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书》又称《书》《书经》,是一部多体裁的上古历史文献汇编集,经过孔子整理加工,影响越来越大,成为儒家重要经典之一。《尚书》中蕴涵着丰富的治理思想,如德为政本、敬德保民;明德慎罚、刑以弼教;以刑辅礼、先教后罚等。其中关于“罪”与“刑”的思想,对古代刑法体系的形成有着深远的引导与规范作用。
《尚书》中的“罪”
《尚书》开篇就对“罪”有明确阐释。《尚书·尧典》所记大舜时期“四罪而天下咸服”一事,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惩办罪犯的记载;其惩办的对象是:凶顽作恶者、不服教令者、未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者等。还明确地把猾、寇、贼、奸、宄规定为处惩对象。作为先秦儒学经典的《尚书》,一开篇就如此多层次地论及犯罪、归罪、惩罚问题,这是极其难得的。
在社会生活中,所谓“犯罪”是指“触犯刑律的行为”。《墨子·经上》说:“罪,犯禁也”,《周官》也说“罪犯”是指“其丽于刑者”,都是把触犯刑律的行为视为犯罪,要求加以惩处。仅在《尚书·虞夏书》和《尚书·商书》数篇中,所列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就有:盗、窃、攘、怠、惰、虐、好货、眚灾、墮农、漫游、颠殒、嚣讼、称乱,还有寇贼奸宄、沈酗于酒、割剥黎庶、五品不逊、颠越不恭、方命圯族、静言庸违、象恭滔天、谗说殄行、协比谗言、朋淫于家、相为敌仇、败德非度、凶德不吊、起秽自臭、淫戏自绝、草窃奸宄、杀人越于货、蛮夷猾夏……看来,上古社会治安秩序远不是想像中的那般“纯良”;而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有条件实施这些罪行的“主体”,主要是当政中的异己者和违法乱纪分子。当时刑律所惩处的主要对象,就是这些人物。
《尚书》中的“刑”
《尚书·商书》十分看重刑事惩罚的政治功能及其社会效应。商代,建立的是一种“君相共治”的政权模式,相权对君权有明显的制约作用。这也是先秦儒家对政权结构的向往。《汤誓》篇记述商汤伐桀的史实,其理由便是“有夏多罪,天命殛之”。这是我国历史上的首次“以臣伐君”,在“为民请命”的旗帜下推进的第一次政权更迭,是对有罪君主的最高惩罚,《尚书》称之为“革命”。无论是商革夏之命,还是周革商之命,《尚书》都赋予其“代天行令”的崇高意义,说明君权是相对的,弄不好就要被“革命”。
《太甲》三篇,对“不称职君主”的处罚是“流放”。商代名相伊尹曾大胆“流放君主太甲”,此举是“相权”的空前而又绝后的运用。他办得堂堂正正,说明商周时期君权并没有绝对化,这些文字的存在,正好证明先秦儒者是拥护君臣共治的。孟子在谈到“以臣放君”时,说“有伊尹之志则可,无伊尹之志则否”。他还公开提出“诛独夫纣”及“民贵君轻”学说,对“天命无常”“君位民改”“祖宗不佑昏愦”的理论作了更多的发挥。这是先秦“政刑论”中最有价值的民主因素。
《盘庚》三篇记述的是对贵族集团、老臣重臣中的“不同政见”者的法纪约束。商王盘庚为了振兴殷商,决定把都城由今山东曲阜(即“奄”)搬迁到今河南安阳(即“殷墟”),却遇到了贵族保守势力的顽强抵制,为此,盘庚亲自作“动员报告”。他严厉训斥元老贵族不守法度,公然反对开发新都,表示要严惩顽固派。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大范围运用法纪武器来保障国家重大决策的可贵尝试。当时,盘庚提出了“唯余一人之作猷”的集权要求,这是王权意识的表达;同时又提出“邦之不臧,惟予一人有佚罚”,主动把“行政追责”列入议程。这种既要集权,同时又表示将承担法律责任的态度,与极权政治划清了界限。
