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包公戏”看宋代司法文明
发布日期:2021-06-11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6月11日第07版 作者:秦 潇

包拯,因立朝刚毅,敢替百姓申不平,故有“包公”“包青天”之名。戏曲唱段“宋皇赐我黄木枷梢黄木杖,要断皇亲国戚臣;黑木枷梢黑木杖,专断人间事不平;槐木枷梢槐木杖,要打三司并九卿;桃木枷梢桃木杖,日断阳间夜断阴”,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百姓对于司法权的朴素认知和内心对正义的期待。

然而,作为我国古代司法圈的“流量担当”,包拯所在的宋代却并没有以其为主角的剧本。大量的“包公戏”主要兴于元朝,至晚清时蔚为大观,如《铡美案》《铡包勉》《铡郭槐》《铡赵王》《打銮驾》《打龙袍》《包公审案》等,集中呈现了包拯公正断案、匡扶正义之过程,塑造了不附权贵、铁面无私的黑面月牙形象。

单从戏曲艺术的角度去看,包拯作为当朝司法官,其刚正不阿、忠于法律、执着于真相、扶弱济贫的职业精神的确值得我们学习。但是,作为一种在宋代司法文明湮灭之后才兴起的民间曲艺,就其反映的宋代司法制度而言,却和历史事实相差甚远。只是后世文人为了借古论今,在舞台上虚构的一幕幕符合本朝制度的宋代司法情景而已。所以,看戏归看戏,若要深究,则须以批判的视角从中探寻宋代司法制度的真相。

司法分权制衡机制

以豫剧《铡美案》为例:秦香莲携子上京寻夫(陈世美,时任驸马)被拒绝相认,栖身古庙,陈世美派属下韩琪欲将母子杀害。但韩琪忠义,得知真相不忍下手,只好自尽以求义……秦香莲路遇包拯遂拦轿喊冤。后包拯寻得人证物证,欲定驸马之罪,公主与太后皆赶至阻挡未果,皇帝亦连下三道赦旨,包拯不顾,终将陈世美送上龙头铡。

事实上,包拯要果真如此断案,则严重违反司法程序,将受到责罚。在宋代,办理刑案须遵循“审”“判”分离:其一为“鞫谳分司”,即负责审讯案情和负责检出适用之法律的官员不能为同一人,前者叫推勘官,后者叫检法官,两者相互牵制,分权制衡。独立的检法官可以防止推勘官滥用权力,若其发现卷宗有疑点,须提出驳正,否则将可能与推勘官一起受到处分;其二为“差官录问”,是插在“推勘”和“检法”之间的一道程序。凡徒刑以上刑案,在初审结束之后,须由原审讯官之外且依法不必回避的录问官核查案状无误后,才能进入检法程序;其三为集体审核与判决制度,即案子拟判之后,还要经同级官员的集体审核并签署画押方可正式判决;其四为“翻异别勘”,即翻供重审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一桩刑案,从受理到判决,须经鞫司推勘、差官录问、谳司检断,长官援法定罪并向犯人宣判等多个环节且各由不同官员独立掌管,整个案子才算终结,宋人称之为“结绝”。这种分权的优势,用南宋法官周林的话就是“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而《铡美案》故事中由包拯一人完成调查取证、审讯、开庭直至判决执行,与宋代刑案程序严重不符。

另外,在诸多戏曲中批量出现的“尚方宝剑”“狗头铡”“龙头铡”以及“木杖”这种可行“先斩后奏”的特殊权力道具在宋代也是没有的。相反,宋人的法制观念对此是排斥的,因为“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故王者不辨亲疏,不异贵贱,一致于法”。司法权的行使也并不倚重于这些道具,而更强调“三尺之法”。至少在理论上,宋代法官要让犯死罪的权贵伏诛,只需凭头上“三尺之法”,不必看手中有无尚方宝剑。

法官回避制度

以《铡包勉》为例:包勉系包拯之侄,任萧山县令,因贪赃枉法被人检举,奉旨出巡的包拯亲审此案,查明真相后,下令铡死亲侄包勉。

大义灭亲之举在各时期不同戏曲类型中都有表现,主要源于百姓对于司法公正的类比或假设性评判:办案者不唯亲,对百姓则必唯公。但实际上,这种假设大多是旧时戏曲创作者的一厢情愿,并不符合我国古代社会传统道德伦理观念,更不可能发生在极度重视司法程序的宋代。

关于宋代法官亲嫌回避,在司法审判的各个环节,均设置了非常严格而周密的制度。《宋刑统》卷二十九《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即审讯官吏与被勘鞫的系囚有五服内亲属关系、大功以上的姻亲关系、师生关系、有仇怨或妨碍公正审讯的嫌疑,都应依法更换。否则,将会面临杖责等处罚。因此,即使要大义灭亲,也轮不到包拯自己来灭。

“狱讼”乃政务之首

中国古代不乏执法公正、爱民如子的清官,但明清戏曲为何独偏爱于塑造宋代“黑面月牙”的包青天形象,概与宋代对于司法权的高度重视密不可分。宋代统治者一改前朝五代治乱的现状,形成了“狱讼”乃政务之首的独特传统,并由此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司法权制约机制,体现了浓厚的民本主义价值倾向。正如宋代学者王应麟在其《玉海》一书(卷32)中关于宋真宗言论的记载:“邦家之事,政刑而已,政令一出,为安危之际;刑辟一施,有死生之法,人以为小,吾以为大。”故而在宋代出现了许多典型判例,为后人所广泛传颂,亦成为戏曲编剧的优质素材。

宋代对于“狱讼”的重视,一方面体现在通过强化法官职责严格司法程序来重塑司法威信,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形成价值引导,实现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秩序期待。在具体制度上,则形成了用“鞫谳分司”来分配司法权力,用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明法科”“试刑法”,来促进法官队伍的正规化、职业化和专业化。同时又以“选官考法”“出官试律”倒逼官吏明法,保证了司法及政令的开明和畅通;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法制的重视,南宋思想家陈亮与叶适对此总结为:“汉,任人者也;唐,人法并行者也;本朝,任法者也。”“吾祖宗之治天下也,事无大小,一听于法。”所谓“任法”“一听于法”,类似于当今“依法治国”的意思。

上述理念是国力强盛的汉唐帝国所没有的,也是后世明清所不及的。正如民国著名法律人士徐道邻先生所言:“中国传统法律,到了宋代,才发展到最高峰……就制度来讲,这一段时期,确实是举世无双。”本文中所引之制度,只是宋代司法文明之一角,作为我国法律史上一枝独秀的司法文明,它还有许多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思考和借鉴的地方。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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