化的裁判,也大多短小隽永,言简意赅。再来看一篇无名氏的“阿李蔡安仁互诉卖田”判:

蔡安政生子三人,长男新,次男先,幼男安仁单身,将所受分田逊于二兄,藉以供养,其意甚佳。今安仁虽无户,而元来分关声载分明。二兄俱丧,其姪却欲给据出卖。既卖此田,则安仁何所仰给?合且存留,为安仁以赡日用,候其身故,却照元约为主。

之所以能够做到简短,省去无谓的过渡语也是一个因素。例如介绍三子的时候,到幼男安仁,直接接上了他“单身”的状态,而对这一状态的交代,又构成本案关键的法律事实。因为单身,才“将所受分田逊于二兄,藉以供养”;因“将所受分田逊于二兄”,才导致“无户”的后果;因为“无户”,才任由姪儿出卖此田。但是,“既卖此田,则安仁何所仰给?”这是法官在梳理了来龙去脉之后发出的疑问,既合约定的本义,也充满对于鳏寡孤独者的关怀。所以判决“合且存留,为安仁以赡日用”。更为周到的是,判决还把将来的事项预先安排停当:“候其身故,却照元约为主。”简短,却不简单。“上工治未病,不治已病”,此之谓也。

总的来看,中国古代判词的体例格式不拘一格,或短或长,全凭需要,就像张保龄所说的那样:“有片言即可折之者,有详言而后决之者,无不合乎理法人性。”清末变法修律,判词结构也发生很大变化。宣统年间,由奕劻、沈家本编纂的《考试法官备要》,借鉴日本、德国司法文书的制作经验,启动现代法律文书格式,刑民判决书的格式有了统一规定。同时,现代法律纠纷以及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也与古代不可同日而语。尽管如此,裁判文书的篇幅并没有无限拉长。我们来看一下清朝末年保定地方审判厅所判“私造洋枪”案:

缘张栓子籍隶藁城县,素习修理洋枪手艺,祖父年八十七岁,父年五十六岁,母年五十三岁。宣统元年八月间不记日期,张栓子因贫难度,起意私造洋枪售卖渔利,先后造成洋枪三支,卖给不识姓名人,得钱花用。旋经保定营务处侦查士将张栓子访获,并起获造枪器械等件,转送清苑县,经吕令调元提讯,未及详办,适省城各级审判厅成立,照依法令将犯卷汇案,移送地方检察厅起诉到厅,当即提犯审讯,据供前情不讳,究诘不移,应即判决。

(援据法律某条及理由)查现行例载:私造鸟枪者,处十等罚,每一件加一等等语。此案张栓子因素习修理洋枪手艺,辄敢图利私造洋枪三支,先后卖给不识姓名人,得钱花用。遍查律例,并无私造洋枪作何治罪明文。惟洋枪与鸟枪无异,自应比例问拟。张栓子合依私造鸟枪者,处十等罚,每一件加一等例,拟徒一年半,解交保定习艺所依限工作,限满释放,所得卖枪钱文照追入官。失察该犯私造洋枪之该管地保,移会藁城县传案,照例处罚革役。买枪之不识姓名人应免传究。起获造枪器械存库备照。此判。

可以看出,判词的结构有了清晰的划分——首段,叙述当事人、事实,以及案件侦破与诉讼的经过;次段,列明援据法律某条及理由,并给出主文。案情不能说十分简单,法律适用甚至还涉及“比例问拟”,也就是今天所说的类推,但仍然能够保持短小精悍、凝练隽永的传统。