从《尚书》看,上古遭到武装讨伐的君主有夏桀和商纣王;遭到严惩的废职荒政者有尧舜时的“四凶”,夏代的扈氏、羿、浇等人,还有周代叛国乱政的“三监”和徐夷、淮夷等;至于不理朝政的殷王太甲,甚至一度被剥夺了最高权力;遭到严厉批判训斥的,有阻挠盘庚迁都的老臣、重臣。谁说“刑不上大夫”?凡有上述罪行或过错的,都逃不脱惩罚。
《尚书》压卷之篇《尧典》载:“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可见上古刑事惩罚就已成体系了,不仅有官刑、教刑、赎刑、赦免、贼刑等,还有恤刑之说、象刑之方,这就初步勾出了“中华法系”的萌芽形态。为了强调刑事制度的严肃性和神圣性,身为中国“狱官之祖”的皋陶说“天叙有典”“天秩有理”“天讨有罪”“天命有德”,为人间权力披上了神权的外衣,同时也把典、理、刑、德作了综合运作。这又指导了历代律法的制定方向。
《吕刑》是“天叙、天秩、天讨、天命”相结合的文本典范。其“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的立法原理;其亲民设教、应时制宜的法制要求;其“惟察惟法”“哀敬折狱”的司法精神;其“非佞折狱,惟良折狱”“惟齐非齐,有伦有要”的司法原则;其对于司法人员“敬忌,罔有择言在身”的要求和关于“狱货非宝,惟府辜功”的法纪教育,都是商周以来丰富经验的高度凝结,充满了“法理辨证法”,是中华法系的精粹所在。它出现于2700多年前,视它为中华法系的“法律原型”,应该不是过头之誉。
《尚书》中刑罚的实施
在刑律实施上,国家也要求有相应程序,遵守诉讼审判规则。比如《康诰》就要求“敬明乃罚”,执法要注意政策,信守法规。它规定:人有大罪,但出于过失,又能主动终止犯罪,只是某种因素下误入歧途,对此,要按法律审断,彻底弄清他的罪责,定下他的罪名,然后从轻发落,不必杀死他了。人若犯有小罪,是故意的,又不肯主动中止作案,这是他自作恶,触犯刑律,就不能不杀掉。这是周公定下的司法原则:凡有预谋、有犯意者从重,重到小罪也可判其死刑;凡过失犯罪,在判明罪责、确定罪名的前提下,可以从轻发落,即使死刑犯也应免其一死。这种以“主观犯意”来量刑的办法,叫做“诛心”。而“诛心”原则只适用于“量刑”的轻重,并不影响“定罪”。
“刑”要明,“罪”要当,“罚”要慎,这才合乎法理。“诛心”出现于商代普遍实施奴隶制酷刑的背景之下,是量刑原则上的历史性进步。同时,周公还一而再、再而三地叮嘱要“慎狱”,他提出的“孝友”“安民”“慎刑”“诛心”原则,还有“三审”“八辟”等规定,为后世的立法、司法等指出了方向。
《吕刑》又说:在审理案件时,当原告被告旁证都到齐之后,法吏要注意听取双方的指控、辨白、申诉、供述、作证之词;“五辞”经过验证、鉴别而符合实情的,就按“五刑”条例判处其罪;“五刑”若是不能适用,就依“五罚”条例对照着罚款;“五罚”处置若还不能使之认罪服法,就应考虑有没有“五过”在其中起作用。而所谓“五过”,不外是同官相护、颠倒案情、内亲插手、行贿枉法和私相往来情况,若是因此而出入人罪,那就得实行反坐,追究其罪责。为慎重起见,还应实行“罪疑从轻”原则,即“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
如何适用刑罚,一切以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情节为转移。最后,国家要求:案子终审判决而切合案情实际的,就应该如实上报;其定罪与量刑的经过情形要完备而整齐。上报时要一并提交或轻或重两种不同量刑的意见以供上司参考,叫做“狱成而孚,输而孚。其刑上备,有并两刑”。这样的审理程序,在当时应该说是相当先进了。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