在我们心目中,普通法系的裁判普遍很长,单是援引先例,就可以连篇累牍。人们喜欢拿犹太人学校案作例子,在这个案子中,九位大法官的判决书堆积起来有四英寸厚,长达九十一页。而且,这个案件的事实陈述竟是出现在少数派意见中。有人说,这样一份判决书,“会让法律专业学生,甚至让上诉法官读起来也感到绝望”。但也不乏向冗长宣战的人,号称“伟大的异议者”的霍姆斯大法官就喜欢写短。他是一位多产的法官,办案很快,以至于首席大法官梅尔维尔·富勒常常“将别人的工作分一部分给我,以减轻其他法官的负担,因为我有时间”。霍姆斯的高效多产一定程度上归因于他简明扼要的写作特点。他在给朋友的信中曾说:“这里的法律意见冗长,几乎成了制度,我不认为这是正确的。”他认为正确的方式是简要介绍案情,尽最大可能紧凑而细致地叙述判决的依据。普遍认为,霍姆斯最著名的判词当属“洛克纳诉纽约案”(Lochner v. New York)的反对意见,波斯纳把它称为“反对多数意见的司法哲学的一个象征”,斯蒂文斯大法官更把它誉为“最高法院历史上最有影响的一份异议方意见”。如此重要的司法意见篇幅却非常短,只有两段。

波斯纳曾经专门分析过这份反对意见,他说:“简明扼要在说服性演讲中是一种风险,……但它也可以是一种机会。霍姆斯简明扼要的反对意见吸引并支配了读者的注意力。句子的长短变化以及长句的优雅旋律提升了该意见的魅力,而警句(不但是关于斯宾塞的警句,而且还有‘一般化的命题不能决定具体的案子’和‘每一个判例都倾向于变成法律’)集中的力量让这个意见具有一种强有力的特征,如果这个反对意见更长、更分散,让这些警句隐藏于限制、注释、引用、重复以及司法意见中常见的其他冗词赘句之中,那么这种强有力的特征就会丧失殆尽。”

写长容易,写短难。我们现在难以像古人那样片言折狱,固然有许多古时候所没有的客观原因,这也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例如英国法官也这样感叹:“我没时间写一份短判决书。”什么原因造成的呢?英国学者佩妮·达比希尔在她的《坐堂问案》一书里对此做过一个访谈,法官们普遍把根源归罪于复印机。上诉法官塞德利说:“如今法院都使用复印机。这让人大受其苦。当事人把所有材料都复印出来交给法院,然后让法官在成百上千页材料中东找西寻。”当然问题不只在于复印机,其他的因素还包括:第一,有位不会打字的老法官说电子文字处理技术使得法官们会从判例中进行复制粘贴。第二,法官们还经常说“我没时间写一份短判决书”。第三,随着判例法日益增多,法官们觉得有义务援引更多判例。第四,可能也是因为当事人的论辩越长、理由越多,则法官需要回应的点也越多,即使仅仅是不予考虑也要提到。第五,最重要的是,上诉法官的审前阅读量很大,大到他们希望当事人给一个必读材料清单。

尽管如此,把裁判文书写得尽可能短一些,还是对大家都有好处。就像钟叔河在编《念楼学短》时所说的那样:“写得短当然不等于写得好,但即使写不好,也宁可短一些。”怎么才能写短?我在下一篇“法贵简当,使人易晓”当中会给出一些例子。这里先要强调的是,也不能就此认为,判决书要一概写短。必要的事实不交代,就会让人如坠五里云雾中;该说理时避而不言,则是攥着拳头让人猜哑谜。这一问题在古希腊谚语中早就说到了,那就是:“简短与静默比邻。”钱钟书对此诠释说:“寡言最与默不言相近”,“故言而至约极简,则虽言而犹默矣”。《庄子·骈拇》也有这样一句话:“凫胫虽短,续之则忧;鹤胫虽长,断之则悲。”译成白话就是:“野鸭的小腿虽然很短,续长一截就有忧患;鹤的小腿虽然很长,截去一段就很痛苦。”具体到文章一道,那就是“有话则长,无话则短。”“当长则长,当短则短。”总之,为文记事,或纡余有味,或语简而切,只要符合需要,都属允当。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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